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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鄭文肅陳珍如黃三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   G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 ○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姜 宜 君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營偵字第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甲○○部分均撤銷。

丙○○、丁○○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丁○○之朋友,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緣八十七年間丙○○提供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資金與己○○共同投資期貨,然因投資失敗,丙○○遂要求己○○與其配偶戊○○夫妻(己○○、戊○○自九十年七、八月間業已分居)償還二百萬元。己○○與戊○○分居後,南下定居就業;而戊○○獨力償還部分欠款後,無力再獨自清償,丙○○債權未獲清償乃僱用「小鄭」、「小林」、「阿明」、「阿廬」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代為討債,丙○○並約定「小鄭」等人可分得清償款項之一半。「小鄭」、「小林」、「阿明」、「阿廬」等人代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晚上向戊○○要債未果,遂與戊○○約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南下向己○○討債。是日戊○○與其胞弟丁○○、友人甲○○共赴臺南縣新營市,在新營車站與丙○○及「小鄭」、「小林」、「阿明」、「阿廬」等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會合後,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先至新營市○○路四十六之一號處得知己○○正在同市○○路與民族路口之「星際網際網路店」,遂至上址尋找己○○,己○○乃與眾人返回臺南縣新營市民族四十六之一號住所。一行人回至己○○住所附近之巷口時,因己○○全然否認上開債務,戊○○等人乃基於共同傷害之概括犯意,由甲○○、丁○○架住己○○,其餘之人則在旁把風助勢,戊○○則以拳頭毆打己○○之臉,並腳踢己○○小腿。「小鄭」、「小林」、「阿明」、「阿廬」等人亦拳打腳踢己○○成傷;未幾,到達己○○住所前,己○○依然推卸債務,戊○○等人復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先由戊○○持手提袋毆打己○○之頭、臉及身體等處,甲○○、丁○○二人亦動手毆打己○○,「小鄭」、「小林」、「阿明」、「阿廬」又繼續拳打腳踢己○○,致己○○頭面部1X1公分血腫(右眼角)、胸部右側挫傷10X10公分、腹部右側挫傷15X10公分、左前臂2公分裂傷擦破皮、左大腿0‧3X0‧1公分裂傷擦破皮及6X3公分擦破皮、左下腹陰溝附近4X4公分挫傷、腳踝5X5公分血腫、腳面1X1公分破皮、骨盤右側3X3公分挫傷。之後,丙○○、戊○○二人強逼己○○重新簽立本票及簽立離婚協議書,欲使己○○行無義務之事,然己○○尚未簽名前,其大嫂即乙○○表示己○○之胞兄饒哲丞打電話找己○○,要己○○進屋內聽電話,甲○○等一行人擔心己○○自後門逃離,原不欲其進屋。然經乙○○強力要求,並將己○○拉入屋內,甲○○等人始不敢輕舉妄動;斯時,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而除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丁○○、甲○○、丙○○外,「小鄭」、「小林」、「阿明」、「阿廬」等不詳姓名成年男人乘隙一哄而散逃逸。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丁○○、甲○○均否認各自有右揭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沒有架住或毆打己○○,只有我姊姊戊○○有打他,我上開拉開他們,只是勸架而已云云;被告丙○○辯稱:我是看報紙有律師事務所為人處理討債事務,自稱律師事務所助理的人『小鄭』其係律師助理,願幫我處理債務,並表示南下新營每次三千元,要到債後五五分帳,我沒有毆打己○○,是「小鄭」等人毆打己○○,也沒有說要簽本票或協議書,我從頭到尾離己○○有七步遠云云;被告甲○○辯稱: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下午討債公司的人去學校(台北市○○路○段)找戊○○,在那邊那些討債公司的人跟我講告訴人己○○向他們嗆聲(台語)「有種來新營市看看」,我看那些討債公司的人看起來凶神惡煞並不好惹,所以丁○○才會要我們陪他一起南下。當天(即六月十一日)晚上八點多我有看到己○○被討債公司四人中的兩個人連續毆打兩次,己○○的傷均是被討債公司的人打的,我只有在旁邊看,並沒有動手毆打己○○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等一行人先至新營市○○路四十六之一號處找己○○未著,得知己○○在「星際網告際網路店」,遂至該店找到己○○後,一同返回新營市民族四十六之一號附近發生毆打、重新簽立本票及簽立協議書之事,已據同案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八十七年間提供二百萬元與己○○共同投資期貨。而訴人己○○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丁○○、甲○○及同案被告戊○○暨「小鄭」、「小林」、「阿明」、「阿廬」等人連續毆打等情,已據告訴人己○○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目擊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看到七、八個人圍著己○○,戊○○也在場,一位穿紅色上衣及一位白色上衣的人(指甲○○及丁○○),他們各抓住己○○的兩隻手,戊○○拿隨身的手提袋打己○○的頭,押著他的二個人也有毆打他,還推打他二次,己○○都沒有反抗。」等語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甲○○、丁○○當天確實分別穿著紅色上衣及白色上衣,此據被告甲○○、丁○○供承屬實,並經證人乙○○於警局中當場指認,而己○○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告訴人指訴被告丁○○、甲○○與同案被告戊○○等人毆打告訴人犯行,應可採信。

⑵被告丙○○、戊○○在告訴人己○○被毆打後,隨即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離婚協議書,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聽到有一名男子叫己○○馬上簽字,戊○○說她那邊有筆,其中一名說他有紙。」、「逼己○○簽字的時候,穿白色及紅色上衣的人及戊○○,圍著己○○不讓他離開。」、「戊○○只是說『馬上簽,現在就給我簽。』」等語在卷。而同案被告戊○○亦供稱:「有聽到丙○○要他重新簽本票。」、「我有要求己○○簽債務協議書(按告訴人己○○始終指稱是被要求簽離婚協議書,而於本院調查詢問是否叫己○○簽本票及協議書時,戊○○指稱「我們有一個孩子,我要離婚,他不要」等語,可見戊○○所稱是要求簽債務協議書乙節,為掩飾之詞,不足採信)。」等語。準此,同案被告戊○○與被告丁○○、甲○○、丙○○等在毆打告訴人後,隨即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離婚協議書,其等仗眾人之勢,以脅迫方法,欲逼告訴人就範之情,昭然若揭,幸證人乙○○堅持告訴人進屋內聽電話,告訴人始倖免於簽立本票及離婚協議書。又告訴人遭痛毆後,被告等人隨即仗眾人之勢,不讓告訴人離去,脅迫其簽立本票及離婚協議書,顯然告訴人之自由已受抑制,幸證人乙○○堅持告訴人進屋內聽電話始脫困,被告等人強制行為已既遂,不以告訴人被脅迫後已否簽立本票及離婚協議書,作為強制既遂、未遂之標準,併為敘明。

⑶被告甲○○雖於偵查初訊時,供稱有看到陪丙○○下來的四人之其中二人,出手毆打己○○,並叫己○○簽本票;然其後幡然改稱「沒看到他們在打人。」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啟人疑竇,又故意稱係其他人下手毆打,顯欲飾卸其毆打告訴人之責甚明。而被告甲○○確曾出手毆打告訴人,已如前述,是其前後所辯,均不足採信。又證人楊鐵梅於原審證稱:沒有看到丁○○、甲○○毆打己○○,他們二人拉著戊○○,只看到戊○○拿包包毆打己○○的頭部,本票原本我們就已經持有了,沒有必要再要己○○簽本票,至於討債公司的人有沒有毆打己○○,我也沒有到云云,惟查證人楊鐵梅係被告丙○○配偶,與被告等人一同南下討債,而被告甲○○於偵查初訊時即供稱有看到丙○○叫己○○簽本票之情,且同案被告戊○○於原審供稱:有聽到丙○○要他重新簽本票等語;復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本票是己○○之前於九十年元月簽的,他押的日期是九十八年,所以才要去重簽等語,顯見證人楊鐵梅上開證詞有偏頗,亦不足採信。

⑷被告丁○○、丙○○與同案被告戊○○會同甲○○、「小鄭」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之人南下要債,意在藉人多勢眾之情勢,使告訴人因恐生命、身體等遭受危害,而對於其等之要求,不敢反抗之意圖,甚為明顯。是被告丁○○、甲○○與同案被告戊○○毆打己○○;被告丙○○與戊○○強逼告訴人簽發本票及離婚債務協議書等行為,係藉「小鄭」等多人在場圍事,使告訴人不敢反抗;而此亦與丙○○、「小鄭」、「小林」、「阿明」、「阿廬」等人之目的相符,並不違背其本意。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本件被告丙○○、甲○○、丁○○與同案被告戊○○及綽號「小鄭」、「小林」、「阿明」、「阿廬」等四人間,均應認為係共同正犯無疑。

⑸綜上情節以觀,相互勾稽,被告丙○○、丁○○、甲○○等人所辯,顯係飾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己○○受傷之傷勢及同案被告戊○○所持之手提袋等相片共六張附卷可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可認定。至被告甲○○、丁○○於本院聲請再傳訊證人楊鐵梅,欲證明其二人未毆打己○○乙節,因本案事證已明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為敘明。

三、核被告丙○○、丁○○、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戊○○及綽號「小鄭」、「小林」、「阿明」、「阿廬」等四人間,就本件傷害及強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前後傷害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上開所犯傷害罪、強制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查被告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被告丙○○、丁○○、甲○○等三人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人係強逼己○○簽立本票及離婚協議書,欲使己○○行無義務之事,原判決認係強逼己○○簽立本票及「債務協議書」,顯與事實稍有不符。被告丙○○、丁○○、甲○○等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其前揭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甲○○等三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因此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黃 三 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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