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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7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張瑛宗張震黃裕堯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王君皓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抗告書狀所述(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均同此意旨)。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君皓前因犯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12罪、編號2加重詐欺7罪、編號3加重詐欺33罪、編號4加重詐欺7罪、編號5加重詐欺8罪、編號6加重詐欺1罪、編號7加重詐欺2罪、編號8加重詐欺5罪、編號9加重詐欺6罪、編號10加重詐欺42罪、編號11加重詐欺29罪、編號12加重詐欺16罪、編號13加重詐欺4罪、編號14加重詐欺2罪)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12之案件,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4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審敘明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各執行刑加計編號14之罪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8月(計算式:14年6月+1年6月+1年4月+1年4月=18年8月)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且本案抗告人已於原審檢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之定刑意見,原審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綜合衡量抗告人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即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法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原審復說明本案附表編號11(即臺中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該案判決合計共30罪,檢察官僅就其中29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該案附表一編號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未經聲請),不在本案定刑範圍內,前次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亦未列為定刑範圍,故對本案亦不生影響之旨。

㈡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數罪(總計174罪)為本件所定其應執行刑詳為審酌考量。依法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已於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並受部分之罪曾經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衡諸原審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狀,顯依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為酌度,已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又定應執行刑時,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並無抗告人所指未合平衡原則、甚或質疑有違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及最高法院所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可言。至於抗告意旨以其他相類案件之定刑為由,認為本件原審關於附表數罪定應執行刑裁定似有過重乙節。按每一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均有不同,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亦屬有別,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上開所舉各例與本件案情各有不同之處,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救濟,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君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6月(3罪) ⑵有期徒刑1年5月(3罪) ⑶有期徒刑1年4月 ⑷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⑸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⑴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⑵有期徒刑1年2月  ⑴有期徒刑1年1月(28罪) ⑵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9日 (合計共12次) (聲請書誤載(1)110/04/27) 110年5月11日 (合計共7次) 110年4月24日、110年5月5日、110年5月7日 、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6日、110年5月14日、110年5月12日、 110年5月13日、110年5月16日 (合計共33次) (聲請書記載有誤) 偵 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283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58號、110年度偵字第19406號(聲請書僅載第958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869、34917、36429號(聲請書僅載第3286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96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6日 110年12月28日 111年7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96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1月11日 111年2月7日 111年8月30日 備註  編號1至1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5月(6罪)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⑴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⑵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9日、110年5 月8日、110年5月9日、110年5月5日 (合計共7次) 110年6月7日、110年6 月8日(合計共8次) (聲請書記載有誤) 110年5月8日 偵 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781、16156號、111年度偵字第4288、4289號(聲請書僅載110年度偵字第12781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879號、111年度偵字第5855號(聲請書僅載第9879號等)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9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0、28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74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7日 111年9月30日 111年10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0、28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7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1月2日 111年11月22日 備註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4月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⑴有期徒刑1年1月 (4罪)(聲請書誤載1年4月) ⑶有期徒刑1年3月 ⑴有期徒刑1年5月(3罪) ⑵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30日 (合計共2次) 110年5月15日 (合計共5次) 110年6月2日、110年 6月4日 (合計共6次) 偵 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83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3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499、23500、25628、28769、31175、31176、36282號(聲請書僅載第2349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8日 112年2月21日 112年7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4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8月30日 備註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4月(11罪) ⑵有期徒刑1年6月(5罪) ⑶有期徒刑1年2月(20罪) ⑷有期徒刑1年8月(5罪) ⑸有期徒刑1年 ⑴有期徒刑1年5月(4罪) ⑵有期徒刑1年4月(8罪) ⑶有期徒刑1年3月(12罪) ⑷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⑴有期徒刑1年5月(5罪) ⑵有期徒刑1年4月(7罪) ⑶有期徒刑1年3月(4罪)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6日、110年4月 25日、110年4月27日、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6日、110年5月7日、110年5月8日、110年5月9日、110年5月10日 (合計共42次) 110年5月25日、110年5 月17日、110年5月18日、110年5月29日、110年5月30日、110年5月23日、110年5月25日、110年5月26日、110年6月5日、110年6月10日 (合計共29次) 110年5月19日、110年5 月17日、110年5月26日、110年6月3日 (合計共16次)   偵 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5267號、第35292號、第35360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244號、第4254號、第6061號(聲請書誤載第35267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157、24890、3431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第960、2155、39514、51490號、111年度偵字第38279號(聲請書僅載110年度偵字第2415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99、4253、4257、4488、10528、20823、22671號(聲請書僅載第139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 112年度金訴字2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6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1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 112年度金訴字21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2月22日 備註   本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刑,不在本案定刑範圍內(前114年度聲字第1363號亦同)
編 號  13 14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犯罪日期  110年5月7日、110年5月19日 (合計共4次) 110年6月7日、110年6月9日 (合計共2次)  偵 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726號、第16727號、第1942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00號(聲請書僅載16726號等)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1號、111年度偵字第10412號、111年度偵字第648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18日 114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年7月22日 114年11月4日  備註  經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5年度抗字第172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