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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楊明章沈揚仁戴勝利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係甲○○(即呂曼瑤)之男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八至九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五三三巷二七號甲○○住處,因感情之糾紛而與甲○○發生爭執後,竟徒手毆打甲○○成傷(傷害罪部份已撤回告訴)。甲○○之母丙○○知悉上情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乙○○接獲傳票後,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十五至十六時許,獲悉甲○○在台南市○○路○段二八九巷三九號之公道法律事務所,討論有關訴訟之事宜,竟至該處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甲○○恐嚇稱:「叫你媽媽出去要小心點,以後會發生什麼事不知道」等語,經甲○○轉告丙○○,致使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乙○○復承前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二十二時許,電約甲○○外出,要求簽立訴訟之和解書,甲○○不允,乙○○竟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甲○○恐嚇稱「如不出來,就要同歸於盡」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甲○○之母丙○○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雖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上午至公道法律事務所及四月六日至五行代天宮,但至公道法律事務所,僅係單純詢問甲○○,對於其母親即丙○○對伊提出不實告訴之事,應該怎麼處理,而伊電邀甲○○外出,亦僅係要求甲○○簽立和解書而已,絕未向甲○○以:「叫你媽媽出去要小心點,以後會發生什麼事不知道」、「如不出來,就要同歸於盡」恐嚇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下午之恐嚇犯行,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詳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七八號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五頁),核與證人即甲○○於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詳同前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五頁),且告訴人丙○○於三月五日受此言語威嚇後,心生畏怖,隨即於三月六日具狀向檢察官陳報告訴,亦有陳報狀一份可稽(附於同前偵查卷第二十八至第三十頁),足見告訴人丙○○之指訴非虛。被告雖辯稱:伊與證人甲○○於本案告訴後,即自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一月期間,二人間之來往、互動甚為密切,顯見甲○○與其母親丙○○從未因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故伊自無恐嚇之犯行一節,惟犯罪事實係以行為時認定,既被害人甲○○及丙○○均於偵查時為明確指訴,嗣甲○○與被告間感情雖又復合而有所動搖,惟並不因被害人嗣後宥恕行為人或與行為人和解,而解免其犯罪行為。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丙○○之供詞係屬傳聞,依法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告訴人丙○○固然未親自見聞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之恐嚇犯行(在學理上稱間接見聞者為傳聞證人),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乃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顯然僅就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設有傳聞證據禁止法則之原則明文,至於被告以外之人間接見聞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符合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則仍得作為證據(即無當然排除傳聞證人之證據能力),故告訴人丙○○既已於檢察官面前為陳述(詳同前偵查卷第四五頁),且告訴人丙○○的指訴始終如一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取,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同年四月六日晚上十許之恐嚇甲○○之犯行,亦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甚詳(詳同前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確有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分別到公道法律事務所與五行代天宮等情(詳同前偵查卷第第九六頁)。因當時被告與甲○○之情感生變,且遭丙○○提出告訴,難免懷恨,其前來與甲○○見面,衡情難免口出惡言,恐嚇洩恨,是以被告既自承有於右揭時地與甲○○見面,故甲○○所指被告有出言恐嚇犯行,即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亦屬卸責之詞,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再傳訊甲○○,惟甲○○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多次到庭,證述並無矛盾,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明因此事件,受嚴重之創傷而不願到庭,以免二次傷害,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並予敘明。

三、查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告訴人關係、品性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戴 勝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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