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閔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張閔捷並未上訴,而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檢察官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9、68頁)。是本案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王育佳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矢口否認,且尚未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及悔意,亦無和解之意,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之刑,仍嫌稍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素有糾紛,仍應依循合法途徑解決彼此間之問題,而非動輒以恐嚇手段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惶恐不安,其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言詞內容等情。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及其於原審中自陳之健康狀況、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經濟情況,及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2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