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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九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鄭文肅王浦傑陳珍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九三號  孝股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王 正 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第六六0六號、第七二六一號、第七九0九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夥同擔任嘉義縣東石鄉農會信用部主任之蔡慶隆、該農會貸款對保及擔保品估價承辦人之吳翠玫、辦理徵信、對保工作之承辦人鄭雅玢、信用部放款承辦人之劉鳳美、該農會理事長之林水樹、總幹事蔡定國(業已死亡),及建築商陳政議(業據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該農會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由被告甲○○充當金主,提供貸款前所需資金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以陳政義名義,購得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第五九之二號0.三一七二公頃土地,以資充為向該農會冒貸、超貸後不繳本息而任令拍賣之擔保品,其等為掩飾向出賣人何光天購買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用以達成超貸之目的,推由被告甲○○、林水樹、陳政議等人,共同冒用不知情之何光天之名義而另行簽訂一份買賣契約書,載有:「一、簽約日為八十二年四月五日。

二、總價款二億四千九百零八萬元。三、充為定金給付之甲○○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十張支票(其中多張之領用空白支票日期在八十二年四月五日以後)等虛偽事項,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取得何光天名義之所有權狀而尚未辦理迦戶之前某日,林水樹與陳政議即持向該農會要求貸款二億元,蔡定國礙於非東石鄉農會會員不得貸款及每位會員貸款限額一千萬元之規定,一面與林水樹一起要求相關承辦人員蔡慶隆、劉鳳美、鄭雅玢、吳翠玫等人,高估該土地價值而認定可貸款一億七千四百三十五萬元,再經蔡定國核閱,批注設定抵押二億四千萬元,放款二億元,完成準備超貸之內部作業手續,另方面蔡定國與林水樹等再分頭找到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而願意充當每筆九百萬元至一千萬元不等貸款債務人之李世仁、蔡欣銜、蔡華文、陳啟明、陳清宜、陳世忠、蔡火把、王火嘉、蕭瑞堂、蔡博超、孫品評、李盛、吳百仁(孫品評、李盛、吳百仁均業已死亡)等十三位東石農會會員之貸款人頭,辦理貸款申請及對保手續,另指示蔡慶隆、劉鳳美、吳翠玫、鄭雅玢等人,冒用東石農會會員李碧智、吳振德、張永儒、蔡連記、李老守、黃春長、紀赴等七位不知情者之名義,連續多次偽造彼七人之貸款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以便湊足貸放二億元之人數(即含林水樹共二十一人)。準備妥當,即委由土地代書提出何光天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土地登記文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持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同時申辦過戶登記於陳政議名下,以及為東石鄉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二億四千萬元之抵押登記等手續,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異於常態之速度,同時完成上開過戶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蔡定國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令上開承辦人員,將每筆九百萬元至一千萬元不等之貸款撥入李世仁等上開人頭帳戶內(詳如附表一所示),再辦理轉帳手續而將二億元全部撥入林水樹之帳戶內。得手之同日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林水樹即要求蔡定國開立合作金庫朴子支庫為發票人、面額一千六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再存入甲○○設於該農會支票帳戶內,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持該農會支票自合作金庫朴子支庫電匯九千萬元入何光天帳戶內支付買賣土地之價金,同時電匯六千二百八十萬元入被告甲○○帳戶內,及電匯一千一百萬元入陳政議親友不知情之卜憲華帳戶內,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自該帳戶內領走,餘款一千四百三十萬元續存林水樹帳戶內供林水樹支用。雖約定借期僅四個月,惟隨後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之本金及利息分文未還,之後,雖有陸續償還部分之利息及少數之本金,然至八十四年六月止,仍積欠一億六千二百萬元之本金,而利息則未再為給付。

(二)被告甲○○、陳政議續勾結東石農會新任總幹事李流宋(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任職)及蔡慶隆、吳翠玫、劉鳳美等農會承辦人員,承繼上開之同一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該農會本人之利益。先由陳政議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將已因合建契約而移轉登記於凱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薩公司)名下之上開土地再移轉登記其司機秦少麟名下,因先前約定由凱薩公司先行給付資金三百萬元及俟合建完成後之售屋款先清償積欠東石農會之二億元貸款後再行分配盈餘之作為相當於買賣價金之條件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凱薩公司,嗣因凱薩公司認為無利可圖,再由陳政議退還三百萬元及取消由凱薩公司承受積欠東石農會債務之約定之相當於買賣價金之同一條件,買回該筆土地而信託登記為秦少麟名義所有,林水樹及甲○○、陳政議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夥同與秦少麟,向東石農會以同一筆抵押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億八千五百六十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擬再以前揭找東石農會會員為貸款人頭之方式,再行申貸四千萬元,同時另以由甲○○出資一億元購買之坐落台北市文山區○○○段內坑小段三六五─一號、三六三地號之二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五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第一順位為萬泰銀行之六千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準備亦以尋找東石農會會員為人頭之同一超貸手法,另向東石農會貸借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並均由李流宋、蔡慶隆指示吳翠玫、劉鳳美在未對此三筆土地進行閱覽、徵信、鑑價等程序之情況下即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東石農會名下,並隨即準備放款,嗣經陳政議之另一債權人江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寄郵局存證信函給東石農會加以阻止,使李流宋、蔡慶隆漸感不妥,因而反悔而未答應核撥貸款,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二紙抵押權拋棄同意書予陳政議等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致欲共同背信之目的未能得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之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屬身分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故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身分者所處理之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若該有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身分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然因二人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可言,除另有處罰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七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事實一部分係同案被告陳政議私自向其公司職員取得支票帳戶對帳單後,逕自填寫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其不知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偽造,亦不知同案被告陳政議持該偽造之買賣契約向東石農會貸款之細節,其僅有出借資金予同案被告陳政議繳付前開土地之增值稅等語。

四、經查:

甲、事實(一)部分:

(一)查前開土地係共同被告陳政議於八十二年間向所有權人即案外人何光天之代理人即証人夏露萍以買方即陳政議除須支付五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之土地增值稅外,尚須支付九千萬元價金予賣方,共計一億四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之價金購得,而共同被告陳政議持向東石農會申請貸款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偵查卷第四九頁)係屬偽造,其上賣方「何光天」、買方「陳建隆」、見仲人「黃國清」署押並非何光天、証人夏露萍及証人陳建隆所為,証人夏露萍亦未與共同被告陳政議約定二億四千九百零八萬元之買賣價金,簽約日期非為八十二年四月五日,且未約定以被告甲○○如附表二所示之十張支票充為價金等情,此業經證人何光華(何光天之弟)、夏露萍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一)字第八二號案件審理時及證人陳建隆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囑託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時分別證述綦詳,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該案筆錄(原審卷第四九八頁至第五0三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七)境信昌字第0八二四九九號函所檢附案外人何光天之入出境紀錄(原審卷第五二二頁、第五二三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南院慶刑玄字第00一五六一號函及函附之證人陳建隆訊問筆錄與證人結文(原審卷第五二四頁至第五三四頁)在卷可稽;核與共同被告陳政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貸款時我自己有寫一份契約書給蔡定國,我忘記在什麼地方寫的。」「(買賣契約書何時寫的?)土地過戶前一星期:::」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二六頁、第六二七頁),及共同被告吳翠玫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參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期扣增值稅伍仟柒佰萬元整:::」之記載,亦與該筆土地之增值稅為五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之事實不符,且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用以支付價金,如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十所示之六張支票,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簽約日期八十二年四月五日前均尚未領用,而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五日後如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十領用日期所示之時間所陸續領用,其用途亦非簽發予案外人何光天以支付買賣價金之用,實係分別由如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十所示之執票人提示付款,此有台北縣稅捐稽政處(新莊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份(原審卷第三四三頁)、誠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誠泰銀(同)字第000四三號函所檢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領用明細表(原審卷第四八四頁至第四八六頁)在卷足憑;再証人陳建隆於本院調查中並供證該契約書右下角欄外空白處所載「本契約書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Z000000000陳建隆。」僅「陳建隆」署名係以其筆跡影印偽造,其他文字非其筆跡,足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無疑。又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既係共同被告陳政議持以行使,自足以推定係共同被告陳政議所偽造。共同被告陳政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何光天、陳建隆之姓名可能是總幹事寫的,後面十張支票票號是我唸給蔡定國寫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二)前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確係共同被告陳政議向東石農會貸款時所提出,此業經共同被告吳翠玫、鄭雅玢、劉鳳美於本院前審供述無訛,共同被告陳政議雖辯稱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四成已達二億元之貸款額度,其無偽造買賣契約書提高交易金額之必要云云;惟查東石農會之擔保放款辦理準則第二條第三項原來係規定:「對於剛完成交易之擔保品(含一般農地、養魚池、建物、房屋等)檢具有關證件,得依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所載實際交易金額五~七成範圍內具結貸放之,惟仍應依規定核扣增值稅」,而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東石鄉農會第十二屆理事會第二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之擔保放款辦理準則第二條第三項則刪除扣除增值稅之規定,此有東石農會擔保放款辦理準則條文附卷可據(參見上訴本院卷⑶第一五六頁),上開土地若依東石農會擔保放款辦理準則之規定,以共同被告陳政議向何光天實際買受該地一億四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之成交價值為計算基礎,未扣除增值稅最高亦僅得貸放七成即一億零四百七十六萬元,而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交易金額為二億四千九百零八萬元,其由蔡定國據以批准設定二億四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係配合超額貸款作業之作為,自有其犯罪之動機,共同被告陳政議所辯並無可採。

(三)被告甲○○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審理時已供認:「(為何陳政議有你這些支票資料?)陳政議跟我借過八十二、八十三年的資金來往對帳單:::」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八0頁),足見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如附表二所示之十張支票資料,確係被告甲○○提供予被告陳政議使用無訛。被告甲○○雖辯稱不知被告陳政議私自向其公司財務經理林龍取得支票帳戶對帳單,用以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云云。惟林龍於原審係證稱:「(你印些什麼資料給他?)銀行對帳單,因他說要與別人合建,需要資金往來:::故以朋友之情,就印甲○○財務資料給他參考」云云(原審卷第八四九頁背面);而被告陳政議係供稱:「(你有向林龍拿甲○○支票往來明細?)有,拿甲○○個人銀行支票往來明細。總共只拿了幾張對帳單給我,不是一疊,他不可能將整疊資料給我。」、「(你以什麼理由向他拿?)沒有什麼理由。是我向林隆(龍)說我需要資金證明,故林龍就交給我,因我找不到甲○○,且林龍是甲○○的小舅子,因他沒有問我有什麼用途,故沒有告訴他做什麼用:::」云云(原審卷第八五一頁背面),二人所供已有不符之處。再參以林龍係被告甲○○所營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經理,當有能力判斷支票帳戶或資金往來等財務資料之重要性及外流遭人利用之嚴重性,且其係被告甲○○之妻弟,若未經被告甲○○之同意,衡情當無任意將支票帳戶對帳單之重要財務資料提供予被告陳政議使用之理。林龍及共同被告陳政議此部分之供述係迴護被告殷武議之說詞,委難採信,被告甲○○確有提供附表二所示之十張支票帳戶對帳單等資料與共同被告陳政議,亦堪認定。

(四)茲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甲○○提供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帳戶對帳單等資料與共同被告陳政議,究係基於幫助共同被告陳政議偽造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用,抑或其他用途。即被告甲○○就共同被告將之作為偽造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

①被告甲○○於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收受二筆合計七千九百七十萬元之款項,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但辯稱:因共同被告陳政議積欠其一億多元之債務,陳政議告之若渠代繳本件增值稅,陳政議跟建設公司合建後可優先償還他以前積欠之債務,故該二筆合計七千九百七十萬元之款項,除返還渠代繳之增值稅外,部分清償欠款等語。查:共同被告陳政議前曾積欠被告甲○○合計一千一百多萬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九日相繼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此有各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証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二二四頁起至第二三三頁),觀之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均發生在附表三編號二、三匯款時間之前,足見被告所辯「共同被告陳政議之前即有積欠其款項」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甲○○雖有收取上開二筆合計七千九百七十萬元之款項,亦難以此即推認被告甲○○提供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帳戶對帳單等資料,實係供做共同被告陳政議偽造買賣契約書超貸之用,即尚不得以此即推論被告甲○○事先即知悉,且與共同被告陳政議合意,由其提供附表二所示支票帳戶對帳單等資料用以偽造前開買賣契約書,而向東石農會超額貸款。

②再查被告【並無自証無罪之義務】,且縱令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或與証人之証詞不符,在無其他証據佐証之下,亦不得以此即【推論被告有罪】。查被告一再否認曾提供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帳戶對帳單等資料與共同被告陳政議,固無足取。但就【提供該帳戶對帳單等資料與共同被告陳政議之原因】一節,証人林龍証稱【(你印些什麼資料給他?)銀行對帳單,因他說要與別人合建,需要資金往來:::故以朋友之情,就印甲○○財務資料給他參考」云云(原審卷第八四九頁背面);而共同被告陳政議係供稱:「(你有向林龍拿甲○○支票往來明細?)有,拿甲○○個人銀行支票往來明細。總共只拿了幾張對帳單給我,不是一疊,他不可能將整疊資料給我。」、「(你以什麼理由向他拿?)沒有什麼理由。是我向林隆(龍)說我需要資金證明,故林龍就交給我,因我找不到甲○○,且林龍是甲○○的小舅子,因他沒有問我有什麼用途,故沒有告訴他做什麼用:::」等語(原審卷第八五一頁背面),雖有不符,但亦難以此即【推論被告甲○○提供上開支票帳戶對帳單等資料係供作共同被告陳政議偽造買賣契約書內容之用】;況依被告甲○○所辯:因陳政議告之其購買該土地擬與建設公司合建後可優先償還他以前積欠之債務,故請渠代繳土地增值稅等語,及証人林龍所証【陳政議說要與別人合建,需要資金往來...】等語,被告甲○○既依此代繳土地增值稅,則因為使共同被告陳政議得以順利與建設公司合建,及早償還積欠之款項,而提供附表二所示支票帳戶對帳單等資料供作共同被告陳政議資金往來証明,亦難以此即認與常情有何相悖之處。

③再者,若果真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政議就偽造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供作向東石鄉農會超額貸款之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被告甲○○有幫助之故意,則衡情被告甲○○豈有提供八十二年四月五日簽約日前尚未領用之附表二編號五至十所示之六張支票資料,供作偽造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用,而【留下不利於己之犯罪証據】之理,益証被告甲○○就共同被告陳政議以附表二所示支票偽造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節,事前並未知悉,且未有幫助之故意,或與陳政議有何犯意之聯絡甚明。自難以被告甲○○提供附表二所示支票帳戶對帳單等資料與共同被告陳政議,即遽認被告有何幫助共同被告陳政議偽造、行使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或與共同被告陳政議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五)再查,以張永儒等為借款名義人之借款申請書「申請人」項下、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項下、擔保放款借據「借款人」項下,均係證人張永儒、黃春長、吳振德、蔡連記、李碧智、紀赴、李老守所【親自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並非被告蔡慶隆、劉鳳美、吳翠玫、鄭雅玢所偽造等事實,業經證人張永儒、黃春長、吳振德、蔡連記、李碧智、紀、李老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背面、第三六九頁),參以證人黃春長、張永儒均曾受國小教育;證人李碧智、吳振德均曾受高中教育;證人蔡連記則曾受高職教育,此分別經證人黃春長、蔡連記於調查局訊問時(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七二頁)及證人張永儒、李碧智、吳振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是以證人黃春長、張永儒、蔡連記、李碧智、吳振德均曾分別接受國小或高中、高職之教育程度觀之,其等於借款申請書「申請人」項下、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項下、擔保放款借據「借款人」項下簽名、蓋章時,焉有不知其等係其等所簽署之文件係為以其等名義擔任借款人頭,向東石農會貸款之可能,是證人黃春長、張永儒、李碧智、吳振德、蔡連記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其等均不知擔任本件貸款之借款人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均委難採信。

(六)另證人李老守、紀赴雖均未曾受過基礎教育,目不識丁,惟證人李老守、紀赴於擔任本件借款人頭前約二年前,均曾以其等名義向東石農會分別抵押貸款二十萬元、五十萬元等情,此業據證人李老守、紀赴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七頁、第三四頁、第三六頁),是證人李老守、紀赴既均有向東石農會抵押貸款之經驗,其等縱因未曾受過基礎教育,然衡情應有分辨向東石農會抵押借款之程序與辦理換發東石農會會員證之手續,二者迥然不同之能力,且東石農會確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十八日派員訪催證人李老守、紀赴儘速償還貸款,並經證人李老守、紀赴於催收卡上簽名、按捺指印,此有東石鄉農會逾期放款催收卡各一張附卷可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偵查卷第三五四頁、第三五六頁),果若證人李老守、紀赴確係遭人冒用名義貸款,則其等於東石農會派員訪催促請儘速償還巨額貸款時,未即向東石農會表示遭人冒名或訴請檢警機關偵辦,反於逾期催收卡上簽名、按捺指印,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李老守、紀赴證述其等係因共犯蔡定國對之陳稱欲辦理換發會員證,故而於上開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不知係擔任借款人云云,亦不足採信。

(七)綜上,被告甲○○固有提供附表二所示支票帳戶對帳單等資料給共同被告陳政議,並代繳前開土地增值稅等事實,但遍查全卷之証據資料,尚無証據足証被告甲○○【提供附表二所示支票帳戶對帳單等資料與共同被告陳政議時,已知情或已有認識陳政議將之作為偽造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且出面購買前開土地者係共同被告陳政議,向東石農會提出申請貸款者亦係共同被告陳政議,委請附表一所示之人向東石農會申請貸款者,又均非被告甲○○(詳如附表一備註欄),則被告甲○○除為上開之行為外,尚無証據足証被告甲○○就【共同被告陳政議等人以人頭超貸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再者證人張永儒、黃春長、吳振德、蔡連記、李碧智、紀赴、李老守應均明知其等均係擔任本件之貸款人頭,均已如前述,其等既均自願擔任貸款人頭,並將身分證、印章或存摺等物持交蔡定國,當含有同意蔡定國於東石農會撥款後,製作活期儲蓄存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之意,自亦無偽造其等製作活期儲蓄存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即轉帳支出傳票可言。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

乙、事實(二)部分:

(一)經查被告甲○○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訊問已供稱:「台北市文山區○○○段內坑小段三六五─一號、三六三地號之二筆土地,原為陳政議、陳建隆兄弟所有,因陳政議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欠我約一億元,即將該土地過戶給我,我將該土地登記在小舅子康瑞文名下,再向萬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借款五千四百萬元,設定六千四百八十萬元,而當時在土地過戶時,我與陳政議約定若能將欠我的錢還我,即可將土地登記還給陳政議,當時陳政議又向東石農會取得貸款許可,因此又設定一億五千萬元予東石農會準備貸款一億二千五百萬元,還我債務,該次貸款並未批准」,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偵查時亦稱:「陳政議向東石農會借到錢後有半年內利息沒去繳納,八十三年一月份止私下欠我一億多元,當時他如果以文山區○○段三六三、三六五號二筆土地給我設定貸款一億多元就可扯平,文山區○○○段三六三、三六五之一土地因陳政議欠我一億元才把土地過戶給我。我和陳政議有買賣合約書,但有書寫只要陳政議還我欠款一億二千萬元,我可以將土地還他,後來他一億二千萬還我,【我土地還他】。(陳政議拿你土地設定跟你怎麼?)他說他有辦法還我錢,要拿我土地向東石農會借一億二千五百萬元還我錢,我說好把土地權狀借他去設定。」,足見台北市文山區○○○段內坑小段三六五─一號、三六三地號之二筆土地,原為共同被告陳政議所有,因積欠被告甲○○債務,而過戶於被告甲○○名下,再由被告甲○○向萬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借款五千四百萬元,設定六千四百八十萬元,且土地過戶時,有約定若還錢,即可將土地登記還給共同被告陳政議,後來被告甲○○亦有將上開土地還共同被告陳政議。而共同被告陳政議係以再向東石農會借款以清償舊欠為名義向被告甲○○借上開原為陳政議所有之土地所權狀辦理本件抵押權之設定。茲應審究者闕為當時辦理抵押權設之目的何在。

①依共同被告陳政議、被告甲○○及證人江正所陳,文山區之二筆土地之所以再給農會設定之本金一億五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目的係在追加貸款以清償舊債。然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吳翠玫於偵查中即供稱:「八十三年土地登記書為其所寫。(你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依據什麼證明書寫呢?)陳政議來說要辦土地設定,他拿土地權狀給我寫,【蔡慶隆說】林口鄉○○段五九之二號要辦設定二億八千五百六十萬元,文山區○○○段土地設定一億五千萬元,陳政議【來辦設定不是要來借錢】,是陳政議來辦,他來農會已經是晚上,後來【到蔡慶隆家】裏,我看到陳政議」等語,顯見上開設定係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政議商議後,共同被告陳政議囑咐吳翠玫書寫。又土地申請書上共同被告蔡慶隆簽有:「債務人陳政議::前向本會借款二億元整,為確保本會債權,債務人增加提供擔保物供本會擔保,本件同意申請辦理設定」字樣,以供理事長批示(參見偵查卷第四三九頁),衡情共同被告陳政議辦理本件設定係與蔡慶隆商議所成,若共同被告陳政議確有追加借款之心,蔡慶隆焉有簽注:「為確保本會債權,債務人增加提供擔保物供本會擔保」等字句,對設定目的自我設定之理?由此已見當初設定之目的係在追加原債權之擔保,並非因欲追加借款而設定本件抵押權。

②又證人江正證稱上開設定係欲再次超貸,因其寄發存證信函予東石農會,農會始未再次超貸。惟共同被告陳政議申貸如附表一所示共計二億元之貸款案件時,除尋求如附表一所示具備東石農會會員資格之借款人為貸款人頭,檢具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相關申請貸款文件,完備「形式上之貸款程序」,以掩護其超貸目的,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為東石農會設定二億四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之「第三天」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陸續安排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人頭檢具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相關申請貸款文件,由上述被告陳政議等人向東石農會為上開超貸所提出申請之手法及速度觀之,果若被告陳政議等人欲以同樣手法向東石農會超貸而設定上開抵押權,被告陳政議等人焉有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設定上開抵押權後,迄證人江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寄發附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偵查卷第六六八頁、第六六九頁)之存證信函予東石農會時止,長達二十餘天之期間內,均未見被告陳政議等人循其等貸得二億元之超貸模式,尋求具備東石農會會員資格之人為貸款人頭提出抵押貸款之申請,符合形式上之貸款程序後,迅速超貸。且調查局人員於實施搜索扣押時,又確查無以任何上開三筆土地為擔保品之申請文件,參諸共同被告劉鳳美、吳翠玫均稱其等並未受理承辦、審核以上開土地為擔保之抵押借款案件等語,益徵共同被告蔡慶隆所稱設定本件抵押權係為加強擔保等語,應堪採信。至於共同被告陳政議之所以向被告甲○○、江正等人陳稱係為追加借款等情,或因欲取得其等之信任,或因有其他考量,然此均不影響其提供上開擔保設定之目的。

③雖共同被告陳政議供稱其係交由蔡定國辦理本件抵押借款五千萬元云云(參見原審卷第六一四頁),然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日期係在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而蔡定國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即因肝疾需長期療養,無法繼續擔任東石農會總幹事一職而申請資遣,嗣經東石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生效離職,並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死亡,此有東石農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七東信字第三四七八號函及蔡定國之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五一五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0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足徵共同被告陳政議上開所供各節,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自不得僅憑共同被告陳政議、被告甲○○以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五九之二號之土地及台北市文山區○○○段內坑小段三六五─一號、三六三地號之二筆土地,分別為東石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億八千五百六十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及本金最高限額一億五千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之事實,逕行推測其等設定上開抵押權係為向東石農會超貸。

(二)此外,復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如事實(二)所示之背信未遂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被告甲○○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五、原審未予詳察,就事實(一)行使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向東石農會超額貸款部分,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顯有未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就事實(一)以東石農會會員李碧智、吳振德、張永儒、蔡連記、李老守、黃春長、紀赴等七位之名義,連續多次製作彼七人之貸款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部分及事實(二)部分,仍認被告甲○○涉有上開之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申請貸款金額│申貸日期│撥    入│                      │
│編號│借款人│ (新台幣) │(民國)│貸    款│備                  註│
│    │      │實際貸款金額│撥款日期│帳    戶│                      │
├──┼───┼──────┼────┼────┼───────────┤
│    │      │一千萬元    │82.11.22│東石農會│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 一 │林水樹│            │        │本會第01│分院審理中。          │
│    │      │一千萬元    │82.11.26│358-30號│                      │
├──┼───┼──────┼────┼────┼───────────┤
│    │      │一千萬元    │82.11.26│東石農會│業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死│
│ 二 │吳百仁│            │        │本會第01│亡。                  │
│    │      │六百萬元    │82.11.26│504-10號│                      │
├──┼───┼──────┼────┼────┼───────────┤
│    │      │一千萬元    │82.11.23│        │林水樹、蔡定國向之陳稱│
│    │      │            │        │東石農會│欲以其名義借款,而取得│
│    │      │            │        │本會第01│蔡華文之身分證、印章(│
└──┴───┴──────┴────┴────┴───────────┘
┌──┬───┬──────┬────┬────┬───────────┐
│ 三 │蔡華文│            │        │297-6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
│    │      │            │        │        │一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
│    │      │九百萬元    │82.11.24│        │四八頁)。            │
├──┼───┼──────┼────┼────┼───────────┤
│    │      │一千萬元    │82.11.30│東石農會│蔡定國之子蔡燈典向之陳│
│ 四 │陳清宜│            │        │本會第00│稱欲以其名義借款,而取│
│    │      │九百四十萬元│82.12.02│012-30號│得陳清宜之印章、存摺(│
│    │      │            │        │        │同上偵查卷第五五頁至第│
│    │      │            │        │        │五九頁)。            │
├──┼───┼──────┼────┼────┼───────────┤
│    │      │一千萬元    │82.11.25│        │蔡定國之子蔡燈典(業已│
│    │      │            │        │東石農會│死亡)向之陳稱林水樹欲│
│ 五 │陳世忠│            │        │本會第00│以其名義借款,而取得陳│
│    │      │            │        │479-90號│世忠之身分證、印章(同│
│    │      │            │        │        │上偵查卷第六0頁至第六│
│    │      │九百七十萬元│82.11.26│        │四頁)。              │
└──┴───┴──────┴────┴────┴───────────┘
┌──┬───┬──────┬────┬────┬───────────┐
│    │      │一千萬元    │82.11.25│        │蔡定國之子蔡燈典向之陳│
│    │      │            │        │東石農會│稱欲以其名義借款,而取│
│ 六 │陳啟明│            │        │本會第00│得陳啟明之身分證、印章│
│    │      │            │        │630-90號│(同上偵查卷第五0頁至│
│    │      │一千萬元    │82.11.26│        │第五三頁)。          │
├──┼───┼──────┼────┼────┼───────────┤
│    │      │一千萬元    │82.11.23│        │蔡定國向之陳稱林水樹欲│
│    │周乙昇│            │        │東石農會│以其名義借款,而取得周│
│ 七 │(即蕭│            │        │本會第01│乙昇之身分證、印章(同│
│    │瑞堂)│            │        │714-30號│上偵查卷第八九頁至第九│
│    │      │一千萬元    │82.11.24│        │二頁)。              │
├──┼───┼──────┼────┼────┼───────────┤
│    │      │一千萬元    │82.11.23│        │蔡火把之弟蔡連卿向之陳│
│    │      │            │ │東石農會│稱林水樹欲借用其名義借│
│    │      │            │        │副瀨辦事│款,而取得蔡火把之身分│
│ 八 │蔡火把│            │        │處第560 │證、印章、存摺(同上偵│
│    │      │            │        │號      │查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二頁│
└──┴───┴──────┴────┴────┴───────────┘
┌──┬───┬──────┬────┬────┬───────────┐
│    │      │            │        │        │、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
│    │      │九百五十萬元│82.11.24│        │。                    │
├──┼───┼──────┼────┼────┼───────────┤
│    │      │一千萬元    │82.11.25│        │業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死│
│    │      │            │        │東石農會│亡。然係由蔡火把向孫品│
│    │      │            │        │副瀨辦事│評取得印章、身分證後,│
│ 九 │孫品評│            │        │處第579 │交予林水樹使用(同上偵│
│    │      │            │        │號      │查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二頁│
│    │      │            │        │        │、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
│    │      │一千萬元    │82.11.25│        │。                    │
├──┼───┼──────┼────┼────┼───────────┤
│    │      │一千萬元    │82.11.23│        │林水樹向之陳稱欲以其名│
│    │      │            │        │東石農會│義借款,而取得蔡欣銜之│
│ 十 │蔡欣銜│            │        │本會第01│身分證、印章(同上偵查│
│    │      │            │        │693-30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
│    │      │九百萬元    │82.11.24│        │。                    │
└──┴───┴──────┴────┴────┴───────────┘
┌──┬───┬──────┬────┬────┬───────────┐
│    │      │一千萬元    │82.11.23│東石農會│蔡定國對之陳稱欲以其名│
│十一│蔡博超│            │        │本會第01│義借款,而取得蔡博超之│
│    │      │一千萬元    │82.11.24│713-80號│身分證、印章。        │
├──┼───┼──────┼────┼────┼───────────┤
│    │      │一千萬元    │82.11.22│東石農會│蔡定國向之陳稱欲以其名│
│十二│李世仁│            │        │本會第02│義借款,而取得李世仁之│
│    │      │            │        │660-20號│身分證、印章(同上偵查│
│    │      │一千萬元    │82.11.24│        │卷二四頁至第二七頁)。│
├──┼───┼──────┼────┼────┼───────────┤
│    │      │一千萬元    │82.11.25│        │由蔡火把向孫品評取得印│
│    │      │            │        │東石農會│章、身分證後,交予林水│
│十三│王火嘉│            │        │副瀨辦事│樹使用(同上偵查卷第七│
│    │      │            │        │處第82號│八頁至第八二頁、第八五│
│    │      │一千萬元    │82.11.25│        │頁至第八七頁)。      │
├──┼───┼──────┼────┼────┼───────────┤
│    │      │一千萬元    │82.11.22│東石農會│業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十四│李  盛│            │        │本會第01│死亡。     │
└──┴───┴──────┴────┴────┴───────────┘
┌──┬───┬──────┬────┬────┬───────────┐
│    │      │一千萬元    │82.11.24│712-20號│                      │
├──┼───┼──────┼────┼────┼───────────┤
│    │      │一千萬元    │82.11.25│        │林水樹向之陳稱請其在東│
│    │      │            │        │東石農會│石農會開戶後,欲將汽車│
│十五│李碧智│            │        │本會第01│保養費匯入帳戶,而取得│
│    │      │            │        │717-00號│李碧智之身分證、印章(│
│    │      │            │        │        │同上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
│    │      │七百五十萬元│82.11.26│        │一九頁)。            │
├──┼───┼──────┼────┼────┼───────────┤
│    │      │一千萬元    │82.11.24│        │蔡定國向之陳稱欲請其擔│
│    │      │            │        │東石農會│任借款之保證人,而取得│
│    │      │   │        │下楫辦事│張永儒之身分證、印章(│
│十六│張永儒│            │        │處第12號│同上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
│    │      │            │        │        │四二頁、本院卷第二0二│
│    │      │九百萬元    │82.11.25│        │頁)。                │
└──┴───┴──────┴────┴────┴───────────┘
┌──┬───┬──────┬────┬────┬───────────┐
│    │      │一千萬元    │82.11.23│        │蔡定國向之陳稱欲請其擔│
│    │      │            │        │東石農會│任借款之保證人,而取得│
│十七│黃春長│            │        │本會第01│黃春長之身分證、印章(│
│    │      │            │        │788-80號│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
│    │      │            │        │        │二頁、本院卷第二0二頁│
│    │      │一千萬元    │82.11.24│        │)。                  │
├──┼───┼──────┼────┼────┼───────────┤
│    │      │一千萬元    │82.11.11│        │林水樹、陳政議向之陳稱│
│    │      │            │        │東石農會│請其擔任陳政議借款之保│
│十八│吳振德│            │        │副瀨辦事│證人,而取得吳振德之身│
│    │      │            │        │處第752 │分證、印章(同上偵查卷│
│    │      │            │        │號      │第六五頁至第六九頁、本│
│    │      │一千萬元    │82.11.24│        │院卷第二0一頁背面)。│
├──┼───┼──────┼────┼────┼───────────┤
│    │      │一千萬元    │82.11.25│        │蔡定國之子蔡燈典向之陳│
│    │      │            │        │東石農會│稱欲請其擔任借款之保證│
│十九│蔡連記│            │        │本會第01│人,而取得蔡連記之身分│
└──┴───┴──────┴────┴────┴───────────┘
┌──┬───┬──────┬────┬────┬───────────┐
│    │      │            │        │715-90號│證、印章(同上偵查卷第│
│    │      │一千萬元    │82.11.25│        │七二頁至第七七頁)。  │
├──┼───┼──────┼────┼────┼───────────┤
│    │      │一千萬元    │82.11.22│東石農會│蔡定國對之陳稱欲更換農│
│    │      │            │        │副瀨辦事│會會員,而取得紀  之身│
│二十│紀    │            │        │處第145 │分證、印章(同上偵查卷│
│    │      │            │        │號      │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本│
│    │      │九百五十萬元│82.11.25│        │院卷第二0二頁)。    │
├──┼───┼──────┼────┼────┼───────────┤
│    │      │一千萬元    │82.11.22│        │蔡定國向之陳稱欲更換農│
│    │      │            │        │東石農會│會會員,而取得李老守之│
│二一│李老守│            │        │本會第00│印章(同上偵查卷第四頁│
│    │      │            │        │824-50號│至第八頁、本院卷第二0│
│    │      │一千萬元    │82.11.24│        │二頁)。              │
└──┴───┴──────┴────┴────┴───────────┘
附表二
┌───────────────────────────────────┐
│付款人: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嗣改名為誠泰商業銀行)          │
│發票人:甲○○                                                        │
├──┬─────┬──────┬─────────┬─────────┤
│ 編 │票      據│領用日期(民│票    據   金   額│執      票      人│
│ 號 │號      碼│國)、發票日│    (新台幣)    │                  │
├──┼─────┼──────┼─────────┼─────────┤
│ 一 │EC0000000 │  82.04.01  │一千萬元          │陳明哲            │
│    │          │  82.04.20  │                  │                  │
├──┼─────┼──────┼─────────┼─────────┤
│ 二 │EC0000000 │  82.04.01  │一千六百萬元      │林龍              │
│    │          │  82.04.24  │                  │                  │
├──┼─────┼──────┼─────────┼─────────┤
│ 三 │EC0000000 │  82.04.01  │六百萬元          │林龍              │
│    │          │  82.04.28  │                  │                  │
└──┴─────┴──────┴─────────┴─────────┘
┌──┬─────┬──────┬─────────┬─────────┐
│ 四 │EC0000000 │  82.04.01  │四百四十八萬元    │陳建隆            │
│    │          │  82.05.03  │                  │                  │
├──┼─────┼──────┼─────────┼─────────┤
│ 五 │EC0000000 │  82.05.10  │一千萬元          │甲○○            │
│    │          │  82.05.19  │                  │                  │
├──┼─────┼──────┼─────────┼─────────┤
│ 六 │EC0000000 │  82.05.10  │三千一百五十萬元  │甲○○            │
│    │          │  82.06.16  │                  │                  │
├──┼─────┼──────┼─────────┼─────────┤
│ 七 │EC0000000 │  82.05.10  │三百五十萬元      │甲○○所經營之第一│
│    │          │  82.06.20  │                  │好餐盒店          │
├──┼─────┼──────┼─────────┼─────────┤
│ 八 │EC0000000 │  82.06.22  │三百萬元          │曾謝寶蓮          │
│    │          │  82.07.26  │                  │                  │
├──┼─────┼──────┼─────────┼─────────┤
│ 九 │EC0000000 │  82.06.22  │七百萬元          │                  │
│    │          │  82.07.26  │                  │                  │
└──┴─────┴──────┴─────────┴─────────┘
┌──┬─────┬──────┬─────────┬─────────┐
│ 十 │EC0000000 │  82.06.22  │一千一百萬元      │甲○○經營之殷商食│
│    │          │  82.08.05  │                  │品股份有限公司    │
└──┴─────┴──────┴─────────┴─────────┘
附表三
┌──┬────┬────────┬──────────────────┐
│編號│日    期│金  額 (新台幣) │交         易 情          形│
├──┼────┼────────┼──────────────────┤
│    │        │                │由東石農會簽發以合庫朴子支庫為付款地│
│ 一 │82.11.24│九千萬元        │之支票(票據號碼#OM0000000)一張予夏│
│    │        │                │露萍及林水樹簽收後,再匯款予何光天支│
│    │        │                │付買賣價金。                        │
├──┼────┼────────┼──────────────────┤
│    │        │                │由東石農會簽發以合庫朴子支庫為付款地│
│    │        │                │之支票(票據號碼#OM0000000)一張予殷│
│ 二 │82.11.24│一千六百九十萬元│武義及林水樹簽收後,再存入甲○○於合│
└──┴────┴────────┴──────────────────┘
┌──┬────┬────────┬──────────────────┐
│    │        │                │庫朴子支庫第000000000號之帳│
│    │        │                │戶中,供甲○○提領花用。            │
├──┼────┼────────┼──────────────────┤
│    │        │                │由東石農會簽發以合庫朴子支庫為付款地│
│    │        │                │之支票(票據號碼#OM0000000)一張予蔡│
│ 三 │82.11.26│六千二百八十萬元│定國簽收後,至合庫朴子支庫提領現金電│
│    │        │                │匯至甲○○於合庫信義支庫第0八三三七│
│    │        │                │00000000號之帳戶中,供甲○○│
│    │        │                │提領花用。                          │
├──┼────┼────────┼──────────────────┤
│    │        │                │自東石農會提款後轉匯至陳政議不知情之│
│ 四 │82.11.30│一千一百萬元    │親友卜憲華於合庫台中支庫第0二二0七│
│    │        │                │0000000之八號帳戶中,供陳政議│
│    │        │                │提領花用。                          │
├──┼────┼────────┼──────────────────┤
│ 五 │82.12.02│一百二十七萬元  │轉存入林水樹之支票帳戶中,供林水樹支│
│    │        │                │付票款花用。                        │
└──┴────┴────────┴──────────────────┘
┌──┬────┬────────┬──────────────────┐
│    │        │                │自東石農會提款後轉匯至陳政議不知情之│
│ 六 │82.12.03│五百萬元        │親友卜憲華於合庫台中支庫第0二二0七│
│    │        │                │0000000之八號帳戶中,供陳政議│
│    │        │                │提領花用。                          │
├──┼────┼────────┼──────────────────┤
│ 七 │82.12.06│二百萬元        │轉存入林水樹之支票帳戶中,供林水樹支│
│    │        │                │付票款花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九三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