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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О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董武全侯明正吳永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О四號 敬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及同年月八日,在臺南縣新化鎮大新國小附近,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至四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凌晨三時許,甲○○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而將其帶回警局訊問,經警發現甲○○精神不振,遂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獲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甲○○並於為警查獲後向善化分局供稱其毒品係向乙○○所購得,該分局並因而查獲乙○○持有改造手槍及第一、二級毒品,然因乙○○否認販毒,而未再深入追查。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及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名冊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四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處分書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七頁及原審卷第三至五頁)。其復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及同年月八日,再度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為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三時許最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在上開處所,連續二至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原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三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雖主張其於警詢時曾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宗阿」(即乙○○)之男子,且在警員面前以行動電話與「宗阿」聯絡,得知「宗阿」在吉萊超市內,警方因而前往逮捕「宗阿」,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承其施用之毒品,係向「宗阿」購買,並打電話與「宗阿」聯絡,得知「宗阿」在新化鎮某超商,即將「宗阿」所在處所告知警方,惟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後,係因發現綽號「宗阿」(本名乙○○)之男子持有海洛因十.一公克、安非他命五十三.七公克、改造八厘米模型槍一支、改造子彈七顆等違禁物,始依非法持有、施用毒品及持有槍砲之罪名,逮捕「宗阿」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南縣善警三字第0930013618號函文一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五至五九頁),足認被告被查獲後,雖提供線索,因而查獲「宗阿」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然因警方不能進一步查明乙○○確有販毒與被告之事證,並不能證明其為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來源,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末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即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係向綽號「宗阿」之乙○○所購得,警方並經由被告提供之情資因而查獲乙○○持有改造槍枝及大量之第一、二級毒品,乃善化分局竟因乙○○否認犯罪即未進一步追查被告所指其販毒情事,已違辦案常情,但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最輕本刑六月以上之罪,且其於為警查獲後,供出乙○○為警確實查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多達海洛因十四包含袋重十點一公克、安非他命三十二包含袋重五三點七公克(此有善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原審卷可參),雖因警方辦案消極致使其不能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寬典,但其犯罪後態度極為良好並實質幫助警方查獲毒品、槍砲之重大犯罪,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審酌被告供出乙○○,因而查獲乙○○持有毒品、槍砲犯行,進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侯 明 正

法官 吳 永 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О四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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