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瑋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瑋澤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瑋澤(下稱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藥事法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第4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第1335號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6至8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附卷可稽。則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轉讓偽藥(附表編號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2)、竊盜罪(附表編號5)、詐欺罪(附表編號3、4、6至8),所侵害者分別為社會法益、個人財產法益等,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3至8所示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瑋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