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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

擄人勒贖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蔡崇義董武全宋明中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 A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 ○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 進 勝 律師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八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甲○○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各處有期徒刑拾年。

棉繩壹條沒收。

事實

一、丙○○、乙○○、甲○○三人因聽聞丁○○頗有資力,倘予以綁架,向其家人勒贖,必有所獲,遂共同基於勒贖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由丙○○提議至丁○○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十一號「聖保羅麵包店」前綁架丁○○,並與乙○○、甲○○二人謀議後,三人即前往上址伺機行動,於同日(二十八日)下午八時許,見丁○○自店內走出欲開車之際,先由丙○○持鐵管毆打丁○○後,旋與乙○○強押丁○○,擄入其所有之車內後座,甲○○隨即進入車內壓制丁○○並用棉繩捆綁其雙手,再由丙○○以頭套套住丁○○之頭部,至使其無法抗拒並加以控制,而乙○○則負責駕駛該車繞行,其間,丙○○、乙○○、甲○○除結夥三人以上強取丁○○所有之皮夾一個得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二萬元、手機一具、身分證一張)外,繼而向丁○○恫嚇:「如不配合,即要你的命,並要在一小時內籌足一百萬元,否則要你的一隻手、一隻腳,及對你的家人不利」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而應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交付一百萬元,丙○○等人始將之載往嘉義縣水上鄉永欽橋下釋放,途中丙○○即先行下車準備機車接應乙○○、甲○○二人逃逸,而上開強盜得手之現金,則朋分花用殆盡。丁○○經釋放後,即報警求救,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因接獲乙○○以不知情友人何俊賢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丁○○至嘉義市○○路交流道下交付上開贖金,警方遂以錄音帶偽裝贖金,由丁○○帶往指定地點交付,惟經數度更改地點,終約定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在高速公路南下二六六.七公里處由丁○○以丟包方式交付贖金,乙○○則委請不知情之何俊賢騎乘車牌號碼FV八─○○六號重機車載往上開地點取贖,得手後發現係偽裝之錄音帶而將之丟棄,復心有未甘,再度回現場巡視,始為警記下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偽裝贖金之錄音帶一捲、包裝紙五張、棉繩一條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三人對於上開行為過程均予以坦承,但是對犯意則辯解如下:

⑴被告丙○○辯稱:「一開始我們沒有要錢的意思,是要教訓他,被害人要給我錢,是他自己講的,我跟被害人丁○○不認識,是因為我朋友「阿榮」說被他平常做人很不好,那天我有喝點酒,要找個人出氣,然後就找他,「阿榮」的名字我不知道」等情。

⑵被告乙○○辯稱:「那天丙○○去找我,他說有喝點酒心情不好,要找個人出氣,他邀我去,我也不認識被害人丁○○」、「勒贖電話是我打的,原本我們打完之後是要放他回去,在半途的時候被害人說不要傷害我,我給你們錢,我才臨時說不然你拿一百萬元出來,然後我們就把他放掉了,後來我不曉得他要給我們錢,是真是假,所以我打電話試看看」等情。

⑶被告甲○○辯稱:「那天我也不知道什麼狀況,丙○○與乙○○都在那邊了,他們叫我過去,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靠近要動手了,我也不知道什麼事情,我要阻止已經來不及了,過程我也沒有打他,事後恐嚇、要錢我都沒有說」等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迭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何俊賢證述明確,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通聯紀錄、發話明細表、及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偽裝贖金之錄音帶一捲、包裝紙五張、棉繩一條等物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是要教訓被害人,與彼等三人對被害人的整個行為過程不符合,且所辯稱之綽號「阿榮」之人,並無真實姓名地址,也無法查證,其辯解無法成立。被告乙○○所辯丙○○說要找人出氣,也同樣不可採,被告甲○○所辯其阻止已來不及,與其有參與壓制被害人的犯行不符合,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三人犯行可資認定。

三、按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罪,如符合「結合犯之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予以處罰,無仍適用吸收理論認強盜罪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犯罪中,而僅論以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決)。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除係刑法擄人勒贖罪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外,且因其法定刑較刑法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重,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及從重原則,若係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亦應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處斷(因為懲治盜匪條例並無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是強盜部分只有以吸收理論認為已吸收於擄人勒贖罪中。但是刑法已有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規定,則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若符合結合犯之要件者(時間上之銜接性及地點上之關聯性),自應適用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又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雖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應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擄人勒贖或強盜為重,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如若另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該強盜行為與所犯之擄人勒贖犯行,復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至於其強盜之犯意,無論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抑或萌生於擄人勒贖行為實施中,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九號判決,並請參考「刑法分則釋論」三次增訂版、第一一九八頁及第一二0三頁,褚劍鴻著,台灣商務印書館發行)。

四、查本件被告三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有其年籍在卷可稽,彼等將被害人於擄走後,在其實力支配下,結夥三人以上強取被害人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二萬元、手機一具、身分證一張)外,繼而向其恫嚇:「如不配合,即要你的命,並要在一小時內籌足一百萬元,否則要你的一隻手、一隻腳,及對你的家人不利」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而應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交付一百萬元,丙○○等人始將之載往嘉義縣水上鄉永欽橋下釋放等過程。被告三人所犯加重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及擄人勒贖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兩罪在時間上顯有銜接性,地點上亦有關連性,自符結合犯之要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論處。公訴人己於原審法院之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改依本條款追訴。又被告三人對於右開犯行之實施,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雖然先將被害人釋放後,再繼續勒贖行為,顯非出於自動釋放之意,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減刑規定不符合。按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要素非常接近(詳如附表),就行為人內心之不法意圖部分,強盜罪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擄人勒贖罪則有「意圖勒贖」,就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方面,強盜罪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方法行為),致使不能抗拒(程度要求),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目的行為),換言之,強盜罪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構成要件要素,包括到「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可回應實現其原先「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內心不法意圖,所以強盜罪之既遂或未遂,自應以是否取得財物為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等行為,既是方法行為,而非目的行為,其對被害人之身心自由,當然著重「壓制被害人自由」的程度,與其原來之不法所有意圖無關,因此以「至使不能抗拒」為標準,並為強盜罪與其他類似罪名(如恐嚇取財罪之「心生畏懼」程度)的區別特徵,並未突顯其取得財物與被害人自由的對價關係。但是,擄人勒贖罪之犯罪行為是「擄人」行為,且只有「擄人」行為,並不包括「勒贖行為」,而擄人行為只是方法行為,並非目的行為,如此規定擄人勒贖罪,使擄人勒贖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缺乏目的行為,「勒贖行為」排除於擄人勒贖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外,無法影響擄人勒贖罪之成立,也無法回應「意圖勒贖」之內心不法要件,更非擄人勒贖罪既未遂之標準,是擄人勒贖罪之既未遂,只好以擄人行為之既未遂為準,「擄人」實際上只是一個妨害自由行為而已,以掌握被害人之身體自由為要件,因此,若擄人成功,則擄人勒贖罪已既遂,至於向誰勒贖的問題(被害人或其家屬?),只存在於「意圖勒贖」及實際「勒贖行為」中,而意圖只是內心的主觀不法犯意,重在意圖之內心動力而非勒贖行為之實現,究竟要向誰勒贖,在意圖內並無差別,惟實際之「勒贖行為」,究竟向誰勒贖,是被害人或其他人付贖,雖可影響勒贖行為之解釋,可惜「勒贖行為」並非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因此,就擄人勒贖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言,將擄人勒贖罪解釋為包括被擄之人或其他人付贖,推理上並無明顯矛盾,尤其基於擄人勒贖罪是以被擄人之人身自由換取財物的觀點,是誰付贖,如何付贖,與犯罪之可罰性,更是無足輕重,不過,這已經是立法政策及立法技術的問題,犯罪之可罰性(理論)與犯罪構成要件(文字)要一貫,而且二者之範圍不能參差不齊,犯罪可罰性要考慮傳統道德要求及現實法律利益之平衡,犯罪構成要件則要求明確中立,僅可能避免被任意解釋(請參考「強盜或擄人勒贖」、林東茂著,月旦法學雜誌第七十六期、第一九六頁以下)。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三人就強盜基本犯行之事實,係結夥三人以上犯之,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名,雖然以強盜罪名結合擄人勒贖罪,不影響主文之諭知,仍應於事實及理由內予以認定論述,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就此均未予論述,尚有違誤,被告丙○○、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年輕力壯,不思奮發實及理由,就此均未予論述,尚有違誤,被告丙○○、乙○○二人上訴意旨,努上向上,賺取正當財物,竟為牟不法利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擄走被害人,並強盜其財物及恐嚇取贖,目無法紀,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惟未對被害人有嚴重之傷害,在被害人虛委同意交付一百萬元後,即釋放被害人離開籌錢,使被害人能報警查獲,並坦認部分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各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為懲儆。檢察官求刑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至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偽裝贖金之錄音帶一捲、包裝紙五張、棉繩一條等物。除棉繩一條為被告乙○○所有,供彼等犯罪所用之工具,經其供述在卷,應予諭知沒收外,其餘諸物均非被告等所有,所以不予諭知沒收,另尚未扣案之被告等所有持以犯罪之工具鐵管、頭套、美工刀己經被告等丟棄,經警遍尋不得,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宋 明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
註:
1現行刑法所規定之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行為係將
  被害人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予以「勒贖」,所謂「勒贖」指勒、贖兩者,「
  勒」即「勒索」財物,「勒索」具有「恐嚇」的性質,「贖」則指「贖回」被害人
  的人身自由之意,因為,被害人之前已被擄走,而失去人身自由。「擄人行為」具
  有妨害自由的性質,實際上就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私行拘禁或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其特色在「拘禁」人,也就是「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重在【行動】一詞,換言之,被害人已經不能隨便行動,完全聽由
  行為人之支配而行動,因此,「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尚無法突顯
  行為人已經完全控制被害人【行動】的特徵,而【行動】概念顯示在外的可見特質
  ,就是經過一些時間及一段空間,此可稱為【異時異地】現象,但是,實際上如何
  程度之異時異地可稱之為行動?很難事先加以客觀地確定,若單純地以「異時異地
  」現象,表徵擄人之妨害自由性質,而強盜罪之「強暴」行為,限於「同時同地」
  現象,在判斷上雖然很方便,不過在概念上可能會有難以判斷的「灰色地帶」出現
  ,行動概念雖源出於時、空的具體經驗變化,但是,「異時異地」的現象只是「行
  動」概念之具體化特質,二者並非「全等」關係,仍應以行為人之「內心犯意」為
  標準。「文字」的意義指其所指涉之概念,雖來自實際之經驗,有典型範例可以理
  解,但仍有偏遠範圍,須要經由實際案例之個別判斷加以釐清,而強盜罪之「強暴
  」行為(方法行為),與「強取」被害人財物行為(目的行為),在概念上幾乎是
  【密合】,所以重點在其強暴行為之程度,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的地步,再進而
  取被害人之財物,一般而言都是「同時同地」,不過,即使有異時異地之狀況,如
  押著被害人領款等,因為行為人僅意圖不法所有,並無擄人後,要其贖回人之意圖
  ,應該還是強盜之強暴行為,並無擄人之妨害自由行為可言。所以,在擄人勒贖之
  擄人行為繼續中,一經「強取」被害人的財物,因為擄人行為已經剝奪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性質上當然使被害人失去身體自由,也一定造成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狀況,
  則行為人之「強取」被害人財物行為,既意圖在不法所有(此意圖原在勒贖意圖範
  圍內,不過此時卻具體化存在),而擄人行為之性質包含強暴行為,是行為人在擄
  人行為中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已經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成立強盜罪。
2擄人勒贖罪之【勒贖】,性質上係恐嚇(勒索)財物,但是刑法之恐嚇取財罪係【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心理擔心安危,進
  而影響到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此與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已經完全壓制被
  害人之心理或身體之抗拒,在程度上顯然不同,不過,恐嚇取財罪之害人之身體仍
  處於自由狀態,心理也仍有決定的自由,只是其意思受外來不當之影響,所以也沒
  有以財物「贖回」身體自由的問題,此與強盜罪相同,而與擄人勒贖罪不同。可見
  【贖回被害人之身體自由】,是擄人勒贖罪之最重要特徵,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即擄人),就成為擄人勒贖罪之前提要件。將人擄走,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必然使被害人喪失身體自由,遑論心理自由,不過,要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
  】,還必須【完全排除外在力量之干涉】(如附圖一③所示),否則無法影響被害
  人之行動,此與一般之對被害人之【強暴、脅迫】只注重是否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的程度,仍有所不同。本來恐嚇取財與強盜二罪,以是否使被害人至不能抗拒為區
  分標準,在概念上雖然很清楚,但是在實務運作上,對非典型之邊緣案件要判斷被
  害人當時之心理狀況,並非易事,又牽涉到證據的證明力問題及經驗法則的綜合運
  用,換言之,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雖係中立地描述「事實」,但構成要件要素
  本身畢竟是文字及其概念,不等於事實本身,有待於解釋及適用,因此,「證據」
  在證明「事實」時,若是指「犯罪事實」,難免受到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的影響,而
  犯罪之「構成要件」,雖是將「犯罪」(對事實之「不法」評價)分成違法性、構
  成要件該當性及有責性三者,期使「犯罪」能明確客觀化,不為司法者所恣意解釋
  運用,判斷犯罪之重心由「犯意」移至「構成要件」,「構成要件要素」之文字當
  然就要力求中立化及明確化,使適用法律者不必也不能以其自己價值觀,影響「犯
  罪」成立與否之決定,維持「罪刑法定主義」的基本要求,以免重蹈「有權者」以
  宗教、道德或公益等藉口,任意處罰與其對立之人,甚至以公開之酷刑立威,披上
  法律外衣,實為貫徹彼等之意志,並維持彼等之利益(參考「規訓與懲罰---監獄
  的誕生」Discipline And Punish---The Birth of Prison、第十五頁以下,傅科
  Michel Foucault著,劉北成、楊遠嬰繹,桂冠圖書公司發行)。
3擄人勒贖罪之「勒索」,雖具有「恐嚇」之性質,而非「強取」之性質,但是,被
  害人已經失去「行動自由」,遑論身體自由或心理自由,如果行為人對被害人以外
  之【其他人】勒索恐嚇,贖回被害人之身體自由或生命等,仍能保持「勒索」之「
  恐嚇」性質(附圖一①③),但是,行為人若向被害人「勒索」其贖回自己之自由
  或生命,因為被害人早已失去行動自由及身體自由,與恐嚇勒索尚未失去身心自由
  的性質不符合,反而易與強盜罪之「強暴」及「強取」行為以使被害人喪失身心自
  由(不能抗拒)發生混淆(見附圖一①、③ⅠⅡ),此時擄人勒贖與強盜之區別,
  僅在其意圖是贖回人身自由或不法所有而已,尤其「強暴行為」有異時異地現象時
  ,外觀上與擄人之異時異地現象,容易混淆,無法區分,將造成擄人勒贖及強盜兩
  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模糊化(擄人勒贖之擄人及勒贖兩性質,勒贖之勒索恐嚇性質失
  去,只剩下擄人性質,而擄人與強暴的外在時空現象有重複狀況,以財物贖回自由
  與強取財物,外觀上也可能相似,是內心意思有所不同),換言之,當行為人控制
  被害人之身體自由後,對被害人本身「恐嚇勒索」財物,要其以財物贖回自己的人
  身自由,原本可以明白區別擄人勒贖及強盜二罪之「勒索恐嚇」要件,失去辨識犯
  罪的功用,使擄人勒贖罪必須依靠「取贖」來與強盜之「強取」區別,可能造成擄
  人勒贖罪與強盜罪在此範圍內,難以判別,影響犯罪構要件之明確性(如附圖一所
  示)。
3擄人勒贖罪的處罰範圍,是否包括向被害人自己勒贖?應是立法政策的問題,此與
  其可罰性有關,可罰性又與傳統道德及現在犯罪問題有關,屬立法權限,而立法上
  決定向被害人自己勒贖亦是擄人勒贖,如何表示其構成要件文字,則係立法技術問
  題,此與文字之運用及解釋有關,此時應維持犯罪構成要件之明確性。日本法及德
  國法關於「擄人勒贖」是否包括向被害人自己勒索,日本法限於人質與付贖之人為
  不同之人,德國法則包含人質自己付贖,可見對於壓制犯罪情況或保持犯罪構要件
  明確性的平衡關係,各國考量重點不一,是立法上對犯罪構成要件的掌握越模糊,
  司法運作之公平性任務也越艱鉅(如附圖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