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 A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1 己 ○
- 被告
- 2 乙 ○ ○
- 被告
- 3 甲 ○ ○
- 被告
- 4 丁 ○ ○
- 被告
- 5 丙 ○ ○
- 被告
- 6 戊 ○ ○
- 被告
- 8 Dick
- 被告
- 9 Geral
被 告10 Susan
被 告11 Roger
Floor,CA 90013
被 告34 Ramon
住Di
Flo
被 告35 Mildr
住Di
Flo
被 告36 Joan
住Di
Flo
被 告37 Patti
住Di
Flo
被 告38 H. Wa
住Di
Flo
被 告39 Edwar
住Di
Flo
被 告40 John
住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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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41 John
住31
被 告42 Willi
住31
被 告43 Richa
住312 N.Spring
被 告44 David
住31
被 告45 Richa
住25
被 告46 Barry
住25
被 告47 Gary
住75
被 告48 Thoma
住12
A 0
被 告49 Peter
住12
A 0
被 告50 Susan
住12
A 0
被 告51 Scott
男五十
住55
A.
被 告52 Richa
住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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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被 告53 Donal
住四十三歲民國四十五
設55
A.
被 告54 Cydne
住U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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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55 Richa
住55
A.
被 告56 Carlo
住11
S.A
被 告57 Lise
住48
被 告58 David
男五十
住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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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59 JoAnn
五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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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60 Eugen
男六十
住10
410
被 告61 James
男七十二歲民國十
住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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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62 James
住55
A.
被 告63 Russe
女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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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64 Kevil
住22
被 告65 Leo A
住10
被 告66 Dan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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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67 Kath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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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68 Wen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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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69 Weng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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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70 Micha
住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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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71 Leo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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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72 John
住50
200
被 告73 Micha
住50
200
被 告74 Vanes
住50
200
被 告75 Inez
住50
200
被 告76 Georg
住50
200
被 告77 Sente
住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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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78 Hende
住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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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79 Tatel
住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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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80 Wil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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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81 Sand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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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82 Ant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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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83 Anth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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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84 David
住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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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85 Clare
住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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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86 Ruth
住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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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87 Steph
住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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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88 Chris
住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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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89 Lyn M
住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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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90 Jam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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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91 Ca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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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四條著有明文,不以犯刑法第五條至第八條為必要,又『參諸判例、解釋及座談會計紀錄,凡電話、郵件、傳真所及之地均為範罪地,犯罪地在台南,原審對本案有管轄權。左列事實證明原審對本案有管轄權:(1)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八四號判決載明: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項所規定。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或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可供參照。行為與結果間之中間現象地,亦認係犯罪地,為多數學者及實務所採(褚劍鴻著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四十八頁反面參考)。報章雜誌、書刊、網路發行遍布各地,倘以報章雜誌、粗刊、網路犯罪,撰寫、編輯、印刷、發行地、網站地,固為犯罪地,但其他銷售地、收視地及各地網戶收受該網路後,各地訂閱報章雜誌書刊知硬互收受該報章雜誌後,及各地網戶收受該網路後,可閱覽知悉該偽造變造及登載不實文書及文字、誹謗之文字、圖畫內容,似不能謂非犯罪之結果,聯合報、聯合晚報為國內大報,發行遍及台灣地區各處,台南及‧‧縣市境內讀者甚多,而網路為國際性傳播媒介亦遍及臺灣及世界各地,台南及‧‧縣市境內網戶亦甚多,‧‧上訴人自訴意旨主張被告等有前開誹謗、洩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使偽造變造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原判決以自訴人所主張之犯罪嫌疑情形,‧‧台南轄區僅屬中間現象,認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有未當,自訴人自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等云云。
三、按刑法關於地之效力範圍,依我國刑法之規定固有採屬地主義(第三條)、屬人主義(第六條、第七條)、保護主義(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世界主義(第五條第六款至第八款)及折衷主義者,惟此係決定一國刑罰權適用之範圍及對象而言,與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審判權及管轄權尚有不同,亦即所謂審判權者,係指刑事訴訟法內所言之「法院」,對於該刑事案件有無審判之權(或因被告之身分,或案件之罪質不同,或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而分由法律劃歸法院或軍事機關審判);而法院之管轄權則係以法律規定,就審判之事務予以分配,而定各法院審判案件之範圍。因法院既有審級之不同,同級法院復遍佈各地,各個法院間,自必須劃定其所受理案件之標準,使各法院所受理之審判案件,有一劃分之標準,而免互有爭議及重複審判之情事。故一般刑事案件,必須依上開刑法規定之地的效力範圍決定我國有「領域管轄」後,再以該刑事案件,應否屬刑事訴訟法所指之法院審判後,再按管轄權之劃分決定應歸何一法院審判,自不待言。其次,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係我國普通法院第一審法院管轄權之劃分標準,是本件刑事案件,自應依上開規定決定其管轄權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係在台北巿,其餘美籍人士又無設籍於國內之居所或住所(詳如上揭住所地址),而自訴狀所指明之犯罪地又係在台北地區或美國地區(依自訴狀叁所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管轄權」前三點之論述內容應係針對上開刑法領域管轄之闡明,後三點雖係指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明犯罪發生地,但所附資料均係發生在台北地區,並未指明其犯罪地或行為地或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明資料,供本院審酌),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原審法院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本件未經自訴人聲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卅五條之規定自毋庸諭知移送管轄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自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