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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蔡崇義吳永宋侯明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О號   G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號、第五六五

號)提起上訴,暨該署檢察官移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參點伍貳公克)、海洛因柒小包、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外包裝肆個(總重壹點零貳公克)、葡萄糖壹包、電動研磨機壹台、搗碎器壹組、水菸斗壹支、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球管陸支及斜削吸管伍支、注射針筒拾柒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陸佰個,葡萄糖伍拾玖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個、吸食工具壹組、吸食器貳組、斜削吸管伍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參點伍貳公克)、海洛因柒小包、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外包裝肆個(總重壹點零貳公克)、葡萄糖壹包、電動研磨機壹台、搗碎器壹組、水菸斗壹支、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球管陸支及斜削吸管伍支、注射針筒拾柒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陸佰個,葡萄糖伍拾玖包、玻璃球管吸食器壹個、吸食工具壹組、吸食器貳組、斜削吸管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某時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某時止,在其嘉義縣大林鎮○○里○○路一四七號住處、廁所等地,連續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迭經警查獲如下:

⑴警方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前揭住處,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個,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⑵警方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三時餘許,持搜索票在前揭住處,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三點二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點八○公克)、葡萄糖一包、電動研磨機一台、搗碎器一組、水菸斗一支、電子磅秤一台、玻璃球管六支及斜削吸管四支,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⑶警方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在前揭住處,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點二二公克)及斜削吸管一支,並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六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⑷警方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在前揭住處時,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⑸警方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零時二十五分許,持搜索票在前揭住處,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七小包、安非他命一包、注射針筒十七支、吸食工具一組、吸食器二組、電子磅秤一台、夾鏈袋六佰個、斜削吸管五支,葡萄糖五十九包、行動電話機具三支、帳冊一本、現金新台幣四千七百元、監視器鏡頭三個及電視二台(詳如附表所示,均扣押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號甲○○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卷宗),並於同日一時五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警察局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前揭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處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又被告前開經警五次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分呈安非他命陽性或嗎啡陽性(海洛因吸食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反應一情,亦有查獲毒品採集尿液送驗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三紙、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報告四紙(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毒偵卷八七八號第二十四頁、0000000000號警卷十二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管檢字第○九三○○○一八三八號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管檢字第○九三○○○五五九0號檢驗成績書(原審卷第七十三頁)、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管檢字第○九三○○○六四七八號檢驗成績書(0000000000號警卷十二頁)各一紙及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紙等件附卷可佐,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三點五二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總重一點零二公克)、葡萄糖一包、電動研磨機一台、搗碎器一組、水菸斗一支、電子磅秤一台、玻璃球管六支及斜削吸管五支,與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個、海洛因七小包、安非他命一包、注射針筒十七支、吸食工具一組、吸食器二組、電子磅秤一台、夾鏈袋六佰個、斜削吸管五支,葡萄糖五十九包扣案可資佐證;且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檢驗結果認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一七九二號、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一八○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第三十二頁),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可信為真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揭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及連續施用海洛因二罪間,構成要件互殊,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公訴人雖僅就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六月十七日以前之犯罪行為起訴,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復在嘉義縣大林鎮○○里○鄰○○路一四七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及檢察官均請求併案審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原審扣案之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三點五二公克),均係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四小包海洛因外包裝(總重一點零二公克)、葡萄糖一包、電動研磨機一台、搗碎器一組、水菸斗一支、電子磅秤一台、玻璃球管六支及斜削吸管五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個亦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併予沒收之。事實欄一之⑸本院併辦部分: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七小包、安非他命一包、注射針筒十七支、吸食工具一組、吸食器二組、電子磅秤一台、夾鏈袋六百個、斜削吸管五支,葡萄糖五十九包、行動電話機具三支、帳冊一本、現金新台幣四千七百元、監視器鏡頭三個及電視二台,其中海洛因七小包、安非他命一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十七支、電子磅秤一台、夾鏈袋六百個、葡萄糖五十九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另吸食工具一組、吸食器二組、斜削吸管五支為其所有供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業據其於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併予沒收之。其餘行動電話機具三支、帳冊一本、現金新台幣四千七百元、監視器鏡頭三個及電視二台,尚非施用毒品所需工具,自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侯 明 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重    量│    備      註              │
├──┼────────┼───┼────┼──────────────┤
│ 01 │海洛因          │ 1小包│ 0.9公克│                            │
├──┼────────┼───┼────┼──────────────┤
│ 02 │海洛因          │ 1小包│ 0.6公克│                            │
├──┼────────┼───┼────┼──────────────┤
│ 03 │海洛因          │ 1小包│ 0.3公克│                            │
├──┼────────┼───┼────┼──────────────┤
│ 04 │海洛因          │ 1小包│ 0.3公克│                            │
├──┼────────┼───┼────┼──────────────┤
│ 05 │海洛因          │ 1小包│ 0.3公克│                            │
├──┼────────┼───┼────┼──────────────┤
│ 06 │海洛因          │ 1小包│ 0.3公克│                            │
├──┼────────┼───┼────┼──────────────┤
│ 07 │海洛因          │ 1小包│ 0.3公克│                            │
├──┼────────┼───┼────┼──────────────┤
│ 08 │安非他命        │ 1小包│ 3.0公克│                            │
┌──┬────────┬───┬────┬──────────────┐
│ 09 │注射針筒        │  17支│        │                            │
├──┼────────┼───┼────┼──────────────┤
│ 10 │吸食工具        │   1組│        │                            │
├──┼────────┼───┼────┼──────────────┤
│ 11 │吸食器          │   2組│        │                            │
├──┼────────┼───┼────┼──────────────┤
│ 12 │電子磅秤        │   1個│        │                            │
├──┼────────┼───┼────┼──────────────┤
│ 13 │夾鏈袋          │ 600個│        │                            │
├──┼────────┼───┼────┼──────────────┤
│ 14 │Motorola行動電話│   1支│        │                            │
│    │(0000-000000) │      │        │                            │
├──┼────────┼───┼────┼──────────────┤
│ 15 │BenQ            │   1支│        │                            │
│    │(0000-000000) │      │        │                            │
├──┼────────┼───┼────┼──────────────┤
│ 16 │Sagen X-5m      │   1支│        │                        │
│    │(0000-000000) │      │        │                            │
┌──┬────────┬───┬────┬──────────────┐
│ 17 │帳冊            │   4本│        │                            │
├──┼────────┼───┼────┼──────────────┤
│ 18 │斜削吸管        │   2支│        │安非他命用                  │
├──┼────────┼───┼────┼──────────────┤
│ 19 │斜削吸管        │   3支│        │海洛因用                    │
├──┼────────┼───┼────┼──────────────┤
│ 20 │葡萄糖          │  59包│        │                            │
├──┼────────┼───┼────┼──────────────┤
│ 21 │新台幣          │4700元│        │                            │
├──┼────────┼───┼────┼──────────────┤
│ 22 │監視器鏡頭      │   3個│        │                            │
├──┼────────┼───┼────┼──────────────┤
│ 23 │電視            │   2台│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О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