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一號 A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㈣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查本案抗告人被羈押之罪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四十六條,其最重本刑均在五年以下,暫且不論抗告人是否無辜,但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二、三、四款之情事(抗告人有固定住居所,此由檢方監聽一年多來即知;抗告人原有固定工作,且護照已由檢方扣押;抗告人之另二名所謂共犯,亦被收押於臺南看守所內,且相關證人,亦由檢方製作筆錄完畢,更無勾串之虞)。次查,抗告人之長女王妤甄正值進入小學一年級之年紀,次子王唯綱正值七個月,亟需父親在旁;又抗告人並未涉及槍砲及擄人勒贖之重罪(抗告人遭檢方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四0號搜索後,並未發現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證,且所謂的擄人勒贖,亦無被害人或犯罪工具,豈能僅以猜測即收押抗告人,且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亦未處罰陰謀犯之規定,更與抗告人無關,綜上敬請斟酌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且願具保隨傳隨到等情,撤銷原審羈押抗告人之裁定,准予抗告人交保候傳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因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原審訊問抗告人,並參酌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列之抗告人犯罪一覽表及其犯罪組織圖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計畫出國進修,有逃亡之虞,且因其犯罪組織龐大,有與其他共犯勾串、湮滅犯罪證據之虞,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因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不當,是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故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