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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黃崑宗田平安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    潛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 ○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 翎 芳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 ○
被告
戊 ○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 哲 嘉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與甲○夫婦係丁○○之祖父母,丙○○、乙○○兄弟係丁○○之堂叔,戊○與丙○○、乙○○兄弟因田地相鄰之問題,時有爭執。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乙○○又因戊○夫婦未經彼等兄弟之允許,擅自將電線放置於其兄弟所有之田地上,而引發不快,以電話向甲○、丁○○等人理論未果,竟與其兄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該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二人分持番刀,由乙○○騎乘機車,丙○○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接踵至雲林縣台西鄉○○村○○路六六九號戊○住處,見該屋鋁門未關,僅有紗門關閉,乃未經允許擅將紗門打開,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見到甲○即破口大罵,甲○不甘示弱,頂撞回去,丙○○、乙○○二人對於以刀砍人臉部,足以傷人眼睛導致失明,有預見之可能,竟由乙○○抓住甲○之手,丙○○即以其所持之番刀,用力往甲○之臉部接續砍殺三刀,正中甲○之右臉頰,致甲○受有右顏面深撕裂傷及右眼球破裂失明無法復原之重傷害。甲○於遭丙○○兄弟砍殺時,驚聲尖叫,戊○、丁○○聞訊,即分別從該宅之廚房及二樓衝出,丙○○見戊○出來,再以同把番刀砍殺戊○,戊○情急之下乃持置於遮陽棚處之糞叉抵抗,戊○不敵,仍受有頭皮裂傷五公分,左手三道分別為一公分、二公分、二公分之裂傷。而丁○○則見祖母遭丙○○兄弟砍殺,於是跑到廚房拿取菜刀一把,與手持番刀之乙○○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砍殺,從該宅之屋內,廝殺至屋外,丁○○因而受有右上眼瞼裂傷四公分、右肩部裂傷二公分、右手肘裂傷九公分合併肱骨骨折、右腕部裂傷八公分合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乙○○則受有右腕肌腱斷裂、左頰及右耳後深度裂傷、頭皮及左掌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戊○、甲○、丁○○、乙○○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因戊○夫婦未經允許擅將電線置於彼等土地上而於右揭時地至戊○住處爭論等事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番刀砍殺甲○、戊○、丁○○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天未攜任何兇器至戊○住處,甫至林宅,即遭戊○、甲○分持武器砍殺,造成伊眼鏡掉落,僅空手抵抗,甲○之傷勢與伊無關等語。被告丙○○辯稱:伊見弟弟至戊○住處時,恐出事,事後才開車至現場,見到乙○○全身是血,遂趕緊載乙○○離開等語。又被告丁○○則坦承持菜刀與乙○○互砍之事,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係正當防衛等語。

二、被告乙○○、丙○○共同普通傷害致重傷罪部分:

(一)關於告訴人甲○之傷勢,依當時告訴人甲○所就診之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記載:「右顏面深撕裂傷及右眼球破裂。病患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入院行右顏面傷口及眼球修補手術」(見警卷第十六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眼視力喪失」(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原審再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結果:「病患甲○女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來院初診時,主訴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遭右眼外傷。初診當日之右眼矯正後視力為無光感,右眼眼球並有萎縮的現象,右眼之傷害應無復原之可能」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中榮醫企字第○九二○○○三三六二號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七十二頁),並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供稱:右眼眼球已沒有了(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顯見告訴人甲○右眼已無視覺之功能,核與刑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達重傷害程度。

(二)告訴人甲○右眼傷勢之由來,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指訴:「乙○○、丙○○一起進入我家,並開口罵『幹你娘』(丙○○講的),丙○○隨即拿刀向我砍殺頭部數下..。」(見警卷第五頁反面),於偵查中指訴:「乙○○在我面前以手抓住我手,丙○○拿刀砍到我額頭及眼睛鼻子,我血流很多後來我就不知道了。」(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於原審指訴:「右眼受傷、鼻子、頭部都有流血受傷。」「當時我拿一支鈀子防身,乙○○就搶我鈀子,並抓住我的雙手,丙○○就拿刀砍我。」(見一審卷第一五五頁),指述被告乙○○抓住其手,丙○○即以所持番刀,用力往其頭部接續砍殺三刀之重要情節則相符。並據現場目擊該部分情節之被告丁○○證稱:「我有看到丙○○拿刀子往我祖母(指甲○)的眼睛殺過去,因為當時我與乙○○對抗,眼睛餘光有看到」(見一審卷第一五一頁);告訴人甲○之夫戊○證稱:「我一看到時,他們正拿刀子砍我太太,我太太倒在地上,我就持糞叉抵抗,否則我太太將遭砍死,我拿糞叉去推他們,要將他們推出去,當時丙○○手上有拿刀。」(見一審卷第一五七頁反面),告訴人甲○之孫媳廖婉鈴證稱:「乙○○、丙○○來我們家殺我爺爺奶奶。」「當天我與我先生(指丁○○)一起下來,看到乙○○拿刀殺我奶奶,我就進去報警。」「他們二個人(指乙○○、丙○○)都各拿一把刀」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一六二頁反面、第一六三頁)。就證人屬性而言,丁○○、戊○、廖婉鈴與被告乙○○、丙○○之利害關係相反(即屬敵性證人),雖有捏詞構陷被告乙○○、丙○○之可能,然彼等目擊所得之結果,既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甲○的傷勢相符,彼等證述,則堪採信。是案發時係被告乙○○抓住甲○之手,丙○○以其所持番刀,用力往甲○之頭部接續砍殺三刀,正中甲○之右臉頰,致甲○受有右顏面深撕裂傷及右眼球破裂失明無法復原之重傷害。

(三)被告乙○○雖辯稱:當天未攜任何兇器至戊○住處,甫至林宅,即遭戊○、甲○分持武器砍殺,造成他的眼鏡掉落,僅空手抵抗,甲○之傷勢與他無關等語。被告丙○○辯稱:見弟弟至戊○住處時,恐出事,才開車至見到乙○○全身是血,遂趕緊載乙○○離開等語。然上開情節,業據告訴人甲○、丁○○、戊○、廖婉鈴供述明確,已如前述,況被告丙○○、乙○○兄弟亦不否認彼等屢因土地相鄰之問題與告訴人甲○夫妻時起爭執,提出照片三十三張證明戊○在稻田四周拉電線並通電(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至四十六頁),被告乙○○亦坦承當日復因此夙怨而以電話與告訴人甲○夫妻理論未果,且遭甲○掛斷電話之羞辱,被告乙○○基此新仇舊恨,故至甲○處議論該事時,實難期其能心平氣和,且未攜任何武器下,前往仇家;再被告丙○○亦知當日被告乙○○係因此夙怨至告訴人甲○處理論,則基於兄弟之情,豈可能袖手旁觀,只任由其弟單槍匹馬至仇家理論,是被告乙○○、丙○○之上開辯解,顯係為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丙○○縱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黃明泉,以明當時係被告乙○○獨自前往告訴人甲○住處,而被告丙○○則繼續待於自宅,未隨同前往等情,惟證人黃明泉到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及原審補充訊問,就被告乙○○離去時間,已推為不知,然又能證述其係於被告乙○○離去後約半小時才離去,而其離去之時間為當日晚上十時二十八、二十九分許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六六頁反面、第一六八頁反面),而此與被告乙○○所述:「我們還在打時,他開車到現場就騎機車將我載走。」(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不相吻合,自有迴護之嫌,證人黃明泉即便當日確至被告丙○○宅第泡茶、買魚,此乃屬日常瑣事,本難期證人對此仍記憶猶新,而證人到庭證述之日,距離事發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已時隔一年又四月,竟能仍熟知自己離去時間,此情亦與常情不符;甚而證人黃明泉之該部分證詞,更與被告乙○○所自承之其弟乙○○係「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向其告知欲前往甲○住處商議電線事宜,而其仍於自宅等語,更係不相符合,證人黃明泉之證詞,實難採信。綜上所述,告訴人甲○眼之傷勢係因乙○○、丙○○分持番刀,乙○○抓住甲○之手,而由丙○○下手砍殺所致可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普通傷害致重傷規定,係加重結果犯之規定,行為人主觀上係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然生重傷之加重結果。本件被告乙○○、丙○○與甲○夫婦係侄叔親密關係,僅因田地相鄰之問題,發生爭執,平時並無深仇大恨,為被告乙○○供述在卷(見警卷第二頁),二人分持番刀至戊○住處理論,應無致甲○夫婦於死或殘廢之重大傷亡餘地,且於雙方受傷後即罷手,未為繼續砍殺,足見無致人於死或重傷害之犯意,僅止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由被告乙○○抓住甲○之手,被告丙○○揮刀向甲○臉上砍去,彼等主要目的是洩憤,然抓人之手,以便他人向人臉部揮刀,對於傷及對方之眼睛,導致失明之結果,在通常社會觀念上自有預見之可能,從而,被告乙○○、丙○○普通傷害之犯意,對於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應負傷害致重傷害罪責,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被告乙○○、丙○○既分持番刀至告訴人甲○住處,由被告乙○○抓住甲○之手,被告丙○○揮刀砍殺,顯見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彼等共犯普通傷害致重傷罪部分,自可認定。

三、被告乙○○、丙○○共同普通傷害部分:

(一)前揭被告丙○○見告訴人戊○自廚房衝出以護其妻時,即以其所持番刀砍殺戊○,致其受有頭皮裂傷五公分,左手三道分別為一公分、二公分、二公分裂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又經現場目擊該部分情節之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戊○之傷係丙○○殺的,丙○○先傷我的右眼,再砍傷戊○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一五三頁),且有告訴人戊○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七頁),被告乙○○、丙○○矢口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戊○所受之傷,係被告丙○○所為,自堪認定。

(二)另告訴人丁○○見其祖母遭被告丙○○兄弟砍殺,遂跑到廚房拿菜刀一把,與仍手持番刀之乙○○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砍殺,從該宅之屋內,廝殺至屋外,丁○○因而受有右上眼瞼裂傷四公分、右肩部裂傷二公分、右手肘裂傷九公分合併肱骨骨折、右腕部裂傷八公分合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又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復經賦予證人身份訊問,經其結證稱:「我與乙○○互相抵抗,兩人互相閃來閃去,兩人就一直往外出去。」「在屋內時,乙○○要砍我,我就閃,我要砍他,他也閃,後來互相就受傷了。」(見一審卷第一四六、一五○頁),且告訴人丁○○受傷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十八頁),堪信告訴人丁○○所受之傷,係被告乙○○所為。

(三)被告乙○○、丙○○分持番刀協同至告訴人戊○宅理論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見彼等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等共犯普通傷害部分,亦可認定。

四、被告丁○○普通傷害部分:前揭被告丁○○持菜刀砍傷告訴人乙○○,致乙○○受有右腕肌腱斷裂、左頰及右耳後深度裂傷、頭皮及左掌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為被告丁○○供認不諱,復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有乙○○受傷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五頁)。被告丁○○辯稱:係正當防衛等語,但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本件係雙方互毆,既未能證明由何一方先行侵害,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丁○○與告訴人乙○○雙方互為傷害行為之肇因,係告訴人乙○○傷害被告丁○○之祖母甲○後,而為與乙○○間之相互傷害行為,尚非為乙○○傷害被告丁○○之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情形,故被告丁○○所辯,自不足採。綜上,被告丁○○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五、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致重傷罪、及同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起訴檢察官就被告丙○○部分認定被告僅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追加,附此敘明。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而被告乙○○、丙○○就普通傷害致重傷罪、普通傷害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前後三次傷害之犯行(傷害甲○、戊○部分及與丁○○互毆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普通傷害致重傷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乙○○、丙○○僅因細故,竟萌傷害動機,未念及甲○、戊○乃彼等至親尊長,年老體弱,仍以殘暴手段對待,又彼等行為致甲○右眼失明,造成無可挽救遺憾,且被告乙○○與丁○○互毆,彼此受有多處傷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仍矯言卸責,不知省悟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分別量處被告乙○○、丙○○各有期徒刑四年。復審酌被告丁○○乃因乙○○、丙○○兄弟侵入其宅傷害其祖母,遂持菜刀與乙○○互毆,此舉雖與正當防衛未合,然出於護祖母心切,實難苛求任何人於此情況下,仍能心平氣和,袖手旁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至被告乙○○、丙○○二人持以犯本件傷害、傷害致重傷行為所用之番刀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乃不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之菜刀一把,雖係供被告丁○○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丁○○所有,此有收受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稽,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甲○見乙○○、丙○○至雲林縣台西鄉○○村○○路六六九、六七一號戊○住處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糞叉、菜刀,與乙○○、丙○○廝殺,乙○○因而受有右腕肌腱斷裂、左頰及右耳後深度裂傷、頭皮及左掌斷裂等傷害,認被告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認定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係人命關天。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再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甲○共同涉犯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乙○○之指述、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甲○堅詞否認有傷害罪行,被告戊○辯稱:是丙○○出手殺我,我就昏倒了,我並沒有出手打他等語;被告甲○辯稱:乙○○一進去就將我殺傷,他一個年輕人,我如何打他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受損害之結果,實無法證明共犯之範圍,換言之,該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戊○、甲○有無參與共同傷害犯行。

(二)被告甲○於告訴人乙○○、丙○○兄弟進門後,旋即遭彼等二人砍殺右眼,幾乎無任何回擊之機會;而丙○○、乙○○兄弟砍殺被告甲○,被告戊○聞訊自廚房衝出,丙○○見被告戊○,即以其所持同把番刀砍殺之,迫使其持糞叉抵抗,嗣被告戊○不敵,終致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戊○、甲○並無任何攻擊告訴人乙○○之機會,且縱使被告戊○曾持糞叉抵抗,然其抵抗之對象乃係丙○○,而丙○○並未受傷,實難認被告甲○、戊○有何傷害犯行。

(三)被告丁○○與告訴人乙○○互相砍殺,致乙○○受傷事實,已如前述,衡諸被告甲○係於告訴人乙○○、丙○○兄弟登門後,旋遭彼等砍傷;被告戊○係於聞訊後,方自廚房衝出,隨機自屋角拿取平日置放於該處之糞叉抵抗;被告丁○○更係於見狀後,衝進廚房,拿取菜刀作為武器,凡此情狀,足徵被告甲○未及防備,而被告戊○、丁○○更係於危急之際方準備武器,於此突發情況,難認被告戊○、甲○與被告丁○○有何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戊○、甲○有與被告丁○○共同傷害犯行。

(四)原審綜上事證,以不能證明被告戊○、甲○有公訴人指訴之傷害罪行,乃為被告戊○、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對被告乙○○、丙○○、丁○○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乙○○、丙○○、丁○○上訴否認犯罪,亦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傷害致重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傷害部分,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田 平 安

法官 蔡 長 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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