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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鄭文肅蔡美美陳珍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號  孝股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五0五二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案號: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三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母子關係,惟二人於甲○○之父吳榮倍死亡後,為了錢財母子幾已反目。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乙○利用甲○○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人壽險之保險單(要保人為甲○○,受益人為乙○)及印章交付其保管之機會,未經甲○○之同意,偽簽甲○○之署名及盜用甲○○之印章在保單借款借據、借款規約及印章聲明書上而偽造該等文書,並持之向國泰人壽公司借得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吳榮倍死亡後,乙○明知吳榮倍設於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優惠存款帳戶內之金錢已為吳榮倍遺產之一部,未經全部繼承人之同意,不得任意動支處分,竟未經甲○○等繼承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雲林縣四湖郵局,以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並按提款卡之密碼及欲提領之金額,連續以不正方法自上開金融機構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即提款機中,提領現金共計九十九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準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認有證據能力;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若有不合與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準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右揭以保單質押借款及以提款卡提領吳榮倍帳戶內存款等情;告訴人甲○○就對於不知保單遭被告質押借款一節,指訴前後一致,而被告於該署偵查中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對於保單借款情節之供述卻前後不一,且被告關於何以提領吳榮倍死後之存款,其辯解可疑亦無何證據支持等情為主要論罪依據。

四、檢察官上訴則以:㈠舉辦婚宴均會有紅包收入,且一般紅包收入均足以支付喜宴之開銷,甚或有所節餘。則被告以此為質借之理由似嫌誇大。另裝潢新房及婚禮雖有花費,然婚禮主要之開銷乃男方給付女方家長聘金,惟本件被告是否有支付聘金,原審並未調查,若被告並無支出,則其以此理由質借,即屬捏造之詞。至裝潢新房部分,被告既苦無經濟來源,其是否會耗費鉅資裝潢非無可疑,此部分未據原審調查說明。㈡証人吳釧瑩於審理時證稱:因為原本告訴人沒有住在家裡,告訴人突然帶女朋友回來說要結婚,我家經濟狀況原本不好,而且年久失修,所以把家裡三樓重新裝潢,還買了一些小家電讓他們有自己空間,所以當時有向我鄧阿姨借錢裝潢買東西等語。証人吳家宗勳則證稱:被告結婚時,家裡有裝潢,聽其母親說用其父親的優惠存款,還跟阿姨借錢,大約花了六、七十萬元等語。証人二人證稱裝潢之資金來源,均核與被告上開辯解不符。㈢被告供稱以其四名子女之保單質借以支應告訴人婚宴等開銷,其三名子女證人亦均証稱被告有以其等保單質借款項,惟原審既認吳釧瑩等人有利於被告之證人,則除告訴人有保單質借之書證外,其餘三名子女部分之證言是否屬實,未見調查審認。㈣關於準詐欺部分,証人鄧玉霞於原審雖証述有分別匯入被告及吳榮倍名下帳戶合計二百三十萬元之情,但並未言明係吳榮倍所借,則吳榮倍是否有向鄧玉霞借款,抑被告以吳榮倍之戶頭向鄧玉霞借款,事實未明,且本件除證人之證言外,亦未見證人有何匯款之書證,則証人所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另被告如有正當理由欲代吳榮倍清償欠款,何不以存簿轉帳方式簡易為之,均見其疑等情。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前揭告訴人之保單質押借款,及於吳榮倍死亡後,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相繼以提款卡提取吳榮倍帳戶內之現金合計九十九萬元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準詐欺等犯行,辯稱:被告為籌備告訴人結婚事,裝潢家中三樓,乃以告訴人保單向投保公司質押借款。被告所育養之四名子女,印章及保單平日即由被告保管,並由被告按期繳納所有保費與辦理各項手續,其中告訴人部分僅繳過一期保費,其餘均是被告在繳費,該保單質押借得之款項均用在告訴人結婚花費上,沒有用到的就存在告訴人帳戶內,其並無盜用告訴人印章或偽造保單之情事。又被告以先夫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提款卡提領現款九十九萬元係用來償還吳榮倍對鄧玉霞之借款債務,不知此種行為構成詐欺等語。

六、關於被告以告訴人前揭保單質押借款部分: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保單,簽署告訴人署押及蓋用印章在保單借款借據、借款規約上,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質押借款四萬三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國泰人壽公司原人壽保險單、補發人壽保險單、保單借款借據、借款規約等在卷可認(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四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八十九年發查字第五三六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除於前揭時間,持告訴人之前開保單質押借款外,被告亦有幫其餘三名子女即証人吳釧瑩、吳家蓁、吳宗勳等人投保,保費均由被告繳納等情,又據被告陳明在卷;而証人吳釧瑩、吳家蓁、吳宗勳於原審審理時亦証述:

①証人吳釧瑩證稱:【我母親會去買保險是我跟他說的,因為我父親的病情,所以我母親就邦(應為幫之誤)我們買保險,保險費也是我母親在繳,因為家庭經濟不好,所以,我母親才拿保單去借錢,從頭到尾都是我母親在繳保費,我母親拿保單去借錢前,都有告訴我們,我們也同意,告訴人也知道此事,而且借了這麼久,也不可能現在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審理卷㈡第二十頁背面)。

②證人吳家蓁証稱:「(問:你有買保險?)答:我母親有幫我買」、「(問:保險費是你在繳?)答:是媽媽在繳」、「(問:如果你母親拿你的保單去借錢,你同意嗎?)答:我同意,因為保費是母親在繳」等語(見原審審理卷㈡第二十二頁正、背面)。

③證人吳宗勳證稱:「(問:你是否有買保險?)答:我自己沒有買,但我母親有幫我買,有邦(應為幫之誤)我們四個兄弟姊妹買的,保費我也沒有繳,四個兄弟姊妹的保費都是我媽媽在繳」(見原審卷㈡第二十三頁背面)。經核証人吳釧瑩、吳家蓁、吳宗勳就被告曾幫彼等投保且繳納保費等情,彼等之証詞前後一致,並無不符之處;再者,被告於八十一年間以其子即証人吳宗勳為被保險人,分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人壽)投保人身保險,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該保單向台灣人壽借款十七萬元、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該保單向該南山人壽借款合計十三萬元,此有台灣人壽函附之要保書、保單貸款申請書(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起至第一三一頁)、南山人壽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三)南壽嘉字第四三六號函、該函附之要保書、保單借款合約書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起至第一二七頁);另被告於八十三年、八十七年間分別以証人即其女吳釧瑩、吳家蓁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壽險,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吳釧瑩部分)、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吳釧瑩部分)、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吳家蓁部分),以各該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分別借款八萬三千元、七萬七千元、八萬元,又據國泰人壽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國壽字第九三0八0三六五號函及函附之保戶投保相關資料、要保書、保單借款借據等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起至一四二頁),足見証人吳釧瑩、吳家蓁、吳宗勳上開証詞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則被告所辯其曾幫其子女投保,且繳納保費等語,顯非無據。

㈢至於告訴人雖指稱其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前開保險,總共繳了五期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但就此部分告訴人未能提出証據供本院查証(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則告訴人上開陳述已難信採。況參酌告訴人陳稱【因其所賺錢都交給被告,所以她代繳保費也是應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及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投保上開保險,繳費年期六年,繳費方式於每年一、

四、七、十月二十九日分四次繳納(見發查卷第十頁保險契約)等情觀之,縱令告訴人所稱【有繳納五期保費】為真實,但依本件保費繳納方式,告訴人亦僅繳至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則告訴人其後之保費應係被告繳納,堪予認定。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持告訴人保單質押借款時,未經告訴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然查,前揭告訴人保單及印章重要之物均係由告訴人交與被告保管,又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四五號卷第三十七頁背面),且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一六四頁);經本院質之告訴人何以將該保單及印鑑交與被告保管及依當時的狀況,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投保,是否能反對等節,告訴人稱【因家中經濟大權都掌握在被告手裡,所有的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不能,因為她說怎麼樣就怎樣,我們沒有自己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至一六五頁);再核之被告以另三名子女即証人吳釧瑩、吳家蓁、吳宗勳為被保險人投保前揭保險,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分別以保單借款合計二十五萬三千元,已如前述㈡,及証人吳家蓁經原審訊及【如果被告拿你保單去借錢,你同意嗎】一節,証人吳家蓁証稱【我同意,因為保費是母親在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十二頁),則告訴人上開所稱【當時家中經濟大權均由被告處理,其子女沒有自己的意思】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結婚一節,又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四頁),而被告以告訴人及証人吳宗勳、吳釧瑩保單借款亦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係八十八年一月間告訴人結婚前,且被告以告訴人及証人吳宗勳、吳釧瑩保單借款時間,彼此間相差僅數日,足見被告與証人吳釧瑩所稱【以子女保單借款係用在告訴人結婚之事】等情,要非無據。從而本院審酌告訴人既將該保單、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保費又係由被告繳納,而當時家中經濟大權均由被告掌理,其子女均無個人之意見,及被告持告訴人之保單借款期間,亦持其餘子女之保單借款,而借款時間距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間結婚僅短短約二月等情觀之,足認被告係基於家中經濟調度而為此行為,雖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顯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

㈣又告訴人雖經本院質之【如果投保以後,被告將保單質押借款,以當時的狀況,你能不同意】之情,告訴人稱【我可以不同意,因為當時家裡有錢,沒有必要借款,所以我會異議】(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然依告訴人前開所稱【當時家中經濟大權均由被告處理,其子女沒有自己的意思】,告訴人豈會有異議之理。再觀之被告以証人吳宗勳、吳釧瑩保單借款時間,又與本件告訴人保單借款日期相差僅數日,若果真當時被告家中確實有錢,衡情被告豈有以保單借款之理,告訴人上開所指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証據。

七、關於被告以提款卡提領吳榮倍帳戶內存款合計九十九萬元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係處罰行為人主觀上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實施以不正方法,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因此,如行為人在主觀上欠缺上開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不能成立本罪。

㈡經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吳榮倍死亡後,被告連續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日止,由吳榮倍設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共九十九萬元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審理卷(一)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再查,証人鄧玉霞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我寄了七十九萬到我姊夫的名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我領了一百萬元,是我先生幫我寄的,也是寄到我姊夫的名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我又寄了三十萬元給我大姐的郵局名下,總共有二百三十萬元,之前有二十一萬是直接拿給我大姐或是拿給告訴人的,所以合起來總共二百三十萬元」、「都是借款,下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的那二筆錢是我大姐還給我的,他是直接撥到我的帳戶裡面」(見原審審理卷(二)第一百五十三頁背面)等情,並有証人鄧玉霞提出之存摺明細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一0四頁);再觀之該存摺明細所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確有二筆各五十萬元分別存入証人鄧玉霞帳戶,而吳榮倍所有之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即至同年月二十日止,確有分次多次經提取二萬零七元、一萬零七元(見原審卷㈠第四十五頁起至第四十六頁),則被告前開所辯:以提款卡提領現款九十九萬元是用來償還証人鄧玉霞債務等語,要非無據。

㈣又被告辯稱【其領款係用於償還吳榮倍生前對証人鄧玉霞之債務】等語。核與証人鄧玉霞於原審証述【該二百三十萬元是被告出面借的,因被告說自吳榮倍存摺裡面領了很多錢出來,所以向我借錢還回去,吳榮倍生前並未曾開口借錢】等情(見原審卷㈡第一五四頁正、背面)有所不符,則被告所辯【該筆債務係吳榮倍生前之借款】云云,其真實性雖非無疑。然觀之被告掌理家中經濟,家中之事均由被告處理,已如前述。而向証人鄧玉霞所借之款項,亦有部分合計一百七十九萬元係匯入吳榮倍帳戶內,又據証人鄧玉霞於原審証述明確,其中七十九萬元並有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一0五頁),堪認被告向証人鄧玉霞借款應係用於家中經濟之調度,則其於吳榮倍死亡後,以提款卡分次領取九十九萬元之款項後,再用以償還証人鄧玉霞,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㈤至於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如有正當理由欲代吳榮倍清償欠款,何不以存簿轉帳方式簡易為之,已見其疑】云云。經質之被告則辯稱【轉帳的話要領大量金額必須吳榮倍本人去辦,因為當時吳榮倍已死亡,所以不能用該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且是否以提款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清償債務,與被告是否用於清償債務並無關聯性,自難以被告係以提款卡提款,即遽認無此債款,而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無足取。

㈥至告訴人雖另以,被告早在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就已匯款給林正宗、鄧玉霞夫婦一百多萬元,其中一筆是七十九萬元,此外早在八十七年以前,被告即多次匯款給鄧玉霞夫婦,僅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一年間起,就匯出二百多萬元,事實上應該是鄧玉霞積欠被告債務,並非被告積欠鄧玉霞債務,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惟查,上開告訴人之主張,均為被告及證人鄧玉霞所否認,且告訴人所提出存摺上記載之支出,其中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支出之八十萬元、七十九萬元,並非匯款轉入他人帳戶,而係不特定人以現金方式提領,至於另一筆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一百三十三萬零三百六十七元,則為償還告訴人自己帳號0000000000號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亦非匯入鄧玉霞帳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理卷(二)第二零五頁)。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與事實並不相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八、被告既掌理家中之經濟及調度,其以告訴人前開保單借款雖未經告訴人同意,但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已如前述。再証人鄧玉霞所借之款項又有部分匯入吳榮倍之前開帳戶,而被告以提款卡提領吳榮倍帳戶內之存款,又係用以清償積欠証人鄧玉霞之債務,均查無証據足資佐証被告領取之前開款項,係供作於其個人之用,則被告雖有領款之事實,亦難認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及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詐欺犯行,而檢察官就此亦無提出其他補強証據,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証明。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就檢察官起訴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由移送併辦單位另為適當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蔡 美 美

法官 陳 珍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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