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一號 A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 文 斌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 ○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 天 富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八零六零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戊○○、庚○○、甲○○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欄】內所載偽造之公司、負責人印文,名片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戊○○共同設立「中冠保險經紀人公司」,明知並未受中央信託局為任何委託之業務,竟擅自印製「中央信託局中冠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簡稱中冠公司)」之名片並對外佯稱其等係中央信託局所委託之「中冠服務處嘉義分公司」以混淆他人,並印製名片自任經理及副理,復夥同綽號「緯倫」之庚○○、綽號「小山」之甲○○二人,四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不實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等文書,並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且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對外招攬無擔保、清償資力而未能依正當貸款程序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者,並由庚○○、吳佑賓在台中市○○路○段八七巷二之四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列印、偽造「州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康超貿易有限公司、連美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麒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震新板金股份有限公司、穎亨工業有限公司、超然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全能熱交換器股份有限公司、聖善園素食餐廳有限公司、銘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冠通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三互事務機器有限公司、通州鞋業有限公司、永和消防器材企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不實之員工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交付與申請貸款人並背誦該不實資料以備辦理貸款時銀行承辦人之查核,而持以至嘉義市○○路一一九號高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簡稱高新銀行)向高新銀行詐騙辦理信用貸款,丙○○等人則每件收取手續費新台幣(下同)八千至一萬元及貸款金額一至二成之佣金,餘由貸戶取得。使高新銀行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予如附表所示詹益祐等共二百六十人自二十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之信用貸款,合計總詐騙貸得一億一千一百萬元得逞,致生損害於高新銀行、州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康超貿易有限公司、連美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麒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震新板金股份有限公司、穎亨工業有限公司、超然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全能熱交換器股份有限公司、聖善園素食餐廳有限公司、銘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冠通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三互事務機器有限公司、通州鞋業有限公司、永和消防器材企業有限公司。嗣於同年九月間,因高新銀行發覺各該申請人所使用之證明文件均係偽造始發覺上情,而各該貸款人因多僅清償小部份債務後或根本不清償,使各該筆貸款淪為呆帳而令高新銀行受有損失(僅附表所示編號二十七之劉昭宏、編號一百三十之王俊凱等二筆借款,確清償完畢,而編號第二二九貸款名義人曾晁昱該筆借款,則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冒用曾晁昱之證件所貸得,至於各該筆借款之損失情況,於原審法院辯論終結時詳如附表所示清償情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戊○○、庚○○及甲○○,固坦承確有招攬如附表所示各貸款人向高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由庚○○、吳佑賓在位於台中之住處偽造不實之州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康超貿易有限公司、連美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麒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震新板金股份有限公司、穎亨工業有限公司、超然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全能熱交換器股份有限公司、聖善園素食餐廳有限公司、銘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冠通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三互事務機器有限公司、通州鞋業有限公司、永和消防器材企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等不實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所貸得之金額撥一成至二成與伊等,餘由貸戶取得等情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行,均辯稱:高新銀行對於貸款人所提出之資料是否真實,應負有審查之義務,而依據高新銀行承辦人證稱「貸款流程於申請時貸款人就必須要簽具申請書、個人資料表、聯合徵信同意書,徵信後經主管核准後再進行對保,對保時並要求貸款人簽具借據、印鑑卡、授信約定書,並要求貸款人在銀行開戶,且對保時並未審查證明文件」乙情,可知貸款人向高新銀行申請貸款時先填具聯合徵信同意書,經聯合徵信中心調查後,將徵信結果函送高新銀行供銀行經理核准;而高新銀行並非以貸款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薪資表及扣繳憑單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要件,而係以聯合徵信中心之徵信報告為準,故高新銀行核准貸款之審查並未查核貸款人所提供之在職證明、薪資表及扣繳憑單之資料真實與否,縱然在職證明、薪資表及扣繳憑單之內容不實,然高新銀行對於不實之基本資料主觀上認為不重要,亦非以之為核貸之依據,自無可能陷於錯誤。又高新銀行行員黃曆融及己○○進行對保程序時,並未審查貸款人提出之基本資料是否屬實,而高新銀行對於對保時貸款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薪資表及扣繳憑單之內容並未核對,顯無陷於錯誤。是高新銀行既無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縱然被告等有偽造不實資料,仍不足使高新銀行陷於錯誤,高新銀行應自行負責,被告等並無詐欺犯嫌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甲○○、庚○○、丙○○等人於原審偵審中均坦認有偽造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所憑以辦理之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一一九頁、偵查卷第一宗第一0六頁反面、第一0七頁、第二五三頁反面、第二五四正面、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核與申請貸款之人賴嘉明(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七頁)、賴靖仁(見偵查卷第三宗第二十六頁)、詹玉琳(見偵查卷第二宗第八十八頁)、潘至得(見偵查卷第三宗第八十五頁)、余建忠(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三百三十五頁)、王炳輝(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三百零六頁)、童惠如(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七十一頁)、楊廷雄(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百五十頁)、許穎熙(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三百零三頁)、劉昭宏(見偵查卷第三宗第一頁)、賴子安(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百九十五頁)、何蒼臨(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百一十二頁)、蔡文魁(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三百三十一頁)、張崑翔(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七頁)、蔡殿峰(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三頁)、王建文(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三百二十七頁)、陳薇安(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百九十八頁)、李居旺(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百五十八頁)、李秀琴(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百九十五頁)、侯貴傳(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百五十三頁)、李季諱(見偵查卷第三宗第十四頁)、許祥利(見偵查卷第三宗第十七頁)、張世聰(見偵查卷第二宗第四十四頁)、林殷如(見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三頁)、王進全(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百零五頁)、林盟崇(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百零七頁)、陳明宏(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百十七頁)、黃鴻昌(見偵查卷第三宗第二十二頁)、羅緯(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百二十頁)、詹士儀(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百二十七頁)、詹孟儒(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百二十四頁)、莊惠萍(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頁)、潭維民(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七十五頁)、朱倉模(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三百二十三頁)、楊重利(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百六十一頁)、賴佩卿(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百二十九頁)、賴基正(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百三十二頁)、史豫珍(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百五十八頁)、蔡介寅(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百七十頁)、陳金福(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百六十二頁)、陳忠和(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百六十七頁)、賴坤宏(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二十頁)、陳良瑞(見偵查卷第三宗第一百零二頁)、周文華(見偵查卷第三宗第五十頁)、賴明芳(見偵查卷第三宗第五十五頁)、羅啟彰(見偵查卷第三宗第四十五頁)、吳紹銘(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百四十一頁)、林東億(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六頁)、詹益裕(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五十二頁)、卓志豐(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百三十五頁)、李麗蜜(見偵查卷第三宗第八十八頁)、謝淑芬(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百頁)、張廷宇(見偵查卷第三宗第七十八頁)、謝佳芬(見偵查卷第三宗第八十二頁)、楊瑞芳(見偵查卷第三宗第三頁)、王俊凱(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百九十二頁)、梁志華(見偵查卷第三宗第九十九頁)、李淑儀(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三十四頁)、陳儀助(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百零六頁)、鄭炤傑(見偵查卷第三宗第六十八頁)、顏照輝(見偵查卷第三宗第九十六頁)、林大鵬(見偵查卷第二宗第四十一頁)、蕭國宏(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百四十頁)、林開發(見偵查卷第三宗第五頁)、林國益(見偵查卷第三宗第三十五頁)、詹武杰(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九十頁)、李威霆(見偵查卷第二宗第八十六頁)、謝孟起(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百九十八頁)、王博甫(見偵查卷第三宗第四十二頁)、林朝勤(見偵查卷第三宗第三十二頁)、王喬微(見偵查卷第三宗第三十八頁)、李春英(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百零七頁)、戴亦辰(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百零三頁)、王志宏(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百十四頁)、李坤榮(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百三十八頁)、林養裕(見偵查卷第二宗第十九頁)、李天壽(見偵查卷第三宗第七十二頁)、廖顯達(見偵查卷第三宗第七十五頁)、王勵龍(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百五十五頁)、李雅晴(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七十三頁)、王宗俊(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百七十九頁)、吳光哲(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百七十三頁)、賴志銓(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百七十六頁)、邱家慶(見偵查卷第三宗第二十八頁)、楊武璋(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百零九頁)、李榮輝(見偵查卷第二宗第十五頁)、黃世明(見偵查卷第三宗第九十一頁)、潘薏鈞(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三十八頁)、林旭邦(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百五十六頁)、蔣俊佑(見偵查卷第三宗第六十三頁)、王明源(見偵查卷第三宗第十二頁)、林元斌(見偵查卷第三宗第十頁)等人於偵查中所供述之借款情節相符;本院於審理期間傳訊於偵查中未到庭之借款人:陳東華、黃年成、孫天德、徐茂恭、邱垂安(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調查筆錄)、李宗榮、陳品宏、夏侯偉、洪碧娜、廖志宏、陳永清、宋國輝、楊美惠(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賴明志、吳忠益、吳金嶺、陳全德、陳榮輝、蘇彩玉、曹玉衡、俞國棟、陳偉哲、張黃智、郭健國(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調查筆錄)等人所一致陳稱係看報紙得知被告等提供不實私文書,經其等同意後向高新銀行詐騙貸款等情,均有吻合之處;而如附表所示共二百六十人申請貸款者,或經調查站詢問、或經原審法院逐一傳訊,而如上所列曾到庭者均供稱無還款資力,而迄原審辯論終結時,依據高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情形一份所顯示,僅劉昭宏、王俊凱二人確實清償全部借款一情觀之,足佐各該申請貸款人確係欲藉由被告等所提供之不實文書詐貸得款項後,即逃避還款責任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查:⑴依據當時任職高新銀行承辦信用貸款業務之經理丁○○(現已離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原審到庭供稱:本件各貸款人申請貸款均係按照銀行規定提出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等證明書、私文書,先由副經理乙○○初步審核後,再由其就需要進一步求證的個案打電話求證以查核,而信用貸款之辦理程序僅依據書面審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七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理個人信貸業務是我主管業務範圍,先由徵信人員陳曉杉初步徵信,從電腦連線由總行調取聯合徵信中心的資料及向票據交換所查詢的資料以為書面作業,再移給副主管乙○○審核,最後送給我核准,均屬就書面上資料核對一下。客戶要有二、三人互保,其所附的員工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等資料,當時我不知是屬於不正常的,因為我們只對個人資料作徵信,對於該客戶是否在該公司任職或該公司是否存在,我們是沒有去審核,被告送的件也有徵信不良而退件。擔保放款才有實地調查,信貸只有作資料審核,銀行沒有實際對保,將來無法追索,就要對放款仲介人提起訴訟。甲○○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至同年九月底件數二百六十多件,我們當時沒有發現偽造,後來如有發現,會對之提起訴訟,要他們負責損失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⑵而任職高新銀行承辦放款授信業務之己○○於原審到庭亦供稱:貸款之審核程序,係於申請前徵信,徵信後由主管(即丁○○)核准再進行對保,對保時由申請人攜帶身分證件進行,而本件各筆信用貸款係由經理丁○○負責徵信,除依據申請人所提出之文書外,並向聯合徵信中心、票據交換所等處查詢申請人之信用,因貸款金額係五十萬元以下,故分行經理即有核准權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七四頁、第一七六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就個人信用貸款我有向聯合徵信中心調資料及查詢票據交換所的退票,我是初步徵信看那些資料有無齊全,不管內容之真偽,有退票紀錄就不放款,資料齊全我就送副理、經理,經理審核完後,他說會去看有沒有那些公司,後來資料很多,可能是因為發現同一公司有很多人申請,就改先讓經理看是否有這些公司存在,經理有無去查那些公司,我不知道,依總行規定的放款條件,個人如沒有任何工作之情形是不會放款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⑶又任職高新銀行承辦電腦記帳、對保職務之辛○○亦原審到庭稱:貸款人申請貸款時就必須要簽具申請書、個人的資料表、聯合徵信的同意書,於對保時則會當場要求貸款人簽具借據、保證書、印鑑卡、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並且要求貸款人在銀行開戶,而是否准予借款,則係依據經理徵信的結果來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客人對保及放款後案件的電腦建檔,我沒有負責書面審核,要不要放款由主管依審核表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揆之上開丁○○、己○○、辛○○所陳,足徵高新銀行辦理申請信用貸款之審核程序,係以申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明書、私文書據為初步審核,顯見若被告等未提供與各申請貸款人不實之證明書、私文書,申請人連初步申請之資格均無法符合,豈可能獲得高新銀行同意放貸?況銀行之信用貸款目的在獲取利息,貸款期滿獲本金之償還,以為營收,豈有明知申請信貸之客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等證明書、私文書係屬偽造,尚故意予以貸款,致本金及利息均未得繳交,而血本無歸之理,從而堪認本件貸款之核准係因丁○○等承辦放款之業務者因誤信各申請人所提出之不實證明、私文書為真正,始繼續進行後續之審核程序,並且果均陷於錯誤而逐一同意放貸至明,因之,高新銀行確係受詐騙而同意放貸乙情,足堪採取。被告等推由被告庚○○、吳佑賓偽造各申請貸款人不實之證明書、私文書持以行使,致高新銀行受騙而同意放貸,渠等顯有為自己及第三人(貸款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詐欺等犯意,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詐欺罪,須行詐者先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其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其結果為財產上處分,係屬結果犯,其受詐欺損害之金額以被害者因行詐者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之財物總金額計算,與行詐者事後是否清償無涉。查高新銀行因被告等偽造各申請貸款人不實之證明書、私文書持以行使,致陷於錯誤而同意放貸,所交付之本案貸款金額總計一億一千一百萬元,此有如附表所示共二百六十人向高新銀行申請新放款授信申請書及高新銀行所檢具之明細表在卷足稽,雖證人即高新銀行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提出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清償情形之明細表附本院卷足稽,依前開說明,仍無解於本院上述本案貸款受詐金額總計一億一千一百萬元之認定。又被告戊○○、丙○○、庚○○、吳佑賓等四人以開設公司、公開招攬他人委託偽造虛偽不實證件以詐騙辦理貸款,並於營業之二月餘期間即招來共犯詐領貸款人高達二百六十餘人,足徵被告等四人確有以經營公司而詐領貸款以營生之意,其等為常業犯,應堪認定。此外,復有丙○○及戊○○所印製招攬業務之名片三張,如附表所示共二百六十人向高新銀行申請新放款授信申請書、所檢具之不實證書、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影本共二百六十份及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等扣案足憑。綜上所述,故被告等所辯銀行未陷於錯誤云云,純係空言狡辯,毫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又公司在職證明乃證明貸款申請人之在職事實,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證書,而薪資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則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定之私文書,是被告等四人偽造不實之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以提供與申請貸款人持以行使向高新銀行申請貸款之行為,係犯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證書罪;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其等與如附表所示二百六十人就持不實私文書、特種證書向銀行詐貸款項之犯行,亦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等四人偽造各該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薪資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偽造在職證明、薪資表等證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證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特種證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等四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證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四人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證書罪、常業詐欺罪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罪。
三、原審以被告等四人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代為申辨所詐欺貸得之金額撥一成至二成與伊等,餘由貸戶取得,顯見被告等係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施詐,詎原判決主文及事實卻謂被告等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詐,且其判決理由未敘明何以認定被告等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之依據,即有不洽。被告等四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四人為求不法財富,不惜擾亂金融市場貸款交易之秩序,且所詐貸金額高達一億餘元之鉅,犯罪所生損害不小及其犯後態度雖坦承部分犯行,然亦未能具體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丙○○、戊○○、庚○○、甲○○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等四人所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欄】內所示各該偽造之公司、負責人印文(詳細印文數量、內容,如附表所示)應宣告沒收,而扣案名片三張,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之物,亦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末查:如附表所示除編號第二二九號以「曾晁昱」名義所為申請貸款之犯行,經本院傳訊曾晁昱本人到庭具體指證其本人並未曾委請被告等向高新銀行貸款,且其於八十年間曾遺失身分證並且辦理重新請領手續一情,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駁回華南銀行對其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借款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揆之該份民事判決所據以認定曾晁昱勝訴之理由,在於採信其所抗辯稱身分證遭竊而被冒用持以申請信用卡一情,足徵曾晁昱所稱身分證遺失一情尚非無據,自無明確之積極證據證明該筆借款確係曾晁昱本人與本件被告所共同犯之外,其餘如附表所示申請貸款人賴嘉明等共二百五十九人對於與本件被告共同上開以不實證件詐取貸款之犯罪情節,顯然明知猶仍參與詐取貸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確有參與本件被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之虞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犯嫌,其等二百五十九人尚未據起訴,自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