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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王浦傑蘇重信黃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四號  G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三九0一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三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至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公司)所有,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三0一號B棟大樓,乘大樓警衛不備之際,由大門警衛室旁,進入該大樓(無故侵入該大樓建築物部分,未據統一公司提出告訴),旋至該棟大樓五樓,見朱光國使用之辦公室無人在內,竟在該辦公室書櫃及冰箱內,徒手竊取朱光國所有之引藻健康食品一罐、龍年紀念幣、四大名捕系列骷髏畫漫畫書兩本、紅酒兩瓶、瓷盤一組、可口可樂三瓶、活果子飲料兩罐及蘋果三顆等物,得手後均據為己有,並先行放置於該辦公室內之辦公桌上,適逢該大樓警衛發現,報警後當場查獲。乙○○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至位於台北市○○路○段九號一樓之統一超商處,趁值班店員賴佳邦未予注意之際,乘機竊取賴佳邦負責管理之便當一個、口香糖一條、中國時報一份、康貝特一瓶、網客一瓶等商品,得手後均據為己有,並攜帶前開物品,離開統一超商,嗣經賴佳邦發覺有異,旋至店外石牌路二段二三號處尋獲乙○○,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未得允許進入統一公司B棟大樓,乘大樓警衛不備之際,由大門警衛室旁,進入該大樓五樓朱光國之辦公室內,拿取朱光國所有之引藻健康食品一罐、龍年紀念幣、四大名捕系列骷髏畫漫畫書兩本、紅酒兩瓶、瓷盤一組、可口可樂三瓶、活果子飲料兩罐及蘋果三顆等物,放置在該辦公室內之辦公桌上,及在上開統一超商處,拿取便當一個、口香糖一條、中國時報一份、康貝特一瓶、網客一瓶等商品,未結帳即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我至告訴人甲○○辦公室欲詢問一位姓連友人之下落,他們發現桌上之上開物品,不給我拿回去,惟均未移離該辦公室,並無竊盜罪嫌成立之餘地;統一超商處,所取上開物品我是當著他們的面拿走,後來他們不給,我就還他們,並無竊取情事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朱光國及賴佳邦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二)且查,被告與被害人朱光國互不相識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光國於警訊中所述相符,足堪採信。是則被告與被害人朱光國既夙未相識,何能自己潛入被害人之辦公室內,擅自拿取被害人所有物之理,此應非探詢友人下落之舉,足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行至明。又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前開物品係其自告訴人朱光國辦公室內櫃子及冰箱等處拿取,並移動集中置放在另辦公桌上等情,足見被告有排除他人對該物品之支配,進而已現實地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其尚未將物品移離被害人朱光國之辦公室,亦無解於其竊盜犯行之既遂。因之,被告徒以其所竊得之物品尚未移離前開辦公室,而辯稱其並無竊盜云云,尚難採取。(三)上開統一超商係採取開架式經營,通常由顧客自行於架上拿取所需物品後,需經櫃臺處結帳後,始得攜帶所購物品離去,此乃眾所周知之理,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自承其曾就讀高中,依其智識對上述現今社會購物之通常規則,應知之甚稔。被告既明知自己未有足夠金錢,卻仍自行拿取前開等物,且未經結帳即行攜出統一超商外,足見其確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行至明,且其將竊取之物品攜出統一超商外,明顯地亦已現實地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已屬既遂,堪予認定。縱被告應被害人賴佳邦要求後,即行將所攜帶物品歸還,亦無解其此次竊盜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其並無不法意圖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故被告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害人朱光國前開辦公室大樓於夜間並無人居住其內一節,有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統總字地九0一0五號來函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應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六四月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二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聲字第一四七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盜被害人朱光國所有前揭物品部分起訴,惟被告竊盜前開超商商品之移送併辦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共計約一萬餘元(參見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訊筆錄),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黃 聰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四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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