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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逸梅梁淑美包梅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立勳

劉經鴻

吳暉盛

魏士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6、1129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經鴻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經鴻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罪,各處如本院宣告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275頁),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雖認定被告魏士宏等4人均犯有詐欺等罪嫌,分別為有罪之判決無誤,惟就告訴人高庭葳受害部分,僅有被告吳暉盛一人與告訴人高庭葳達成和解,其餘3名被告均未有和解之情形,且至今告訴人高庭葳均未收到被告吳暉盛等4人中任一人之賠償,相對告訴人高庭葳所受之損害,原審所為之刑度均顯見過輕,請求上訴,改判被告4人較重之刑度。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劉經鴻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㈠原判決以被告劉經鴻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所認固非無見。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劉經鴻於原審已坦承,其全部獲利約1萬元(見原審卷第47、198頁),且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並已繳納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刑之量定

⒈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劉經鴻為本案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其明知少年張○宥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與之共犯附表編號2至4犯行,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⑵又被告劉經鴻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業如前述,爰就附表編號1至4,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2至4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劉經鴻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而被告劉經鴻本案所犯,雖因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上開輕罪部分之減刑規定,亦應於量刑時一併評價,始為充足,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經鴻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私利,加入詐欺組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負責擔任駕駛及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並使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受有如各編號所載之財物損失,被告劉經鴻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自白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劉經鴻於附表編號1至4所犯,被害人雖不同,然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差距相近、各罪彼此間極大之關聯性程度、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

⒊被告劉經鴻所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因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林立勳、吳暉盛及魏士宏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以被告林立勳、吳暉盛及魏士宏(下稱被告3人)於為本案行為時,均已滿18歲之成年人,且均明知少年張○宥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吳暉盛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為、被告魏士宏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被告林立勳就附表2至4所為,均係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各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3人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甘心淪為提領車手、收水手,共同分擔本案犯行,及考量政府近年為因應詐欺犯所為之修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於量刑時自應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提領車手、收水手及駕駛人員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是於具體審酌被告3人囿於輕鬆獲取不法利益之誘惑,不顧告訴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法敵對意識甚強,又參諸被告3人於偵審之供述內容以及少年張○宥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檔案,可知:被告吳暉盛會將被告魏士宏、林立勳等人所提領之款項,以埋包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顯處於使實體金流發生斷點之關鍵重要地位,且又與同案被告劉經鴻共同謾罵同案被告林立勳,此一情節依被告吳暉盛於警詢時所述,當日係因被告林立勳提款有所遲延,造成渠等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罰款,因此其方和被告劉經鴻一同罵被告林立勳,並請同行之少年張○宥拍攝影片,以利傳送影片給本案犯罪集團上游成員作為交代,顯見被告吳暉盛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地位應較被告林立勳為高;被告林立勳有於偵查期間指導少年張○宥如何應對警方詢問,以利統一彼此口徑,惡性並非輕微;同時再酌以被告3人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本案除被告吳暉盛已與告訴人蔡岳庭、王玟茜、沈宴羽、王秀麗、潘欣筠、高庭葳等人調解成立外,被告魏士宏、林立勳等人並無與任何一名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告訴人沈宴羽、蔡明潔、廖翊喻、張彤瑄、潘欣筠、高庭葳、焦家祐、王玟茜、蔡岳庭、王秀麗對於被告3人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暉盛所犯12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魏士宏所犯10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被告林立勳所犯6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㈢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斟酌(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僅有被告吳暉盛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被告3人均未賠償等事由),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事,各罪之宣告刑均於處斷刑範圍內量處,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定執行刑亦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循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妥適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另被告魏士宏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無力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88頁),而被告吳暉盛及林立勳於本院審判期日則未到庭,又被告吳暉盛及林立勳於原審均已表明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7至298頁),檢察官上訴後,被告3人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相關刑之加重減輕及量刑審酌事項均未有任何改變,自無撤銷改判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量刑及定執行刑核屬妥適,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立勳及吳暉盛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3、207頁),其2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廖易翔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3人之量刑過輕,係對於原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廖翊喻 吳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經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魏士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立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經鴻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2 蔡岳庭 吳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經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魏士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立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經鴻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3 潘欣筠 吳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經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魏士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立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經鴻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4 張彤瑄 吳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 劉經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魏士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立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劉經鴻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5 高庭葳 吳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士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焦家祐 吳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士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王秀麗 吳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士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沈宴羽 吳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士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9 蔡明潔 吳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10 許家豪 吳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 王玟茜 吳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魏士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立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2 鄭羽涵 吳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魏士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立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4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