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瑋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四所示溫庭妤被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王瑋澤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士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轉交其內款項,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瑋澤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前之該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該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人士)聯繫後,即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將自己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該不詳人士,旋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2、3、5「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郭三清、高珊、洪建松、林庭苡陷於錯誤,各將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彰銀帳戶或華南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並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轉匯、處分該等款項,王瑋澤則依該不詳人士之通知,進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款行為後,旋於臺南市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轉交與該不詳人士,藉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王瑋澤遂以前揭分工方式,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共同向郭三清、高珊、洪建松、林庭苡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及高珊、洪建松、林庭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瑋澤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63頁、第76頁),並均有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1年9月23日彰安南字第11100516號函暨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開戶基本資料、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及相片影像檔(警卷㈠第45頁正面至第52頁反面;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通清字第1110033585號函暨附表編號1、3所示第2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㈠第70頁正面至第73頁反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08081號函暨上開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查詢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資料、交易明細、網銀操作位址資料(警卷㈡第27至50頁)、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1年3月10日彰安南字第1110036號函暨上開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卷㈡第51至6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通清字第1140006160號函暨上開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存款事故狀況查詢資料(偵卷㈢第39至41頁)、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4年2月24日彰安南字第114004號函(偵卷㈢第43頁)在卷可稽,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轉匯款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旁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並代為經手、轉交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為前述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道帳戶資料不能隨便交給他人使用,因為可能被拿去詐騙等語(參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各情知之甚詳,自已認知其恣意提供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況被告不知其所接洽之人之姓名、身分,竟仍依該不詳人士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及轉交款項等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原非一般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入情形,而顯係藉由迂迴曲折之經手款項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由此益徵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所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從中獲利,即不顧於此,仍依某不詳人士之要求提供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轉帳或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輾轉轉匯或提領、轉交被害人轉入或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相當之認識。而本件除被告、與被告接洽之某不詳人士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款項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提供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並參與前述經手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末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提供上開彰銀帳戶或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而就附表編號1、2、3、5所示被害人以外之其他被害人所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固曾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院衡酌卷內資料,既認被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參與上開對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受其他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郭三清、高珊、洪建松、林庭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彰銀帳戶或華南帳戶內,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負責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並由其他不詳車手轉匯、處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轉入或匯入上開彰銀帳戶或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及由被告依指示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某不詳人士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顯見被告應係基於與該詐騙集團共同詐欺上開各被害人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意思而參與渠等之犯行,但因該詐騙集團內部之工作分配而僅從事其中部分提款行為,由此可認被告所參與者均係在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推由其他車手處分款項或親自參與經手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某不詳人士聯繫,及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其中部分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該不詳人士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經手及處分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被害人郭三清、高珊、洪建松、林庭苡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被告行為後始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於偵查中卻仍辯稱係因貸款所需,為包裝信用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並否認其係為詐騙集團提款(參偵卷㈢第6至7頁),復未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所得,不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而與某不詳人士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市場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共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被告實際上僅有1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並基於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而僅親自提領、轉交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曾因上開犯行獲取2萬元之報酬(參本院卷第63頁、第76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於本案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之其餘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8日14時21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臺南海佃餐廳,將其名下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4所示之溫庭妤,致告訴人溫庭妤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內。因認被告另對告訴人溫庭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㈡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再行起訴時已發現,並據以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8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嫌於111年1月某時,將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23日聯絡告訴人溫庭妤,透過「LINE」群組、「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至網站投資為由要求匯款,致告訴人溫庭妤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9日16時16分許,轉匯4萬9,993元至彰銀帳戶;其因此所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2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進行偵查。被告於該案中辯稱:其是因申辦貸款被對方所騙,對方要其提供帳戶資料,說要幫其做信用以方便貸款,其才會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因為對方係以「Telegram」跟其聯繫,對方將其等間的對話紀錄刪除,導致其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其對於告訴人溫庭妤遭詐騙之事並不知情等語;檢察官偵查後,則認被告所辯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貸款之話術,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乙情,尚非不可採信,即難徒以告訴人溫庭妤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乙情遽令其負刑法詐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罪責,因此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1年11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㈡檢察官於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114年5月16日就被告因交付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資料對告訴人溫庭妤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13日繫屬於本院(下稱乙案)。雖檢察官於乙案中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與檢察官於甲案中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於罪名之認定上有所不同,然檢察官於乙案亦僅認定被告就告訴人溫庭妤部分係提供彰銀帳戶資料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主張被告有何進而參與其他構成要件行為之新事實,堪認甲案與乙案係被告、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同一案件,乙案檢察官顯係於同一案件經甲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向本院再行起訴。
㈢被告於乙案偵查中仍辯稱:其是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說可以幫忙美化帳戶金流,比較容易辦理貸款以便償還賭債,才會交付前述帳戶資料等語(參偵卷㈡第40頁,偵卷㈢第6頁),經核與被告於甲案之辯解大致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行,但被告亦未供承其就告訴人溫庭妤部分另有何除提供帳戶資料外之參與行為,甲案與乙案中之其餘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紀錄等證據資料復無不同,自難認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可言。
㈣從而,乙案係甲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檢察官就相同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且無從認有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亦乏證據證明乙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況,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就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揆諸首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1315613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21316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6號偵查卷宗。 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46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彰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瑋澤)。 華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瑋澤)。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款項處理情形 證據 罪刑 1 郭三清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共濟會教學課堂」群組與郭三清聯繫,佯稱可經由「BCH新幣首發中心」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郭三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1月19日16時1分許轉帳14萬6,880元至彰銀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6時45分、111年1月20日0時1分許,將連同編號1、3所示部分金額在內之款項共72萬元、15萬4,000元(不含交易手續費)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陳建華(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三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3至4頁)。 ⑵被害人郭三清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93頁)。 ⑶被害人郭三清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假造之不實投資紀錄(警卷㈠第95頁正面至第101頁反面)。 王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高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共濟會」群組與高珊聯繫,佯稱可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高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8日14時21分許匯款24萬2,000元至華南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於111年1月18日14時37分許,將左列金額中之24萬1,000元(不含交易手續費)轉匯至其他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高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7至9頁)。 ⑵被害人高珊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警卷㈡第99頁)。 ⑶被害人高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假造之不實投資紀錄(警卷㈡第104至107頁)。 王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洪建松 自稱「林豪運」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洪建松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洪建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1月19日11時(起訴書誤載為14時)49分許匯款130萬元至彰銀帳戶內。 同編號1。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建松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1至12頁)。 ⑵被害人洪建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卷㈡第111頁)。 ⑶被害人洪建松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17至119頁)。 王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溫庭妤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股票老師」、「助理欣雅」、「BCH客服經理」向溫庭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溫庭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9日16時16分許轉帳4萬9,993元至彰銀帳戶內。 (略) (略) (公訴不受理) 5 林庭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庭苡聯繫,佯稱可在「BCH」投資交易平臺買賣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庭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1月19日12時27分許匯款70萬元至華南帳戶內。 ⑴王瑋澤於111年1月20日8時7分至1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善化中正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華南帳戶提領含左列部分金額在內之5筆各2萬元之款項,共計10萬元。 ⑵王瑋澤於111年1月20日10時5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臨櫃自華南帳戶提領含左列部分金額在內之款項共16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庭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9至22頁)。 ⑵被害人林庭苡使用之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㈡第161至166頁、第169頁)。 ⑶詐騙集團假造之不實投資紀錄、被害人林庭苡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71至175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1年6月14日(111)華安南字第1110000003號函暨取款憑條影本(警卷㈡第79至81頁)。 ⑸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83至95頁)。 王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