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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何秀燕吳育霖鄭彩鳳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彥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彥呈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呈(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5頁)。受刑人具狀表示:請鈞院考量本人手段、動機同一,若以累加方式,或類似累加方式(如各罪宣告刑相加,再酌減數月)定應執行刑,罪責評價重複情形顯著,會存在責罰不當之情形,亦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另請考量受刑人家中有高齡90歲的祖母,重度身心障礙的母親,給予受刑人一個妥適的裁量,以利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等語,有受刑人115年2月3日(本院收狀日期)書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3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9罪,犯罪次數非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計5罪,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各次詐欺的金額約介於新臺幣(下同)9,568元至26,880元;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共計3罪,均係犯現役軍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非屬偶發性犯行,均侵害國家財產法益,個人不法犯罪所得為28,105元、7,932元、19,316元;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共計1罪,係犯現役軍人侵占非公用財物罪,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個人不法犯罪所得為72,000元。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犯之罪,共計5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6至9部分所犯之罪,共計4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軍上訴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為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7年3月以下酌定之。

六、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少,然依其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有同質性,犯罪時間相近,各次犯罪所得金額非鉅,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尚非屬惡性重大之人。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定之上開應執行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扣除問題,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5年度聲字第62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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