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寬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寬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寬仁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共2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裁量所定之刑期,即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基此,復酌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相同,且均係其參與「郭元益」詐欺集團運作而犯之,犯罪時間密切,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極高。基此,再參之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各次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損失之金額高低、是否有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所獲犯罪所得等節,暨其於本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記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寬仁應執行刑之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7月(2罪)、有期徒刑8月(41罪)、有期徒刑9月(7罪)、有期徒刑10月(4罪)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日 111年11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9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4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4年9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4日 114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1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