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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О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茆臺雲蔡長林李文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О號 G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二四二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花旗銀行信用卡及慶昌銀樓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曾同居於臺南縣麻豆鎮○○路三一巷三號乙○○住處,嗣因細故反目,甲○○亦於八十六年十一、二月間搬離乙○○住處。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美商花旗銀行寄送甲○○先前所申請MASTER信用卡至臺南縣麻豆鎮○○路三一巷三號乙○○住處,其父黃玉城持其弟黃暢志印章代收後,交與乙○○。乙○○收受該信用卡後,約隔一週,美商花旗銀行再行寄送前開信用卡識別密碼,亦由乙○○收受。乙○○竟未經甲○○允許,無故將所持有該二封緘信函開拆,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信用卡占為己有,並於信用卡背面簽寫甲○○署押。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該信用卡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十三日、同年三月十九日,依序自提款機中向花旗銀行訛借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一萬元、一千元,致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復與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持該信用卡至臺南市○○路○段一八三號慶昌銀樓,由該女子冒簽甲○○署押在信用卡刷卡消費帳單上,簽認消費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並交與慶昌銀樓詐購金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慶昌銀樓。迨八十七年四月間,甲○○收到乙○○所轉寄花旗銀行帳單,向花旗銀行及乙○○詢問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及先前到庭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於收受信用卡後立即將信用卡掛號郵寄方式寄給甲○○,況且使用信用卡另有識別密碼,而該密碼只有本人才能申請,甲○○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自承向花旗銀行繳交消費款,本件係甲○○與伊分手後,經伊弟催討占用之小客車後,挾怨報復而誣指伊冒用其信用卡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甲○○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陳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黃玉城於原審證稱:伊有代收甲○○之信件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十頁正面),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父有將信件交給伊,同時被告亦供稱有將信用卡寄給被害人(詳原審卷第三七頁),則被告確曾收受持有花旗銀行寄交被害人之信用卡,應屬無疑。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簽帳卡是誰拿去簽的?)我不知道」「我在二月十幾號就寄還給她,在麻豆總局寄的,寄限時掛號,我將花旗銀行寄來的資料沒有打開,用牛皮紙袋寄還給她」等語(詳他字第六五五號卷第三四頁正面)。然經檢察官向佳里郵局查證結果,據該局復稱:麻豆郵局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至二十日間並未收受乙○○寄往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南湖村二五號甲○○之限時掛號,有佳里郵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佳郵字第一三四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詳同上卷第三八頁)。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沒有寄限時掛號信云云(詳原審卷第八三頁正面)。又於本院前審中改稱:伊已忘了是以普通掛號或以平信寄的等語(詳上訴卷第二八頁反面),足徵被告未將甲○○信用卡寄還被害人。

㈢本案依卷附花旗銀行函送資料,上開信用卡,除前述借款消費外,並有二筆經由郵局繳款入帳記錄,分別為三月十七日付款二千零五十元;六月十八日付款四千三百六十六元(詳原審卷第三二-一、三二-四頁),而該四千三百六十六元係甲○○向銀行查詢時,經銀行職員告知應先行繳款,否則會影響其信用紀錄後,不得已自行至郵局繳交,此經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因此上開二千零五十元之付款人,即本案為關鍵性證據,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調取該劃撥儲金存款單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實該劃撥儲金存款單上筆跡為被告所書寫,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0四四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又有關本件信用卡消費時間,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十三日、同年三月十九日,自提款機借現金一萬元、一萬元、一千元,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簽帳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即為被告向花旗銀行繳交該筆二千零五十元款項前後,足徵被告與本件消費付款有直接關聯。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辯稱其未與被害人決裂前曾幫被害人匯款,但被告與被害人分手時間係八十六年十一、二月,已據被告及被害人供明在卷(詳他字卷第七、十六頁),其所辯與事實自有矛盾,聲請再予調查顯無必要。

㈣被告辯稱使用信用卡借款,應由本人向銀行申請識別密碼一節,經本院向發卡銀行即花旗銀行查證函復稱:「本行信用卡於申辦後先以掛號郵寄卡片,一至二星期內會另行郵寄密碼,預借現金時只需於提款機按下密碼即可辦理,並無需另辦識別密碼」,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消管字第二0九五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稽。

㈤又被告既稱其係用牛皮紙袋裝著花旗銀行所寄資料,衡諸經驗法則,他人從其外觀上根本看不出裡面裝有信用卡,縱使被告以平信寄送,依常理亦不會有人盜取此郵件。縱使遭人盜取並冒用,被告應無繳交消費款之必要,足徵被告並未將信用卡寄還被害人甲○○。是被告將甲○○所有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事證明確,且其侵占上開信用卡後,持以行使,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至為灼然。

㈥再參以被害人堅稱:被告乙○○曾說是伊朋友持信用卡去刷卡等語,而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分別書寫「甲○○」之字跡顯與慶昌銀樓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單上簽具「甲○○」署押者不同,肉眼可辨,此有被告與被害人所書寫「甲○○」字跡、所提出便箋及慶昌銀樓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單一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班三九頁、第五二頁、第五四頁;調查局鑑定書附件)。且證人即慶昌銀樓負責人呂素玲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無見過在場之乙○○本人,亦對甲○○無印象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十頁正面),足見冒名使用被害人之上開信用卡者另有其人,而被害人為女性,其名亦女性名,該持有被害人上開信用卡使用之人應屬女性,且信用卡係由被告所交付,而被告為男性,交付女性姓名信用卡,使之簽署被害人姓名,堪認該女性明知被告犯罪而分擔部分行為,故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持該信用卡至臺南市○○路○段一八三號慶昌銀樓,冒甲○○之名偽簽名在信用卡刷卡消費帳單上,簽帳消費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部分行為,應屬被告與該不詳年籍成年女子共同而為。

㈦至於被告所辯被害人係因其弟向被害人催討占用之小客車後,挾怨報復而誣指伊冒用其信用卡一節,查被害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收到被告之弟黃暢飛寄來存證信函。而盜刷之行為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購買金飾之帳單上之簽名又顯非甲○○所簽,有該存證信函及帳單影本可按(詳他字卷第十九、二十頁)。若甲○○有收到該信用卡,應不至於事先預料將來發生之事,於被告胞弟寄存證信函數月前即有陷害被告之預謀,況已查明該信用卡仍在行使中,以及被告曾向花旗銀行繳交消費款之事實,堪信被害人上述所指屬實,被告所辯稱被害人挾怨誣指,殊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明知被害人未同意其使用上開信用卡,亦無正當理由,不將信用卡交還被害人,而予侵占入己,並於信用卡上偽簽甲○○署押,自提款機中向花旗銀行預借現金,另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使用,由該女子在信用卡刷卡消費帳單上偽簽甲○○署押,持以行使購物消費,則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侵占他人信用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戊年女子共同詐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之聯絡,應堪認定。又渠等偽簽被害人署押於帳單上,顯係冒被害人之名偽造上開帳單之私文書以表示被害人有向慶昌銀樓購物,以此詐得財物,渠等犯行足生損害於甲○○及慶昌銀樓,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乙○○收受被害人信用卡及信用卡密碼後,其未經甲○○允許,無故將該二封緘信函開拆(因無事證認定被告係一次或分次開拆,故以有利被告認定係一次開拆二緘信函),將信用卡占為己有,並於信用卡簽署甲○○署押,持該信用卡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十三日、同年三月十九日,自提款機中向花旗銀行取得現金一萬元、一萬元、一千元。復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持該信用卡至臺南市○○路○段一八三號慶昌銀樓,偽簽甲○○署押在信用卡刷卡消費帳單上,簽帳消費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交與慶昌銀樓詐購金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慶昌銀樓。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前段妨害書信秘密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妨害書信秘密、行使偽造私文書、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部分,雖起訴書或未明白敘述或漏列起訴法條,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被告先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款項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妨害書信秘密罪、侵占罪、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五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法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又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就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二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為應成立妨害書信秘密罪、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法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原判決疏未詳細勾勒案情,遽認被告僅成立侵占罪,就上開詐欺取財部分,認不能成立犯罪,其餘起訴效力所及部分犯行恝置不論,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犯本案時有違反藥事法案件審理中之不良素行,與收受已分手女友信用卡後蓄意冒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造成被害人信譽受損及造成金錢損害及犯後砌詞強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信用卡及慶昌銀樓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本案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三百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
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
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О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