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地 ○ ○
- 選任辯護人
- 林 金 宗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 合 法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趙 培 皓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 ○ ○
- 選任辯護人
- 李 家 鳳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D ○ ○
- 選任辯護人
- 林 國 明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亥 ○ ○
- 選任辯護人
- 林 金 宗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 合 法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趙 培 皓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E ○ ○
- 選任辯護人
- 李 家 鳳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T ○ ○
- 選任辯護人
- 李 家 鳳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子 ○ ○
- 選任辯護人
- 林 國 明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A ○ ○
- 選任辯護人
- 李 家 鳳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寅 ○ ○
- 選任辯護人
- 林 金 宗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 合 法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趙 培 皓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即王旭孝
- 選任辯護人
- 林 國 明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S ○ ○
- 選任辯護人
- 林 金 宗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 選任辯護人
- 林 金 宗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 合 法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趙 培 皓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L ○ ○
- 選任辯護人
- 林 金 宗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 合 法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趙 培 皓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未 ○ ○
- 選任辯護人
- 蔡 清 河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O ○ ○
- 選任辯護人
- 蔡 清 河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P ○ ○
- 選任辯護人
- 卓 平 仲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辰 ○ ○
- 選任辯護人
- 卓 平 仲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 泰
- 選任辯護人
- 蔡 清 河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宇 ○ ○
- 選任辯護人
- 蔡 清 河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丑 ○ ○
- 選任辯護人
- 蔡 清 河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B ○ ○
- 選任辯護人
- 蔡 清 河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C ○ ○
- 選任辯護人
- 蔡 清 河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R ○ ○
- 選任辯護人
- 卓 平 仲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
- 選任辯護人
- 卓 平 仲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
- 選任辯護人
- 楊 丕 銘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卓 平 仲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N ○ ○
- 選任辯護人
- 卓 平 仲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戌 ○ ○
- 選任辯護人
- 蔡 清 河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I ○ ○
- 選任辯護人
- 向 文 英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巳 ○ ○
- 選任辯護人
- 向 文 英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Q ○ ○
- 選任辯護人
- 曾 柏 暠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酉 ○ ○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F○○
- 上訴人
- 即被告
- J ○ ○
- 選任辯護人
- 向 文 英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Z ○ ○
- 選任辯護人
- 賴 鴻 鳴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 俊 達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莊 信 泰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玄 ○ ○
- 選任辯護人
- 向 文 英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宙 ○ ○
- 選任辯護人
- 林 國 明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H ○ ○
- 選任辯護人
- 林 國 明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M ○ ○
- 選任辯護人
- 查 名 邦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W ○ ○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F○○
- 上訴人
- 即被告
- V ○ ○
- 選任辯護人
- 徐 美 玉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 紹 文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 溫 信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U ○ ○
- 選任辯護人
- 曾 柏 暠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X ○ ○
- 選任辯護人
- 林 金 宗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 選任辯護人
- 向 文 英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 ○
- 選任辯護人
- 向 文 英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卯 ○ ○
- 選任辯護人
- 曾 柏 暠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
- 選任辯護人
- 吳 啟 勳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辛 ○ ○
- 選任辯護人
- 徐 美 玉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 紹 文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 溫 信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癸 ○ ○
- 選任辯護人
- 卓 平 仲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Y ○ ○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F○○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 年度訴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9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4686、14801號、88年度營偵字第42、43號、88年度偵字第399、400、576、577、578、5 79、580、658、659、660、661、1152、1168、1224、1225、122 6、1227、1488、2925、747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0 年度偵字第63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地○○、子○○、L○○、戊○、未○○、O○○、P○○、辰○○、午○○、宇○○、丑○○、B○○、C○○、R○○、乙○○、戌○○、A○○、丙○○、N○○、I○○、巳○○、Q○○、酉○○、J○○、Z○○、玄○○、宙○○、H○○、M○○、W○○、V○○、己○○、U○○、X○○、辛○○、癸○○、甲○○、Y○○、S○○部分及庚○○、卯○○、黃○○、D○○、丁○○(即王旭孝)、寅○○、E○○、T○○、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均撤銷。
地○○、子○○、L○○、戊○、未○○、O○○、P○○、辰○○、午○○、宇○○、丑○○、B○○、C○○、R○○、乙○○、戌○○、A○○、丙○○、N○○、I○○、巳○○、Q○○、酉○○、J○○、Z○○、玄○○、宙○○、H○○、M○○、W○○、V○○、己○○、U○○、X○○、辛○○、癸○○、甲○○、Y○○、S○○部分及庚○○、卯○○、黃○○、D○○、丁○○(即王旭孝)、寅○○、E○○、T○○、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按「電力使用」乃現代生活中不可或缺且具高度危險性之民生必需品,故為提昇用電品質及確保用電安全,電業法第75條明定「電器承裝業,非向所在縣(市)地方主管機關登記,並向該區內之電業(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區處)訂立契約,不得營業。」;另台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依電業法規定分別在「營業手冊」、「電業承裝業管理規則」以及「電器承裝業營業契約」中,訂有(略以):①電器承裝業必須與本公司簽訂營業契約方可受理報裝電力工程施工。②電器承裝業與本公司簽定營業契約時應繳驗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電氣同業公會)當年度會員證件,電器承裝業承裝工程申報竣工時,應附經公會證明為會員之竣工報告單,以供確認電器承裝業者之會員資格,並防止轉借執照。③電器承裝業者同一年度內經查有違規事項(如:擅將電表裝置拆除、移動、改換或損毀,以金錢賄賂台電員工,將印鑑轉借他人使用申報竣工,未經檢驗合於標準即代客戶擅自接電,自行竊電或幫助用戶竊電等。),或受停止報裝處分(含)三次以上者,應受停止營業契約(即俗稱吊銷營業執照)並報建設廳備案之處置。準此;電器承裝業者,依規定須⑴取得經地方主管機關登記之合格營業行號、⑵取得電氣同業公會會員資格、⑶並與台電公司簽訂營業契約;否則不得承作「電器承裝工程」(即不被台電公司受理報裝電力工程施工),且申請承裝(作)電器工程時嚴禁「轉借執照」使用,俾維護工程施工品質及提昇業務管理效能。
(二)台南縣、市轄內電器承裝業者受用戶委託代辦「申請用電」案件後,須先向台電公司轄下台南營業區處(下稱台南區處)服務中心辦理登記,而受理申請用電案件約區分為「外線」及「免外線」兩項,分別由台南區處所屬(下同)設計股、新供股或地區服務所(下稱服務所)等單位負責。台電公司相關人員依上開用電區分受理「用電申請」案後,依規定須先行審查用戶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俟審查通過後,①如需「外線」施工者,則由工務股負責「外線」施工,再經電器承裝業者申報「內線施工竣工」後,會同檢驗股人員至現場檢驗送電;②「免外線」施工者,則由新供股、檢驗股或服務所等單位人員,分別依據用電種類派員至現場檢驗送電。其中「工商大樓、工廠、高壓用電、餐廳、住宅三相錶燈雙錶」等高電壓用電部份,一般係由檢驗股人員負責檢驗送電;而「一般住宅、空地照明、三相錶燈單錶、噴霧及大樓無配電室」等較低電壓用電部份,則由新供股或服務所人員擔任檢驗送電。另上開檢驗股、新供股、服務所等單位人員,於辦理電器承裝業者之「申請用電」案件時,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之規定,電器承裝業者「申報竣工檢驗送電」應持申請用電案件之全部資料,包含①「承裝業者竣工報告單」、②「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明」(俗稱:軟單)、③「電燈(力)自備內線設計圖」等,至檢驗送電現場,由台電人員依現場實際狀況對照案件申請資料、檢驗線路、開關及電路器具等,審查是否與相關規定相符,如符合即於「用電設備檢查記錄表」上登載檢驗情形並逕予供電;若未符合,則限期改善,俟複核通過後,始予供電。
(三)地○○、子○○、L○○、戊○、未○○、O○○、P○○、辰○○、午○○、宇○○、丑○○、B○○、C○○、R○○、乙○○、戌○○、A○○、丙○○、N○○、I○○、巳○○、Q○○、酉○○、J○○、Z○○、玄○○、宙○○、H○○、M○○、W○○、V○○、己○○、U○○、X○○、辛○○、癸○○、甲○○、Y○○、S○○部分及庚○○、卯○○、黃○○、D○○、丁○○(即王旭孝)、寅○○、E○○、T○○、亥○○等人均係台電台南區處員工,分別任職于檢驗股、新供股、稽核股、工務股、服務所等單位,擔任受理(或處理)電器承裝業者申請用電案件之「資料審核、申報竣工、檢驗送電」或調排外包商人工程施工順序等相關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上開地○○等台電台南區處人員均明知:①鄭崑山、申○○、許鎮貴、吳名揚等係具有合格電器承裝業執照者,彼等在自行承作「用戶水電工程」、或收取佣金為無照水電商「代打」,依規定向台電台南區處申報工程竣工辦理檢驗送電時,均購(持)用「遠東、森億、亞洲、筌蓉、佳大、宏昇、尚興、國際」等虛設行號所具名之竣工報告單、同業公會會員證明、自備屋內線設計圖等資料,以違規「轉借執照」方式,向台南區處申報竣工檢驗送電;②K○○、鄭寅心、天○○、壬○○、G○○等係無合格電器承裝業執照之代送電業者,渠等在代未具合格電器承裝資格之水電商(即實際承裝用戶水電工程者)向台南區處申報竣工檢驗送電時,亦均係持(購)用「遠東、森億、亞洲、筌蓉、佳大、宏昇、尚興、國際」等虛設行號所具名之竣工報告單、同業公會會員證明、自備屋內線設計圖等資料,以違規「轉借(冒用)執照」方式,向台南區處申報竣工檢驗送電。以上二者之作業方式俱與台電公司所訂定之營業規則明顯違背,依規定應不予通過檢驗送電程序,而上開台電人員竟知情不予舉發、仍予照准,並利用長期執行職務之工作上機會接受業者行賄,(各公務員各別收受水電業者行賄金額,詳如起訴書各附表所載)。
(四)因認被告地○○、黃○○、D○○、丁○○、寅○○、亥○○、E○○、T○○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子○○、L○○、戊○、未○○、O○○、P○○、辰○○、午○○、宇○○、丑○○、B○○、C○○、R○○、乙○○、戌○○、A○○、丙○○、N○○、I○○、巳○○、Q○○、酉○○、J○○、玄○○、宙○○、H○○、M○○、W○○、V○○、U○○、X○○、辛○○、癸○○、甲○○、Y○○、S○○部分等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己○○利用執行檢驗送電機會參與集體收賄,及利用身份職權仲介民間水電工程給未具承裝資格之水電業者承包施工,並從中牟利部份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嫌,被告庚○○、卯○○、Z○○等人,參與檢驗送電集體收賄及違背職務通過變相用電案件之工程設計等,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民國95年7月1日生效。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之。
四、經查被告等服務於國營事業台電公司,依修正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固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然於95年7月1日上開修正之新法生效後,因台電公司係屬國營事業,是被告等公營事業機構之員工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自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此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自明。是被告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既已不具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身分,而被告等之行為又未發現造成台電公司財產損失,此有該公司95年8月3日電業字第9507-0397號函附本院卷可參,是被告等所為又別無其他處罰之明文規定,應認係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2號法律問題一子題(一)參照)。
五、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之上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而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