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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八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茆臺雲蔡長林李文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八號   G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徐 美 玉 律師

右上訴人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0號),提起上訴暨聲請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TJ—九一七九號自小客車,沿臺一線公路嘉義縣民雄路段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路○段二三二號前,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六0公里,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雖夜間無照明,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一百五十公里時速前進。適駱健玄駕駛ZAF—二七二號輕型機車附載陳俊銘,橫向穿越上開道路,甲○○因煞停不及,撞及駱健玄駕駛之機車,致駱健玄及陳俊銘均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以電話向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即電話一一0)報案,並向前來處理警員坦承其駕車肇事,並依法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駱健玄之父丙○○、陳俊銘之父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就於上揭時、地,駕駛TJ—九一七九號自小客車,撞及駱健玄所駕駛ZAF—二七二號輕型機車,致駱健玄及陳俊銘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五幀(其中十幀附於原審卷;五幀附於警卷)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駱健玄及陳俊銘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當場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十八幀等在卷可按。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夜間雖無照明,但更應小心駕駛,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以時速一百五十公里左右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以致肇事,致駱健玄及陳俊銘死亡,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本件經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①甲○○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限速六十公里,以約一五0公里之車速行駛),為肇事原因。②駱健玄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嘉鑑字第九一一二二六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詳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四0頁)。而駱健玄、陳俊銘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駱健玄、陳俊銘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於車速限制不得超過時速六0公里路段,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等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速一百五十公里超速急駛。適駱健玄駕駛ZAF—二七二號輕型機車附載陳俊銘,橫向穿越上開道路,甲○○因而煞停不及,撞及駱健玄所駕駛機車,致駱健玄及陳俊銘均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當場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駱健玄、陳俊銘死亡,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打電話向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即電話一一0)報案,並於警員蕭榮政前往處理時,坦承其駕車肇事,並依法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蕭榮政證述明確,(詳相驗卷第二一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省道以時速一百五十公里左右超速行駛,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仍未減速慢行,致駱健玄、陳俊銘死亡,過咎程度重大。並參酌被告無不良素行及犯後坦承疏失,態度尚稱良好,但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資為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以案發後已頗表悔意,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付清賠償金新臺幣七百萬元,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不予追究,有和解書被害人家屬陳報狀附卷可稽。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辦意旨略以:告訴人指訴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係以超高速行駛,且該自小客車曾改裝過,認被告常用於飆車,不顧他人生命,而認為被告係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未必故意。惟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煞車線長達一百十二點五公尺,足徵被告發現被害人機車時,立即煞車,並無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等情事,則與未必故意成立要件不符,自難遽認被告有未必殺人之故意。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併辦,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一節,依上說明,尚屬不能證明,且該聲請關於被告有殺人未必故意事實部分與前開判決過失至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無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必要。另告訴人請求調查被告之自小客車曾改裝、何處改裝、改裝費用、測速表用途等等,核與本案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七、至於告訴人書狀所敘述被告改裝車輛,以超高速飈車,亦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惟本案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事實起訴,而告訴人所為尚屬訴訟中之陳述,縱或被告此部分犯罪成立,亦與前揭過失致死罪,應分論併罰,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八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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