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1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民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2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盧民源無罪部分撤銷。 盧民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民源於110年4月前,經由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惟惟」之成年女子(依盧民源供述,該名女子姓名為「潘惟惟」,下稱「惟惟」),平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惟惟」聯絡。盧民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盧民源因誤信「惟惟」有意與其交往,並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有意使用其帳戶作為收受客戶小額匯款之用,竟與「惟惟」共同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惟惟」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容任「惟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惟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盧民源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8時29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美娜」向劉慶源佯稱亟需用錢,致劉慶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5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年9月5日11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同年9月7日13時20分許匯款5萬元、同年9月12日11時23分許匯款2萬元、同年9月25日12時17分許匯款15萬元、同年9月25日12時18分許匯款7萬元(追加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9月25日12時17分許匯款7萬元、同日12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盧民源再依「惟惟」指示,接續提領劉慶源匯入之款項,以超商貨到付款方式,將領取之贓款轉交予「惟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慶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盧民源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惟惟」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且告訴人劉慶源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接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交與「惟惟」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跟「惟惟」是男女朋友關係,「惟惟」說她的銀行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向我借用帳戶收她客戶的貨款,我再領取匯入之款項,以超商貨到付款方式交給她,我也是被她騙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111年間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惟惟」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惟惟」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再以超商貨到付款方式轉交與「惟惟」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訴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明確,復有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報案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交易紀錄(偵3632卷第23-55、157-158頁)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係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114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倘將個人銀行帳戶交予僅能依可輕易刪除對話紀錄之通訊軟體LINE連繫之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使用,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
㈢茲查:1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受雇從事作業員工作,前曾從事冷氣、裝監視器、高鐵工人,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76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為具備基本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且其能使用通訊軟體對外溝通聯絡,獲知訊息,非欠缺生活經驗、不諳世事之人。其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自行存款、取款並非難事,則若有身分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或指示提領、轉交匯入之款項,理應懷疑可能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應謹慎查證對方身分、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及匯入款項之來源,不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與該不詳姓名之人,以遂行對方取得詐欺贓款。2再稽之被告與「惟惟」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等雖有親密的對話訊息及動作(原審金訴2828卷二第3-213頁),且被告亦曾資助「惟惟」,固有被告提出之本案帳戶、其遠東商業銀行存摺內頁為憑(原審卷第75-85頁);但被告除依通訊軟體LINE與「惟惟」聯絡外,其等並無其他聯絡管道,且對於「惟惟」之真實年籍資料均不知悉,亦未見過面,僅知「惟惟」姓名為「潘惟惟」,為被告供述在卷(偵3632卷第69、71、79、84頁);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我與「惟惟」LINE聯絡,我沒有見過她,(為何認為她是你女友)我想跟她交往,(你對她認識多少)不多,我們都在聊天(偵3632卷第79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在108年或是109年與「惟惟」聊天,聊了1、2年後,於110年開始熟識(原審卷第32頁),則被告除與「惟惟」在LINE互動外,對於「惟惟」之真實身分與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實難認於本件事發時,其與「惟惟」已認識數年而有任何信賴基礎。3再依被告供稱約自111年5月間開始,「惟惟」告知我她從事網拍工作,平常會有客人付款的款項及訂金,「惟惟」她告訴我她借銀行的錢,帳戶被銀行凍結不能使用,所以借我的帳戶做資金流通,將那些資金匯到我的帳戶,「惟惟」之後要跟我收取款項,所以用貨到付款的方式,寄貨物給我,我再以貨到付款方式,將錢給她。「惟惟」是經營網拍公司的員工。她說她是做網購、網拍,她寄東西給客人,如果客人要退貨,她就會損失寄貨的費用,她問我可不可以借給她銀行帳戶,讓客人寄錢過來,避免損失慘重。我有問過為何不用公司的帳戶,但「惟惟」說她老闆說不行。「惟惟」的客人訂金會轉去我的帳戶內,我再領出來,「惟惟」就會寄貨到我附近的7-11,我將訂金領出來,去支付包裹貨到付款的費用。我幫「惟惟」領款取貨很多次,領來的包裹就放在家,那些不是很貴的東西,是茶葉和帽子,他們要寄給我,我才能去7-11匯款。我對這些疑點之前是有懷疑過,但我看她可憐,而且我喜歡她。所以即便覺得奇怪,還是把帳戶借給「惟惟」使用、幫她領錢;我沒有問過「惟惟」任職的公司從事網拍的行號,一般將貨品寄給別人收到款項,這交易過程是簡單,(為何「惟惟」做網拍工作,需要透過你這個第三人的提領及第三人帳戶及使用雙重寄送包裹的貨到付款方式,才能拿到貨款,這樣與一般交易模式是否相當)我沒有想那麼多。「惟惟」都是寄一些茶葉、帽子、餅乾給我,這些都不是我指定要的,都是她寄給我,所以我根本不知道她會寄送什麼給我,這些都是我不需要的,她每次都是寄這些,如果寄茶葉,數量都是一樣,同樣的罐裝一罐,裡面一包茶葉,我拿到這些茶葉、帽子就放在家裡,沒有在使用,我也沒有喝茶,她寄貨的目的只是為了以此方式,把現金付給「惟惟」云云(偵3632卷第69-70、78-79、84頁、原審卷第32-33、63-65頁、本院卷第68-73頁);是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惟惟」之情節,「惟惟」僅是不詳網拍公司的員工,若果真其帳戶被銀行凍結無法使用,亦可提供公司帳戶予客戶匯款,自無「長期」使用被告帳戶之需要,亦無「輾轉」以貨到付款方式轉交客戶定金或價金,徒增另購買「茶葉、帽子、餅乾」給被告之損失,且「惟惟」寄送的物品均非依被告要求,或為被告需要或會使用到的物品,被告取得「惟惟」寄送的物品,因自己不使用,亦無喝茶嗜好,尚須將之堆置在家中,顯悖於常理;而被告就此悖於常理之借用帳戶輾轉交付貨款或訂金之方式,並非全然無疑;再佐以被告的學、經歷,其就「惟惟」使用本案帳戶,係作為不法使用,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自可合理預見。4被告既是心智健全,又有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就上開不合常理情節,竟全然接受未過問,既未確認「惟惟」任職網拍公司之公司行號,及其帳戶是否確經銀行凍結而無法使用,即輕信「惟惟」單方說詞,將本案帳戶資料借與「惟惟」使用,再以上開悖於常理之貨到付款方式轉交贓款,顯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後,對「惟惟」究竟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均不在意,僅因自認與「惟惟」交往,雙方係男女朋友關係,即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自己感情因素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本案帳戶資料後續遭「惟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作詐騙告訴人之存、提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告訴人匯入款項遭被告提領轉交與「惟惟」,而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是依上開說明,縱認被告與「惟惟」是男女朋友關係,且曾資助「惟惟」,亦同時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自難以被告自認與「惟惟」交往,雙方係男女朋友關係,且曾資助「惟惟」,復曾以與本案相同之貨到付款方式,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轉交與「惟惟」,即據認被告就本案全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惟惟」,並依「惟惟」指示為上開作為,以遂行「惟惟」取得本案之詐欺贓款,其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1偵、審自白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度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因被告共同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與「惟惟」,但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惟惟」係未滿18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惟惟」之不詳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並參與本案詐欺、洗錢之分工,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使其餘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復致告訴人無從對其他共犯索賠,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告訴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以上開輾轉方式以遂行「惟惟」取得詐欺贓款,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被告除因於112年11月8日另犯共同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確定外,並無其他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復考量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合計30萬元,依被告陳述,其於114年5月30日前已給付告訴人10萬元,亦按期於同年6、7月份各給付6,500元,有調解筆錄、網路匯款憑證書面擷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5-126頁、本院卷第79-83頁),可知被告尚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因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車燈生產線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3千元左右,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哥哥同住,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酬,自無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又告訴人受騙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均經提領轉交「惟惟」,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是倘就告訴人受騙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追加起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