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 ○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贓物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贓物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