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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七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楊明章顏基典沈揚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七號   G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七九八五號、第一四三三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因常至友人丁○○之住處而在陳某住處認識無正當職業而肢障之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未上訴而確定),明知他人蒐購金融機構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捨此不顧,貪圖利益,而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遊說甲○○辦理銀行帳戶,轉售圖利。詎甲○○亦明知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給不明人士,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由乙○○陪同先後至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南分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分別開設活期存款戶與提款卡,由甲○○進入銀行內辦理開戶事宜,乙○○則在銀行外等候,甲○○取得辦理之帳戶後即以每一帳戶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賣予乙○○,並將存摺、印章與提款卡交付乙○○轉交予其他不詳姓名之竊車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列時地,竊取黃盈森、杜榮主、張毅成與丙○○等人之小客車後,再以將加害財產之事,利用公共電話恐嚇黃盈森、杜榮主、張毅成與丙○○等人稱:「要不要車?要車就匯新台幣十八萬元,若不匯錢,就將車拆掉」、「你的車在我手中,我向人家買十萬元,我要賺二萬元,你要匯十二萬元,否則就到山上檢回車子的廢鐵」、「車子在我手上,要放火燒車,匯款十二萬元,只要匯錢就還車」、「你的車被我們偷走,如想贖回車子,必須匯款十二萬元,不然車子不還你」等語,使黃盈森、杜榮主、張毅成與丙○○等人心生畏怖,經討價還價後,各依對方指示之銀行帳戶(均為甲○○上開開戶之帳戶,詳如附表所列),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上開竊車勒贖集團成員再持甲○○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花用。

二、案經杜榮主、張毅成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係透過丁○○始認識原審同案被告甲○○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甲○○去辦理銀行帳戶也沒有陪甲○○到銀行辦理帳戶,更沒有以每一帳戶一千元之價格向他購買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也沒有去偷車勒索云云。

二、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甲○○如何認識乙○○,並經由乙○○之遊說至前揭銀行辦理前揭帳戶,以每一帳戶一千元之價格賣予乙○○後轉交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等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九0五一號警卷第三頁、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一四三三0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三一頁;第七九八五號偵查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第一一四頁;原審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第六五頁;本院卷第七八頁至第八0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一紙、台新銀行海佃分行甲○○開戶帳卡及其留存印鑑及暨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台新銀行海佃分行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一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報表一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一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二年四月廿三日以九一南銀安分字第一二一號檢附之甲○○開戶申請書影本一紙及其印鑑卡等資料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中信西台字第9022220273號檢附甲○○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及開戶日該櫃錄影帶一捲暨翻拍照片三張等附卷為證(第九0五一號警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一四三三0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七九八五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十四頁、第五七頁至第六四頁;原審卷第五二頁至五五頁),足見原審同案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被害人黃盈森、杜榮主、張毅成與丙○○等人之小客車,確於附表所列時地分別遭竊,嗣即有人打電話前來恐嚇勒取贖款,要求依指定數目匯款入上開甲○○帳戶,否則將予拆解、燒車、變成廢鐵、不予還車等等,被害人黃盈森、杜榮主、張毅成與丙○○等人因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匯款等情,業據被害人黃盈森、杜榮主、張毅成與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第二一九一號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第九0五一號警卷第一頁;第七九八五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十八頁至第廿頁、第七一頁;第一四三三0號偵查卷第八至第九頁),並有杜榮主於九十年五月廿五日匯入台新銀行海佃分行甲○○帳戶之回條影本一紙、黃盈森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匯入台新銀行海佃分行甲○○帳戶之回條影本一紙、丙○○於九十年五月廿九日存入之存款憑條影本一紙、杜榮主於九十年五月廿九日匯入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甲○○帳戶之存入憑證影本一紙、報案證明申請單、個人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車輛協尋證明單、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和信電訊電信費帳單、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帳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銷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通知書等資料附卷可稽(第二一九一號警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九0五一號警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七九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廿一頁、第三十頁至第四一頁、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第一三0頁;第一四三三0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足認上開被害情節為真,應堪憑採。

㈢再者,原審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與審理中均供稱係被告乙○○遊說其開設帳戶,以每一帳戶一千元之價格轉售他人使用,並帶其至銀行辦理等語明確(同上筆錄),其供詞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並無矛盾。參酌被告曾於相同時間即九十年五月間,因販售他人金融帳戶予竊車勒贖集團作人頭帳戶為警查獲,並經起訴到院,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四號刑事卷在卷可參(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本院上訴駁回確定),其行為之態樣亦係利用並陪同肢障或身罹疾病而無謀生能力之人前往金融機關開戶,然後再以每一帳戶一千元的代價予以承購後,再將存摺、印章與提款卡轉交予竊車勒贖集團使用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四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亦坦認不諱,參見該案警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一二一一四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第四三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情亦不否認(本院卷第八九頁)。就二案發生時間均係九十年五月間、行情均係每一金融帳戶代價一千元、且開戶者均係被告介紹之肢障或身罹疾病而無謀生能力之人、甚且均由被告陪同前往開戶承購後再與竊車勒贖集團外圍人士接觸,足見原審同案被告甲○○所供上開情節非虛。另參以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甲○○間並無仇恨,業據被告及甲○○分別陳明在卷,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第八六頁),衡情原審同案被告甲○○應無故意攀誣之理。何況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陳報之辯護意旨狀中亦坦承:被告甲○○在銀行開戶,王台慶是在銀行外面等他,王台慶以每本一千元向甲○○買來後即交由丁○○做生意匯款而已,事實就是如此等語,有前揭辯護意旨狀在卷可證(原審卷第廿二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辯護人把這一件誤成我前一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四號那一件,後來有補狀更正云云(本院卷第八八頁)。就行為時間而言,上開二案件固均係九十年五月中旬,然查前後二案件轉讓之對象及標的(帳戶)不同,亦即前案中並未出現「丁○○」及甲○○之人,何以答辯狀內提及甲○○之帳戶轉交予丁○○?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參照前後二案以觀,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遊說原審同案被告甲○○前往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陪同甲○○至銀行辦理前揭帳戶,後以每一帳戶一千元之價格購買前揭帳戶轉供他人使用等情,應可確認。

㈣另原審同案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當天各以一百元在前揭銀行開戶等情,為原審同案被告甲○○供認屬實,且有前揭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茍若原審同案被告甲○○所辯伊開戶係因被告乙○○大哥需要帳戶匯款一節為真,衡情若無不法應可以自己之名義開戶即可,斷無使用他人帳戶為人頭之理,甚且亦無同一日向數家銀行開戶之必要!況原審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伊開戶當時工作為「臨時工」,工作收入有限且不穩定等語,足見原審同案被告甲○○亦有貪圖小利而甘願為人頭帳戶之主觀意思甚明。蓋至愚之人亦殆無可能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非至親好友之人使用,而自身卻願背負不可預期之債務之危險,是原審同案被告甲○○實僅因貪圖一時之好處,而容任他人藉由其所幫助提供之人頭帳戶以遂行其所得預見之犯罪行為,即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存在至明。

㈤另使用他人人頭帳戶固可能用於洗錢、逃漏稅捐、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匯款帳戶之用途,不一而足;惟按刑法上之故意,有所謂之「擇一故意」與「累積故意」之分,在通常情況下,係針對個別構成要件或個別行為客體所形成之犯意,然在有些特殊情況下,行為人雖預見其行為將會涉及多數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多數行為客體之侵害問題,但其行為究竟會實現哪一個不法構成要件或那一個行為客體,則無法確實知悉;若其行為只要能夠對於數個特定行為客體中之任何一個造成損害,或實現其中之一個不法構成要件,即與行為人本意相符,即屬擇一故意。反之,行為人雖預見其行為將會同時實現多數不法構成要件或多數行為客體,但仍決意實施其行為,致同時實現多數不法構成要件,或同時造成多數行為客體之損害,即屬累積故意。本件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甲○○提供與前開竊車集團之人頭帳戶可能被人用於洗錢、逃漏稅捐、詐欺及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之用途,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被告當無法諉為不能預見。而本件被告所收集之人頭帳戶既輾轉由「竊車勒贖」集團取得並持以作為竊車之後,恐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車主將贖款分別存入甲○○所有如附表所列之帳戶內,再以甲○○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之用,則被告在主觀上,不論基於擇一或累積之未必幫助故意,而容任該竊車勒贖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帳戶,當無從解免其幫助犯之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並未遊說原審同案被告甲○○辦理前揭帳戶,亦未以每一帳戶一千元之價格向原審同案被告甲○○購買前揭帳戶,甚且亦陪同原審同案被告甲○○至銀行辦理開戶事宜及不知他人購買前揭帳戶係供非法使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原審同案被告甲○○可預見他人無故蒐集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自行開戶後售予被告乙○○轉售,嗣由不詳之「竊車勒贖」集團取得並持以作為竊車之後,恐嚇被害車主將贖款分別存入甲○○所有帳戶提取花用,顯見被告乙○○與甲○○均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至明,且被告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雖將被告乙○○及原審同案被告甲○○以竊車勒贖之共同正犯(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起訴,惟既將其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事實詳載於起訴事實內,其雖非竊車勒贖犯罪集團之一員(詳後述),惟在同一事實之範圍內,應以幫助犯論處(因引用法條相同,勿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著有判例可稽。依此被告乙○○與甲○○間就上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仍無論以共同幫助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竊車勒贖之犯行而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與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惟原審既認為檢察官已將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供行竊者勒贖財物之犯罪事實詳載於起訴事實內,其雖非竊車勒贖犯罪集團之一員,惟在於同一事實之範圍內,應以幫助犯論處,卻未敘明公訴人起訴法條有誤,顯有未洽。又就起訴法條即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部分究係有無構成犯罪,原審漏未論述,亦有未妥;㈡事實欄未論及安定郵局甲○○帳戶部分與本案有何關連,理由欄卻引用原審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安定郵局甲○○帳戶存摺為憑,似有欠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前揭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告之前曾有收購他人銀行存摺後持以轉售謀利之行為,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四號判決無罪確定)、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損害,所得之利益及對社會財產權保障體係之破壞,併其犯後仍矯言掩飾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甲○○及竊車勒贖集團內不詳姓名者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組成俗稱「竊車勒贖」之集團。先由乙○○出面,向甲○○收購銀行私人帳戶,再由竊車勒贖集團內不詳姓名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下手竊取附表所示之車輛,得手後,再以電話打給車主,向車主要脅稱:「要不要車?要車就匯新台幣十八萬元,若不匯錢,就將車拆掉」、「你的車在我手中,我向人家買十萬元,我要賺二萬元,你要匯十二萬元,否則就到山上檢回車子的廢鐵」、「車子在我手上,要放火燒車,匯款十二萬元,只要匯錢就還車」、「你的車被我們偷走,如想贖回車子,必須匯款十二萬元,不然車子不還你」等語,恐嚇車主,致車主心生畏懼,聽從其命令,分別將附表所示不等之金額,匯入甲○○所有之前揭人頭帳戶,再由竊車勒贖集團內不詳姓名之人領取朋分花用。竊車勒贖集團內不詳姓名之人取得贓款後,再告知車主失竊車輛下落,由車主依指示自行將車尋回,因認被告乙○○亦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且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甲○○及不詳姓名竊車勒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無非係以被害人所匯入贖款之甲○○之帳號,為被告乙○○出資所搜集,而以人頭帳戶供人使用,皆存有犯罪之違法勾當,自亦為被告事先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乙○○、原審同案被告甲○○與上述竊車勒贖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況原審同案被告甲○○係因丁○○介紹而認識被告乙○○,原審同案被告甲○○供稱被查獲後曾去找被告乙○○,而被告乙○○亦不否認原審同案被告甲○○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問其「事情要怎麼做,要不要把人『ㄅㄧㄤ』出來?」,若非被告乙○○遊說原審同案被告甲○○做人頭並帶其去銀行開戶,被告甲○○被查獲後,豈會無端向被告乙○○求救?等情,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甲○○去辦理銀行帳戶也沒有陪甲○○到銀行辦理帳戶,更沒有以每一帳戶一千元之價格向他購買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也沒有去偷車勒索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除有行為分擔外,尚需有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即共同正犯間彼此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從而共同正犯之一人對其他共同正犯欲實施何種犯罪行為,不僅需明知,且需有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自己之犯罪目的,乃屬當然之理。

㈢本件竊車勒贖集團固有使用原審同案被告甲○○所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用為「竊車勒贖」後被害人等人之匯款帳戶,惟查甲○○之前開金融行庫之存摺、提款卡係售予被告乙○○,依甲○○所供被告乙○○係交與「丁○○(惟丁○○到庭否認收受)」,並非交與竊車勒贖集團,此據原審同案被告甲○○供述在卷。足證被告乙○○並非直接提供人頭帳戶予竊車勒贖集團之人。又被害人黃盈森等人之筆錄,未有一人指證被告乙○○確為打電話恐嚇或竊車之人,故被害人等之筆錄,自無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乙○○自甲○○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領款花用,或與竊車勒贖集團就所犯之「擄車勒贖」犯行間,有何來往聯絡,自不能僅依被告乙○○價購甲○○之存摺、提款卡交與他人取得代價,遽謂被告乙○○與竊車勒贖集團間就實施「竊車勒贖」等恐嚇取財間有犯意聯絡。此外,依據卷內被害人張毅成所提出之勒贖時行動電話通聯錄音紀錄,其內容亦無從證明係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甲○○向被害人恐嚇之通話紀錄,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第七九八五號偵查卷第一三0頁),故自難認被告與竊車勒贖集團彼此間已就「竊車勒贖」犯罪行為有所認識,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自己之犯罪目的,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查:被告乙○○可預見竊車勒贖集團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及提款卡,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予收集轉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再轉售,由「竊車勒贖」集團取得並持以作為竊車之後,恐嚇被害車主將贖款分別存入甲○○帳戶提取花用,顯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至明,且被告乙○○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乙○○所為,公訴人認係竊車勒贖之共同正犯,顯有誤會,有如前述,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沈 揚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竊車時間│  竊車地點│被害人│   車牌號碼   │恐嚇取財│匯入款銀行│
│號│        │          │      │              │ 金  額 │及日期    │
├─┼────┼─────┼───┼───────┼────┼─────┤
│1│90年05月│臺南縣歸仁│黃盈森│YX─1607│ 九萬元 │九十年五月│
│  │16日某時│鄉民權三號│      │              │        │十七日匯入│
│  │        │一一二巷  │      │              │        │台新商業銀│
│  │        │          │      │              │        │行海佃分行│
│  │        │          │      │              │        │甲○○帳戶│
├─┼────┼─────┼───┼───────┼────┼─────┤
│  │90年05月│臺南縣永康│      │J4─0096│五萬元  │同年五月廿│
│  │24日上午│市○○路五│      │              │        │五日匯入台│
│2│五時許  │三四號前  │杜榮主│              │        │新商業銀行│
│  │        │          │      │              │        │海佃分行王│
│  │        │          │      │              │        │南評帳戶  │
│  │        │          │      │              ├────┼─────┤
│  │        │          │      │              │二萬五千│同年月二十│
└─┴────┴─────┴───┴───────┴────┴─────┘
┌─┬────┬─────┬───┬───────┬────┬─────┐
│  │        │          │      │              │元      │九日再匯入│
│  │        │          │      │              │元      │中國信託商│
│  │        │          │      │              │        │業銀行西台│
│  │        │          │      │              │        │南分行王南│
│  │        │          │      │              │        │評帳戶    │
├─┼────┼─────┼───┼───────┼────┼─────┤
│3│90年05月│臺南縣新化│張毅成│J4─3433│七萬元  │同年月廿五│
│  │25日上午│鎮○○街五│      │              │        │日匯入台新│
│  │四時許  │十三號前  │      │              │        │商業銀行海│
│  │        │          │      │              │        │佃分行王南│
│  │        │          │      │              │        │評帳戶    │
├─┼────┼─────┼───┼───────┼────┼─────┤
│4│90年05月│臺南市崇德│丙○○│D5─9709│六萬元  │同年月廿九│
│  │29日上午│九街三十四│      │              │        │日匯入台南│
│  │某時許  │號前      │      │              │        │區中小企業│
│  │        │          │      │              │        │銀行安南分│
│  │        │          │      │              │        │行甲○○帳│
│  │        │          │      │              │        │戶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七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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