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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四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王浦傑蘇重信黃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四號  G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蕭 世 芳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三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四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及甲○○兄弟因其父親與戊○○發生魚塭水路糾紛,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偕同前往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四股四二號戊○○屋前,聯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左臉頰腫及腹部泛紅之輕傷害,戊○○之媳婦丙○○見狀自後欲拉開乙○○及甲○○兄弟,引致乙○○不滿,竟另行起意,單獨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轉身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臉頰血腫、右前額腫、左嘴角擦傷0‧五×0‧五公分、雙前臂瘀傷之輕傷害。

二、案經戊○○、丙○○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我當時係要去我祖父那裡,經過戊○○的家門前,見他們的狗衝過來要咬我,我對狗大聲叫罵說「你要過來做什麼」,戊○○、丙○○及蔡木發就衝出來要打我先出手毆打伊兄弟,並不知道告訴人戊○○、丙○○如何受傷,我等並未毆打戊○○、丙○○云云。另被告甲○○辯稱:我當時距戊○○的家約一百五十多公尺遠,我有聽到我的哥哥說「你們是在打什麼,我又不是在罵你們」,我是聽到他們吵架聲音,才過去要載我哥哥回來,我無毆打戊○○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丙○○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訴不移,而告訴人戊○○、丙○○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二份附卷可稽,衡情,告訴人戊○○、丙○○應無自傷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又參以告訴人戊○○於本院否認其家有養狗,而被告乙○○於本院自承自己有養狗,顯然其對狗之習性應有所了解,衡情對狗之吠聲必已習慣,況狗並非人,應無對狗大聲叫罵說「你要過來做什麼」之失態舉止,且告訴人戊○○、丙○○及蔡木發均係有判斷力之正常成年人,亦應無可能將被告乙○○對狗之叫罵,誤會為係叫罵渠等;再者,被告甲○○自承其當時距戊○○的家約一百五十多公尺遠,其距離非短,中間又有房屋阻隔,其是否能聽到告訴人戊○○等人與被告乙○○之吵架聲,已令人滋疑,何況能聽出係其兄乙○○之吵架聲,而前往去載他,益令人難予置信。再酌以被告乙○○於另案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五號指訴告訴人戊○○、丙○○及蔡木發或持木棍或徒手或以嘴咬,毆打伊云云,若係如此,被告乙○○身上應有多處傷痕方符常情,然被告乙○○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僅記載右上臂紅腫及瘀傷,並自訴遭人咬傷等語,是被告乙○○指訴告訴人戊○○及其子蔡木發或持木棍或徒手,毆打伊云云,顯違常情。再者,告訴人丙○○自承被告二人毆打告訴人戊○○,伊自後欲拉開被告二人,被告乙○○轉身毆打伊,伊一時情急,才用嘴咬被告乙○○右手臂成傷等情,而咬傷應係近距離方有可能,應認告訴人丙○○於警訊時之指訴符合常情。是告訴人戊○○指訴被告乙○○、甲○○共同毆打伊、告訴人丙○○指訴被告乙○○毆打伊,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聽到乙○○在喊,我是聽到甲○○說他哥哥在喊,跟他親戚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甲○○騎機車過去我隨後就過去了。我是半走半跑的過去,我過去時是看到一個女孩子在咬乙○○,一個人拿木棒打他的肚子。」、「最後要離開時有看到我。我先走二、三步,他們隨後騎機車超越我,有看到我。我也是回到乙○○兄弟的家。」云云(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然被告甲○○供稱:「他(丁○○)跟在我後面來的,我騎機車過去沒多久,他就跑來了。我第一次喊,戊○○等人回去,到蔡木發等人拿木棍出來準備要打乙○○的時候,丁○○應該就已經到了,打完時我用機車載我哥哥走,他自己也跟著就走了。」等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丁○○證稱其先離開,被告二人隨後騎機車超越,然被告甲○○供稱:我用機車載被告乙○○走,證人丁○○也跟著就走了等語,兩者就證人丁○○與被告二人離開先後次序供述不一,證人丁○○證言是否可信,已堪置疑。況茍證人丁○○如有到場,被告二人離開時又有看到證人丁○○,而丁○○於本件打架糾紛發生後又回到被告二人住處,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本件打架糾紛發生後,於同年月三十日警訊時應提出證人丁○○為證,然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警訊時竟供稱:「(問:你與戊○○、丙○○發生糾紛是否有人可為證?)現場有人,但我不知道何人」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反面),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丁○○是否有於案發時在場,已有疑義,從而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場有看到甲○○坐在機車上,乙○○被戊○○及其媳婦各拉一隻手,另一人拿東西打他肚子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無從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證人蔡木發於警訊時雖證稱:「‧‧‧‧洗完澡後才聽到我太太(丙○○)及父親(戊○○)叫喊聲,急忙跑到屋外發現我父親被乙○○壓在地上,太太在旁拉乙○○,且當時有人叫喊說要報請派出所來處理,乙○○才站起來,與甲○○騎機車離開現場。」云云(見警卷第九頁反面),然證人蔡木發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洗澡,有聽到外面有聲音,我就出來,看到戊○○、丙○○被打倒在地上,乙○○兄弟騎機車就走了。我出來時並沒有看到乙○○兄弟打人的過程。」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然本院如上所述,認告訴人戊○○、丙○○指訴與事實相符,且證人蔡木發於上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刑事案件亦證稱:當天晚上我出來時,我父親及太太倒在地上,我有看到他們二兄弟騎機車走了等語(見該案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與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自應以證人蔡木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出來時並沒有看到被告乙○○、甲○○兄弟打人的過程等語為可採,證人蔡木發於警訊時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尚難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傷害告訴人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乙○○單獨傷害告訴人丙○○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意思活動。查被告二人聯手毆打告訴人戊○○中,告訴人丙○○見狀自後欲拉開被告乙○○及甲○○兄弟,被告乙○○轉身徒手毆打告訴人丙○○成傷,打完後即離開,並未繼續再毆打告訴人戊○○,凡此業據告訴人丙○○於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五號中指訴明確(見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乙○○顯係另行起意毆打告訴人丙○○,是被告乙○○前後二傷害罪應分論併罰,依起訴書所載,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恐有誤會。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亦出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左臉頰血腫、右前額腫、左嘴角擦傷0‧五×0‧五公分、雙前臂瘀傷之輕傷害,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丙○○等語。經查告訴人丙○○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甲○○亦毆打伊云云,然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僅指訴被告乙○○毆打伊,並未指訴被告甲○○亦毆打伊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則告訴人丙○○指訴前後不一,且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因之,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是否可信,已堪置疑,而被告甲○○又否認犯行,實難僅憑告訴人丙○○片面而有瑕疵之指訴即令被告甲○○負此部份傷害罪責,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右揭被告甲○○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兩次傷害各拘役五十日,並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八十日,另量處被告甲○○拘役五十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等部分之認事用法或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蔡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黃 聰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四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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