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 A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
- 選任辯護人
- 查 名 邦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0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共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佰元美鈔肆佰零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在中國大陸武漢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以每六百元人民幣兌換一張百元美鈔之代價(當時匯率約八百元人民幣兌換一百元美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集偽造之百元新、舊版美鈔共四百零八張,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乙○○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乙○○先交付十一張偽造之百元美鈔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甲○○,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六六號耕讀園,再由乙○○交付偽造之百元美鈔三十二張與甲○○,合計甲○○共向乙○○收集四十三張偽造之百元美鈔後,二人推由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路八00號之「聯誼重型機車行」內,由甲○○持偽造之百元美金鈔票十張,以沒有現金花用為由,向不知情之吳吉富兌得新臺幣三萬四千元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分擔。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吳吉富委由亦不知情之妻李玉華持上開十張偽造之百元美鈔向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兌換新臺幣時,銀行職員黃貞妹發覺上開美金係屬偽造,經報警處理而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偽造百元美金紙鈔三十二張(其中一張美鈔業經甲○○遺失)。甲○○並配合警方辦案而查獲乙○○,經警在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獲偽造百元美金紙鈔三百六十五張。合計扣得偽造百元美金紙鈔共四百零七張。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涉有右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在七、八年前,於大陸武漢市向黃牛以六百元人民幣兌換一百元美金,伊曾拿一張去給銀行換,銀行行員說是舊版的不能換,伊不知道扣案之美鈔是偽鈔,交付予甲○○之美鈔係供擔保債務之用,而非供行使之用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係因乙○○欠錢,因他沒有新臺幣,所以用美金還伊,伊不知道美金是假的,故而持向吳吉富換新台幣云云。惟查:
(一)【扣案之四百零七張百元美鈔均屬偽鈔】
1、扣案之四百零七張百元美鈔,其中三百九十七張係舊版,十張係新版,經送鑑定,均屬偽造之美鈔,有臺灣銀行總行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銀國營乙字第0九一0一一一二七五一號函一紙在卷可按,足證上開百元美金紙鈔,確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無訛。
2、被告甲○○共向乙○○收取四十三張百元美鈔,第一次於九十一年三月份拿了十一張,第二次是在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六六號之耕讀園拿三十二張,惟其中一張業已遺失一情,業具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六十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拿幾張百元美鈔給甲○○?)第一次在九十一年三月在台南火車站前拿十一張百元美鈔給甲○○,第二次在九十一年五月份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拿了三十二張百元美鈔給甲○○,一共四十三張。」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問:你第一次給甲○○是十張或者是十一張美鈔?)是十一張」(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相符,應可認定此部分為真實,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均認定為乙○○交與甲○○百元美鈔四十二張,容有違誤。
(二)【乙○○與何村坡均知所持有之美鈔為偽鈔】被告乙○○及甲○○雖均辯稱,不知道所持有之美鈔為偽鈔云云,然查:
1、扣案之四百零七張美鈔,均係被告乙○○以每張人民幣六百元之代價在大陸武漢市向不知年籍姓名之兌換一情,業據乙○○坦承不諱。又依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供承:當時之市價應該是八百元人民幣兌換一百元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故被告乙○○雖辯稱:其為了賺取匯差,方與人兌換云云。然查,八百元人民幣與六百元人民幣相差有二百元人民幣之譜,自非是匯差所能解釋,而被告乙○○係經常往來大陸與台灣之人,多少人民幣可換一百美元,自知之甚稔,對於如此低於市場行情之百元美鈔,於兌換時焉有不知其為偽鈔之理。且被告乙○○為一退伍之榮民,亦無在大陸做生意,竟捨棄一般銀行兌換外幣之管道,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次兌換四百餘張之百元美鈔,於換取上開百元美金之後,亦未至大陸之銀行立即兌換取得差價,或在大陸使用,反將上開偽造之百元美鈔攜回臺灣而保存七、八年,更見乙○○於兌換時即知該百元美鈔為偽鈔,並意圖供行使而收集該偽造之美鈔。
2、又依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問:你有無告訴甲○○你交付給他的三十二張百元舊版美鈔是偽造?)我告訴他能花用就花用。他知道是假的」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亦見被告甲○○於被告乙○○交付扣案之美鈔時,亦知該美鈔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至明。且被告甲○○若真不知上開美鈔係屬偽造,則其自被告乙○○取得上開四十三張百元美鈔時,即可先持上開四十三張美鈔至各銀行兌換新臺幣,何以於收集之後,不至銀行兌換新臺幣使用,反而持向一般私人換取新台幣?顯見被告甲○○於向被告乙○○收集時,已知悉上揭偽造百元美鈔四十三張均非真鈔至明。
3、被告乙○○於審判時固翻異改稱:伊於回國後曾拿一張百元美鈔至台南市○○路之台灣銀行兌換,該小姐僅告訴他該張美鈔是舊版美鈔不能兌換,並未說是偽鈔,伊並不知扣案之美鈔是偽鈔云云。然查,此不但與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其知道所持有之百元美鈔為偽鈔等語不符,亦與其於偵查中辯稱:其曾向中山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兌現遭拒云云,前後不一,復據臺灣銀行安平分行職員即證人黃貞妹於警訊中證稱:「我一摸紙張,其紙張較光滑,確定紙張與真鈔不符,便直接能確定為偽幣,而字跡也較模糊」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警訊筆錄),可見依一般銀行職員辨別真偽鈔之專業,僅憑觸感及視覺即可分辯上開百元美鈔是否係真鈔或偽鈔,豈有銀行之專業人員未告知扣案之美鈔為偽鈔之理,故被告乙○○辯稱:曾拿一張至銀行兌換,該行員未告知其為偽鈔云云,不足採信。況且縱被告乙○○真有拿一張扣案之美鈔至銀行兌換,然其共持有四百餘張之百元美鈔,為何不一次兌換多張,而僅兌換一張,此更足徵,被告乙○○明知自己所持有之美鈔為偽鈔一情。
4、再觀諸扣案之四百零七張百元美鈔,其中三百九十七張雖屬舊版,惟其表面不但光鮮無折痕,連紙幣號碼亦均屬連號,此顯與民間私人交換貨幣可得之紙幣態樣,完全不符,且扣案之每張美鈔背面之背景色澤分布均迥異,經大略比對即可知係非屬真鈔無訛,被告二人均非年輕識淺之人,其辯稱:不知為偽鈔云云,當不可採。
(三)【被告乙○○與甲○○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訊據被告乙○○在警訊時供承:「(問:你第一次是在何時?在何地?與甲○○相見作何事?)今年二月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六六號耕讀園,當時我曾告訴甲○○我有舊版偽造美金四萬元,可以先看看有沒有人要,價錢再談」、「(問:你有無告訴甲○○你交付給他的三十二張百元舊版美鈔是偽造?)我告訴他能花用就花用。他知道是假的」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二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乙○○交付偽造之美鈔與甲○○,再由甲○○出面尋找是否有人要該偽鈔之行為分擔,至為酌然。
2、被告乙○○與何清波既明知所扣案之百元美鈔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則被告乙○○將其所持有之偽造美鈔其中中四十三張交付予被告甲○○以供其行使,而甲○○復於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持上開偽造之百元美鈔中之十張偽造之美鈔向吳吉富行使而兌換新臺幣三萬四千元,則二人確有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甲○○辯稱:其所持有之偽造美鈔係乙○○為返還其債務而交付云云,不可採】:被告乙○○與甲○○二人雖辯稱,乙○○交付四十三張百元美鈔與甲○○,係為清償之前乙○○在大陸向甲○○所借之新台幣十八萬元之債務,因乙○○已先清償新台幣五萬元,故再交付四十三張百元美鈔,以清償剩餘之十三萬元,二人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1、就該十八萬債務之由來與交付十一張百元美鈔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在八十七年左右,在大陸上海和朋友黃先生(按即黃朝坤)等人聚會時,認識乙○○,當時他說在大陸沒錢可用,要借錢,我當時有徵詢黃先生意見,他說沒問題,我才借給他(按即被告乙○○)十八萬元,並說乙○○回台後還我,八十七年十一月他曾託黃先生帶新台幣五萬元還我,到今年(九十一年)三月間左右中間都沒消息,約他(按指被告乙○○)在台南市○○○路耕讀園見面時,他交給我十一張百元新版美鈔」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然訊之被告乙○○則辯稱:「(十一張新版美鈔)我在大陸上就給他了,約二年前(八十九年)在上海給的,前一年(八十八年)在上海我向他借十八萬臺幣,他交給我十八萬臺幣云云(見偵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而乙○○於其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之上訴理由狀內則又改稱:甲○○所持有之美鈔,係被告甲○○到被告乙○○家中翻箱倒櫃,強取所得,非被告乙○○所交付云云,是渠等就交付之日期、當時所交付百元美金張數為何?如何交付?及交付地點係臺灣臺南市亦或係在大陸上海?等諸節互核均不一致,足證渠等所辯非真,要難採信。
2、參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出入境資料附卷可稽,而就被告乙○○所辯稱之借貸日期,參照被告乙○○、甲○○之入、出境報表日期以觀,二人應係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三天內,方有一同在大陸,然查上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三日之期間內,證人黃朝坤並無入、出境之資料,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來函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報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證人黃朝坤是時在臺灣而非在大陸,至屬顯然。故被告二人及證人辯稱八十六、七年間透過黃朝坤介紹在上海借貸新台幣十八萬元,因未清償,始交付美金抵債乙節,委無可採,至為明灼。
3、再者,衡諸一般借貸之經驗法則,新台幣十八萬元並非小數目,而在大陸係使用人民幣非新台幣,何以人在大陸之被告甲○○會隨身攜帶新台幣十八萬元,而得立時交付予被告乙○○?況依被告之供述,當時被告二人並未熟識,僅係透過證人黃朝坤介紹,就將新台幣十八萬元借人,又均未寫借據,此與一般借貸常情亦有不合,更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憑。
4、又關於被告乙○○先返還新臺幣五萬元借款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乙○○打電話給黃先生(即證人黃朝坤)拿錢給他,黃先生再打電話給我要我上臺北拿,我與黃朝坤約在台北火車站外面拿五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反面),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在臺北我打電話約他在臺北火車站,在火車站大棚內交五萬元給甲○○」云云(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再參之證人黃朝坤於偵查中證稱:「是乙○○約我在臺北某咖啡廳拿五萬元現金給我,叫我轉交並問甲○○電話,我拿到臺中何樹禮住處交給他云云(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反面),則就上開五萬元是否係被告乙○○自己親自在台北火車站前將五萬元交給被告甲○○?亦或係被告乙○○與證人黃朝坤約在咖啡廳後,再托黃朝坤與被告甲○○約在臺北火車站前再交予被告甲○○?該五萬元交付之地點究由證人黃朝坤送至臺中被告甲○○之住處給付,亦或係在臺北火車站前給付?等諸情,被告二人所辯與證人之證詞互核顯然迥異,更足證被告二人所辯與證人所證述之事實確屬虛偽,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於前揭時、地收集、交付非循正當管道取得四百零八張之偽造百元美鈔後,復本於共同行使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向吳吉富行使偽造之百元美鈔,顯見渠等亦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而被告甲○○向吳吉富兌換用之偽造美鈔十張,經吳吉富之配偶李玉華持以向臺灣銀行兌換乙節,復據證人吳吉富、李玉華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警訊筆錄),此外,復有台灣銀行外匯水單、入出境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甲○○、乙○○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委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於前開時、地,多次收集、交付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之罪,其收集二字,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被告先後收集偽券,先後交與不同人販賣,其收集行為並無連續犯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五五號著有判例均可資參照。次按「行使」與「交付」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有無欺騙他人之意思為斷,苟本於詐騙之意思為之,則屬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惟若行為人並非本於詐騙之犯意為之,而相對人復知悉所交付之有價證券係屬偽造,應屬交付有價證券之範疇。故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乙○○之收集、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被告甲○○收集之行為,均為行使行為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二人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乙○○收集之行為,已為交付之行為所吸收,而交付之行為復經行使行為所吸收,已如前述,故本案就上開部分並無連續犯之問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先後二次收集、交付偽造百元美金紙鈔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乙○○、甲○○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案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所犯之侵占罪,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惟因與其之前所犯之詐欺及侵占等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是其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表在卷可稽,惟被告甲○○於執行期間因保外就醫,因而提前出獄(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在保外就醫期間,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又與被告乙○○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有收集偽鈔之犯行,是其於刑之執行尚未完畢前再犯本案,應無累犯之情形,原判決誤認其為為累犯,尚有違誤。(二)又本案被告乙○○第一次交付與被告甲○○之百元美金偽鈔為十一張,總共交付四十三張美金偽鈔與甲○○,業如前述,原判決誤認乙○○第一次交付十張美金偽鈔,乙○○共交付四十二張美金偽鈔予甲○○,此部分亦有誤會。(三)承上之說明,被告乙○○共交付四十三張百元美金偽鈔予甲○○,而警方又在乙○○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三百六十五張張百元美金偽鈔,以此推算,被告乙○○當初應兌換四百零八張之百元美金偽鈔,原審判決認定為四百零七張,亦有違誤。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其犯罪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表在卷可憑,被告乙○○遭查獲之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高達三百六十五張佰元美鈔,被告甲○○持有之數量亦達四十二張,對社會經濟及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甲○○並持十張偽造之百元美鈔向證人吳吉富行使,其所得利益非鉅諸節,又二人於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均無悔悟之心,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偽造百元美鈔共四百零七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