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二號 孝股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四二二九、四三五六號;併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六三二九、六七二一、八四四0、九0三五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扳手壹支、機車及汽車鑰匙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與蘇漢宗(業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判決確定)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一時許,二人共乘一部車號VIS─四五九號輕型機車,攜帶乙○○所有,長二十六公分、重四百公克,且為金屬材質,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一支,在臺南市○○區○○路附近一帶尋找偷竊之物品。嗣於當日下午二時許,二人在臺南市○○區○○路五六號旁之漁塭,發現漁塭主人丑○○所有之風車葉片二組(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遂以蘇漢宗手扶風車葉片,乙○○則持上開扳手卸下風車葉片螺絲之行竊手法,共同竊取上揭風車葉片二組,得手後二人並共同搬運上揭風車葉片至前開機車上。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在隔鄰之庚○○發現二人上開之竊盜行為,庚○○遂以電話通知丑○○,丑○○隨即報警並駕駛車號GQ—九二六一號自小貨車趕赴案發現場,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丑○○在台南市○○區○○路與城西街二段一號巷口,發現蘇漢宗及乙○○二人騎乘前開機車,且前開機車腳踏板並載有丑○○失竊之上揭風車葉片,丑○○即以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加以攔阻,然因蘇漢宗及乙○○二人所騎乘之機車煞車不及,而撞到丑○○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側而倒地,丑○○即與警方共同逮捕乙○○,並扣得上開乙○○所有而供竊盜所用之扳手一枝,蘇漢宗則乘機逃逸。乙○○復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獨自一人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連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點經警查獲,而查知上情(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竊取物品、查獲過程均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並經警扣得附表編號五、八所示,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汽車鑰匙各一把。
二、乙○○復又承前開概括之犯意,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十五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十巷巷口,由乙○○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戊○○所騎乘之NLX─四一九號重型機車,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丙○○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乙○○復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九十一號前,竊取蔡萬成所有之NHW─七0二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丘文平、辛○○、癸○○、丁○○、子○○、甲○○、寅○○、陳榮星、蔡萬成、戊○○所指証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共同被告蘇漢宗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與被告共同行竊之犯行之供述,以及證人庚○○、證人即舊貨場負責人黃文欽、證人己○○、吳進昌、丙○○之證述,另有各該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贓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以及扳手一支、汽車鑰匙及機車鑰匙各一把扣案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再者,上開扣案之扳手一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為長二十六公分,重四百公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器械,有該署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經查,扣案之被告與共犯蘇漢宗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五六號旁之漁塭處,竊取風車葉片二組行竊所用之扳手一支,長二十六公分、重四百公克,且為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以及被告於附表編號七之時間及地點,所攜帶用以竊取機車之鐵片一片,被告乙○○自承長約一根食指長度,屬金屬材質且形狀尖銳,上開扳手及鐵片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與共犯蘇漢宗共同行竊部分及附表編號七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部分及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乙○○就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五六號旁之漁塭處,竊取風車葉片二組之犯行,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十巷巷口,與丙○○共同竊取NLX─四一九號機車部分,分別與共犯蘇漢宗、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論以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九、六七二一、八四四○、九○三五號)部分(即附表編號五至九之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七號,即事實欄二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原審未及審酌事實欄二併案部分,顯有未當;㈡原審於理由欄就附表編號五、八所列扣案之機車、汽車鑰匙宣告沒收,但於事實欄則未認定有上開扣押之物,及該扣押物究符合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應或得宣告沒收,亦有疏漏。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併案部分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時雖除於與共犯蘇漢宗、丙○○共犯竊盜犯行及於附表編號七部分之竊盜行為時,有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外,其餘均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乙○○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情節非輕,以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扳手一支,以及扣案之機車及汽車鑰匙各一把,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為附表編號六行竊工具之鐵片,已為被告於警方追緝時所丟棄,業據其供陳在卷,因該鐵片長度僅約一根食指長度,且被告丟棄之時間距今亦已超過三個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另被告持以竊取戊○○所騎乘之NLX─四一九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被害人及竊│ 行竊方法 │查獲過程 │ │ │ │ │取物品 │ │ │ ├──┼─────┼──────┼─────┼─────┼───────┤ │一 │九十三年四│臺南縣永康市│丘文平所有│獨自一人徒│因將所竊得之贓│ │ │月一日八時│復華里國華街│之白鐵水溝│手行竊,得│物載往案外人黃│ │ │ │一三二巷六弄│蓋四塊(價│手後置於車│文欽所經營之舊│ │ │ │前 │值約二萬四│號NKQ-│貨回收場變賣,│ │ │ │ │千元) │六○九號機│經王文欽見被告│ │ │ │ │ │車踏板載運│形跡可疑報警查│ │ │ │ │ │得手。 │獲。 │ ├──┼─────┼──────┼─────┼─────┼───────┤ │二 │九十三年四│臺南縣永康市│辛○○所有│同右 │同右 │ │ │月二日晚上│復華里國華街│之白鐵水溝│ │ │ │ │六時二十分│一三二巷七弄│蓋二塊(價│ │ │ │ │許 │前 │值約八千元│ │ │ │ │ │ │) │ │ │ ├──┼─────┼──────┼─────┼─────┼───────┤ │三 │九十三年四│臺南縣永康市│癸○○所有│同右 │同右 │ │ │月二日晚上│復華里國華街│之白鐵水溝│ │ │ │ │七時許 │一三二巷八弄│蓋四塊(價│ │ │ │ │ │前 │值約二萬四│ │ │ │ │ │ │千元) │ │ │ ├──┼─────┼──────┼─────┼─────┼───────┤ │四 │九十三年四│臺南縣永康市│丁○○所有│同右 │同右 │ │ │月二日晚上│復華里國華街│之白鐵水溝│ │ │ │ │八時許 │一三二巷十弄│蓋一塊(價│ │ │ │ │ │前 │值約六千元│ │ │ │ │ │ │) │ │ │ ├──┼─────┼──────┼─────┼─────┼───────┤ │五 │九十三年六│臺南市○○路│子○○所有│獨自一人以│於九十三年六月│ │ │月十一日下│六段六號前 │之車號NH│自備之鑰匙│十二日十五時三│ │ │午三時許 │ │H-五七七│插入機車後│十分許,在海東│ │ │ │ │號機車一輛│竊取得手。│國小後側產業道│ │ │ │ │(價值約二│ │路圍牆旁為警查│ │ │ │ │萬五千元)│ │獲,並當場查扣│ │ │ │ │ │ │失竊機車及行竊│ │ │ │ │ │ │所用之機車鑰匙│ │ │ │ │ │ │一把。 │ ├──┼─────┼──────┼─────┼─────┼───────┤ │六 │九十三年六│臺南市安南區│臺南市海東│獨自一人翻│同右,並扣得失│ │ │月十二日下│海東國小後側│國小所有之│牆進入校園│竊之不銹鋼水塔│ │ │午三時許 │ │不銹鋼水塔│徒手行竊,│底座四個。 │ │ │ │ │底座四個(│得手後以車│ │ │ │ │ │價值合計約│號NHH-│ │ │ │ │ │四千元) │五五七號機│ │ │ │ │ │ │車載運。 │ │ │ │ │ │ │ │ │ ├──┼─────┼──────┼─────┼─────┼───────┤ │七 │九十三年六│臺南市○○街│登記為王自│獨自一人以│於九十三年六月│ │ │月十四日上│十九號前 │星名下,為│足供兇器所│二十六日下午一│ │ │午十時許 │ │甲○○所持│用之鐵片插│時五十分許,騎│ │ │ │ │有之車號X│入機車電門│駛所竊得之機車│ │ │ │ │MA-二二│後竊取得手│在臺南市○○路│ │ │ │ │九號機車一│。 │十七巷口經警臨│ │ │ │ │輛(價值約│ │檢查獲,並扣得│ │ │ │ │一萬五千元│ │失竊之機車一部│ │ │ │ │) │ │。 │ ├──┼─────┼──────┼─────┼─────┼───────┤ │八 │九十三年八│臺南市○○路│登記為翁連│見失竊車輛│九十三年八月十│ │ │月六日凌晨│二段一五О巷│勝名下,為│未上鎖,獨│三日十七時許,│ │ │一時許 │一一二弄八號│寅○○所持│自一人以自│在臺南縣永康市│ │ │ │前 │有之車號U│備之鑰匙一│中華路九О一號│ │ │ │ │P-八二九│把插入車輛│前,經保全員蔡│ │ │ │ │二號自小貨│電門後,發│烈駒察覺有異,│ │ │ │ │車一輛 │動車輛而竊│而報警查獲,並│ │ │ │ │ │取得手。 │當場扣得失竊之│ │ │ │ │ │ │車輛一部及行竊│ │ │ │ │ │ │所用之汽車鑰匙│ │ │ │ │ │ │一把。 │ ├──┼─────┼──────┼─────┼─────┼───────┤ │九 │九十三年八│臺南縣永康市│壬○○所有│見失竊車輛│經警於九十三年│ │ │月三十日下│勝利街一九七│車號四○九│未上鎖,且│八月三十一日晚│ │ │午某時許 │巷口 │○-GJ號│車主將鑰匙│上八時十二分許│ │ │ │ │自小客車一│插於電門上│,在臺南縣永康│ │ │ │ │輛 │,獨自一人│市○○路與小東│ │ │ │ │ │發動車輛而│路岔路口臨檢查│ │ │ │ │ │竊取得手。│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