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8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舜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9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3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舜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承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上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嗣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應予適用。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本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此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71頁),且業於上訴後委請其妹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5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是就其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71頁),且業於上訴後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固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刑,惟因上開部分均僅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事由,並不影響處斷刑之範圍,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繳回犯罪所得,因家中還有一歲幼兒需扶養照顧,請求給予被告改過自新、重新做人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之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就其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均如前所述,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再查,上開犯罪所得因已扣案,原審諭知追徵,亦有未合,是被告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沒收(含追徵)部分併予撤銷。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並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高達220萬元,迄未能彌補賠償,且被告上開犯行,將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而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嚴厲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並於上訴後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既業經自動繳交而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因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若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自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退併辦之說明: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針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