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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高明發戴勝利顏基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八號   C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因盜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為有犯罪習慣,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路十一之十六號住處前,利用車窗未關,鑰匙尚留在車內之機會,竊取吳火石所有,平常由甲○○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NB─○四○一號自用小客貨車一部,得手後以之為代步工具。㈡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晚間八時許,乙○○利用後門未關之機會,侵入雲林縣四湖鄉○○村○○街一八巷二○號丙○○及其父母居住之住宅,竊取丙○○所有之集郵冊一本及首日封一套。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乙○○又踰越雲林縣麥寮鄉○○路二○○巷六四之一二號丁○○住處圍牆,從後門窗戶打開後門後,無故侵入丁○○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崙背鄉○○路7─便利商店前,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在該貨車上扣得乙○○行竊所得之贓物集郵冊、首日封及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丁○○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丙○○及其父林廷旺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失竊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及失竊物品照片二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其竊取自小客貨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集郵冊及首日封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稱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參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意旨)。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晚間八時許,侵入被害人丙○○之上開住所,雖不是每天都有人居住,但假日或平時每隔二、三天,被害人丙○○或其父母都會回上開處所居住。且每日早、晚,被害人丙○○之父林廷旺也會到前述住所上香祭拜祖先,業經證人林廷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二九頁)。是上開處所係屬該條款所稱之住宅,應可認定。又被告踰越牆垣而竊取附表所示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犯罪情節較重之踰越牆垣竊盜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又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經二次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改過悛善,不到數月又連續三次竊盜,足認被告已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僅處以徒刑之執行,尚不足矯正其行竊之惡習。

三、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贅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計二十餘萬元,業據被害人甲○○、丙○○、丁○○於警訊中陳明,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其犯罪習性。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令入強制工作不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八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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