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閔捷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6時20分許,前往王○○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洗車場(下稱本案現場),因雙方談及過往糾紛,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王○○恫稱:「你如果再惹我,我槍跟子彈都準備好了,就等著準備要開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王○○,使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張○○於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153至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前往本案現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天雖然有向告訴人王○○說到我有槍、有子彈,都準備好了,但是在講打漆彈的事情,沒有說到有糾紛再拿槍去開告訴人,這是告訴人杜撰的,我當天去本案現場,是去洗車及與告訴人聊天、玩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前往本案現場,而在場之人為告訴人及證人莊○○(原名:莊○○),被告曾於114年1月6日向證人張○○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要拿槍去開王小佳」之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33至41、153至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66至175頁)、證人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56至165頁)、證人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23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與證人張○○之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警卷第27至28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詞
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當時被告駕駛車輛到本案現場洗車,我在跟他聊天時有講到之前的一些糾紛,他越講越氣憤,就對我以臺語說「我有槍也有子彈,我都準備好了,如果你再跟我有糾紛,我便會拿槍開你」,當天我還有另一位客人在場,姓名為莊○○,我有共同的朋友張○○也跟我說過,被告有傳訊息給他說要對我開槍等語;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在本案現場洗車,被告有說到以前的過節,被告便向我稱「我有槍也有子彈,我都準備好了,如果你再跟我有糾紛,我便會拿槍開你」,在場的還有證人莊○○,證人莊○○先到,坐在旁邊的桌子等,後來被告來也坐在該桌子,我就過去跟被告聊天,後來被告要離開時對我講那些話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證人莊○○先來,被告也跟著來,都是下午的時段,被告向我說起訴書所載的話時,證人莊○○跟我僅隔了一個桌子的距離,當天被告沒有跟我起爭執,因為當天之前我們已經一陣子都沒聯絡了,被告就試圖要來跟我聊天,我就請被告來洗車,我跟他聊天的過程有出去,又再進來,被告向我表示現在生病、情緒不穩定,講完大家也都是好朋友,都是在講以前的事情,被告要離開前就是突然冒一句、很大聲說「如果你再惹我,我總有一天會拿槍開你,子彈都準備好了」,我整個愣住,當天被告並沒有跟我打牌,打牌是之前的事情,當天也沒有提到漆彈的事情,他提出漆彈照片是好幾年前的事,被告的po文都是陸陸續續po,4月29日的po文是拿之前的照片來po,不是4月29日當天拍的,會隔比較久才去報案,是警局要我蒐集完相關證據再1次提告等語。證人莊○○於警詢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跟被告見面,與被告沒仇恨及糾紛,只知道被告的暱稱是「姊夫」,當時我在本案現場洗車,告訴人是洗車場的老板,我跟告訴人聊天,被告靠近我們,口頭上向告訴人稱「我有槍也有子彈,我都準備好了,如果你再跟我有糾紛,我便會拿槍開你」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只是知道被告這一個人,我當時原本在休息室,被告與告訴人在休息室外面聊天,後來告訴人走進來休息室,被告也進來休息室,被告與告訴人之前有無口角我不知道,被告有對告訴人稱「我有槍也有子彈,我都準備好了,如果你再跟我有糾紛,我便會拿槍開你」,我聽到傻眼,告訴人有轉頭對我說「這是要幹嘛」,我認為告訴人也被被告嚇到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是要去洗車,我練完球,就牽車到本案現場給告訴人洗,我跟告訴人是打牌認識,關係沒有到很好,我在座位上先跟告訴人聊天,後來被告有來找告訴人,所以後面被告就與告訴人走出去,我不知道他們溝通了什麼,但後來告訴人要回來桌子坐的時候,被告就走進來說東西已經準備好要向你開槍,我有聽到被告說到「我東西準備好了,要向你開槍(臺語)」,被告講得蠻大聲,因為他是從門口講的,我坐在快門尾都有聽到,我在場時並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打牌的情形等語。
⒊又依被告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知,被告曾張貼內容為「#我就是再說你超跑王子小佳#換車牌的事30萬的和解金#一直埋在心頭#你會有應得的報應#我永遠記得你我3000萬這是個零頭#不要再激怒我了記得我要去你那裡開吧」、「#超跑王子王老闆…記得那天我說要去你那理開吧!當天我都帶好了就在我屁股的口袋 那天看你態度很好 還打大老二輸了600塊 想想算了…」之貼文。
⒋是觀以上開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均脈絡流暢,前後證述內容就重要事實部分,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且與證人莊○○歷次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扞格之處,而衡以證人莊○○與告訴人關係尚非緊密,僅為認識之牌友,其與被告並不熟識,亦無仇怨,是證人莊○○應無甘冒偽證罪、誣告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陳述以幫助告訴人構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足認證人莊○○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度甚高,而證人莊○○之證言,就被告恫稱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詞之語種、場景、時點,亦可與告訴人證述之內容相互佐證,再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之前揭貼文內文,依其貼文之前後脈絡可知,雖其未具體言明告訴人之姓名,然依貼文內容所提即之「超跑王子小佳」之人與告訴人之姓名部分重疊,且更於貼文內容提和解金乙情,亦與被告自述與告訴人因先前糾紛,就和解金履行有所爭執等節相符,堪認被告上揭貼文指涉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應無疑義,而被告於上揭指涉告訴人之貼文中,更隱晦自述曾向告訴人表示開槍之情形,亦與告訴人與證人莊○○證述被告曾向告訴人為恐嚇言詞之情形,可相互對照,是告訴人與證人莊○○證述被告有向告訴人恫稱「你如果再惹我,我槍跟子彈都準備好了,就等著準備要開你」等情,堪認屬實。又被告與告訴人素有糾紛,其貿然對告訴人恫稱犯罪事實所載言詞,告訴人已明確證述因而心生恐懼,且綜合社會通念之判斷,該言詞亦卻足使人心生畏懼屬,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恫稱犯罪事實所載言詞亦堪認定。而被告雖質疑證人莊○○與告訴人證述就證人莊○○出現於本案現場之時間點有所落差,而指摘證人莊○○及告訴人之證述之可信性,然本院已依前揭說明認定告訴人及證人莊○○之證言就本案重要事實部分證述可相互佐證、具有一致性,縱就證人莊○○確切係於何時抵達本案現場,有細微差異,然不足因此一細節稍有分歧,即影響本院對告訴人及證人莊○○證述之證明力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一併敘明。
⒌至被告雖辯稱當日係因談及打漆彈一事方向告訴人提及槍與子彈,且當天有與告訴人打牌,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然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莊○○之證言,足認被告向告訴人恫稱犯罪事實所示之言詞之時空背景,顯非被告所述係談及漆彈一事而順帶提及,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又被告雖提出其於4月29日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截圖2張(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作為佐證,然被告無從提出與告訴人玩牌、合照照片之原始圖檔,是該貼文僅足證明被告有於該日張貼漆彈、與告訴人玩牌及合照之照片,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之日,在本案現場有與告訴人打牌並談及漆彈之情形,遂推認被告無動機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詞。況依被告手機內經本院檢視之被告於「114年4月29日上午12時53分」之自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95頁),被告於該時之髮型長度,亦與被告所提出於4月29日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截圖中與告訴人合照時之髮型長度有所落差,更足認被告於4月29日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中,與告訴人合照之照片應非當日所拍攝,是被告既有以過去照片作為貼文內容之行為,更難以認定被告於4月29日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確係即時反應該日所發生之事件,是縱被告有提出於4月29日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截圖2張,亦難因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素有糾紛,仍應依循合法途徑解決彼此間之問題,而非動輒以恐嚇手段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惶恐不安,其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恐嚇告訴人之言詞內容等情。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在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健康狀況、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等一切情狀,被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05、199、203頁)作為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被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6、1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