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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鄭文肅楊明章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 G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緝字第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甲○○(化名呂志松)、王笑芬(另行審結)、許千容(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死亡)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女子「葉媛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由甲○○、王笑芬與「葉媛希」出面向林文雄(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洽商借用人頭事宜,以林文雄為名義負責人,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三七號二樓之一設立德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鈴公司),經營買賣業務,起初為取得各往來廠商之信賴,均如期支付貨款,迨至八十六年六月間,乃向如附表所示及其他未報案之往來廠商大舉進貨,致使該等廠商不疑有詐,如數交付所訂之各類貨物,而甲○○等人則以「德鈴公司」「林文雄」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各廠商,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甲○○等人將公司搬遷一空,逃匿無蹤,所交付廠商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廠商始知受騙,總計詐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加計銀行退票金額),甲○○等人並以此為常業,並恃此維生。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原審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常業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僅負責德玲公司的財務,德玲公司所進的貨,都被王笑芬等運至加工區內另一工廠,在那裡繼續經營,伊也是被害人,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廠商之代表人洪文凱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中指訴受騙情節綦詳,且同案被告林文雄及證人凃呈儒、楊雅莉、蔡國和、郎鳳美、陳秋慧於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甲○○即是化名呂志松之人,參以同案被告林文雄於偵查中復供稱:係甲○○、王笑芬與「葉媛希」找伊做德鈴公司之負責人,伊共向甲○○拿了四十多萬元等語(詳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七二號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及德鈴公司自始至終均由許千容及甲○○負責,於許千容死後則由被告甲○○一人經營並負責指揮採購等情,不惟經證人涂呈儒、楊雅莉、郎鳳美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在卷(詳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七二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且質之被告甲○○亦坦承其情不諱,而證人蔡國和於偵查中亦證稱:是「呂志松」(指被告甲○○)叫車將貨物運走,伊不知道運往何處等語(詳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七二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況被告甲○○若無不法之意圖,何以需借用同案被告林文雄為人頭,成立德鈴公司營業,對外採購物品後,又大舉倒債,足認被告有詐欺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於偵查中初供稱:呂志松係伊別名,德鈴公司業務均由許千容及凃呈儒在負責,伊於許千容死後即離開公司云云,嗣經檢察官傳喚證人凃呈儒、楊雅莉、郎鳳美與被告對質後,被告始改稱:伊亦是受害者,是被許千容所遺留之龐大債務所拖累,伊不知公司向廠商所訂之貨物運往何處云云,均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受害廠商資料二冊、進貨單影印資料一冊、支票簿二冊、德鈴公司登記資料一冊及進出貨明細表二冊在卷可按。另被告所詐取之財物價值達三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含銀行退票金額),按渠於短期內詐取金額甚鉅,被告係以此為賴此營生之職業,其為常業犯亦堪論斷。綜上所述,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詐欺常業罪修正後,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五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與修正前同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比較,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應適用該項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詐欺常業罪。被告甲○○與王笑芬、許千容、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葉媛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詐欺常業罪,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五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數額甚鉅、影響社會經濟及交易安全非輕、迄未償付被害人損失、犯後狡飾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張 清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王 浦 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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