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六號 G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
- 選任辯護人
- 黃 勝 昭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 ○ ○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宇 ○ ○
- 上訴人
- 即被告
- E ○ ○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宙 ○ ○
- 上訴人
- 即被告
- B ○ ○
- 即被告
- 原名陳春安)
- 上訴人
- 即被告
- C ○ ○
- 上訴人
- 即被告
- G ○ ○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申 ○ ○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未 ○ ○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玄 ○ ○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 ○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寅 ○ ○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子 ○ ○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辰 ○ ○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卯 ○ ○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 ○
- 即被告
- 原名吳三益)
- 上訴人
- 即被告
- A ○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午 ○ ○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辛 ○ ○
- 上訴人
- 即被告
- D ○
- 上訴人
- 即被告
- F ○ ○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天 ○ ○
- 上訴人
- 即被告
- H ○ ○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戌 ○ ○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酉 ○ ○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地 ○ ○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亥 ○ ○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丑 ○ ○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癸 ○ ○
- 右三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江 林 春
右上訴人因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四0九號、八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於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收據柒紙(即扣案之貳拾肆紙收據其中柒紙內有E○○、G○○、申○○、宇○○、未○○、A○之簽名之收據)、現金簿壹本及明細表參張均沒收。
E○○、G○○、申○○、宇○○、亥○○、A○、D○、F○○、天○○、H○○、甲○○、戌○○、酉○○、丑○○、未○○、辛○○共同連續於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據柒紙(即扣案之貳拾肆紙收據其中柒紙內有E○○、G○○、申○○、宇○○、未○○、A○之簽名之收據)、現金簿壹本及明細表參張均沒收。
癸○○於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江林春呸於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收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
黃○○、B○○(原名陳春安)、宙○○、己○○、玄○○、C○○、寅○○、子○○、卯○○、丁○○、地○○、壬○○、庚○○(原名吳三益)、辰○○、午○○均無罪。
事實
一、乙○○係嘉義縣鹿草鄉農會第十一屆總幹事(當時已連任四屆),E○○、G○○、申○○、宇○○、亥○○等人均係該農會職員,乙○○為使其所支持之同派系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當選,於改選理、監事時,支持與其同派系之理、監事候選人當選理、監事,期其能順利獲遴聘續任總幹事,竟與E○○、G○○、申○○、宇○○、亥○○等農會職員及與其同派系已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期間為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日)之D○(未選上代表)、F○○、天○○(未選上代表)、H○○、甲○○、戌○○、酉○○、丑○○及會員A○等人暨同派系之農會小組長未○○及會員辛○○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集資(農會職員捐獻部分共新台幣六百二十五萬二千元)向有投票權之會員行賄買票,期約投票支持D○等代表候選人,每票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二千元、三千元或五千元不等(詳如附表一:乙○○賄選案票數金額統計表),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代表選舉投票日前幾日,分別在同鄉重寮村一五八之四號乙○○之住所及農會二樓辦公室等處所,發放行賄款予E○○、G○○、申○○、宇○○、未○○、A○(按A○簽收據二紙)等人簽收後(簽收人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並依乙○○指示自行或轉手交由他人向有投票權之會員行賄買票,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二十許,為檢察官在乙○○上開住所實施搜索時查獲,並扣押收據二十四紙(其中柒紙內有E○○、G○○、申○○、宇○○、未○○、A○之簽名之收據)及登載捐獻人、金額明細之現金簿一本及登載村別、票款、買票金額等之明細表二紙及登載村別、代表候選人之明細表一紙。
二、癸○○係鹿草鄉農會職員,於該農會第十三屆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日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前一日之下午七時多,在同鄉下麻村八鄰下半天三號戊○○○之住所內,以二千元向有選舉權之農會會員之戊○○○行賄,期約投票予不知情之代表候選人江聰輝,戊○○○亦依約於投票日投票予江聰輝。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E○○、G○○、申○○、宇○○、亥○○、A○、D○、F○○、天○○、H○○、甲○○、戌○○、酉○○、丑○○、未○○、辛○○、癸○○、江林春呸十九人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E○○、G○○、申○○、宇○○、亥○○、A○、D○、F○○、天○○、H○○、甲○○、戌○○、酉○○、丑○○、未○○、辛○○、癸○○等十八位均矢口否認有何向農會會員行賄買票,期約投票予D○等會員代表候選人之犯行,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林春呸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財物,而為一定投票行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扣案之現金簿係農會職員集資幫忙伊之選舉經費,發放予各村樁腳供活動費用,領款者簽收據,至投票日前一日之晚上,伊想此行為違法,故緊急叫停,將錢收回,發還予資助者,況伊係單一遴聘總幹事,不需賄選買票即可獲聘繼續擔任總幹事職務云云。被告E○○先於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辯稱:有將錢交給D○、F○○、天○○、H○○,由他們自行運用云云,嗣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改辯稱:我沒有說將錢分給四位候選人,以利其當選云云。被告G○○辯稱:伊有將錢交給亥○○,並說總幹事會跟他接洽云云。被告申○○辯稱:伊有將錢交給甲○○、戌○○、酉○○,有說總幹事交待,並沒說用途云云。被告宇○○辯稱:我們這村同額競選,不需要開銷,又把錢退回去云云。被告亥○○辯稱:G○○交錢予伊,叫伊拿還予乙○○云云。被告A○辯稱:錢是辛○○收去,因他不識字,我代他簽字云云。被告D○、天○○、F○○、H○○、甲○○、戌○○、酉○○、丑○○等八人均辯稱:伊等收受他人轉交之款後,均認買票不妥,全數退還予乙○○云云。被告未○○辯稱:伊有簽收據實當場拿錢,錢還給乙○○,當天我馬上還」云云。被告辛○○則辯稱:A○簽收據後,伊領錢,稍後即拿還予乙○○云云。被告癸○○辯稱:交給江林春呸之二千元是代替江林春呸買農藥所剩之錢,而非賄款云云。被告江林春呸辯稱:癸○○交給伊之二千元是買肥料所剩的錢,並非賄款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E○○、D○、F○○、天○○、H○○部分:①被告E○○對於如何自被告乙○○處或由他人自乙○○處轉交而取得賄款後,再將之發放予各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手中,供其等買票之用等情,已於調查站訊問中坦承不諱。被告E○○於調查站中供稱:「問:提示八十六年二月十四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搜查鹿草鄉農會現任總幹事乙○○住宅時,依法扣押署名「E○○」,金額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元正之收據一張,是否是你親筆簽名?答:是的,是我親筆簽名無誤。問:前述收據款項作何用途?答:鹿草鄉農會上屆(八十二、二、十五)農會會員代表選舉買票之用。是由當時總幹事乙○○交付給我簽收,經由農會同事轉手,詳細何人何地交付已記不清楚。問:前述搜索扣押另只收據「毛蟹行」「陸拾萬元」係作何用途?答:「毛蟹行」與「三角」為同一農會代表選舉區,該筆款項議事作為農會會員代表選舉買票之用。原先買票金額為每票三仟元,至投票前追加至每票五仟元,「三角」及「毛蟹行」共有D○、F○○、天○○、H○○等四位代表參選人是屬於總幹事乙○○這一邊,我依據前述四人之買票需求,將前述兩筆款項,分派給四人,向有投票權之農會會員買票,以利當選農會代表。我於八十年二月進入鹿草鄉農會服務,八十二年農會代表改選時,我係受乙○○總幹事之託,負責「三角」、「毛蟹行」的代表綁樁,為乙○○買票,穩固總幹事之職務。乙○○對我有提攜照顧,基於同一派系立場,我才會為乙○○買票」(見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調查站調查筆錄,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號)等語,依上開被告E○○之供述,其並未言及有將賄款返還乙○○之事。②又被告D○、H○○、F○○於偵查中供稱「問(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三0頁)問:上屆農會選舉,E○○有無拿錢給你們?答:有。別人買票我們也原本要買,但後來決定不買了。對方買票買很高,我們錢不夠,錢退還給總幹事。又問:有無收到錢?答:沒有。又問:有無人拿經費給你們,你們又退還?答:沒有」等語,前後矛盾。被告F○○、H○○於原審則供稱「(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0二頁)問:對起訴事實有無意見?F○○答:有接到,但不知是錢就還回去了。H○○答:錢又拿回去還」。於本院D○則供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第一一九頁):你收到多少錢?答:是E○○把錢交給我們,即我及天○○、F○○、H○○。我們又把錢退回去。被告F○○、H○○、天○○則均答:我們沒收錢」等語。依上述,被告D○、H○○、F○○所供有將金錢返還乙○○一事,核與被告E○○所供互有矛盾,顯難令人置信。③而被告天○○於偵查中則供稱(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四三頁)問:你是上屆農會選舉候選人?答:是,但我未當選。問:你有無買票賄選?答:無。問:你知道有人替你買票?答:沒有此事。問:有人拿競選經費給你使用?什麼人拿給你?答:有。E○○。問:何時?答:投票日之前二日一個晚上。問:拿多少錢給你?答:忘了,但用報紙包裝。隔天早上我就還他,我拿去他家還他本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及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日)則均供稱「有拿回去還及我們沒收錢」等語,依上述,E○○所收取之款項交給D○、F○○、天○○、H○○四人,若欲返還應係由D○、F○○、天○○、H○○返還E○○,再由簽收據之E○○拿回返還乙○○方符常理,惟E○○最初之訊問筆錄均未言及有將賄款返還之事,雖嗣後均稱有將賄款返還,惟對如何返還,何人返還之供述不一,前後亦矛盾。則被告E○○嗣後於本院調查中更改前開供詞謂有將款項返還乙○○及被告D○、F○○、天○○、H○○等四人亦供稱有將款項返還乙○○云云,純係事後飾卸及串證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申○○、甲○○、戌○○、酉○○部分:①被告申○○對於如何自被告乙○○處或由他人自乙○○處轉交而取得賄款後,再將之發放予各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手中,供其等買票之用等情,亦已於調查站訊問中坦承不諱。被告申○○於調查站中供稱:「問: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搜索扣押署名申○○、金額五十八萬元之收據一張,是否你親筆簽名?答:此收據確為我親筆簽名,此款項五十八萬元係為八十二年初鹿草鄉農會代表改選,受總幹事乙○○所託,用於重寮村農會代表綁樁之經費。係總幹事乙○○派人送交給我,究係何人、何時、何處交付,因時隔已久,已不清楚。我將上述款項轉交重寮村農會代表參選人王人道、戌○○、酉○○,由其三人自行分派運用,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問?上述帳簿記載「申○○、六萬」之金額係作何用途?答:八十二年初農會代表改選前捐獻給乙○○總幹事,作為競選經費之用。答:我在鹿草鄉農會後堀分部擔任主任職務,乙○○對我有提拔照顧之情,基於同村親戚關係,我才會經手乙○○該筆選舉經費。問?你花錢買票支持的代表候選人是否知情?答:知道,我們錢都直接交給我們支持之候選人」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號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並未言及有將賄款返還之事,顯見被告申○○亦未將該款項返還乙○○,雖嗣後於原審供稱「總幹事說要給候選人買票,我錢交給甲○○、戌○○、酉○○,共給他們五十七萬元,後來他們沒買票,錢又退給乙○○」(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及再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你收到多少錢?答:五十八萬元。答:是否把錢交給甲○○、戌○○、酉○○?答:說給他們運用」(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一一九頁),前後供述不一。②被告甲○○、戌○○、酉○○雖於偵查中供稱「問(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屆農會選舉,申○○有無拿錢給你們?答:申○○在選前幾天有拿錢去給我們,我們邀他去總幹事家商量,結果說不好,錢就還總幹事。錢做選舉經費用。我們與總幹事同村,不好意思收」等語。於原審則供稱「沒有買票」,於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第一一九頁)則均供稱「大家討論之後說不用買票或把錢還總幹事」等語。但還錢何以不取回收據,又簽領之人為申○○,依常理而言應由申○○拿去還並取回收據,始符常理,而申○○於最初之訊問時何以未將賄款是否有返還之事說明,且依常理以觀,若當初申○○收受款項後又有返還乙○○,最初之訊問筆錄應會詳細說明,因還錢乃其經手金錢之主要重點,何以當初不說明,嗣後始一致改稱有還錢云云,顯有違常情,因而申○○嗣後與被告甲○○、戌○○、酉○○均改稱有將款項返還乙○○云云,亦係事後串證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宇○○、汪益謙部分:①被告宇○○對於如何自被告乙○○處或由他人自乙○○處轉交而取得賄款後,再將之發放予各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手中,供其等買票之用等情,亦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宇○○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檢察官在乙○○住處查獲之登載村民票數金額負責人之表格,其為負責人之一,有你簽名,有何意見?答:那是我親自簽名。何時簽名我忘記了。問:該表格作何用?答:我忘記了。問:在乙○○家查獲之收據,其中一紙領款人是你親自簽名?答:是我親自簽名。那些收據是上一屆農會選舉時簽的,是發給會員投票的走路錢。問:錢誰拿給你的?答:乙○○,簽好後過幾天在同一地點拿錢。問:什麼人叫你簽收據?答:總幹事乙○○,我記得開完會他叫我們簽的。答:你拿錢給何人?答:我們村裡的會員。答:你叫收賄者投給何人?答:我們村的代表候選人丑○○,他有選上,每票五百元,因為我們那一村是一對一同額競選,所以花費比較少,只花錢鼓勵投票」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號,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第四十六頁~四十九頁),此最初之訊問筆錄亦未言及有將賄款返還乙○○之事,足見被告宇○○確有將該款項向會員買票,並未返還乙○○,則被告宇○○嗣後於本院調查中改稱其有將三萬五千元交給丑○○,而丑○○有將款項返還乙○○云云,應係事後串證之詞,尚難採信。②而經本院將宇○○及丑○○隔離訊問結果,被告宇○○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對你在偵查供稱一票五百元有何意見?答:因我沒競選,所以我沒干涉。問:誰還錢?答:丑○○。問:丑○○何時還錢給總幹事?答:不知道。問?丑○○把錢還總幹事有無跟你說?答:沒有」。惟丑○○於本院調查中則供稱「問?:誰把錢交給你?多少錢?答:宇○○。二、三萬。問:你把錢還總幹事有無跟宇○○說?答:有,還了隔天跟宇○○講」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一百四十五頁)。③依上開宇○○所供是由丑○○還錢,丑○○還錢時未向伊講,而丑○○卻說伊還錢時有向宇○○講,二人所供互為矛盾,惟本件係由宇○○向乙○○領取三萬五千元,亦由宇○○簽收據,依常理以觀,若要還錢,亦應由丑○○還給宇○○,再由宇○○親自將錢交給發錢之人即乙○○,再由宇○○將收據取回作廢始合常理,惟依上開宇○○、丑○○二人之供述,既互為矛盾,宇○○又未取回收據,顯見宇○○向乙○○領取之三萬五千元並未返還乙○○,而係作為買票花用,是被告宇○○及被告丑○○分別於本院調查中所辯「有將錢返還乙○○」云云,亦係串證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G○○、亥○○部分:①被告G○○對於如何自被告乙○○處或由他人自乙○○處轉交而取得賄款後,再將之發放予各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手中,供其等買票之用等情,亦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G○○於偵查中供稱「問:檢察官在乙○○家查獲之收據一紙,領款人G○○,是否你本人簽名?答:是我簽名。總幹事乙○○叫我簽的。問:有否收受收據登載之金額?答:有,是簽了收據他當場拿錢。問:你錢用到何處?答:拿去買票,是上一屆農會選舉向農會會員買票,是選舉農會代表買票,要投給代表候選人陳天拱、葉振隆,二個人都有選上,但這一屆沒出來競選。問?:受何人指示買票買票賄選?答:受總幹事乙○○指示向農會會員買票,本來一票二仟元,後來追加到一票五仟元,追加部分我不知道誰去領的,我拿給戶籍設在重寮村的農會職員去發,名單資料不在,忘記了。問:錢向誰領?答:我記得簽收據應該在他家,當時有許多人幫忙乙○○在處理。我不記得錢是誰拿給我的,我錢交給鹿東村農會職員亥○○去處理,所以我不知道我支持之候選人是否知情」等語甚詳在卷(見八十六年偵字一四0九號,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五十頁),又其於偵查中及原審中均未言及有將款項退還乙○○之事。②而據被告亥○○原於偵查中係供稱「問(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四三頁)問:上屆選舉G○○有拿錢給你?答:有。他說要還給總幹事。我接過手後立刻拿去王總幹事家還給他,是總幹事親自收受」。及於本院供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第一一九頁):你收到多少錢?答:不知道,也沒說買票用,我就把錢還總幹事」等語,均供稱係由亥○○自己一人拿去還給總幹事,迨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宇○○、丑○○如何退款之事時(當時本院僅隔離宇○○及丑○○二人,其餘未隔離),G○○及亥○○聽聞後始供稱其二人隔日將錢拿去還乙○○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五)被告A○、辛○○部分:①被告A○對於如何自被告乙○○處或由他人自乙○○處轉交而取得賄款後,再將之發放予各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手中,供其等買票之用等情,亦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A○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問:檢察官在乙○○家查扣到登載你姓名及金額之收據二紙,是否你親自簽名?答:是的。上一屆農會選舉買票賄選。是下潭村辛○○叫我簽的,我沒拿到錢,辛○○重聽且不識字,不會寫名字,叫我簽我的名字代替他,錢辛○○拿走的,當時是在辛○○家簽收據當場拿錢。我有當場看到。問:錢誰拿給辛○○?當時何人處理?答:忘記了。問:當時有無支持什麼人?答:支持總幹事的人,就是代表候選人郭永哲、吳國權、蘇忠清(已死亡)。又問(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是否辛○○叫你簽收據錢他領去?答:是」(見偵查卷第一四0九號卷)。②惟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問:有無叫A○簽二紙收據?答:沒有。問:A○供稱上屆農會選舉時去你家,你因不識字不會簽名而叫他簽該二紙收據,錢是你拿去的,有何意見?答:沒有此事」等語,顯見當時辛○○畏罪心虛,迨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又供稱「我沒叫他代簽,是他自動幫我簽,錢我領去了,但我稍晚又拿回還給乙○○,我拿去乙○○家還他」等語,其所供當天拿錢,何以又於稍晚又將錢退回,果真屬實,何必拿錢,如同兒戲,核與常情不符,惟被告又於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供稱「錢是包著,我當時不知道,隔天我又把錢退回去」,前後供述又不一,足證將錢退回之事含混其詞,互為矛盾,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未○○部分:被告未○○於偵查中供稱「問(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第一0四頁):檢察官在乙○○家查獲之金額二十二萬元,領款人未○○之收據,是否你本人簽收?答:是的。上屆農會選舉簽的,要買票用。簽收據時當場拿錢。問:錢用到何處?答:還給乙○○,當天我馬上還。問:上屆農會選舉有無在你家叫辰○○去總幹事家拿錢?答:有。問:辰○○有無拿錢給你?多少?答:有。忘了。乙○○那邊有人打電話來叫我去拿錢,說要選舉用的,我怕有麻煩,所以叫辰○○去拿。問:誰拿錢給辰○○?答:不知道。問:辰○○在何處拿錢給你?答:在我家,我叫他去拿錢,他很快就拿回來」等語。於原審則稱「(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九三頁)沒有買票」云云。於本院則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十月六日,第一一九頁、第一九八頁):你收到多少錢?答:我沒有收錢,我把錢退回去。問:辰○○有無把錢給你?答:有,我把錢還總幹事」等語。惟據被告辰○○於本院則供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第一一九頁):C○○有無給你三十三萬元?答:C○○是在路上交代給我說交未○○。問:是否C○○有交錢給你?答:我只是拿到未○○家」等語。及被告C○○於偵查中供稱「問(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第四頁)問:上屆選舉你有拿錢給未○○?答:有。有一位去總幹事家幫忙的人拿給我,我要下班在路上碰到辰○○拿給他,那個人是說叫我轉交與未○○,沒有說作何用。答:辰○○常去未○○家坐,我看到他就請他轉交。問:你有叫未○○簽發扣案之收據?答:沒有。於本院則供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一九頁、第一九八頁):你收到多少錢?答:我沒有收錢,而且我也不可能在路上交錢給別人,我沒有送錢」等語。核與未○○及辰○○所供互為矛盾。依上述以觀,未○○之賄款係由C○○交給林清芳,再由林清芳轉交給未○○,且係由未○○叫林清芳去拿錢的,何有未○○接到錢後馬上還給乙○○之理,若欲還錢依常情以觀,亦應會同經手該錢之人即林清芳或C○○共同返還方合常理,因而被告未○○所辯其有將讓賄款返還云云,純係飾卸之詞,亦不足採信。
(七)被告乙○○部分:被告乙○○雖於偵查中供稱「問(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第三五頁):在貴府你辦公桌抽屜查獲之收據二十四張,有何意見?答:我想不起來,那些東西作何用,我不知道其來源。問:收據領款人誰簽的姓名、住址?答:一時整理不出來,但不是農會的代表,陳明元已死亡多年。問:辦公桌另查獲之票數金額,負責人之表格二紙作何用?答:上一屆農會選舉農民數,金額我不知道是何意義,該表格不是我製作,我不清楚,也不知道是誰製作」。嗣經檢察官簽發拘票,被告乙○○始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到案供稱「問(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一七二頁):檢察官在你家查獲之收據二十四紙作何用?答:上一次農會選舉時,陳適庸之弟也要選總幹事,他們手段無所不用其極,且財大氣粗,農會職員及支持我的農民自己籌措資金要幫忙我選舉,我的幕僚就將那些錢分配給各村樁腳,要他們去做活動經費,但選舉前一天晚上,我覺得是違法且財力也不及他們,就緊急叫停錢收回來,發還給那些資助者。問:據有些樁腳供稱他有簽發收據向你領錢,去向農會會員買票,支持你所指定之候選人?答:絕對沒有,當時錢已全部收回。問:你錢收回後為何還留下收據?答:忽略掉了,因為錢既已退還,大家互相信任」等語。於原審供稱「(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0二頁)查獲資料純粹是政治獻金,不是行賄資料,起訴事實不正確,如果是違法不可能五年前放到現在」等語。於本院則供稱「問(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第一九八頁):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前往搜索,扣押收據二十四紙及登載捐獻人、金額明細之現金簿一本及登載村別、票款、買票金額等明細二紙,及登載村別代表候選人之明細表一紙?答:是,但那些資料非買票資料。問:是否把錢發給農會代表?答:是給各村做選舉必要支出費用。問:二十四張收據是否你發錢後寫的收據?答:是。轉給各村做選舉基金,但我沒說要買票之用」等語。惟據證人巳○○(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第八十四頁)證稱「代表選完後二、三天錢就還我們」及乙○○之妻丙○○○(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一00頁)證稱「代表選完後,我們就把錢退回去了」等語,核與乙○○所供「選舉前一天晚上,我覺得是違法且財力也不及他們,就緊急叫停錢收回來,發還給那些資助者」等情互為矛盾,又何以有二十四位領錢之人均能不約而同將錢一致退還,又將錢退還,豈均未將收據收回,若僅少數之人未取回,或係因臨時未想到而未取回收據,尚符情理,惟本件被告等均一致稱將錢退還,又均未取回收據,供詞又互為矛盾,應係事後為了卸責而互串之詞,因而乙○○所供有將錢收回云云,亦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八)復有扣押之收據二十四紙(其中有七紙內有E○○、G○○、申○○、宇○○、未○○、A○之簽名之收據)及登載捐獻人、金額明細之現金簿一本及登載村別、票款、買票金額等之明細表二紙及登載村別、代表候選人之明細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收據二十四紙其中有七紙係被告E○○、G○○、申○○、宇○○、未○○、A○等人向被告乙○○直接或間接取得之賄款金額核與扣案之載有村別、票數之名單,以每人負責之村別票數乘以每票金額,所得之金額相符,若係供作競選活動之費用,所發給每人之金額為了避免厚此薄彼之嫌,金額應係相同始符常理,惟乙○○何以每人所領之金額均不同,每筆金額亦均有不同之尾數,再參以每票五百元、二千元、三千元等之金額再乘以每村購買之票數相符以觀(如附表一所示),乙○○所發給之金額確係供作買票之用,應係真實。再查,按扣案收據金額觀之,被告E○○等人向被告乙○○領得之款項數額均在數十萬元以上,茍如被告E○○等人所稱均已將款項返還被告乙○○,豈有不取回所簽之收據之理?顯然與事理相違。又對有投票權之會員行賄買票係違法之事此乃人盡皆知,豈有領得賄款欲發放前夕始知係違法而將款項退還?再按,扣案之帳冊均係記載被告E○○等農會職員集資之金額,合計六百二十五萬二千元,被告乙○○辯稱係作為伊之競選經費云云。然查,被告乙○○係農會總幹事,須經當選之理監事會議通過遴聘,並非由競選取得該職務,何來需要競選經費?足證該筆集資款係農會職員為使支持乙○○之理監事繼續遴聘乙○○為總幹事,進而保住自己在農會之工作,而集資對與乙○○同一派系之農會代表候選人當選之賄款。雖被告乙○○屢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績優總幹事,屆時必受遴聘,縱未受遴聘亦僅「代理總幹事」而已,對其總幹事不生影響,何必買票云云,惟被告乙○○縱係績優總幹事屬實,核與選舉農會代表是否須買票應屬另一回事,蓋若農會理監事支持農會之運作,身為總幹事之人較易推行農會之會務,否則因不同派係較多致意見歧異,事事受杯葛,業務推展將因而受阻,因而總幹事欲求得較多理監事支持,其理應在此,而與其是否係績優總幹事無關。又若上開款項係純作為贊助之競選活動經費,因競選活動已開銷,何須退還,何能退還,又何必退還,與常情亦互為矛盾,依上述,被告乙○○所辯上開款項純係作競選活動經費云云,亦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再按上開被告E○○等人既無法證明將賄款有返還乙○○,再對照扣案之買票數及金額暨追加買票金額以觀,被告E○○等人所供亦均稱係作為買票之用,因而被告E○○、G○○、申○○、宇○○、未○○、A○等人領取款項係用於買票應無誤,而有選舉權之人因收受金錢如被查獲亦構成刑責,致無人敢承認,此乃法律之漏洞,惟不能因無人敢承認有收受金錢無法再查出選舉權之人賣票即認被告E○○等人無須構成刑責,況本件案發後,亦不可能不約而同每人均將款項退還,其等所供退還之過程亦互為矛盾亦如上述,足證上述被告E○○等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嗣後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一致否認有行賄買票之犯行,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被告癸○○、戊○○○部分:查被告癸○○如何於該農會第十三屆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日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前一日之下午七時多,在同鄉下麻村八鄰下半天三號戊○○○之住所內,以二千元向有選舉權之農會會員之戊○○○行賄,期約投票予不知情之代表候選人江聰輝,戊○○○亦依約於投票日投票予江聰輝等情,業據被告江林春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問(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第十八頁):你有打電話給「煌仔」(張煌輝)說宏鳴拿二千元給你?答:有。問:你為何打電話向張煌輝說有?答:宏鳴有二千元給我,我有收起來。問:你向宏鳴收二千元,為何要打電話告訴煌仔?答:他們不同派系。問:癸○○何時拿二千元給你?答:我要去蓋票的前一天,晚上七、八點。在我家,他拿去我家的。拿二千元叫我去蓋票,蓋給下麻村江聰勉。沒有第三者在場」等語。核與證人張煌輝於偵查中證稱「問(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第十八頁):本屆農會選舉期間,江林春呸有打電話給你說癸○○拿二千元給他?答:有。問:你有對癸○○家人說癸○○買票你都有錄音?答:有,但實際上我未錄音,我只是故意警告他們,嚇嚇他」等語情節相符。雖被告癸○○、江林春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該二千元係買肥料所剩之錢云云,均係事後勾串之詞,而難採信,因而被告癸○○、江林春呸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E○○、G○○、申○○、宇○○、亥○○、A○、D○、F○○、天○○、H○○、甲○○、戌○○、酉○○、丑○○、未○○、辛○○、癸○○、江林春呸等十九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乙○○、E○○、G○○、申○○、宇○○、亥○○、A○、D○、F○○、天○○、H○○、甲○○、戌○○、酉○○、丑○○、未○○、辛○○、癸○○等十八人於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核被告乙○○等十八人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被告戊○○○於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同條項第一款之罪。又被告乙○○分別與E○○、G○○、申○○、宇○○、亥○○、A○、D○、F○○、天○○、H○○、甲○○、戌○○、酉○○、丑○○、未○○、辛○○等十七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對被告E○○、G○○、申○○、宇○○、亥○○、A○、D○、F○○、天○○、H○○、甲○○、戌○○、酉○○、丑○○、未○○、辛○○、癸○○、江林春呸等人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唯查:(一)本件被告乙○○係分別與E○○、G○○、申○○、宇○○、亥○○、A○、D○、F○○、天○○、H○○、甲○○、戌○○、酉○○、丑○○、未○○、辛○○等十七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原審卻載除癸○○、戊○○○外其餘三十二名被告間(包括陳明元)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即有未洽。(二)又本件並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適用,原審竟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亦有未洽。(三)又無法證明被告黃○○、B○○(原名陳春安)、宙○○、己○○、玄○○、C○○、寅○○、子○○、卯○○、丁○○、地○○、壬○○、庚○○(原名吳三益)、辰○○、午○○等十五人犯罪,原審卻仍將此部分被告論罪科刑(詳後敍),亦有未洽。(四)又被告江林春呸所收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已沒收其價額,惟原審又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顯亦有未洽。被告乙○○、E○○、G○○、申○○、宇○○、亥○○、A○、D○、F○○、天○○、H○○、甲○○、戌○○、酉○○、丑○○、未○○、辛○○、癸○○、江林春呸十九人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等十九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乙○○係本件賄選案之總策劃,嚴重敗壞選風,犯後又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被告E○○、G○○、申○○、宇○○等人均係該農會職員,因受制於乙○○對於渠等之工作有任免遷調之權限,因恐得罪乙○○,致工作受影響,乃配合乙○○之指示賄選,及被告亥○○、A○、D○、F○○、天○○、H○○、甲○○、戌○○、酉○○、丑○○、未○○、辛○○、癸○○、江林春呸等人因亦受制於人致觸犯刑章,犯罪情節較乙○○為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刑。並除乙○○部分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收據柒紙(即扣案之貳拾肆紙收據其中柒紙內有E○○、G○○、申○○、宇○○、未○○、A○之簽名之收據)、現金簿一本及明細表三張係被告乙○○所有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告江林春呸所收受之二千元賄款,應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按案之收據十七紙雖屬被告乙○○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貳、被告黃○○、B○○(原名陳春安)、宙○○、己○○、玄○○、C○○、寅○○、子○○、卯○○、丁○○、地○○、壬○○、庚○○(原名吳三益)、辰○○、午○○等十五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嘉義縣鹿草鄉農會第十一屆總幹事(當時已連任四屆),黃○○、B○○(原名陳春安)、宙○○、E○○、G○○、申○○、宇○○、己○○、玄○○、亥○○、陳明元(已死亡,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C○○等十二人均係該農會職員,乙○○為使其所支持之同派系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當選,於改選理、監事時,支持與其同派系之理、監事候選人當選理、監事,期其能順利獲遴聘續任總幹事,竟與黃○○等十二名職員及與其同派系已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期間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日)之子○○、卯○○、丁○○、D○(未選上代表)、F○○、天○○(未選上代表)、H○○、甲○○、戌○○、酉○○、地○○、丑○○及會員A○等十三人暨同派系之農會小組長寅○○、未○○及會員庚○○(原名吳三益)、辰○○、午○○、辛○○及非會員壬○○等六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集資(農會職員捐獻部分共六百二十五萬二千元)向有投票權之會員行賄買票,期約投票支持子○○等代表候選人,每票為五百元、二千元、三千元或五千元不等,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代表選舉投票日前幾日,分別在同鄉重寮村一五八之四號乙○○之住所及農會二樓辦公室等處所,發放行賄款予黃○○等人簽收後(簽收人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並依乙○○指示自行或轉手交由他人向有投票權之會員行賄買票,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二十許,為檢察官在乙○○上開住所實施搜索時查獲,並扣押收據二十四紙及登載捐獻人、金額明細之現金簿一本及登載村別、票款、買票金額等之明細表二紙及登載村別、代表候選人之明細表一紙。因認被告黃○○、B○○(原名陳春安)、宙○○、己○○、玄○○、C○○、寅○○、子○○、卯○○、丁○○、地○○、壬○○、庚○○(原名吳三益)、辰○○、午○○等十五人亦涉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B○○(原名陳春安)、宙○○、己○○、玄○○、C○○、寅○○、子○○、卯○○、丁○○、地○○、壬○○、庚○○(原名吳三益)、辰○○、午○○等十五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向農會會員行賄買票,期約投票予寅○○等會員代表候選人之犯行。被告己○○、卯○○、B○○、寅○○、宙○○、子○○、午○○、玄○○等八人分別辯稱:簽收據取款後,認買票係違法或轉交時他人拒收,無法幫忙等原因,均將錢還予乙○○云云。被告黃○○辯稱:伊雖有簽收收據,但因當時伊父親在台北病重,故未將錢發放出去;被告地○○辯稱:宙○○雖有拿錢予伊,但伊叫宙○○拿還予乙○○云云。被告壬○○辯稱:乙○○叫伊簽收據取錢,指示交予己○○,伊不知作用云云。被告C○○辯稱:係在乙○○家幫忙之人拿錢予伊,叫伊交予未○○,伊在半途見辰○○,請辰○○轉交,伊不知作用云云。被告辰○○亦辯稱:伊不知錢係何用途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是有簽字,但沒收錢」。被告庚○○則以:收據並非伊所簽名,亦未領取金錢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黃○○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問:檢察官在乙○○家查獲之收據金額五十二萬元,領款人是你的姓名,是否你親自簽名?答:是我簽名。要買票,是上一屆或上幾屆選舉是要買票用。但我拿到錢後,因我父親去台北榮總住院,我去照顧,又把錢退還。問:何人拿給你簽?錢何人拿給你?答:忘記了,應該是當場拿錢當場簽收據,預備向會員買票,叫他們投給陳清輝、吳百年,他二人是鹿草村代表候選人。問:你錢退還給何人?答:乙○○。問:你是受誰指示賄選買票?答:乙○○。問(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偵查卷第一百八十四頁):你花錢買票支持的代表候選人是否知情?答:他們不曉得,我父親生病我來不及處理」。於原審供稱「(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九十三頁)問:對起訴事實有無意見?答:那時我剛好有事就回去了,乙○○拿錢給我簽收,我簽收完後,因有急事就回去了,當時宙○○在場,沒聽他們說錢做何用。(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0二頁)問:對起訴事實有無意見?答:我簽完就走了,當時父親病危就趕回家了,沒拿到錢」。於本院供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第一一九頁):你有簽收五十萬元買票?答:我沒有拿錢」等語。是依被告黃○○於最初偵查中已坦承確有收到賄款欲買票,惟因拿到錢後,因伊父親去台北榮總住院,伊去照顧,又把錢退還等語,則依被告黃○○最初到案時即將收錢之過程供述甚詳在卷,亦無法證明其有將賄款再交予其他人,是被告黃○○所供應堪採信。
(二)被告B○○(原名陳春安)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第一0七頁)問:檢察官在乙○○家查獲之金額分別三萬元及二十萬元之領款人為陳春安,是否你本人簽收?答:是的。問:什麼原因、什麼人叫你簽?答:忘記了。問:你有拿到錢?什麼人拿給你?答:有。忘記了。那個人叫我拿去忘記是哪一村給那個人,我拿去那個人不收,叫我拿回還給總幹事,我就拿回去還。我不知道作何用。問(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第一八四頁):何人叫你簽扣案之收據?答:在總幹事家中,不知道是那個人叫我簽收據拿錢給我。他是叫我拿去給丁○○,他是上屆農會選舉代表候選人,沒說要做何用。問:丁○○有否收錢?答:沒有,因為他說同額競選不用買票。問:你錢有無親自交還乙○○?答:有,我拿回他家交給乙○○。問:乙○○交錢給你做何用?答:我不知道」。於原審供稱「(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九三頁)問:對起訴事實有無意見?答:叫我拿給誰,我就拿給誰,他們不要就又退回」。於本院供稱「(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第一一九頁)問:你收到多少錢?答:忘了但我把錢還總幹事。問(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十頁):有無把錢交丁○○?答:他沒收,又退回總幹事,我們那村是同額競選,並沒有選舉」等語。依上述被告B○○亦於最初偵訊中已坦承收受及返還賄款之過程,並於收受後交給丁○○時,丁○○不收,再由B○○退還乙○○,應符常理,堪以採信。
(三)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問(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第四十頁)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搜索扣押署名丁○○、金額三萬元之收據一張,是否你親筆簽名?答:上述收據並不清楚,我否認。不知其作何用途。問:上述金額是由何人送達?於何處收訖?答:我不清楚。問:你受何人之託?為誰買票?答:沒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供稱未收到錢等情(見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九十三頁,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第一一九頁訊問筆錄)。則被告丁○○所供經核與B○○所供情節相符,亦堪採信,是被告丁○○所為亦無法證明其涉有本件違反農會法之犯行。
(四)被告宙○○於偵查中供稱「問(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第一二五頁):檢察官在乙○○家查獲之收據一紙,金額二十三萬六千元,領款人宙○○,是否你本人簽收?答:是的。是上屆農會選舉時前一天他叫我拿錢給代表候選人,才叫我簽收據。是鹿草鄉農會信用部主任黃○○叫我簽的,乙○○也在場。問:乙○○在場有說甚麼話?答:叫我拿去給候選人西井村地○○。當天下午三點我拿去他家給他的,但他當場有退還給我,我拿去退給乙○○。他(地○○)說要憑本事競選,怕賄選被抓到」。於原審供稱「(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九三頁):我住嘉義,是當天總幹事叫我將錢交給會員地○○,我就交給他」。於本院供稱「(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第一一九頁)問?:你收到多少錢?答:忘了,總幹事交代我交給地○○,後來地○○又叫我退回」等語甚詳在卷。依上述被告宙○○於最初偵查中所供伊當天下午三點拿去給地○○,但地○○當場有退還給伊,伊拿去退給乙○○等語,核與地○○所供相符,且亦查無其他矛盾之處,應堪採信。
(五)被告地○○於偵查中供稱「問(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三0頁):宙○○說他有拿經費給你?答:他拿給我,我沒有拿。他說是競選經費。問:誰叫他拿去?答:他說是總幹事,我叫他拿回去還。問:黃○○拿多少錢給你?答:我沒有算,不知道多少」。於原審供稱「問(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第二0二頁)問:對起訴事實有無意見?地○○:有拿到我家給我,但我沒接受」。於本院則供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第一一九頁):你收到多少錢?答:我沒拿,我叫宙○○退回給總幹事」等語。經核被告地○○所供亦與宙○○所供相符,而款項係由陳珠滿拿去還給乙○○亦符常情,亦無何其他矛盾之處,應認被告地○○所供亦堪採信。
(六)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問(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第九六頁):檢察官在乙○○家查獲之收據金額四十六萬元,領款人是你姓名,是否你親自簽名?答:是的。問:簽該收據何用?答:競選費用,是上一屆農會選舉。我拿到錢後檢討結果認為買票是違法,所以又還乙○○。答:當場簽收據,當場收錢,隔天又還錢。問:你與什麼人檢討?答:代表候選人。問:準備向何人買票?答:會員。一票二仟元。問:後來有無追加三仟元共五仟元?答:有。問:追加的錢誰拿走?答:壬○○。問:準備買票叫會員支持何人?答:光潭村之吳萬立、吳源、鄧永連,是代表候選人。鄧永連落選,餘二人當選」。「問(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第一九一頁):錢你有無收到?答:壬○○有交給我四十幾萬元,我本身也有領。答:追加的錢是壬○○領去,但有交給我」。於原審則供稱「問(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九三頁):對起訴事實有無意見?答:我沒有買票,我拿了四十幾萬元,在農會二樓簽時是競選費用,不知誰拿給我的,隔天又拿回農會還總幹事,但後來沒買票」。於本院則供稱「問(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0二頁):對起訴事實有無意見?答:我拿到錢,後來認為買票是違法就退回」等語。因而被告己○○亦於最初偵查中將收款及如何還款之過程供述甚詳,經核亦與被告壬○○所供相符,亦查無何矛盾之處,則被告陳三貴所供應堪採信。
(七)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問(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第九九頁):檢察官在乙○○家查獲之金額四十六萬元,領款人壬○○,是否你親自簽名?答:是的。幾年前我去農會,我太太在那裡上班,乙○○叫我簽收據,拿錢給我,要我轉給己○○。問:你錢領了之後用到何處?答:拿給己○○」。於原審則供稱「問(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九三頁):對起訴事實有無意見?答:總幹事要我將錢交給己○○」。於本院則供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第一一九頁):是否你把錢交己○○?:總幹事知道己○○是我叔公,一天我去辦事,總幹事託我轉手交己○○。問:託你轉交何種物品?答:不知道。問(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十頁):是否收到錢交給己○○?答:我向己○○說總幹事交代拿錢給你的」等語。依被告壬○○所供亦與被告己○○相符,亦查無其不法之處,因而亦不能證明被告壬○○有將款項用之於買票之犯行。
(八)被告玄○○於偵查中供稱「問(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第一八四頁):在乙○○家查到之收據是否你親自簽名?答:是。問:何人叫你簽?答:忘了。錢做選舉活動經費,打算要買票的錢,後來沒有買,隔天就還給乙○○。向後堀村農會會員買。一票二仟元。問:有無再追加?答:沒有。支持陳儂、陳榮科、陳粒。問:他們三人知道?答:知道,陳儂是我父親,且事先有向他們三人說。聽說對方買票金額很高,我們錢不夠,所以退還」等語。於原審則供稱「問(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九三頁)問:對起訴事實有無意見?答:沒有買票」。於本院則供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第一一九頁):你收到多少錢?答:沒有。隔天退回去總幹事」等語。依被告玄○○之供述,其自乙○○處收取賄款後尚未交付給有選舉之人時即退還乙○○,且亦查無其退還款項有何矛盾之處,因而被告玄○○所為亦無法證明涉有本件違反農會法之犯行。
(九)被告C○○於偵查中供稱「問(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第四頁)問:上屆選舉你有拿錢給未○○?答:有。有一位去總幹事家幫忙的人拿給我,我要下班在路上碰到辰○○拿給他,那個人是說叫我轉交與未○○,沒有說作何用。答:辰○○常去未○○家坐,我看到他就請他轉交。問:你有叫未○○簽發扣案之收據?答:沒有。問:為何未○○說是你叫他簽本件之收據?答:不知道」。於原審則供稱「問(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九三頁)問:對起訴事實有無意見?答:快下班時,有人叫我拿一包東西交給人家,我就拿給他」。於本院則供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一九頁、第一九八頁):你收到多少錢?答:我沒有收錢,而且我也不可能在路上交錢給別人,我沒有送錢」等語。是依被告C○○所供其僅將款項交給辰○○後,再由辰○○將錢交給未○○即不再過問該款之用途,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與未○○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因而亦無法證明被告C○○有本件之犯行。
(十)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問(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第五六頁):檢察官在乙○○家查扣之收據其中一紙金額三十三萬元,領款人是你姓名,是否你親自簽名?答:是的。農會選舉時簽的,是未○○在他舊宅叫我去總幹事乙○○家拿錢,我行至中寮國小前碰到黃寧通(應係C○○之誤),他就拿三十三萬元給我,叫我簽那張收據,我拿到錢後就趕回他家轉手給未○○。問:未○○叫你去拿錢時有無對你說是誰的錢,作何用,拿多少錢?答:沒有。他是我們小組長,我是純粹幫忙。問:黃寧通(應係C○○之誤)有無說錢是做何用途?答:沒有。問:未○○有無說到乙○○家找誰拿錢?答:沒有」等語。於原審則供稱「問(八十七年四月一曰、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第九三頁、第二十頁):對起訴事實有無意見?答:沒有買票」。於本院則供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第一一九頁):C○○有無給你三十三萬元?答:C○○是在路上交代給我說交未○○。問:是否C○○有交錢給你?答:我只是拿到未○○家」等語。是依被告辰○○之供述,其僅將賄款轉交給未○○即不再過問金錢之用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有與被告未○○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而亦無法證明被告辰○○犯罪。
(十一)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問(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第一二二頁)檢察官在乙○○家查獲之收據一紙金額二十六萬八千元,領款人寅○○,是否你本人簽名?答:是的。好像是用於活動經費,對於何種活動,我記不起來。我收到錢後三、四天,又把他退還乙○○。我認為沒有需要,因為我不用競選,我只是小組長。是選舉前幾天拿的,我認為我沒有需要競選。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拿錢給我。問:何人叫你簽?簽收錢要作何用?問(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第一八四頁):本件之收據在何處簽的?答:應該是在我家簽的。問:簽收據拿錢做何用?答:做競選經費及買票用。向農會會員買票。一票二仟元。支持陳元復、蔡鴻章二人。他們二人不知道。有當選。問:買票錢有無再追加?追加之每票三千誰領去?答:不知道。問:你有無買票?答:沒有,對方一票一萬元太高了,我是聽說的」。於原審供稱「(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九三頁)沒有買票」。於本院則供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第一一九頁):你收到多少錢?答:我並沒有買票,而且我只是小組長,也沒有權利選總幹事。問:是否叫你去買票用?答:沒有,隔了二天又把錢退回去」等語。另於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十頁)供稱「問:是否收到二十八萬八仟元自行或交與他人向會員買票之用?答:我只是小組長,也沒選代表,也沒選理事長」等語。則依被告寅○○將收款及還款之過程亦供述甚詳,經核其所供將款項並無再交給他人,亦無法證明其有將款項用作買票之用,況其係小組長,亦非農會代表候選人,又被告寅○○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被收押,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始交保,當時無法串證,是本件被告寅○○所供應堪採信。
(十二)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問(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四0頁):檢察官在乙○○家查獲之收據,其中一紙領款人是子○○,是否你本人?答:是的。上屆農會選舉乙○○的工作人員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錢,我就去乙○○家,工作人員叫我簽該紙收據,當場拿十萬元給我,叫我拿回去買票。是向竹山村的會員買票。我沒有去買票,因為對方買票金額很高,而且我認為我不用買票就會當選,所以隔天我拿錢回去還乙○○。問:買票要支持誰?答:我自己。問?另外的五十票金額十五萬元誰領走了?答:我。沒簽收據。問:為何分二次領錢?答:本來一票只二仟元,對方買的比較高,我們不發,隔天早上想要追加一票三仟元,發覺來不及了,所以沒有發錢。問(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第一八四頁):何人叫你簽發收據拿錢給你?答:想不起來。答:一票二仟元,後來沒有買。答:我有當選。問:乙○○為何拿錢給你?答:以後如果當選支持我們派系的人當理監事。於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九三頁)及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十月六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第一一九頁、第一九八頁、第一二0頁)均供稱「沒買票,又把錢退回去了,隔天又還給總幹事」等語。被告子○○亦於最初偵查中將從乙○○處收款及還款之過程供述其詳,況被告子○○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被收押,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始交保,當時亦無法串證,經查其所供亦無何矛盾之處,因而被告子○○所供亦堪採信。
(十三)被告卯○○於偵查中供稱「問(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第一0一頁):檢察官在乙○○家查獲之登載四十二萬元,領款人卯○○之收據一紙,是否你親自簽名?答:是的。上屆農會選舉要買票。當場簽收據,當場拿錢。我拿回去,隔天我拿去農會還給總幹事乙○○。我想一想不買票了。問:你準備向誰買票?答:向會員買,我本身是代表候選人,我拿錢當天晚上,我有出去拜訪會員,後來我想我不買。問:一票要買多少錢?答:二仟元。問:買票的錢誰出的?答:是乙○○。我有當選。這屆也有當選。這屆沒有買票。問:另外的買票錢誰領走?答:我不知道。問(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第一八四頁):何人叫你簽發收據拿錢給你?答:不記得。問:一票多少錢?答:按照收據的數目是二仟元。問:是否有追加買票錢?追加一票三千元誰領去?答:沒有。不知道。問:本屆選舉你有無買票?答:沒有。問:你錢拿去還,收據為何沒撕掉?答:大家互相信用。於本院則供稱「問(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十頁):是否收到四十二萬元?答:隔天又退回去了」等語。被告卯○○亦於最初偵查中將從乙○○處收款及還款之過程供述其詳,況被告卯○○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被收押,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始交保,當時亦無法串證,經查其所供亦無何矛盾之處,因而被告卯○○所供亦堪採信。
(十四)被告庚○○(原名吳三益)於偵查中供稱「問(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第四三頁)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搜索扣押署名吳三益、金額一百一十萬元之收據一張,是否你親筆簽名?答:非我親筆簽名,作何用途我不清楚。問:是否有鹿草鄉農會相關人員冒用你姓名?答:我不清楚。本屆鹿草鄉農會代表改選,我堂哥吳輝臨有登記參選」等語。於原審則供稱「問(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九三頁):對起訴事實有無意見?答:沒有買票」。於本院則供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第一一九頁):總幹事交給你多少錢?答:忘記了,當晚又沒有把錢拿走。又稱(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第一九八頁)我沒拿到錢,我人在嘉義做生意」等語。經核被告庚○○所供未將錢拿走,顯亦無法證明被告庚○○有本件違反農會法之犯行。
(十五)被告午○○於偵查中供稱「問(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四一頁)問:檢察官在乙○○家查獲之收據其中一紙,金額三十九萬四千元,領款人午○○,是否你本人簽名?答:是的。問:作何用?何時簽?答:忘記了。乙○○叫我簽。簽收據後應該是有拿到錢。問:檢察官在乙○○家查獲之登載村別、金額之表格,其中一格金額三十九萬四仟元,剛好是你簽收據領走的,有何意見?答:是乙○○要叫我買票的。問:何屆選舉?答不知道。問?你有無出去買票?答:沒有。問:錢何時還給他?答:大家都走了,只剩下我的時候還給他,買票是違法,我不想幫他買。答:他叫你向何人買票?支持何人?答:我們村裡。支持林木芸,他沒當選。問(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第一八四頁):你原來打算一票要買多少錢?答:二仟元。於原審則供稱「(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九三頁)問:對起訴事實有無意見?答:沒有買票」。於本院則供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第一一九頁、第二十頁):你收到多少錢?答:我只有簽字但沒拿錢,我沒收錢」等語。被告午○○亦於最初偵查中將從乙○○處收款及還款之過程供述其詳,況被告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被收押,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始交保,當時亦無法串證,經查其所供亦無何矛盾之處,因而被告午○○所供亦堪採信。
五、依上開被告黃○○、B○○、宙○○、己○○、玄○○、C○○、寅○○、子○○、卯○○、丁○○、地○○、壬○○、庚○○、辰○○、午○○等十五人所供縱有收取賄款準備買票,惟尚未用之買票時又將賄款再返還乙○○屬實,惟其等所為應僅止於預備或未遂階段,而農會法並無處罰預備或未遂犯之明文,是此部分尚無法證明被告黃○○等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等十五人涉有農會法第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黃○○等十五人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黃○○等十五人有違反農會法第四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犯行,並均加以論罪各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容有未洽。被告黃○○等十五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等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黃○○、B○○、宙○○、己○○、玄○○、C○○、寅○○、子○○、卯○○、丁○○、地○○、壬○○、庚○○、辰○○、午○○等十五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票數金額統計表(此表係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在乙○○住處查扣)┌───┬───────┬─────────────┬────┬────┐│ 村 別│ 預定票數 │買 票 金 額 │ 負責人│ 備註 │├───┼───┬───┼─────┬───────┼────┼────┤│ 後 寮│七0 │ │ 0 │ (三萬五千) │ │ │├───┼───┼───┼─────┼───────┼────┼────┤│ 鹿 東│一四七│ │四四萬一千│(二九萬四千)│ │ │├───┼───┼───┼─────┼───────┼────┼────┤│ 路 草│二六0│ │七八萬 │(五二萬) │ │ │├───┼───┼───┼─────┼───────┼────┼────┤│ 西 井│一六八│ │五五萬八千│(三三萬六千)│ │ │├───┼───┼───┼─────┼───────┼────┼────┤│ 豐 稠│六0 │ │ 0 │ ( 三萬 ) │ │ │├───┼───┼───┼─────┼───────┼────┼────┤│ 重 寮│二九0│ │八一萬 │ (五八萬 ) │ │ │├───┼───┼───┼─────┼───────┼────┼────┤│ 施 家│一一0│ │三三萬 │ (二二萬 ) │ │ │└───┴───┴───┴─────┴────────────┴────┘┌───┬───┬───┬─────┬───────┬────┬────┐│ 下 潭│二一五│ │四三萬 │ (四三萬 ) │ │ ││ │ │ │六四萬五千│ │ │ │├───┼───┼───┼─────┼───────┼────┼────┤│ 光 潭│二三0│ │四六萬 │ (四六萬 ) │ │ ││ │ │ │六九萬 │ │ │ │├───┼───┼───┼─────┼───────┼────┼────┤│ 碧 潭│二一0││六三萬 │ (四二萬 ) │ │ │├───┼───┼───┼─────┼───────┼────┼────┤│ 松 竹│一九七│ │五九萬一千│(三九萬四千)│ │ │├───┼───┼───┼─────┼───────┼────┼────┤│ 竹 山│一三四│ │四十萬二千│(三六萬八千)│ │ ││ │五0 │ │一五萬 │ │ │ │├───┼───┼───┼─────┼───────┼────┼────┤│ 後 崛│五六 (二五0)五八萬二千│ (五0萬 ) │ │ ││ │一九四│ │一六萬八千│ │ │ │└───┴───┴───┴─────┴───────┴────┴────┘┌───┬───┬───┬─────┬───────┬────┬────┐│ 三 角│一九二(二五二)一0萬 │(三八萬四千)│ │ ││ │ │ │五七萬六千│ (六0萬 )│ │ │├───┼───┼───┼─────┼───────┼────┼────┤│ 下 麻│一二0│三六萬│(二四萬)│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二: ┌───┬────┬─────────┬───────────────── │ 編號 │ 簽收人 │ 金額(新台幣) │款 項 流 程 ├───┼────┼─────────┼───────────────── │ 一 │E○○ │ 三十八萬四千 │ 交予候選人D○、天○○、F○○ │ │ │ │ 、H○○自行或交由他人買票。 ├───┼────┼─────────┼───────────────── │ 二 │G○○ │ 二十九萬四千 │ 轉交亥○○(每票二千,嗣追加至 │ │ │ │ 五千) ├───┼────┼─────────┼───────────────── │ 三 │申○○ │ 五十八萬 │ 交予候選人甲○○、戌○○、酉○○ ├───┼────┼─────────┼───────────────── │ 四 │宇○○ │ 三萬五千 │ 交予候選人丑○○自行或交由他人 │ │ │ │ 買票(每票五百)。 ├───┼────┼─────────┼───────────────── │ 五 │未○○ │ 二十二萬 │ 自行或交由他人買票,另叫辰○○ │ │ │ │ 至乙○○家,由C○○交予三十 │ │ │ │ 三萬給辰○○,再轉交于伊。 └───┴────┴─────────┴───────────────── ┌────────┬─────────┬───────────────── │ 六 │A ○ │ 八十六萬 │ 交由辛○○自行或交由他人買票 └───┴────┴─────────┴───────────────── 附 表三: ┌────────┬─────────┐ │ 編號 │ 簽收人 │ 金額(新台幣) │ ├───┼────┼─────────┤ │ 一 │黃○○ │ 五十萬 │ ├───┼────┼─────────┤ │ 二 │陳春安 │ 二十六萬及 │ │ │ │ 三萬二千 │ ├───┼────┼─────────┤ │ 三 │宙○○ │ 三十三萬六千 │ ├───┼────┼─────────┤ │ 四 │己○○ │ 四十六萬 │ │ │ │ │ │ │ │ │ ├───┼────┼─────────┤ │ 五 │壬○○ │ 四十六萬 │ ├───┼────┼─────────┤ │ 六 │玄○○ │ 六十二萬八千 │ └───┴────┴─────────┘ ┌────────┬─────────┐ │ 七 │丁○○ │ 三萬 │ ├───┼────┼─────────┤ │ 八 │寅○○ │ 二十六萬八千 │ │ │ │ │ ├───┼────┼─────────┤ │ 九 │辰○○ │ 三十三萬 │ │ │ │ │ ├───┼────┼─────────┤ │ 十 │子○○ │ 二十五萬 │ │ │ │ │ ├───┼────┼─────────┤ │ 十一 │卯○○ │ 四十二萬 │ ├───┼────┼─────────┤ │ 十二 │午○○ │ 三十九萬四千 │ ├───┼────┼─────────┤ │ 十三 │吳三益(│ 一百一十二萬 │ │ │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