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五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五四號 G
- 上訴人
-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
- 選任辯護人
- 何 永 福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七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許,駕駛QM─八一四○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路一六八號縣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縣道與嘉義縣店興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右轉。適同向由丙○○駕駛HFH─一五五號號重型機車,附載乙○○,在甲○○小客車右側慢車道直行,丙○○突見甲○○小客車右轉,一時閃避不及,遂與甲○○所駕駛小汽車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發生擦撞,丙○○及乙○○因此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左前臂擦傷、左大腿皮下瘀血傷害,乙○○受有左膝至左小腿擦傷及皮下瘀血、左踝皮下瘀血、右肩擦傷、右膝皮下瘀血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對於上情,可以認知,並能預見機車,於擦撞而致人車倒地時,機車騎士及乘客,在此情狀下,通常會受有擦傷、瘀腫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僅下車,站在小客車門旁察看,見丙○○、乙○○起身,將所駕駛機車牽至路旁後,甲○○亦將其小客車駛往路邊暫停,並站在其小客車尾處,大聲指責丙○○、乙○○不是,而對丙○○、乙○○,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更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幸經路人記下甲○○小客車車號,報警而尋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小客車與被害人丙○○、乙○○所乘載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其雖兩次停車,惟並未採取救護措施,更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驅車離去等情,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右述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被害人倒地後,仍能起身將機車牽至路邊,且看不出身上有傷勢,伊始認為被害人沒有受傷;又伊曾兩次停車,見被害人沒有受傷才離去,是伊並無逃逸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丙○○、乙○○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為被告小客車所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未予施救,於責罵被害人不是後,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訊、原審及本院指訴歷歷(詳警卷三頁背面、四、五頁背面、六頁,原審卷廿四、廿五頁,本院卷四四至四六頁),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四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附卷可稽(詳警卷十二至十四頁),而被告對於其在右揭時地,駕駛小客車與被害人丙○○、乙○○所乘載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其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驅車離去等情,亦坦承不諱;且被害人二人遭被告小客車擦撞因而受傷,亦有被害人二人診斷書在卷可稽(詳警卷九、十頁)。則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次查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於擦撞被害人機車後,雖有二次停車,然被告停車後,對被害人是否受傷,均不加聞問,僅一昧責怪被害人不是,未留下任何資料,隨即駕車離去,被告所為,顯有肇事逃逸故意,殆可確認。雖被告辯稱:其係見被害人沒有受傷始離去云云。然查,機車與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機車騎士、乘客人車倒地時,因碰撞摩擦之故,騎士、乘客通常會受有擦傷、瘀腫不等傷害,應為一般人所得預見。本件被告於警訊自承:我與被害人擦撞後,有停車察看,見對方爬起來將機車牽到路旁等語(詳警卷二頁)。據此被告顯已知悉其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因擦撞而人車倒地,則被告主觀上當可認知或預見被害人二人倒地後,通常會因此受有擦傷或瘀腫等傷害。再觀諸被告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車門部分,有凹陷車損狀況,足見本件肇事時撞擊力道不輕,有該小客車照片附卷足稽(詳警卷十三頁),益證被害人因此撞擊,致人車倒地,當受有輕重不等傷害。被告辯稱其見被害人未受傷,始行離去,已有可議。況參諸被害人丙○○案發當時,身著短袖T恤,被害人乙○○身著齊膝短褲,已據渠等於原審及本院供承無誤,復有被害人乙○○於案發時所拍攝全身照片附卷可稽(詳警卷十三頁,原審卷二五頁、本院卷四四、四五頁),則被害人丙○○左手前臂擦傷,被害人乙○○左膝至左小腿擦傷(詳警卷十、十一頁),顯未為衣物遮蔽,渠等所受傷勢如何,外人應可一覽無遺,被告應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未見被害人二人受傷云云,要非可信。
㈢至被告與被害人二人擦撞之初,雖立即停車,並站在車門旁察看,於見被害人起身將機車,牽至路旁時,其亦將小客車開往路邊停放,然其僅站在車尾處,指責被害人不是,未曾探詢被害人傷勢或予被害人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供明在卷(詳警卷三頁背面、四、五頁背面、六頁)。是以,被告駕車肇事後,雖曾二次下車察看,惟其既已認知被害人可能在車輛擦撞後,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被告非但未探詢被害人傷勢如何,反站於其所駕駛小客車尾,一意指責被害人不是,顯見被害人是否受傷、傷勢如何,非被告下車察看目的。被告既不顧被害人傷勢,執意驅車逕自離去,依前說明,益證被告主觀上在駕車肇事後,應確有逃逸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於駕車擦撞被害人機車後,雖有二次停車,然被告停車後,對被害人是否受傷,均不加聞問,僅一味責怪被害人不是,未留下任何資料,隨即駕車離去,其駕車肇事逃逸犯行,已至為明灼。又按刑法對於行為處罰,原則上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等不法內涵及罪責內涵,惟刑法例外對某些行為之處罰,在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之考量,除行為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的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不法與罪責以外的實體條件,始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不法與罪責之構成要件該當以外的實體處罰條件,為客觀處罰條件。由於刑法之客觀處罰條件,係屬在刑法不法與罪責以外的處罰條件,故在犯罪判斷上,該項實體條件,只要客觀存在,即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則在所不問。直言之,即在行為中或行為後,只要客觀上存在此等可罰性條件,則行為人之行為即屬可罰,即使行為人不知有此可罰性條件之存在,或不可預見此等可罰性條件之發生,亦不影響行為可罰性之成立。又客觀處罰條件,並非屬構成要件要素,故亦不涉及故意及過失問題,因此錯誤原理與規定,於客觀處罰條件,亦無適用餘地;即行為人因錯誤而誤以為客觀處罰條件不存在,亦不能排除行為人故意,而影響行為人行為可罰性之成立。例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致人死傷」及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聚眾鬥歐罪之「致人於死或重傷」,其中「致人死傷」要件即屬刑法客觀處罰條件,就該實體要件,只要客觀存在,即為已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知、預見或誤認不存在,在非所問(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二○○一年十月,增訂第七版,第三一二至三一五頁;張麗卿,刑法總則理論與運用,一九九九年六月版,第一九四至一九八頁,許玉秀,犯罪階層體系及其方法論,二○○○年版,第卅二至卅五頁)。據此,本件縱使如被告所辯,其對被害人倒地受傷之客觀事實,未有認知、預見或誤以為被害人未有受傷,要均不影響被告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成立。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三、原審以被告誤認被害人並未受傷,且被告曾下車察看,即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逃逸」主觀犯意,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然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見被害人之人車倒地,非但未探詢被害人傷勢如何,反而一意指責被害人不是,隨即駕車離去,被告既不顧被害人傷勢,即執意驅車逕自離去,難謂被告主觀上無駕車逃逸故意。抑有進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肇事逃逸罪,依上所述,並不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死傷之該客觀事實有所認知、預見為必要,原判決未予詳察,即以被告誤認被害人並未受傷,及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遽為被告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顯均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慮及其轉彎車未讓直行先行,有過失在先,其後雖下車察看,竟未曾開口探詢被害人有無受傷,反一意指責被害人不是,而逕自驅車逃逸,然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非鉅,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四五頁),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所處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詳本院卷十六頁),經此偵審程序,被告今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