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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一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義仲徐財福宋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一號  C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犯贓物等罪,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永峰部分撤銷。

丙○○寄藏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砂輪機一台、電動鋸一台、大型板手一台、套筒一組、套筒板手八支、活動板手八支、螺絲起子十支、鐵鎚二支、油壓剪刀一支、小型油壓剪刀一支、T型板手十三支、大型T型板手三支、剪刀五支、鉗子五支、六角螺絲起子二支、梅花板手六支、萬能鑰匙一支、千斤頂四座均沒收。

事實

一、丙○○無業,明知年籍、住所不詳之成年男子陳進福所交付之辛○○、丁○○(即戊○○○)、庚○○、己○○、甲○○、乙○○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失竊贓車,竟為謀取不法利益,基於搬運、寄藏贓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市等不詳地區予以收受後,再行搬運至嘉義縣大埔鄉火燒寮山區空地寄藏,並以解體每輛車二至三萬元之代價,為陳進福竊取之車輛拆卸解體為常業。陳文安為丙○○之哥哥、鄧智文為丙○○之朋友(陳、鄧二人均已判刑確定),雖知悉丙○○所拆卸之車輛來路不明,仍基於搬運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連續多次於丙○○拆卸時或拆卸後,協助搬運贓車或零件,鄧智文並參與拆卸車體。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尚未解體之辛○○(車號CM二二一三號)、丁○○(A四○六一五號)所有之小客車各一部、車牌一面(B八二○七七號)、解體工具一批(含砂輪機一台、電動鋸一台、大型板手一台、套筒一組、套筒板手八支、活動板手八支、螺絲起子十支、鐵鎚二支、油壓剪刀一支、小型油壓剪刀一支、T型板手十三支、大型T型板手三支、剪刀五支、鉗子五支、六角螺絲起子二支、梅花板手六支、萬能鑰匙一支、千斤頂四座)、及汽車燃料費使用通知一張、房屋契約書一本、雜記簿三本、廣告旗座二個、禮品目錄二本及皮包一個。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該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移轉及己○○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辛○○、丁○○、庚○○、己○○、甲○○、乙○○等人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訴稽詳,且有證人謝孟修、許茂喜之證述可參,並有當場查扣之尚未解體之辛○○(車號CM二二一三號)、丁○○(A四○六一五號)所有之小客車各一部、車牌一面(B八二○七七號)、解體工具一批(含砂輪機一台、電動鋸一台、大型板手一台、套筒一組、套筒板手八支、活動板手八支、螺絲起子十支、鐵鎚二支、油壓剪刀一支、小型油壓剪刀一支、T型板手十三支、大型T型板手三支、剪刀五支、鉗子五支、六角螺絲起子二支、梅花板手六支、萬能鑰匙一支、千斤頂四座)、及汽車燃料費使用通知一張、房屋契約書一本、雜記簿三本、廣告旗座二個、禮品目錄二本及皮包一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扣押物品暫時發還領受單四份、扣押物品清單二份在卷可查。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場所者而言,寄藏贓物則係受寄他人之贓物而為隱藏者,倘先有搬運行為,後有寄藏行為,前階段之搬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暨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前階段之搬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寄藏贓物行為與毀損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寄藏贓物罪處斷。又查被告當時無業,解體車輛每輛得款二至三萬元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供認明確,其顯係以此為職業並賴以為生,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提出另有工作之證明,顯係卸責之詞,惟以上揭情節觀之仍無礙本件常業之認定,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犯。被告與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陳文安、鄧智文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陳文峰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當時無業,受託解體汽車依被告所供共計有十輛,每輛二至三萬元,顯係以此為職業並賴以為生,原審疏未詳查,認非常業自有違誤,公訴人據此上訴認量刑太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陳永峰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輕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以示儆懲。扣案之砂輪機一台、電動鋸一台、大型板手一台、套筒一組、套筒板手八支、活動板手八支、螺絲起子十支、鐵鎚二支、油壓剪刀一支、小型油壓剪刀一支、T型板手十三支、大型T型板手三支、剪刀五支、鉗子五支、六角螺絲起子二支、梅花板手六支、萬能鑰匙一支、千斤頂四座為被告丙○○所有,業據其坦承在卷,且供其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為被害人所有,業已發還,爰不諭知沒收)。復查被告丙○○前雖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犯罪,故尚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是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一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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