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七號 C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EY─5616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行至長榮路五段與同段四0九巷交岔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時,適陽光迎面而照,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及行人穿越道,可能會有行人穿越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接近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高速急馳,適有黃百煌、乙○○○夫妻二人相偕沿長榮路五段四0九巷東側由南向北步行欲穿越道路,黃百煌、乙○○○本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二人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反而由該行人穿越道旁之黃色網狀線,貼近行人穿越道東側穿越長榮路五段,又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甲○○因一時陽光刺眼及車速過快,迨發現前有行人穿越時已煞避不及,致在快車道上,甲○○之小客車車頭左保險桿衝撞上黃百煌,車頭撞擊乙○○○,造成黃百煌受有左頭部撞挫傷,中樞神經衰竭併顱內出血而送醫急救,乙○○○則受有頭部受傷、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田俊雄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而黃百煌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百煌之子丙○○、乙○○○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車撞及黃百煌、乙○○○,致被害人黃百煌死亡及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共三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幀及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黃百煌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而被害人黃百煌及告訴人乙○○○欲穿越道路,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為確保交通安全,其二人亦應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俱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雙線道、路面柏油、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設有行人穿越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五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又本件事故地點係位在長榮路五段與同段四0九巷交岔路口東側之黃色網狀線上,該交岔路口東側與網狀線間設有行人穿越道,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明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可憑,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黃百煌、乙○○○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被害人黃百煌、乙○○○夫妻二人係由該行人穿越道旁之黃色網狀線,貼近行人穿越道東側由南向北穿越長榮路五段時,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等情,亦據現場目擊證人陳林玉枝到庭證稱:「(法官問:車禍當時如何?)碰撞時我剛好看見,碰撞地點在長榮路網狀線的路中央,不是在斑馬線上‧‧‧」、「當時被害人是在過馬路上被撞上的」(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三頁)無訛。是被告甲○○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該處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及行人穿越道,可能會有行人穿越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接近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高速急馳,而被害人黃百煌、乙○○○夫妻二人亦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行人穿越道路亦應注意左右來車,竟由該行人穿越道旁之黃色網狀線,貼近行人穿越道東側穿越長榮路五段,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致在快車道上發生車禍,被害人黃百煌亦因之傷重不治死亡,告訴人乙○○○亦因此受有傷害,被告與黃百煌及乙○○○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等均顯有過失。
三、本件經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定甲○○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黃百煌、乙○○○無肇事因素,有各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一00八號鑑定意見書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0三七號函在原審卷十四頁、四十六頁可憑,惟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參照)。
四、查汽車碎片和黃百煌血跡在快車道靠近雙黃線附近,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在相驗卷二十頁可憑,被告車左前保險桿撞損,引擎蓋凹陷,前擋風玻璃破損,黃百煌左腳挫傷,有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案件移辦單附相驗卷六頁可憑,可見黃百煌是在快車道被被告車左前險撞擊,並非在路旁等候過馬路時被撞,被害人之子丙○○稱黃百煌是被被告車左前保險桿撞及,可見被害人黃百煌當時是在路中央(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筆錄),告訴代理人稱黃百煌是看到車子來了,才拉乙○○○的手想要趕快過馬路(同前筆錄),可見被害人當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則前開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就與本院認定不符部分,應不足採。應認被告就件車禍有過失,而被害人黃百煌及告訴人乙○○○亦與有過失。又本件被害人黃百煌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告訴人乙○○○則係受有傷害,是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及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員警田俊雄到庭陳證無訛,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明定,被害人未走行人穿越道,擅自進入快車道,而受傷或死亡,被告雖應負過失責任,仍應依法減輕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害人二人是在件案發撞擊地點為長榮路五段與同段四0一巷及四0九巷間之黃色網狀線被撞,已如前述,原審亦認被害人係在黃色網狀線被撞,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二)原判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八、再查:本件被告未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依告訴代理人核算損害賠償數額,如被告應負完全責任,則約賠償五百六十一萬元(含已付之強制險一百五十萬元),而依被告核算,如被害人與有過失,則約賠償四百九十四萬九千零七十六元,二者之計算相當,被害人已領取強制險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另提存二百零四萬三千元,而被害人家屬堅持被告需賠償五百五十萬元(含已付之強制險),始肯和解,致和解不成,有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可憑,故不能和解不能全歸責被告,爰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結果、過失之程度、並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儆懲。
九、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