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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義仲徐財福宋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 A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何 永 福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RP-五八九五號自小客車附載李宜芳,沿嘉義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東向西)行駛,途經興安街三十五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狹路,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甲○○騎乘車號LUU-○四八號重型機車由東向西方向(起訴書誤載西向東)行駛,致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使甲○○受有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左手尺骨骨折、左腳脛骨高丘及下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已另為判決公訴不受理)。詎乙○○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助,逕自駕駛原車倒車,由東向西往吳鳳南路及中埔鄉方向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不慎撞及被害人甲○○之事實,惟否認肇事後倒車逃逸,辯稱:肇事後,其有停車去找電話,但沒有找到,有折回去看被害人,因沒有找到電話就開走了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經告訴人甲○○指訴:「(問:車禍後你看到的情形如何?)他迎面撞到我後,我彈出去,我很清醒,只聽到汽車加速聲,然後看到那部車加速逃走」、「(本件車禍是何人報警?)是我叫路人報警的,我有抄電話在手上,本想致謝,但不久就消失了」(詳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

(二)又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警員蔡振豐證稱:「(問:本件車禍你們如何得知?)是路人報案告知肇事車輛車號,我們接獲通報才去找車,然後到北港路才找到車主,是被告的父親,他告訴我是他兒子開的」等語(詳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再被告曾於警訊中供稱:「(問:你發生車禍之後,是否有下車查看甲○○之傷勢如何?)本人並沒有下車查看甲○○傷勢如何,而加速駕駛RP-五八九五自用小客車逃逸,也沒有報警處理」、「(問:車禍發生之後,你是否有想要打一一○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自首?)沒有的」、「(問:你發生車禍之後,為何想要逃離車禍現場?)本人當時想:撞死人了,心裡緊張,就逃離現場了,往吳鳳南路中埔鄉方向逃逸」等語甚詳(詳警卷第二頁)。

(三)另事故當時,被告原係駕駛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詳警卷第一頁背面),而告訴人則係騎乘重型機車由東向西方向與被告對向行駛。被告肇事後,自承係往吳鳳南路及中埔鄉方向逃逸(詳警卷第一頁背面),則被告行車方向改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應如告訴人指訴之「倒車」逃逸,所辯沒有倒車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原審法院認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法條,並審酌被告一時疏失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畏罪逃離現場,及漠視交通安全及救護傷患危害,犯罪之手段,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未滿廿歲,智慮淺簿,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尚知警惕,且目前有正當工作(勝揚輪胎換油行出具在職證明在卷),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伍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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