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3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寬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115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之抗告狀影本所示。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寬仁(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原審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原審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認核屬正當。原審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共2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本件裁量所定之刑期,即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復酌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相同,且均係其參與「郭元益」詐欺集團運作而犯之,犯罪時間密切,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極高。再參之抗告人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各次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損失之金額高低、是否有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所獲犯罪所得等節,暨抗告人於原審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記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並敘明抗告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抵。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或有過苛之情事,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不合,自無違法不當。
㈡抗告人雖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惟查,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泛稱原裁定量刑過重,請給予抗告人最有利之量刑裁定云云,自難認為有據。至於抗告意旨所提及最高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92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21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裁定意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70號、109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6號裁定意旨等,均未據抗告人提出上開裁定為憑,抗告意旨亦未敘明引用上開裁定意旨係作何主張,況他案之裁定於本案亦無從比附援引,抗告人引用他案裁定據以提起本件抗告,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