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財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財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財鼎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其提出之刑事請求定應執行刑理由狀中陳述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業以書面陳明無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127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5),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請求定應執行刑理由狀及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133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本院前就附表編號4至5所處之刑,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