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九號 A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三七0六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九號、第四二五0號、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在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農曆六、七月間某日下午二時許起,在雲林縣四湖鄉○○○路一之七號等地(侵入住宅部分,均未經告訴),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其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之財物、犯罪方法、如何查獲,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併案後,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辛○○分別於警訊、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及九至十六之犯罪行為,惟否認有如附表編號五、七、八之犯罪行為。
二、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至四、六及九至十六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各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及九至十六所示之證據足以佐證,而依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前開自白連續竊盜之犯行,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二)關於附表編號五之犯罪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有竊取丑○所有之金牌一塊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台西警刑字第九一000二一六一九號警卷第三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亦不爭執該警訊筆錄所載之陳述,另參以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被告前往其所經營之雜貨店買一罐飲料,在那段期間內並無其他人前往該處,被告走後,她才發現放在客廳神明的金牌被偷,但沒有看到何人所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及背面),可知丑○明確證稱伊所有之金牌一塊失竊,且於失竊的那段時間內,除被告外並無他人前往該處,足認丑○所有之金牌一塊,顯係被告所竊。是被告辯稱未竊取丑○所有之金牌一塊云云,顯難憑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關於附表編號七之犯罪行為,亦經被告於警訊中坦白承認(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台西警刑字第九一000二一六一九號警卷第三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該警訊筆錄所載之陳述。此部分犯行,除被告警訊中自白外,並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在他住處所供奉神明之金牌三塊及金龜一隻失竊,因為他有看到小偷的背影,所以,知道是被告所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0背面及第一一一頁)。被告雖質疑證人丙○○只看到背影有誤認之可能。惟此部分並經證人證稱:因為他與被告是同莊,常常看見被告,而且被告經常向他買早點,所以,他從背影可以認出小偷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是證人丙○○既然常常看見被告,對於被告身影相當熟悉,由背影認出小偷是被告,並無不符常情之處。因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從背影可能認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關於附表編號八之犯罪行為,被告雖辯稱:該機車係向戊○所借。惟證人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述:他並未將系爭機車借給被告使用,當日他從海邊回來,就發現機車不見,正要尋找時,四湖分駐所就打電話通知他,系爭機車已尋獲等語明確(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台西警刑字第九一00二一五0號警卷第四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及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機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係向戊○所借,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餘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十至十六之連續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且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一併審理。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十至十六所示之犯行,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附表編號十至十六所示之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於緩刑中更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又連續犯罪,足見被告無改過向上的決心,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自身勞力賺取金錢,竟圖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以供其花用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五八之三號吳持住處,亦以同一手法,竊取吳持所有之神明金牌七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警訊中自白及吳持於警訊中之證詞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係自白在上開時間、地點,竊取神明金牌十塊。而證人吳持雖於警訊中證稱:伊被竊取神明金牌十塊,當日伊回家有看到竊嫌從伊家跑出去,而該竊嫌就是吳福祥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台西警刑字第九一000二一六一九號警卷第九頁及背面)。惟證人吳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失竊的神明金牌是七塊,因為他們沒有在家,所以沒有看到是何人所偷(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是證人吳持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顯與警訊時所述不同。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明定。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具有較可信性擔保之特別情況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吳持於警訊時之證詞既欠缺可信性之擔保,且其證稱係失竊金牌十塊及目睹被告從他家跑出來,顯與審判中證稱係失竊金牌七塊及未看到是何人所偷不符。足認吳持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經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應較為可信。又被告雖於警訊時自白有在該處竊取神明金牌十塊,但其自白顯與證人吳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有竊取吳持所有之神明金牌七塊,是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是否實在,即非無疑。此部分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竊取證人吳持金牌七塊,即難予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二)據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此部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①時 間 │被害人│竊取物品│①竊盜方式 │證 據 │ │號│②地 點 │ │ │②如何查獲 │ │ ├─┼──────┼───┼────┼────────┼────────┤ │⒈│①九十一年九│己○○│神明金牌│①趁己○○住處門│①被告於警訊、偵│ │ │月一日上午十│ │二塊。 │未關,即進屋內行│查、原審審理及本│ │ │時許。 │ │ │竊。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 │②雲林縣口湖│ │ │②竊得金牌二面得│。 │ │ │鄉埔北村十五│ │ │手,正欲離開之際│②己○○的警、偵│ │ │號己○○住處│ │ │,被己○○發現,│訊筆錄。 │ │ │。 │ │ │追至口湖鄉與四湖│③證人饒明徵的證│ │ │ │ │ │鄉之交界處,在被│詞。 │ │ │ │ │ │告身上取出上開金│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牌二面而查獲。 │一紙。 │ ├─┼──────┼───┼────┼────────┼────────┤ │⒉│①九十一年九│午○○│神明金牌│①被告假藉找人為│①被告於警訊、原│ │ │月十三日中午│ │二塊。 │由,進入午○○住│審審理、本院審理│ └─┴──────┴───┴────┴────────┴────────┘ ┌─┬──────┬───┬────┬────────┬────────┐ │ │十二時三十分│ │ │處樓上神廳竊取神│時自白犯罪。 │ │ │許。 │ │ │明金牌。 │②證人午○○的證│ │ │②雲林縣四湖│ │ │②午○○在住家樓│詞。 │ │ │鄉崙南村中山│ │ │梯間撞見被告後,│③飾金買入登記表│ │ │路一之六號。│ │ │即上樓查看,發現│。 │ │ │ │ │ │金牌失竊,即報案│ │ │ │ │ │ │並前往被告住處索│ │ │ │ │ │ │回上開金牌。 │ │ ├─┼──────┼───┼────┼────────┼────────┤ │⒊│①九十一年九│乙○○│神明金牌│①到乙○○住處,│①被告於警訊、原│ │ │月十五日晚上│ │八塊。 │先對裡面喊:吳文│審審理及本審審理│ │ │九時許。 │ │ │化在嗎?確認沒人│時自白犯罪。 │ │ │②雲林縣四湖│ │ │時,即著手竊取客│②證人乙○○的證│ │ │鄉崙北村海清│ │ │廳神像上的金牌。│證詞。 │ │ │路二0巷四號│ │ │②嗣為警循線查獲│③飾金買入登記表│ │ │。 │ │ │。 │。 │ └─┴──────┴───┴────┴────────┴────────┘ ┌─┬──────┬───┬────┬────────┬────────┐ │⒋│①九十一年九│庚○○│神明金牌│①趁被害人不注意│①被告於警訊、原│ │ │月十六日下午│ │一塊。 │之際,進入屋內竊│審審理及本審審理│ │ │六時許。 │ │ │取神明金牌。 │時自白犯罪。 │ │ │②雲林縣四湖│ │ │②嗣後遭庚○○發│②證人庚○○的證│ │ │鄉崙北村海清│ │ │覺,報警查獲。 │詞。 │ │ │路五八號。 │ │ │ │③飾金買入登記表│ │ │ │ │ │ │。 │ ├─┼──────┼───┼────┼────────┼────────┤ │⒌│①九十一年九│丑 ○│神明金牌│①被告假藉向丑○│①被告於警訊中自│ │ │月二十七日下│ │一塊。 │所經營之雜貨店買│白犯罪。 │ │ │午二時三十分│ │ │東西,趁機到樓上│②證人丑○的證詞│ │ │許。 │ │ │竊取神明金牌。 │。 │ │ │②雲林縣四湖│ │ │②嗣為警循線查獲│③飾金買入登記表│ │ │鄉崙北村海清│ │ │。 │。 │ │ │路九二號。 │ │ │ │ │ ├─┼──────┼───┼────┼────────┼────────┤ │⒍│①九十一年十│丁○○│神明金牌│①到丁○○住處,│①被告於警訊、原│ └─┴──────┴───┴────┴────────┴────────┘ ┌─┬──────┬───┬────┬────────┬────────┐ │ │月五日下午二│ │二塊。 │先對裡面喊有無人│審審理及本審審理│ │ │時三十分許。│ │ │在家?再趁人不注│時自白犯罪。 │ │ │②雲林縣四湖│ │ │意之際,竊取神明│②證人丁○○的證│ │ │鄉飛東村大同│ │ │金牌。 │詞。 │ │ │路二三巷三五│ │ │②得手後,欲騎乘│③飾金買入登記表│ │ │號。 │ │ │機車離去時,被吳│。 │ │ │ │ │ │自在發現,報警查│ │ │ │ │ │ │獲。 │ │ ├─┼──────┼───┼────┼────────┼────────┤ │⒎│①九十一年十│丙○○│神明金牌│①被告趁機進入吳│①被告於警訊中自│ │ │月七日上午十│ │三塊及金│石柱屋內,竊取神│白犯罪。 │ │ │時許。 │ │龜一隻。│明金牌及金龜。 │②證人丙○○的證│ │ │②雲林縣四湖│ │ │②因丙○○看到被│詞。 │ │ │鄉崙北村延平│ │ │告的背影,而報警│③飾金買入登記表│ │ │北路三五巷七│ │ │查獲。 │。 │ │ │號。 │ │ │ │ │ └─┴──────┴───┴────┴────────┴────────┘ ┌─┬──────┬───┬────┬────────┬────────┐ │⒏│①九十一年十│戊 ○│已註銷牌│①到戊○住處,趁│①證人戊○的證詞│ │ │月十日上午十│ │照機車一│機竊取上開機車。│。 │ │ │時三十分許。│ │輛(引擎│②為警循線查獲。│②贓物認領保管收│ │ │②雲林縣四湖│ │號碼為KD│ │據一紙。 │ │ │鄉崙北村海清│ │245393、│ │③機車照片二張。│ │ │路一0九之一│ │原車牌號│ │ │ │ │號。 │ │碼751-96│ │ │ │ │ │ │40) │ │ │ ├─┼──────┼───┼────┼────────┼────────┤ │⒐│①九十一年十│壬○○│壬○○女│①趁壬○○住處未│①被告於警訊及本│ │ │月十日上午十│ │兒之GD-9│鎖門之便,進入屋│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 │一時四十分許│ │2手機一 │內竊取財物。 │。 │ │ │。 │ │支。 │②為壬○○發覺後│②壬○○的警訊筆│ │ │②雲林縣四湖│ │ │報警,並在被告褲│錄。 │ │ │鄉湖西村中正│ │ │子右邊口袋搜出上│③贓物認領保管收│ │ │路六六號。 │ │ │開手機。 │據一紙。 │ │ │ │ │ │ │④照片四張。 │ └─┴──────┴───┴────┴────────┴────────┘ ┌─┬──────┬───┬────┬────────┬────────┐ │⒑│①九十一年農│辰○○│神明金牌│①趁機進入辰○○│①被告於警訊、偵│ │ │曆六、七月間│ │六面。 │屋內,竊取神明金│查時、本院審理時│ │ │某日下午二時│ │ │牌六面。 │自白犯罪。 │ │ │許。 │ │ │②為辰○○發覺後│②辰○○的警訊筆│ │ │②雲林縣四湖│ │ │,追至被告家中,│錄。 │ │ │鄉○○○路一│ │ │向被告要回六面金│ │ │ │之七號。 │ │ │牌。 │ │ ├─┼──────┼───┼────┼────────┼────────┤ │⒒│①九十一年九│甲○○│時價約四│①趁甲○○疏於防│①被告於警訊、偵│ │ │月或十月中旬│ │萬餘元約│範,趁機進入王德│查時、本院審理時│ │ │某日中午某時│ │三兩多重│發屋內,竊取神明│自白犯罪。 │ │ │。 │ │之神明金│金牌。 │②甲○○的警訊筆│ │ │②雲林縣四湖│ │牌。 │②經甲○○報案,│錄。 │ │ │鄉飛砂村大同│ │ │嗣為警循線查獲。│ │ │ │路九八巷二八│ │ │ │ │ │ │號。 │ │ │ │ │ └─┴──────┴───┴────┴────────┴────────┘ ┌─┬──────┬───┬────┬────────┬────────┐ │⒓│①九十二年一│卯○○│神明金牌│①因卯○○家門未│①被告於警訊、偵│ │ │月二十六、二│ │一面。 │上鎖,趁機進入黃│查時、本院審理時│ │ │十七日之某日│ │ │振彬屋內,竊取神│自白犯罪。 │ │ │下午二至三時│ │ │明金牌一面。 │②辰○○的警訊筆│ │ │許間。 │ │ │②嗣為警循線查獲│錄。 │ │ │②雲林縣四湖│ │ │。 │ │ │ │鄉廣溝村廣溝│ │ │ │ │ │ │厝二八號。 │ │ │ │ │ ├─┼──────┼───┼────┼────────┼────────┤ │⒔│①九十二年二│巳○○│神明金牌│①趁機進入巳○○│①被告於警訊、偵│ │ │月初中午某時│ │四面 │屋內,竊取神明金│查時、本院審理時│ │ │許。 │ │ │牌四面。 │自白犯罪。 │ │ │②雲林縣口湖│ │ │②嗣為警循線查獲│②巳○○的警訊筆│ │ │鄉崙東村中山│ │ │。 │錄。 │ │ │路一二八巷八│ │ │ │ │ │ │號。 │ │ │ │ │ └─┴──────┴───┴────┴────────┴────────┘ ┌─┬──────┬───┬────┬────────┬────────┐ │⒕│①九十二年二│子○○│神明金牌│①趁機進入子○○│①被告於警訊、偵│ │ │月十五日前某│ │四面。 │屋內,竊取神明金│查時、本院審理時│ │ │日中午某時。│ ││牌四面。 │自白犯罪。 │ │ │②雲林縣四湖│ │ │②嗣為警循線查獲│②子○○的警訊筆│ │ │鄉林厝村文化│ │ │。 │錄。 │ │ │路二0巷十五│ │ │ │ │ │ │號二樓。 │ │ │ │ │ ├─┼──────┼───┼────┼────────┼────────┤ │⒖│①九十二年二│寅○○│神明金牌│①趁機進入寅○○│①被告於警訊、偵│ │ │月十六日上午│ │三面。 │屋內,竊取神明金│查時、本院審理時│ │ │十時至十一時│ │ │牌三面。 │自白犯罪。 │ │ │許。 │ │ │②嗣為警循線查獲│②寅○○的警訊筆│ │ │②雲林縣四湖│ │ │。 │錄。 │ │ │鄉西湖村美山│ │ │ │ │ │ │街一八八號。│ │ │ │ │ │ │ │ │ │ ││ └─┴──────┴───┴────┴────────┴────────┘ ┌─┬──────┬───┬────┬────────┬────────┐ │⒗│①九十二年二│癸○○│神明金牌│①趁機進入癸○○│①被告於警訊、偵│ │ │月二十三日下│ │一面。 │屋內,竊取神明金│查時、本院審理時│ │ │午三時許。 │ │ │牌一面。 │自白犯罪。 │ │ │②雲林縣四湖│ │ │②嗣為警循線查獲│②癸○○的警訊筆│ │ │鄉林厝村文化│ │ │。 │錄。 │ │ │路五號。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