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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葉居正莊俊華高明發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丁○○、甲○○、乙○○係本院法官,均曾審理被告丙○○配偶王湘莉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或與之有關之偽證案件,即本院八十九年度更㈢字第五六0號偽證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竊盜等案件、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十號遷讓房屋事件,因上開案件審理結果,均不利於王湘莉或其證人。詎被告意圖告訴人丁○○、甲○○、乙○○受懲戒處分,明知丁○○、甲○○、乙○○並無接受賄賂或枉法裁判之情事,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本院檢舉丁○○、甲○○、乙○○三人就上開案件審理時,有「勾串或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嫌」。被告復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本院法庭前散發內容載有「然司法會不公,判決會偏袒,探其原因不外㈠收賄㈡關說㈢糊塗。司法界有不肖法官縱使審案偏袒、草率造成枉法裁判,同僚間怕影響司法界形像(象),在都是自己人的心態下來個官官相護,使犯錯者依然相安無事,坐領高薪,不受法律制裁,不負任何責任。台南高分院法官丁○○、甲○○、乙○○還我公道」之不實傳單,足以毀損丁○○、甲○○、乙○○之名譽。案經丁○○、甲○○、乙○○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項之誣告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本院、司法院及監察院提出陳情請願書,檢舉本院法官丁○○、甲○○、乙○○三人就起訴書所指三案件審理時,有勾串或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嫌,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及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本院法庭前散發內容載有「然司法會不公,判決會偏袒,探其原因不外㈠收賄㈡關說㈢糊塗……,台南高分院法官丁○○、甲○○、乙○○還我公道……」等內容之傳單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檢舉內容是對三位法官做出不尋常判決,質疑他們有明顯偏袒對方,有受關說或收賄之嫌;丁○○部分在判決林文英偽證一案,採用未經證人黃枝柳具結之證詞而判決林文英有罪,乙○○部分所承辦一案判決已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改判伊等勝訴定讞,甲○○部分所承辦的妨害自由一案將伊列為共犯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復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九十年度重再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已經證明林文英沒有偽證,林文英的證詞也從未被判決採用而影響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已經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伊教唆林文英之偽證罪所判六個月改判無罪;又該傳單內容只是廣泛批判人們對司法不信賴、司法改革不彰,法官誤判率很高,眾所皆知,並非對三名法官有所誹謗;伊向本院檢舉,是因為判決可受公評,伊發覺傳單上所列舉的三個判決採用沒有證據力的證據,沒有經過合法調查,就作為自由心證的判斷依據;伊要製作的傳單之前,有將該傳單內容先交給成功大學法律系研究所林東茂看,請問他這樣做,是否有涉及法律責任;而所發的傳單是對司法總括之批評,請求他們三位法官就他們所承辦的三個案件公開辯論,沒有要誹謗他們的意思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揭誣告等罪行,無非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向本院檢舉告訴人丁○○、甲○○、乙○○涉嫌賄賂、枉法裁判及散發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不實傳單等情,業據告訴人丁○○、甲○○、乙○○指訴綦詳,復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一)南分院敬文字第一二0五四號函暨附件「陳情請願檢舉書」、傳單等附卷可稽,而被告並未就其何以向本院檢舉告訴人三人涉有收賄及枉法裁判之嫌,提出任何合理之懷疑,僅因告訴人就上開其配偶王湘莉之訴訟,為不利王湘莉之判決,即憑空臆測而指訴告訴人三人涉嫌收受賄賂及枉法裁判,被告自應負誣告罪責。又綜觀上開傳單內容,足以使一般大眾認告訴人有收受賄賂及枉法裁判之情事,亦足以毀損告訴人三人之名譽,為其論據。

四、誣告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受有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另「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此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再「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以上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七○○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丙○○散發傳單所指告訴人乙○○法官所承辦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十號上訴人黃枝柳與被上訴人王湘莉(即被告之配偶)間遷讓房屋事件,丁○○法官所承辦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六○號被告林文英偽證案件,甲○○法官所承辦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被告王湘莉竊盜等案件,或為被告之配偶(指王湘莉)敗訴及有罪之判決,或為被告配偶民事訴訟事件作證之人(指林文英)有罪之判決,有上開各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二頁至五一頁)。

(三)被告丙○○坦承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本院、司法院及監察院提出「陳情請願檢舉書」,檢舉本院法官丁○○、甲○○、乙○○三人就起訴書所指三案件審理時,有勾串或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嫌,有陳情請願檢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不服上述三件判決,指稱:顏法官部分,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陸㈡字第八六○二八四七五號函證明黃枝柳簽發之本票、同意書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指紋相同。顏法官之判決採信告發人許重榮不在場之傳聞證據及黃枝柳未經具結之證言,判決林文英具結之人偽證成立,更令被告之教唆偽證罪成立,刑事判決隱匿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上開調查局鑑定結果,有人對黃枝柳提出偽證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七號案件偵辦中;李

敘其違背論理法則;楊法官部分:最高法院判例有示夫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取得之財產,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該財產,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夫不得主張伊為真正所有權人,此判例為楊法官職務所明知,其主審之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十號判決,雖終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確定判決推翻,但當事人已受相當之損害,縱然許重榮提起再審之訴(九十年度重再字第四號),回顧證據亦顯示與上揭最高法院確定判決相同之理由,質疑上述判決有誤判情事,其因而據此指摘本院法官「乙○○、甲○○、丁○○等,違反刑事訴訟法及司法院所頒布法官守則,偏頗一方辦案草率,令陳情請願人合理懷疑有勾串或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嫌」等語在卷,且丁○○法官所審理之林文英偽證案件,曾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三號、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九號判決無罪;甲○○法官審理之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該判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九十三年度非上字第二五七號,嗣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乙○○法官所審理之民事事件,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最後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王湘莉勝訴(就許重榮部分)確定,有各該民刑事判決及非常上訴書附原審卷第四四頁至五十頁、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九頁及本院卷可稽,以被告對於法律及訴訟制度之瞭解程度,就告訴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係因主觀上懷疑誤認,尚可理解。

(四)再觀其檢舉書內容僅表明係「令陳情請願人合理懷疑有勾串或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嫌」,依其記載之內容,或稱「懷疑」,或稱「之嫌」均未就告訴人有何具體犯罪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地點,為何具體指述,或有何犯罪情事,僅為籠統抽象的指述,不足使該管公務員信為不法行為可能存在,因而開始調查、訴追程序,難認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勾串、關說、賄賂」等犯罪之刑事訴追或懲戒之虞,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虛構不實之具體犯罪事實,以誣告本案告訴人犯上開罪責或受到懲戒之犯意,自難對被告此部分所為繩以誣告罪責。

(五)揆之首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辯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誹謗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散佈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該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散佈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此觀之上開法條規定亦明。

(二)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散發內容載有「然司法會不公,判決會偏袒,探其原因不外㈠收賄㈡關說㈢糊塗。司法界有不肖法官縱使審案偏袒、草率造成枉法裁判,同僚間怕影響司法界形像(象),在都是自己人的心態下來個官官相護,使犯錯者依然相安無事,坐領高薪,不受法律制裁,不負任何責任。台南高分院法官丁○○、甲○○、乙○○還我公道」之不實傳單云云。惟查該傳單全文係記載:「人民長期對司法不信賴,司法改革不彰、無望眾所皆知。由李前總統一句『法律千萬條,不值黃金一條』表露無遺。對司法界而言更是恥辱,然司法會不公,判決會偏袒,探討其因不外㈠收賄㈡關說㈢糊塗。司法界有不肖法官縱使審案偏袒、草率造成枉法裁判,同僚間怕影響司法界形象,在都是自己人的心態下來個官官相護,使犯錯者依然相安無事,坐領高薪,不受法律制裁,不負任何責任。冤獄、訟源就是如此增加造成,司法高層是否了解,天理何在?老百姓在無奈下只有祈求老天有眼,使這些司法官冥冥中受報應。司法旨在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定紛止爭,使『法能伸』『理能評』『冤能訴』。司法改革長期績效不彰,使百姓喊冤聲不斷,台南高分院法官丁○○、甲○○、乙○○還我公道。判決可受公評,就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更㈢字第五六○號偽證案。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竊盜案。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號遷讓房屋事件。邀請三位法官在成功大學法律研究所公開辯論。邀請人:民主進步黨永康市黨部主委、台南縣公寓大廈聯誼會會長、台南縣消費者保護協會會長、台南民間司改籌備會召集人丙○○。賜教電話00-0000000」之內容,固有該傳單原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然據被告所辯伊要製作傳單之前,有將該傳單內容先交給成功大學法律系研究所林東茂看,請問他這樣做,是否有涉及法律責任;而伊所發的傳單是對司法總括之批評,請求他們三位法官就他們所承辦的三個案件公開辯論,伊沒有要誹謗他們的意思云云。業據證人即前成大法律研究所刑事法學教授林東茂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時(按依刑事訴訴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此在該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結證稱:「他(按指被告)給我看的內容是傳單的全部內容我都有看過,是傳單印好之後才拿給我看,這部分是對司法改革的總括批評,我跟他說這是單純的意見表達,應該不會有刑法上的責任,因為沒有指出任何枉法裁判的內容,他的基本訴求只是要求公開辯論,不算是有誹謗這三位法官的行為,而且我有告訴他說,現在判決都在網路上公開,判決可以受到公評」、「因為它前段所指的司法不公原因、判決會偏袒的原因是指對整個司法的裁判現況概括批評,但是我有跟他講說不可太武斷,不可太悲觀,法官有很多都很好的」、「依該傳單上的內容我認為不構成有影射的情形,如果會構成有影射的情形的話,我就會制止,因為從傳單內容我看不出來有影射三位法官所製作的三個判決有受賄、關說、糊塗的情形。他所講的判決不公原因,是針對司法整體裁判不公原因的總括評論。傳單內容的後半段確實看不出來你有以他所說的司法不公原因來攻擊這三位法官之意。後半段是強調該三法官所判的三判決他有受到冤獄,他請求找他們辯論,並沒有誹謗他們之意。也沒有影射他們所作的三判決有其所說的司法不公原因」、「(被告請教你之前,你知否他已經散發該傳單?)應該是還沒散發,因為他給我看時是初稿。(你記得否他在什麼時間拿該傳單去請教你?)至少一年以上時間,我記不起來了」等語在卷詳實(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一三頁)。查證人林東茂為前成大法律研究所之刑事法學教授,與被告非親非故,茍非確有其事,斷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迴護被告之理。衡情其平時既以教授刑事法學為業,對刑事法學素有研究,其見解自易為被告所接受,姑不論其見解是否適當無誤,然被告於散發前,既先請其就該傳單初稿鑑認有無可能成立誹謗罪責之虞,復經其鑑認無虞後,始加以散發,益見被告主觀上認該傳單內容不構成誹謗告訴人丁○○、甲○○、乙○○三位法官名譽之事,否則其儘可逕行散發,何須多此防範觸犯該罪責之舉措。則被告在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堪可認定。

(三)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聲請詰問證林東茂云云。惟被告並未就聲請詰問之事項提出說明,而公訴人聲請詰問之內容為「證人林東茂先生係大學刑事法教授,依其專業知識,殊難想像,身為法治國法律學者,竟捨法律救濟途徑而認同法外非理性訴求,況且告訴人始終未受辯論邀約,而是從公共場所取得散布之傳單,因此大膽假設,被告係以邀約辯論之名請證人看稿,致證人遭受蒙騙,自有詰問之瞭解之必要」等語,然證人林東茂於原審迭次證述「他給我看的內容是『傳單』的全部內容我都有看過,是『傳單』印好之後才拿給我看」、「依該『傳單』上的內容我認為不構成有影射的情形,如果會構成有影射的情形的話,我就會制止,因為從『傳單』內容我看不出來有影射三位法官所製作的三個判決有受賄、關說、糊塗的情形。」、「『傳單』內容的後半段」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顯已知悉被告請其對該傳單之散發為表示意見,該證人已由原審予以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不得聲請再行傳喚。而林東茂係對該整編傳單內容表示意見,被告是否散發或未直接郵寄邀約告訴人,尚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因不服本院三位法官丁○○等所製作之上開判決,未依法定程序進行救濟,而以在本院法庭前散發傳單,欲進行自力救濟,其行為雖無足取,然亦尚與加重誹謗罪責之成立要件有間,被告辯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訊告訴人三人到庭對質詰問,而告訴人製作裁判時均已在判決書上表示其認定之理由,核無詰問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但在連續犯由最初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九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最後一次散發該傳單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此為公訴人所是認,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一)南分院敬文字第一二○五四號函附卷足憑,是告訴人丁○○等三位法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其等告訴顯未踰越上開法定期間,告訴自屬合法,被告於原審所辯告訴時效已超過六個月,並非可採。其聲請傳訊證人精美印刷廠,欲證明傳單印刷時間已經超過一年乙節,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誣告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法官部分監察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函所附調查意見已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高明發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