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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49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錦佳吳勇輝吳書嫺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啟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廖○○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顯未真誠悔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以告訴人廖○○因被告之過失,所受傷勢均集中在臉部,經治療後仍留有右臉疤痕醜形4x3公分,酌以告訴人廖○○年僅00歲,本應過著快樂的童年生活,歷經此次車禍之頻繁就醫過程,已導致身心嚴重受創,原審判處之刑,似嫌過輕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認定被告肇事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小心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人身安全,竟未加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廖○○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廖○○調解成立,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同案被告即另一名告訴人廖榮宏達成共識而相互具狀撤回告訴,就告訴人廖○○部分,被告雖有賠償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兼衡本案發生之原因、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應屬允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廖○○受有傷害、迄未與告訴人廖○○達成調解、暨被告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且上訴意旨所指摘告訴人廖○○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廖○○達成調解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衡量。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書記官 林禹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49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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