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健舜
- 即被告
- 蔡杰鋐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7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業已明示:「本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及於112年10月18日徒手拿取九洲公司內電源插頭1個等所涉強制罪嫌部分,經原審審理後,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並不在上訴範圍內,併此敘明」,而上開不另為無罪之部分亦未據被告2人提起上訴,是原判決就上開不另為無罪之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此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因各強制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被告2人就前揭強制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強制犯行,雖未據起訴書起訴論及,但與起訴書所指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及112年10月18日之強制犯行,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並綜合審酌與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之情狀,就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涉強制罪嫌,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業已詳述其理由,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另就有罪部分之量刑,亦均屬妥適允當,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兩造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①原審諭知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涉強制罪嫌(不另為)無罪,無非以告訴人邱偉群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詞不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於被告蔡杰鋐徒手關閉磨床機之電源後,其隨即知悉等理由為據。惟被告蔡杰鋐於112年9月11日12時至12時1分許,在九洲公司徒手接續關閉2台磨床機電源後,告訴人旋透過手機即時監視功能知悉上情,並隨即於17分鐘後即同日12時18分撥打LINE電話予證人林玉祥指示處理,亦據告訴人於114年12月16日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與林玉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足認告訴人已及時感受被告2人對其實施之間接施之於物體之強暴手段,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雖告訴人就如何知悉被告蔡杰鉉關閉磨床機電源之方式等部分於114年3月10日偵查及114年12月16日審理中前後證述不一,惟被告蔡杰鋐上開強制犯行之時點為112年9月11日,距告訴人於114年3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相隔1年半餘,且被告蔡杰鋐至九洲公司關閉磨床機電源之次數甚多,則告訴人在時間及次數之混淆下,就如何得知等無關構成要件細節之證述雖有不一致,惟仍未逸脫合理範圍,尚難據此即認定告訴人指述情節,全然不可採信。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詞不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隨即知悉被告蔡杰鋐徒手關閉磨床機之電源等節,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有認事用法之違誤。②被告2人犯後自警詢迄至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曾就其所涉犯罪對告訴人為任何道歉或表示願賠償、和解之意,已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又告訴人因被告2人所為蒙受巨大營業損失,且被告2人亦未為任何之賠償,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6月,顯有過輕之虞,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健舜、蔡杰鋐就本案罪行承認犯罪,誠心與告訴人和解,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懇請斟酌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緩刑宣告,或依刑法第57條予以從輕量刑,用啟自新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就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不另為無罪上訴部分:查告訴人固曾於112年9月11日12時18分許有撥打1通LINE語音電話予證人林玉祥,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23頁;同原審卷第127頁),然因該語音電話並未顯示任何內容,而證人林玉祥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確定、不記得伊與告訴人通話之內容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故原審以告訴人與證人林玉祥該LINE通話之內容究竟為何,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可資補強佐證,並審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確有部分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盡相符,而有瑕疵可指,是認此部分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從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故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非無據,難認有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依上開告訴人與證人林玉祥之LINE對話紀錄,已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述內容,及告訴人指述不一致並未逸脫合理範圍云云,指摘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有違誤,自容有誤會,無從憑採。是依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請求本院就上開不另為無罪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就量刑上訴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和平溝通方式理性解決債務糾紛,反多次使用前揭強暴手段,妨礙告訴人正常營業及使用九洲公司設備之權利,欠缺尊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且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另兼衡被告徐健舜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起,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母親與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蔡杰鋐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設公司,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子女、母親及有重度心智障礙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參酌被告2人於本件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2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妨害告訴人正常營業及使用九洲公司設備權利之情形,及檢察官與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經核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或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復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且被告2人上訴後固表示有意願以賠償新台幣50萬元之方式與告訴人尋求調解,惟經告訴人考慮後表示不同意,並請本院毋庸安排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是兩造就金額問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尚不能完全歸咎於被告2人,且於原審判決後,與本件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量刑基礎,並無顯著之改變,是檢察官以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2人請求與告訴人和解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