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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0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蔡川富曾子珍翁世容

上訴人
即被告
蔣開棋
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21、9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蔣開棋與「陳有才」、「董家豪」、「趙征」、「BitFoorex專屬客服」、「陳建宏」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陳有才」、「董家豪」、「趙征」、「BitFoorex專屬客服」、「陳建宏」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下稱USDT)獲利,並介紹其等與暱稱「小斑認證幣商」之蔣開棋交易USDT。蔣開棋負責假冒幣商,實則係擔任取款車手。其先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向謝彥愷(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1號判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租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蔣開棋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易如附表所示之USDT。如附表所示之人則依蔣開棋指示匯入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於取得等值之USDT後,旋依指示儲值或打入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欲提領投資款項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詠鈺、劉雅婷、尤詩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每月5萬元之對價,取得證人謝彥愷帳戶使用權,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後,將如附表所示之USDT打入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電子錢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被害人自己來跟我約交易後,把錢轉給我,我把錢轉給大盤商買幣,等大盤商把幣轉給我後,我再打幣給客戶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是合法幣商,其跟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後,如附表所示之人轉錢到被告提供的帳戶,被告就將USDT打入其等的錢包,其有KYC,且無從知悉款項來源。被告的USDT來源有合理交代,卷內並無與詐騙集團、共犯的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間,以每月5萬元之對價,取得證人謝彥愷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完整使用權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自陳在卷(偵33號卷第38頁、原審卷一第98頁),核與證人謝彥愷於警詢證述相符(警00號卷第8-9頁、警05號卷第9頁),並有合作契約書照片在卷可佐(警00號卷第1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與暱稱「小斑認證幣商」被告聯繫交易USDT事宜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分別自TSA、TWe錢包打USDT至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給被告之電子錢包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原審卷一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詠鈺、劉雅婷、尤詩雯、蕭名雅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大致相符(警00號卷第12-15、19、23-24頁、警05號卷第23頁、原審卷二第14、22-23、27-28、130、135-137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0號卷第25-67頁、警05號卷第75-85頁)、被告提供與告訴人4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33號卷第49-116頁)、轉帳交易明細(警00號卷第89-91、99-100、123-124頁、警05號卷第33、35、45、87-88頁)、檢察官當庭操作OKLINK系統列印資料(原審卷二第37-62頁)、TEJ、TQN錢包OKLINK資料(原審卷二第153-156、163-168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等係經由詐騙集團成員推薦,主動與被告聯繫購買USDT,再將USDT依指示轉入其他錢包或儲值,嗣因無法順利將獲利提出,始悉遭詐騙一節:

⒈告訴人王詠鈺:

⑴告訴人王詠鈺於警詢證稱:我依照「陳有才」指示到「MAX SHOP」點擊創立店鋪投資等語(警00號卷第12頁)。於原審證稱:「陳有才」叫我去跟「陳有才」指定的「小斑認證幣商」幣商換USDT,然後存入該錢包,可以投資理財、賺錢。我操作次數在20次以內。「陳有才」跟我說要用5萬的USDT才能把「MAX SHOP」店鋪解鎖,我信貸88萬元投進去之後,「陳有才」說剩下的錢他會補足,結果又說沒辦法,後來我跟我朋友借錢,他們說我遇到詐騙。111年11月29日是我第一次操作USDT,之前我沒有買過USDT,「陳有才」介紹「小斑認證幣商」給我之前,我並沒有其他可以交易的幣商,我只有跟「小斑認證幣商」買過幣等語(原審卷二第10-17頁)。

⑵自告訴人王詠鈺與被告交易USDT之TQN錢包OKLINK交易紀錄查詢(原審卷二第163-168頁),可見從111年7月30日起TQN錢包即有交易紀錄,持續交易到111年12月31日,交易次數遠高於告訴人王詠鈺本人操作次數。且對照告訴人王詠鈺匯款至「小斑認證幣商」提供之帳戶購買USDT之金額,應可推認告訴人王詠鈺僅與「小斑認證幣商」購買USDT,然TQN錢包之OKLINK呈現來源除被告之TSA錢包外,尚有數個USDT來源。可見尚有他人以TQN錢包向TSA錢包以外之人,購買USDT,足徵TQN錢包實非告訴人王詠鈺能掌控之錢包。

⑶由告訴人王詠鈺與「陳有才」之LINE對話紀錄(警00號卷第81-88頁)可知,「陳有才」提供幣商LINE ID「tv0803」,要告訴人王詠鈺與該幣商交易,且要告訴人王詠鈺向幣商稱是在幣安上看到的,由「陳有才」教導要如何與「小斑認證幣商」對話,及一步一步教告訴人王詠鈺購買USDT後儲值店鋪。後又要告訴人王詠鈺貸款將店鋪內之USDT領出,可見告訴人王詠鈺向被告購買USDT後,雖係存入TQN錢包,然告訴人王詠鈺並無法領出TQN錢包內之USDT。

⒉告訴人劉雅婷:

⑴告訴人劉雅婷於警詢證稱:「董家豪」跟我說可以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並加ID為「tv0803」的「小斑認證幣商」好友。我到APP下載「imToken」的TSk錢包,後來對方要我再多匯錢進去等語(警00號卷第18-20頁)。於原審證稱:我被騙的錢包,是「董家豪」指示我申辦的,OKLINK查詢從12月11日至14日的這幾筆,都是我自己操作的。這幾筆交易的幣商,都是「董家豪」指定的幣商。「董家豪」就只有介紹1個幣商給我。要買進、賣出也是「董家豪」跟我說要怎麼操作,我不知道這個東西,也不知道要怎麼查詢USDT的價值。操作之後,APP秀出來的錢有變多。(問:為何幣商打幣給妳,同一天妳就把幣打到TH6的錢包裡面?)一個是虛擬貨幣、一個是臺幣,要先把臺幣轉換成另一個幣,再轉成虛擬貨幣。TH6錢包好像是其中一個要轉換虛擬貨幣的平台。(問:交易明細看起來一進一出,就是妳說的虛擬貨幣跟臺幣的轉換?)對等語(原審卷二第129-131、135-137頁)。

⑵由告訴人劉雅婷與「董家豪」之LINE對話(警00號卷第100-101頁)可知,「董家豪」提供幣商LINE ID「tv0803」,要告訴人劉雅婷與該幣商交易,且要告訴人劉雅婷向幣商稱是在Binance上看到的,由「董家豪」教導要如何與「小斑認證幣商」對話。自劉雅婷與被告交易USDT之TSk錢包OKLINK交易紀錄查詢(原審卷二第45頁),可發現規律為TSk錢包取得USDT->全數轉至TH6錢包->TSk錢包取得USDT->全數轉至TWZ錢包->TSk錢包取得USDT->全數轉至TH6錢包->TSk錢包取得USDT->全數轉至TWZ錢包之循環,終至告訴人劉雅婷可支配使用之TSk錢包內無任何USDT餘額。是以,告訴人劉雅婷雖有TSk錢包之使用權,然依指示操作後,TSk錢包內已無USDT。

⒊告訴人尤詩雯:

⑴告訴人尤詩雯於警詢證稱:「趙征」介紹我投資虛擬貨幣,並在「BitForex」辦理帳號及開戶。「趙征」介紹「小斑認證幣商」,要我跟幣商換幣,再把跟幣商交易的明細給客服,客服確認後就會把USDT匯入我的交易所。後來我要把幣領出,結果「BitForex專屬客服」要我支付稅金,我付不出來等語(警00號卷第22-23頁)。於原審證稱:這個錢包地址不是我的,是投資平台的。我給幣商的錢包地址,是客服的錢包地址。我不認識蕭名雅。是「趙征」把「小斑認證幣商」的LINE給我,要我跟他聯絡買幣。111年11月29日我匯了1萬元,這天是我第一次使用這個電子錢包,在「趙征」介紹「小斑認證幣商」給我之前,我不知道其他買幣的管道,我也沒有跟「小斑認證幣商」以外的人買過幣。我跟「小斑認證幣商」說要買幣、賣幣,都是「趙征」教我說的。我會認為我被騙,是因為客服一直要我給錢,但幣都沒有出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8-23頁)。

⑵由告訴人尤詩雯與「趙征」之LINE對話紀錄(警00號卷第112-117頁)可知,「趙征」提供幣商之LINE ID「tv0803」,要告訴人尤詩雯與該幣商交易,且要告訴人尤詩雯向幣商稱是在火幣上看到的,由「趙征」教導要如何與「小斑認證幣商」對話。

⑶自告訴人尤詩雯與被告交易USDT之TEJ錢包TRON瀏覽器交易紀錄查詢(原審卷二第199-201頁),可見從111年11月14日起,TEJ錢包即有交易紀錄,且係由被告之TSA錢包與之交易。又依告訴人蕭名雅之證述、被告提供其與告訴人蕭名雅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蕭名雅也是使用TEJ錢包與被告交易。兼以告訴人尤詩雯與「趙征」之對話紀錄,可知TEJ錢包地址,係「BitFoorex專屬客服」提供給告訴人尤詩雯,足徵TEJ錢包實非告訴人尤詩雯能掌控之錢包。

⒋告訴人蕭名雅:

⑴告訴人蕭名雅於警詢證稱:「陳建宏」介紹我投資虛擬貨幣的網站,也將客服一併介紹給我,我就依照「BitForex專屬客服」指示註冊帳號。「陳建宏」另外叫我加「小斑認證幣商」的LINE,我詢問「BitForex專屬客服」我的錢包地址TEJ錢包後,將錢包地址傳給幣商。後來說有儲值活動,但我無法補齊專案的金額,「陳建宏」叫我去信貸,我跟客服說不想參加專案,客服叫我要15日前把錢繳齊,不然會有滯納金等語(警05號卷第23、29頁)。於原審審理證稱:在本件被詐騙之前,我沒有研究或擁有過虛擬貨幣,我只有「陳建宏」給我的平台,沒有別的平台,除了他給我的假APP外,我沒有用其他的APP登入這個錢包。我會找被告買幣,是「陳建宏」指定的,我把錢給被告買USDT後,假APP有顯示入金成功。我不認識尤詩雯。我在111年12月3日轉帳1萬元,是我第一次用「陳建宏」介紹的那個人給我的錢包地址。我會說要賣幣給「小斑認證幣商」,是「陳建宏」跟我說賣幣給「小斑認證幣商」就可以把錢領出來。我覺得我被騙,是因為我的幣領不出來,「陳建宏」一直要我去貸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4-28頁)。

⑵由告訴人蕭名雅與「BitForex專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警05號卷第39、41、65頁)可知,TEJ錢包係「BitFoorex專屬客服」提供給告訴人蕭名雅。自告訴人蕭名雅與被告交易USDT之TEJ錢包TRON瀏覽器交易紀錄查詢(原審卷二第199-201頁),可見從111年11月14日起,TEJ錢包即有交易紀錄,且係由被告之TSA錢包與之交易。且依告訴人尤詩雯之證述、被告提供其與告訴人尤詩雯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尤詩雯也是使用TEJ錢包與被告交易,足徵TEJ錢包實非告訴人蕭名雅能掌控之錢包。

⑶由被告提供與告訴人蕭名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3號卷第77頁)可知,對虛擬貨幣毫無研究之告訴人蕭名雅,明明係由「陳建宏」、「BitForex專屬客服」介紹與「小斑認證幣商」之被告交易,卻與告訴人尤詩雯一樣偽稱係在火幣上看到被告。另由告訴人蕭名雅與「BitForex專屬客服」、「陳建宏」之LINE對話紀錄(警05號卷第47-67頁)可知,「陳建宏」為使告訴人蕭名雅參加「BitForex專屬客服」活動,要告訴人蕭名雅去貸款,「BitForex專屬客服」亦告知要告訴人蕭名雅完成活動才能提幣,且逾期會有高額滯納金,可見告訴人蕭名雅並無法領出TEJ錢包內之USDT。

⒌無論係對TSk錢包可支配使用之告訴人劉雅婷,或對TQN錢包無法支配使用之告訴人王詠鈺、對TEJ錢包無法支配使用之告訴人尤詩雯、蕭名雅,其等向被告購得之USDT最終均無法提領變現。在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情形,買方理應能掌控賣方所轉入之虛擬貨幣,當無可能發生無力支配電子錢包內貨幣之情形。本案告訴人王詠鈺、尤詩雯、蕭名雅之上開電子錢包,並非得由其等支配,業據說明如上。足認該所謂電子錢包,實際上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支配,而作為詐騙告訴人王詠鈺、尤詩雯、蕭名雅之用。告訴人劉雅婷雖得支配其電子錢包,然其業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其他錢包、被告提供之TWZ錢包,實際上告訴人劉雅婷之TSk錢包已無USDT可支配。依據目前詐騙案例可知,告訴人等確已遭詐騙,應屬明確。

㈣承上,告訴人等係經由詐騙集團成員推薦,主動與被告聯繫購買USDT,而告訴人等形式上遭詐騙者為上開USDT。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是本件爭點即為:形式上被動與告訴人等交易之被告,與詐騙集團究竟有無關聯?是否同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述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其為合法個人幣商,然有以下異常:

⑴關於被告實際支配使用之電子錢包,經被告表示要確認交易使用之手機後陳報(原審卷一第496頁)。後辯護人陳報被告個人使用之電子錢包為TSA錢包、TWe錢包(原審卷一第507頁)。經再次與被告確認,被告表示:從頭到尾只有使用1支手機,確認手機後,就只有這2個錢包,手機內並沒有其他錢包地址等語(原審卷二第128頁)。然嗣經原審提示被告自行提出其與告訴人劉雅婷之對話紀錄,詢問其提供給告訴人劉雅婷、收購告訴人劉雅婷USDT之TWZ錢包為何人之錢包時,被告又稱:我那天確認時沒有看到這個錢包,TWZ錢包應該也是我的。(問:你不是說你手機裡面就只有TSA、TWe錢包?)有點久我真的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46頁)。被告如果是有與多數人交易經驗之合法幣商,殊難想像不知道自己到底有多少個錢包。且本件並非要被告憑空回想幾年前自己持用錢包之地址,而是經被告自行查閱交易使用之手機後確認地址。則被告先前確認手機後表示確定只有使用TSA錢包、TWe錢包此2錢包,後又改稱TWZ錢包也是其使用云云,顯屬虛偽。

⑵由被告提供與告訴人等之對話紀錄及OKLINK查詢可知,告訴人等與被告購買USDT後,均曾向被告表示要賣USDT,並由被告分別提供TWs、TWZ、TM4錢包供告訴人等賣幣,且將等值之現金匯款給告訴人等。其中TWs錢包有將USDT打回被告之TSA錢包,TM4錢包有多次、大量、密集將USDT打回被告之TSA錢包,TWZ錢包有將USDT打回被告之TWe錢包之紀錄,有TSA、TWe、TWZ、TM4錢包OKLINK交易紀錄、三角回流圖、錢包分析圖附卷可查(原審卷二第37-43、63、65、157、159-162、169-190頁)。顯見被告將USDT賣給告訴人等後,告訴人等又將顆數不等之USDT打至被告提供之TWs、TWZ、TM4錢包,USDT又再自TWs、TWZ、TM4錢包回流給被告之TSA、TWe錢包。如被告係合法個人幣商,豈會有上開回流情形發生。

⑶被告既強調會向USDT之買家KYC並確認買家之電子錢包是否為本人持有,然由OKLINK交易查詢可知,在告訴人王詠鈺不再以TQN錢包跟被告TSA錢包交易後,被告竟另以TWe錢包與不詳之人持用之TQN錢包交易數次(原審卷二第163-168頁)。且被告與告訴人尤詩雯、蕭名雅交易時間有所重疊,竟未發現2人持有相同之TEJ錢包。被告與告訴人尤詩雯使用TEJ錢包於111年12月8日01:10交易28082顆USDT之前的2筆交易,分別係111年12月7日22:13、23:32,該2筆交易,竟也是與不詳之人持用TEJ錢包交易。被告與告訴人蕭名雅使用之TEJ錢包於111年12月9日16:53交易16901.4顆USDT,當日之00:39、15:50、16:28,竟也是與不詳之人持用TEJ錢包交易(原審卷二第51-59頁)。如係在意交易對象是否自己持有錢包之人,豈有可能對於短時間內重複與持用同一錢包之不同交易對象毫無察覺。

⑷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其實際使用之錢包試圖隱瞞,且與告訴人等交易有形成金流迴圈,其是否確為其所述之合法個人幣商,著實存疑。

⒉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其中攸關虛擬貨幣交易詐騙之種類亦日益多端。而關於虛擬貨幣交易詐騙,乃利用被害人欲投資理財、獲得高投資報酬率之心理,利用話術,利誘被害人入彀。如早期詐騙手法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被害人電子錢包,詐騙集團成員派出假幣商取款面交虛擬貨幣後,轉入提供予被害人之電子錢包,然此電子錢包並非被害人所能自由掌控;現今則如由詐騙集團成員引導被害人申設電子錢包,詐騙集團成員派出假幣商取款面交虛擬貨幣後,詐騙集團成員再引導被害人將取得之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非被害人所能掌控之電子錢包。是由上述詐騙手法可知,詐騙集團如欲使詐欺計畫順利既遂,避免功虧一簣,其中除了虛擬貨幣交易過程擬真,足令被害人陷於錯誤之外,尚須預備充足之虛擬貨幣,以備被害人出資購買,以及出面擔任取款之假幣商車手,必須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否則即有可能在交易過程中,出現不可控之風險,導致詐騙計畫全盤落空。基此,詐騙集團成員在預備足量虛擬貨幣時,理應先收購鉅量之虛擬貨幣,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以備任何被害人陷於錯誤時可隨時取用,而不致延誤詐騙時機。如此,詐騙集團自不可能僅向被害人推薦某合法個人幣商,要被害人主動向該推薦之人/聯繫洽購磋商交易虛擬貨幣。蓋倘如該推薦之合法個人幣商適巧無足量之虛擬貨幣,或被害人突然警覺醒悟,詐欺計畫即無可遂行,詐騙集團豈有容忍關鍵時刻貽誤詐機之理。再者,倘如前往面交取款、轉幣之人,為對犯罪毫不知情之合法個人幣商,詐騙集團在交易過程中,根本無法控制該合法幣商,是否完成交易,均在未定之數。且如交易過程中,該合法幣商如思慮可能涉及不法,因而中斷交易,甚至提醒被害人有遭詐風險,而致電165專線舉報,詐騙集團豈有自陷如此不利風險之理?是於上開虛擬貨幣交易詐騙過程中,詐騙集團不僅須預備供詐欺之用之足量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之人,亦必為對犯罪計畫知情之「假幣商」、「真車手」,至為明確。

⒊衡情相較於單純從平台廣告或市場上認識,透過與私人商家共同熟識之他人介紹,而向私人商家交易,一般而言,更容易取得交易價格上之優惠。畢竟表明自己與介紹者認識,較可能取得有利之價格,惟「陳有才」、「董家豪」、「趙征」、「陳建宏」反而刻意要求告訴人等說謊,佯稱是在幣安、火幣之公開交易平台看到被告。此舉反而足徵「陳有才」、「董家豪」、「趙征」、「陳建宏」是刻意為被告製造有利之對話紀錄證據,而進行掩護,實難令人相信被告與「陳有才」、「董家豪」、「趙征」、「陳建宏」間毫無任何關聯性或共犯關係。否則其等何須刻意要求告訴人等人與被告進行交易,而不選擇與其他人交易或在公開交易所內交易即可。

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從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角度思考,如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依照被告與告訴人等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泰達幣歷史價格(原審卷二第73-89頁)可知,被告以高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出售USDT給告訴人等,實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USDT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USDT,顯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

⒌本案被告對其實際使用之錢包試圖虛偽交代,且與告訴人等交易形成部分金流迴圈,本案之4位告訴人,不約而同係經由他人介紹與被告交易,且不約而同均遭詐欺。參諸上開詐騙集團遂行虛擬貨幣詐騙過程中,前往面交取款、轉幣之人,必為對於犯罪計畫確實清楚知悉之人之說明,本件被告應係承詐騙集團之命,佯稱幣商,但實際為詐騙集團所派出之真車手,至為灼然。又面交虛擬貨幣,僅為詐欺計畫之一環,告訴人等於與被告交易USDT之前,已然陷於錯誤。告訴人劉雅婷所取得之虛擬貨幣已轉入其無法支配之錢包,告訴人王詠鈺、尤詩雯、蕭名雅根本無法支配其等與被告交易之錢包。是該虛擬貨幣,應僅為詐騙集團詐欺計畫之一部分,而非遭詐財物自明。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者,係「陳有才」、「董家豪」、「趙征」、「陳建宏」、「BitForex專屬客服」,被告之分工係作為假幣商,向已經陷於錯誤之告訴人等收取款項,本即無需再向告訴人等行使詐術。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㈤被告雖提出其向上游買幣之對話紀錄、合作契約(原審卷一第289-292、365-368、411-469頁)。被告聲請傳喚之上游幣商即證人吳仲昆於原審證稱:被告應該是沒有因為跟我買USDT,而匯錢到我的帳戶,到底有沒有跟被告交易過,我要有相關紀錄才會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320頁),無法證明被告曾向其購買USDT。而合作契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與他人簽立上開契約,但依照證人吳仲昆之證述,有簽約並不代表一定有交易。縱使被告確實有跟上游賣家買幣,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被告提出與上游賣家之對話紀錄,均係其被訴本件與告訴人等交易之前之對話紀錄,與本件告訴人等之交易並無關係。縱使被告提出其於出售USDT給本件告訴人等前,與上游買家買幣之對話紀錄,被告要賣幣前本來就要先買幣,此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件共犯除被告外,尚有介紹告訴人等跟被告交易及詐騙告訴人等之「陳有才」、「董家豪」、「趙征」、「BitForex專屬客服」、「陳建宏」,另有接收告訴人等賣幣,後又將幣打回給被告之TWs、TWZ、TM4錢包持有人,而達3人以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普通詐欺罪,容有誤會,經原審告知罪名後(原審卷二第148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陳有才」、「董家豪」、「趙征」、「BitForex專屬客服」、「陳建宏」、TWs、TWZ、TM4錢包持有人等詐騙集團成員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對不同告訴人(共4名)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嚴加打擊詐欺,透過媒體廣為宣導,現今社會彼此間之信任感,都因可能遭詐欺而逐漸瓦解。詐騙集團層出不窮之詐欺手段、層層分工製造人流、金流斷點之方式,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嚴重,也使司法機關追訴此類案件增加許多困難。被告為圖己利,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最終有獲取上開款項,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有90萬元、6萬200元、206萬2411元、81萬元之損失;兼衡其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自陳二專畢業,及其工作、生活、家庭狀況(原審卷二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參酌其各罪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定其應執行3年4月。並說明:被告於原審陳稱利潤是賺USDT價差,抓0.3左右等語(原審卷二第144-145頁)。被告與告訴人王詠鈺、劉雅婷、尤詩雯、蕭名雅分別交易26134.82顆、1696.5顆、57845.5顆、2281.29顆,共計87958.11顆,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6,387元(87958.11顆*0.3=26387.43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然查,詐騙集團不可能放任費盡心力已經掌握的被害人將高額金錢轉至無法控制之帳戶,業如前述,是被告必定參與集團分工,始能一再收到高額資金;再者,被告並非合法幣商一情,業經另案認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嘉簡字第247號有罪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88頁),足徵其上開辯解無可採信。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然該修正對被告並非有利,於本案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翁世容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錢包地址對照表:
電子錢包全址 簡稱 說明 TSAjmTXnQJPlU6DMwQNqkDFA6FXGQf7F3E TSA錢包 蔣開棋使用之錢包 TWePVp2xGaSNUbvkWp59TdNqHFdTo3Zbp6 TWe錢包 蔣開棋使用之錢包 TQNe3DVR9JcaXPvdAPRpa9qNwYQiihr4jx TQN錢包 王詠裕向蔣開棋買幣之錢包 TSkwH7BxmQGT8oYyspx6Cuhrh19px9xjF3 TSk錢包 劉雅婷向蔣開棋買幣之錢包 TEJB8qmvD1HMxwAi9BUgxX4zPDCqAiu32S TEJ錢包 尤詩雯、蕭名雅向蔣開棋買幣之錢包 TWsLq3oQeqL6gzL7fh1km4MK5MtERPL7tF TWs錢包 蔣開棋提供給王永裕、蕭名雅、尤詩雯賣幣之錢包 TWZp8mf2xYSoT3rQCFsPPUcqS5dXsvDNBT TWZ錢包 蔣開棋提供給劉雅婷賣幣之錢包 TM4VYCT3wruK7jJQT2NoST5fl4FChYaJL9 TM4錢包 蔣開棋提供給尤詩雯賣幣之錢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USDT交易時間/數量 證據  所處之刑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1 王詠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起,透過Surge交友APP結識王詠鈺,並以LINE暱稱「陳有才」向王詠鈺介紹虛設之投資網站,謊稱:可於該網站經營網路拍賣獲利云云,致王詠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1.29-19:30-1萬元 謝彥愷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1.29-19:49-7000元 同日20:29-4500元 不詳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SA錢包->TQN錢包 王詠鈺於警詢之證述、網銀存款帳戶查詢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OKLINK交易明細(警00號卷第11-16、28、32、34-35、39、41-42、48-49、53、81-91頁、本院卷二第38-42頁)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111.11.29-20:01-284.9顆 111.11.29-21:47-85.47顆      111.12.01-15:45-3萬元  111.12.01-15:51-2萬9000元 同日19:20-1000元  111.12.01-15:59-854.7顆      111.12.02-15:04-3萬元  111.12.02-15:05-2萬9000元  111.12.02-15:17-857.14顆      111.12.02-16:17-3萬元  111.12.02-16:18-3萬1000元  111.12.02-16:22-857.14顆      111.12.04-20:59-3萬元 同日21:09-3萬元  111.12.04-21:11-16萬1000元 不詳之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04-21:39-1724.13顆      111.12.05-12:27-5萬元 同日12:29-5萬元  111.12.05-12:48-11萬1000元 不詳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05-13:40-2881.84顆      111.12.05-13:55-3萬元  111.12.05-13:57-2萬9000元  111.12.05-14:17-864.5顆      111.12.05-15:30-3萬元  111.12.05-15:37-3萬1000元 不詳之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05-15:37-864.55顆      111.12.06-17:00-5萬元(2筆)  111.12.06-17:05-10萬元 不詳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06-17:09-2906.97顆      111.12.06-17:19-3萬元 同日17:28-3萬元  111.12.06-17:28-6萬元  111.12.06-17:33-1744.18顆      111.12.07-14:22-42萬元  111.12.07-14:23-42萬元  111.12.07-14:00-00000.3顆   2 劉雅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劉雅婷,並以LINE暱稱「董家豪」向劉雅婷介紹虛設之投資網站,謊稱:可於該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2.11-22:53-1萬200元 謝彥愷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11-22:55-9900元 不詳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We錢包->TSk錢包 111.12.11-23:09-282.48顆   劉雅婷於警詢之證述、網銀存款帳戶查詢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OKLINK交易明細(警00卷第17-20、66、99-101頁、本院卷二第48-49頁)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1.12.12-10:21-1400元        111.12.12-21:39-3萬元 不詳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12-21:55-847.45顆      111.12.14-21:18-2萬元    111.12.14-21:21-566.57顆   3 尤詩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起,透過全民party APP結識尤詩雯,並以LINE暱稱「趙征」向尤詩雯介紹虛設之「BitForex」投資平臺,謊稱:可於該平臺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尤詩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1.29-11:09-1萬元 謝彥愷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1.29-11:10-5000元  不詳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SA錢包->TEJ錢包 尤詩雯於警詢之證述、元大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對帳單、詐騙APP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OKLINK交易明細(警00卷第22-24、26、29、32、51、55、57、109-117、123-124頁、本院卷二第38、41-43頁)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111.11.29-11:15-276.24顆      111.11.30-10:38-10萬元  111.11.30-10:42-9萬7000元  111.11.30-11:36-2762.43顆      111.12.01-12:10-35萬元  111.12.01-12:42-34萬8000元 同日15:14-1800元  111.12.01-13:17-9668.5顆      111.12.07-10:39-3萬5500元  111.12.07-10:41-3萬5000元 同日12:15-1400元  111.12.07-11:04-1000顆      111.12.08-00:20-99萬6911元  111.12.08-00:21-49萬元、45萬元、5萬6000元  111.12.08-01:00-00000顆      111.12.08-11:30-57萬元  111.12.08-11:30-37萬元 同日11:31-20萬元  111.12.08-11:00-00000.33顆   4 蕭名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起,透過交友網站結識蕭名雅,並以LINE暱稱「陳建宏」向蕭名雅介紹虛設之投資網站,謊稱:可於該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蕭名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2.03-14:25-1萬元 謝彥愷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03-14:26-1萬1000元  不詳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SA錢包->TEJ錢包 蕭名雅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渣打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OKLINK交易明細(警05卷第23-27、29-31、33、35、37-43、45、47-67、81、87-88頁、警00卷第36頁、本院卷二第153-154頁)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111.12.03-14:54-277.7顆      111.12.09-16:44-60萬元 謝彥愷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09-16:45-59萬9000元 同日22:38-1000元 不詳之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09-16:00-00000.4顆      111.12.10-15:16-20萬元  111.12.10-15:20-20萬元  TWe錢包->TEJ錢包 111.12.10-15:33-5633.8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0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