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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六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義仲陳清溪宋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六號 C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甲 ○ ○
右一上訴人
選任辯護人 蕭 敦 仁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丙○○○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之負責人,嘉新公司係以經營ABS塑鋼管之生產製造為業,明知固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固展公司)擁有「ABS塑鋼管材料規範」(起訴書誤為ABS塑膠管施工規範型錄)之產品著作財產權,竟自民國八十七年迄今,抄襲固展公司之上述著作權,並複製於嘉新公司所發行之「唐聚ABS塑鋼管型錄」第二十七頁之「七.試壓」對外發行。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始為固展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發覺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嘉新公司係涉犯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被告嘉新公司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嘉新公司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係以:「ABS塑鋼管材料規範」之著作財產權係告訴人公司所享有,且曾授權台揚公司使用,復有告訴人之「ABS塑鋼管材料規範」著作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研究報告書在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嘉新公司固坦承其公司之「唐聚ABS塑鋼管型錄」係參考台揚公司「台揚ABS塑鋼管型錄」製作,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告訴人迄今未提出所稱「ABS塑鋼管材料規範」著作之原件著作物,及對外發表或印製成冊發行之原本,僅提出輸入有「ABS塑鋼管材料規範」之磁碟片一塊,不足以證明「ABS塑鋼管材料規範」內之系爭「試壓」一文係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且告訴人既自承與台揚公司簽訂授權契約,然迄今卻未提出該契約;「唐聚ABS塑鋼管型錄」上關於「試壓」一文,既係參考台揚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台揚ABS塑鋼管型錄」上關於「試壓」部分而製作完成,則自未侵害告訴人所稱享有著作權之「ABS塑鋼管材料規範」內之「試壓」一文等語。

(三)經查:

(1)固展公司前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已對本件被告嘉新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之前揭犯行部分,先行提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號(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發回後,改分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二號)違反著作權法之自訴案件在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後,被告甲○○不服該判決,因而提起上訴(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七七八號),亦由本院本庭負責審理,先予敘明。

(2)被告嘉新公司之負責人甲○○及證人即嘉新公司員工陳宏政均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坦承嘉新公司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製作「唐聚ABS塑鋼管型錄」時,曾經參考台揚公司資料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二號卷一第一五五頁、第二0六頁、卷二第二九0頁)。準此,被告嘉新公司之負責人甲○○既然參考台揚公司型錄進而製作「唐聚ABS塑鋼管型錄」,則台揚公司「台揚ABS塑鋼管型錄」之製作發行顯早於「唐聚ABS塑鋼管型錄」完成,迨無疑問,則台揚公司「台揚ABS塑鋼管型錄」內關於「試壓」部分之著作顯於「唐聚ABS塑鋼管型錄」第二十七頁「七.試壓」部分製作之前早已完成並公開利用。今告訴人公司主張「ABS塑鋼管材料規範」之著作係乙○○於八十一年間完成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於同年間移轉與告訴人公司享有,嗣又將上開著作授權台揚公司使用,台揚公司並於該公司「台揚ABS塑鋼管型錄」第四頁「試壓」部分予以引用,因認被告嘉新公司之負責人甲○○製作以供客戶參考之「唐聚ABS塑鋼管型錄」第二十七頁「七.試壓」部分乃係重製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ABS塑鋼管材料規範」第五頁「一.五試壓」部分之著作。故本件首應究明者,應為告訴人公司就所稱「ABS塑鋼管材料規範」第五頁「一.五試壓」部分一文是否有著作財產權。

(3)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於偵查時指稱:資料(即「ABS塑鋼管材料規範」)存在磁片中,沒有發表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六頁),惟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改稱:八十一年完成著作後就與固展公司的文件一起公開發表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二號卷一第二0九頁、卷二第二八八頁),復於本審另案審理時另指稱:在八十一年已完成並對外發行,原件在電腦的硬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七七八號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可知乙○○就所稱「ABS塑鋼管材料規範」中關於「試壓」部分完成後是否有公開發行,前後供述不一,顯已令人質疑。再者,遍觀全卷資料,並無告訴人所稱「ABS塑鋼管材料規範」原本著作物之存在,且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試壓」一文係於八十一年完成之事實,亦始終未能舉證,僅提出磁碟片一塊,主張其內輸入有「ABS塑鋼管材料規範」型錄之語文著作,而該型錄資料內有系爭「試壓」一文。惟查,電子檔案本得藉由磁碟片隨時輸入拷製及增刪,且告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磁片之資料確實創作之時間,是告訴人僅提出磁碟片即欲證明其享有該著作權,其真實性已生疑義?再者,告訴人若早有「ABS塑鋼管材料規範」語文著作權,豈有未如告訴人之其餘語文著作,申請著作權登記,而僅儲存在磁碟片中未對外發表或印製成冊發行之理。是告訴人所提出之磁碟片尚不足以證明其就「ABS塑鋼管材料規範」第五頁「一.五試壓」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

(4)又告訴人主張上開「ABS塑鋼管材料規範」著作曾授權台揚公司使用,台揚公司並於該公司「台揚ABS塑鋼管型錄」第四頁「試壓」部分予以引用等情,雖據證人即台揚公司【前任】總經理鄭福耀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二號卷二第四0四頁至第四一0頁),復有「台揚ABS塑鋼管型錄」一份在卷可查。惟查,告訴人於另案自訴狀內係自承其與台揚公司簽訂授權契約,然告訴人迄今未提出該授權契約書以為佐證;又告訴人嗣後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另改稱:伊係以口頭授權,且台揚公司以市場正當售價五分之一價格回饋給伊,做為台揚公司取得授權之代價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二號卷二第二八七頁),且證人鄭福耀亦到庭為相同之證稱(見原審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二號卷二第二八七、四0七頁)。惟查:告訴人僅將「ABS塑鋼管材料規範」一文授權台揚公司使用,台揚公司即將其產品以市場正當售價五分之一價格作為代價回饋告訴人,實已有背社會商業常情,且此高代價之回饋,顯已攸關台揚公司之正常營運利潤,俾免日後發生爭議,台揚公司焉有不訂立契約之理,竟僅以口頭約定行之,亦實乖違常情,且依偵查中向台揚公司函詢時,據函覆稱有關授權一事係詢之【前任】總經理鄭福耀始得知(附九十年偵字第七五八四號卷第七十五頁),無異指台揚公司內部並未留存有與固展公司間系爭著作權授權資料,而企業主含董監事及管理階層,竟僅【前任】總經理鄭福耀一人知情,則鄭福耀離職後,則將如何界定雙方互動之權利義務關係,誠有違常理。且台揚公司若有提供優惠報酬取得告訴人公司授權使用「ABS塑鋼管材料規範」一文,衡情豈容他人任意使用,則應如台揚公司所發行「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簡介」部分資料內容下註記「受內政部著作權財產保護,請勿任意使用,如需使用必經過本公司同意方可使用」等語,但台揚公司在「ABS塑鋼管型錄」內容「試壓」一文下,並未註明出處,復未有如前揭註記,足徵台揚公司「ABS塑鋼管型錄」內「試壓」一文,難認係告訴人授權使用,是告訴人及證人鄭福耀前開所稱告訴人有口頭授權使用云云,不足採信,是證人鄭福耀之證言尚不足以作為告訴人公司就系爭「試壓」一文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有利認定。

(5)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十三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⑴、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⑵、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⑶、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故,主張著作權被侵害者,除合於上開推定規定外,仍須舉證證明其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此徵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登記簿謄本」附載事項欄第一項註明「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不作實質審查,登記事項如發生司法爭議時,應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並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不得以本登記簿謄本認定為享有著作權之惟一證據」尤明(見原審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號卷第三三頁)。查「台揚ABS塑鋼管型錄」既係台揚公司製作完成之著作物,則「台揚ABS塑鋼管型錄」著作物之著作權自屬台揚公司所有甚明,而告訴人所稱之系爭「ABS塑鋼管材料規範」第五頁「一.五試壓」部分之著作,並未經著作權登記,且本件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迄未舉證證明系爭「ABS塑鋼管材料規範」第五頁「一.五試壓」部分之著作乃其所創作,及其創作、發表之時地,是揆之前開說明,乙○○是否係著作人非無疑義。

(6)又卷附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研究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固有其證據能力,惟查,依該研究報告第二頁所載:「本案著作人提供予本所著作物所在型錄為磁片」,可知該鑑定所憑之鑑定標的係告訴人提供「磁碟片」內之「ABS塑鋼管材料規範」第五頁「一.五試壓」部分之語文著作,然電子檔案本得藉由磁碟片隨時輸入拷製及增刪,其真實性已有疑義,已如前述,則前開徒憑告訴人所提供已有疑義之「磁碟片」作為鑑定客體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自亦不足作為本件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被告嘉新公司所辯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所稱「ABS塑鋼管材料規範」內之系爭「試壓」一文係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堪予採信,自不得單憑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嘉新公司之負責人甲○○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嘉新公司之負責人甲○○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嘉新公司之負責人甲○○犯罪。是被告嘉新公司之代表人甲○○既無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則被告嘉新公司自無成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至明。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嘉新公司論處違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刑,即有未當。被告嘉新公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嘉新公司無罪。

三、被告甲○○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固展公司前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已對本件被告甲○○先行提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號(即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二號)違反著作權法之自訴案件,固展公司在該自訴案件之之自訴狀中載明:「‧‧‧四、嘉新公司型錄第二十七頁第七大項全部(即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嘉新公司發行之「唐聚ABS塑鋼管型錄」第二十七頁之「七.試壓」部分),全部逐字句抄襲自訴人『ABS塑鋼管材料規範』(自訴狀誤載為ABS塑鋼管之施工規範)‧‧‧」等語甚明,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顯見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之前揭犯罪事實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號(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二號)案件中甲○○遭自訴者,係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公訴人就業經提起自訴案件,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重行起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收案戳記一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關於甲○○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尚發現被告另行起意以設置網站方式,以數位化方式重製告訴人之著作於網路上流傳,與書面型錄重製著作係屬各自獨立之犯行等語,查既然係屬另行起意,獨立犯行,自非起訴效力所及,非原審法院所得審理,從而原審諭知此部份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宋 明 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六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