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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王浦傑蘇重信黃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  G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嚴 庚 辰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丙○○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三年四月間邀告訴人乙○○出資購買丙○○繼承所得之嘉義縣溪口鄉○○○段四九一地號田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一半即該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協議信託登記於丙○○名下,雙方並約定日後丙○○須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丙○○為告訴人乙○○處理事務之人,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乙○○同意,共同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予洪敏雲,致生損害於乙○○。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責,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歷歷,並有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聲請登記案件收據、設定抵押權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借據、本票等在卷可稽等由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甲○○、丙○○自始至終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並不清楚,皆係由其太太即被告甲○○處理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未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告訴人與我合資買地,其中有以我的名義向農會貸款為其購地之資,但告訴人不繳貸款之利息,我只有設定抵押借款代以繳息,我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告丙○○、甲○○詐欺」、「:::丙○○又將他繼承來的溪口鄉○○○段四九一地號土地謊稱是向第三人買,又邀我出資一一二萬五千元,是八十三年四月買的,可是他於八十七年向洪敏雲借錢,我認為這是假債權:::」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七號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更參酌其所提刑事告訴狀(前揭卷第一至五頁)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皆指稱被告等向其偽稱該地係他人所有,所有權清楚,無任何負擔,騙使告訴人共同投資,再串謀洪敏雲設定抵押等情,足見告訴人從未指稱委任被告等處理事務,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縱有告訴人所指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惟亦無背信罪可言,且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與背信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

(二)按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其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或以擔保債務,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判例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著有明文。查卷附切結書記載被告丙○○與告訴人「共買:::每人各持分四分之一。由於現行法之規定,耕地不能登記一人以上,因此暫登記為本人(指被告丙○○)的名義,而事實上該土地乙○○有持分四分之一的權利:::」等內容(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七號卷第七頁),另參酌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堪認告訴人從未依前開民法規定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從信託該土地之產權予他人,是則其與被告等應無信託關係可言,從而被告等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洵堪認定。至於被告等所為縱觸犯刑法詐欺等刑責,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況若本件係被告等將前開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出售予告訴人,則所有人兼出賣人之被告丙○○依民法固有移轉所有權並交付其無瑕疵物之義務,易言之,被告等依上開切結書約定,於屆時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時應將該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等負擔全部予以清除,而交付無任何負擔瑕疵之土地之義務,但此並非為買受之告訴人處理事務,被告等亦無背信可言,縱有違約,若無詐欺等情事,則純屬民事糾葛。

五、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尚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故被告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均諭知無罪,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黃 聰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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