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二號 孝股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
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林志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十巷二十九號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勇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ZWJ─八七三號輕機車一部,破壞炊志韋對該機車之支配持有關係,並進而建立自己對該機車之支配持有關係,而甲○○則在一旁把風為竊盜行為之分擔,得手後,由林志勇將上開機車騎至臺南縣永康市○○街一二0號前停放。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甲○○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一二0號欲騎乘上開機車時,為警查獲,並在臺南縣新化鎮崙頂里一─六0號查獲林志勇,而扣得上開林志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林志勇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起),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此外,復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及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扣押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共同被告林志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復按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刑法第四十一條新舊法之規定(舊法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以新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有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
四、原審就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唯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既已修正,原審未及敘述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漏未比較新舊法,判決顯有疏漏。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此之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再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共犯林志勇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同案被告林志勇供稱在卷(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三十七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