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巨股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緝字第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許,途經甲○○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街五四四號免洗餐具店前時,見該店一樓無人在場,即上前試探一樓落地玻璃門有無上鎖,適其中一扇落地玻璃門未加上鎖,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推開落地玻璃門後進入行竊(該店一樓平日為營業場所,二樓為甲○○及家人之住所,該店當日因農曆除夕掃除之故,關閉一樓玻璃門而未營業,故該址一、二樓均屬甲○○之住宅範圍,惟侵入住宅部分,則未據甲○○告訴)。乙○○於進入上址後,即徒手竊取甲○○置放於一樓架上之紙袋一只,連同該紙袋內裝之身分證一枚、印章一枚、中國商銀存摺一本、中國信託信用卡三張、慶豐銀行信用卡二張、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遠東銀行信用卡一張、渣打銀行信用卡一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全數竊取離去,得手後,僅留下現金十五萬元供己花用,其餘則丟棄在甲○○上址後巷木瓜園內。嗣經警到場蒐集相關跡證,採獲可疑指紋送鑑後,發覺係乙○○之指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承認(見偵卷第三八頁、原審卷第二二、三四頁、本院卷第三一、六四頁),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一至四頁、偵卷第廿七、廿八頁、原審卷第三五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刑紋字第0九一00三八三五二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六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係指「超越」或「踰越」而言,與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者有別(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於原審中供陳:當時店的門有關起來,我過去推門,發現門沒有鎖,就進入屋內行竊,該店的門係落地玻璃門,往左右推開就可以進去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所述:該店的大門出入口是六扇落地門,我有將中間進出常用的落地門上鎖,發現遭竊時,我看到最旁邊的落地門被打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是被告自該店之落地玻璃門,走入店內徒手行竊乙節,應可認定。被告既然僅以推開落地玻璃門之方式,走入店內行竊,而未有任何超越或踰越之行為,亦非以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店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開啟門窗後踰越進入其內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變更。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卷查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固有原審認定附表所示之前科,然時間分別在八十三年、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即最後一次犯罪時間,距離本件犯罪時間,已逾二年有餘,尚難遽認被告有慣常性或有犯罪習慣,且於本件犯罪後,亦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甫生一女,現僅四歲有餘,有原審所附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二一號判決書理由內所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尚需被告照顧,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諭知有期徒刑,已足以收矯治之效,毋庸併予宣告保安處分,原判決就此事證疏未詳查,遽為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見他人玻璃門已關,竟仍上前試探有無上鎖,見有機可乘即侵入行竊,且行竊時,正值農曆年關,被告竊取十五萬元現款,對告訴人甲○○所生損害甚大,惟念其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原審中亦表示不再追究(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雖允許客人自由出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然茍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而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查被告行竊之前揭處所,一樓平日作為營業場所,二樓則係告訴人甲○○之住所,惟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當天,適為農曆除夕之日,告訴人為進行掃除而整日停業,客戶如欲進入該店一樓,須按電鈴並經告訴人允許後,方可進入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準此,告訴人一樓營業場所因整日停業,而與其二樓之住宅相結合,該址整體自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稱之「住宅」。而被告因行竊而侵入前址之行為,雖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表明並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原審卷第三七頁),本院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亦此敘明。
五、另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部分,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八九號「飛虹美容院」洗髮時,見彼時同在店內,亦前往該店洗髮之顧客黃惠敏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元,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韓製三星T五0八型行動電話外型亮麗,竟乘黃惠敏至內側房間沖洗頭髮,不在店面之際,竊取其擱置在店面之皮包一只及前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將皮包內之現金五百元取出,皮包丟棄,行動電話則留供己用,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竊取行動電話之行為,乃見到該行動電話後,臨時另行起意為之,此為被告於本院中所陳(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距離本件前開論罪科刑犯行之時間,相隔已達一年七月之久,實難認此併案部分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不得一併加以審究,應退回原移送併辦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竊盜時間 │竊盜次數│ 判決結果 │ 執畢日期 │ │號│ │ │ │ │ ├─┼─────────┼────┼────────┼─────────┤ │一│八十三年間 │ 十次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 ├─┼─────────┼────┼────────┼─────────┤ │二│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二次 │有期徒刑十月 │判決後拒不到案而遭│ │ │ │ │ │通緝,俟八十七年二│ │ │ │ │ │月一日緝獲後,方入│ │ │ │ │ │監執行。 │ ├─┼─────────┼────┼────────┼─────────┤ │三│八十六年九月十日 │ 一次 │有期徒刑六月 │接續編號二執行至八│ │ │ │ │ │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 ├─┼─────────┼────┼────────┼─────────┤ │四│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一次 │有期徒刑一年 │判決後拒不到案而遭│ │ │ │ │ │通緝,至九十二年九│ │ │ │ │ │月二十一日緝獲後,│ │ │ │ │ │方入監執行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