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丑○○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286號、7209號,93年度偵緝字第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丑○○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丑○○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與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與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MAT—256號重型機車,以詳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獨自徒手搶奪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其中將搶奪得辛○○所有NOKIA牌8250型手機乙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販售於不知情之劉勳宗,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騎乘機車時所穿戴之銀色安全帽乙頂;另將搶奪得黃昭瓶所有提款卡,持至嘉義市○○路、光彩街口「華南商職」旁之「臺灣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7萬1,000元,用以購買影音光碟機及平日花用,剩餘4萬4,600元,再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剩餘款項、影音光碟機乙部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密碼單一紙等物品。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⑴訊據被告丑○○供承有為附表一所示之搶奪犯行,核與被害人辛○○、黃昭瓶、丁○○、丙○○、甲○○等指述情節及證人劉勳宗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販售搶奪所得手機之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五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上載辛○○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一紙、台灣銀行提款機前提領現場照片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密碼單一紙,及剩餘款項4萬4,600元、影音光碟機乙部扣案之照片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⑵另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辯稱:在原審時,法官跟我說犯四罪跟犯二十七罪刑度都一樣,叫我認罪,而且跟我說要判徒刑四年六月,也徵求檢察官的同意,所以我在原審就全部認罪,實際上有些案子根本沒有證據,也不是我做的,監視器照到的人只是背影,不一定是我,我沒有穿過照片上那種雨衣,況且車型不一樣,且我的機車完全是黑色的,與卷附照片之機車下方有一條是銀色的不符,時間上亦不符合,因為當時我有在上班,在原審我有庭呈一張在職證明(已取回)云云。經查,被告有為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帶同警方至犯案現場指認無訛,並有現場勘查照片十四張附警卷可憑,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提示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3年12月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關係人一覽表暨犯罪時地一覽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上開所示十四件搶奪行為是否皆你所為?)九月二十八日以後到十二月六日是我在逃亡期間,有行搶,其他都不是。」、「(警察有無打你?)沒有。」等語(見93偵7209號卷10、29頁),及於本院供稱:「我在警局沒有被刑求」(見本院卷29頁),且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有為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殆無疑義,其於本院否認上開犯行,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為多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為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搶奪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與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與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9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後,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且遞加之。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為附表三、四、五之搶奪犯行(詳下述),原判決疏查,遽認被告有上開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二之搶奪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不佳,近廿次騎機車搶奪婦女財物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及財物損失、生活不便等犯罪所生危害不小,於本院審理中僅供承數件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非被告供犯本案搶奪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詳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MAT—256號重型機車,以詳如附表
三、四、五所示之方法,獨自徒手搶奪詳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人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曾於警詢中坦承犯有上開搶奪案件云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為附表三、四、五所示之搶奪犯行,辯稱:在原審時,
而且跟我說要判徒刑四年六月,也徵求檢察官的同意,所以我在原審就全部認罪,實際上有些案子根本沒有證據,也不是我做的,監視器照到的人只是背影,不一定是我,我沒有穿過照片上那種雨衣,況且車型不一樣,且我的機車完全是黑色的,與卷附照片之機車下方有一條是銀色的不符,時間上亦不符合,因為當時我有在上班,在原審我有庭呈一張在職證明(已取回)云云。
四、經查:
㈠附表三、四、五所示之搶奪事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原審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亦未經警帶同被告至案發現場經指證。又附表三所示之搶奪事件,雖經被害人於警詢指認,犯罪嫌疑人身形係中型、壯碩,但無確切指認係被告所為;附表四所示之搶奪事件,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描述,犯罪嫌疑人身形瘦小、騎乘重型機車,核與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被告身高約162公分、體重約78公斤之體型迥異,顯非被告所為;附表五所示之搶奪事件,經被害人於警詢陳述,犯罪嫌疑人騎乘重型機車,但無描述身形,亦無確切指認係被告所為。
㈡附表三編號2之被害人午○○及附表四編號2之被害人乙○○,於偵查中經提示警卷(嘉市警二刑字第0900000000號卷)第32頁被告正面照、側面照、背面照及33頁被告騎坐在機車上之背面照後,已分別確切陳明「車型不一樣,安全帽是黑色。」、「跟搶我的人不一樣,皮膚比較黑,機車爛爛的,沒有戴眼鏡。」等語在卷(見93偵7286號卷22頁)。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為附表三、四、五所示之搶奪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且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經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者: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物品 │方式 │卷證頁數│備註 │ ├──┼──────┼────────┼─────┼─────────┼──────┼────┼───┤ │1 │93年6月29日 │嘉義市○○路○段 │丁○○ │新台幣2,000元、信 │尾隨被害人伺│嘉市警一│ │ │ │下午11時50分│、玉山路口 │ │用卡、提款卡、手機│機自後方搶奪│刑字第09│ │ │ │ │ │ │等 │皮包 │0000000 │ │ │ │ │ │ │ │ │號卷第19│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3年8月10日 │嘉義市○○街445 │丙○○ │新台幣4萬5,000元、│尾隨被害人伺│同上卷第│ │ │ │中午12時15分│號前 │ │身分證、駕照、信用│機自後方搶奪│25頁背面│ │ │ │ │ │ │卡、手機等 │皮包 │ │ │ ├──┼──────┼────────┼─────┼─────────┼──────┼────┼───┤ │3 │93年10月5日 │嘉義市○○○街127│甲○○ │新台幣4萬元、信用 │尾隨被害人伺│同上卷第│ │ │ │下午5時16分 │號前 │ │卡、提款卡及手機等│機自後方搶奪│48頁 │ │ │ │ │ │ │ │皮包 │ │ │ ├──┼──────┼────────┼─────┼─────────┼──────┼────┼───┤ │4 │93年12月5日 │嘉義市○○路523 │黃昭瓶 │新台幣1萬元、身分 │尾隨被害人伺│同上卷第│ │ │ │下午5時55分 │號前 │ │證、駕照、健保卡、│機自後方搶奪│57頁背面│ │ │ │ │ │ │提款卡等 │皮包 │ │ │ ├──┼──────┼────────┼─────┼─────────┼──────┼────┼───┤ │5 │93年5月15日 │嘉義市○○路89號│辛○○ │皮包1個(內有現金 │尾隨被害人伺│嘉市警二│手機序│ │ │上午7時40分 │前 │ │3,700元、身分證、 │機自後方搶奪│刑字第09│號:35│ │ │ │ │ │提款卡、手機、存摺│皮包 │0000000 │099630│ │ │ │ │ │與健保卡) │ │號卷第33│183113│ │ │ │ │ │ │ │頁 │1 │ └──┴──────┴────────┴─────┴─────────┴──────┴────┴───┘ 附表 經被告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證,並有現場勘查照片: ┌──┬──────┬────────┬─────┬─────────┬──────┬────┬───┐ │編號│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物品 │方式 │卷證頁數│備註 │ ├──┼──────┼────────┼─────┼─────────┼──────┼────┼───┤ │1 │93年3月5日中│嘉義市○○○路、│子○○ │新台幣6,000元、提 │尾隨被害人伺│嘉市警一│ │ │ │午12時40分 │民生南路口 │ │款卡、機車行照、印│機自後方搶奪│刑字第09│ │ │ │ │ │ │章、手機2支等 │皮包 │0000000 │ │ │ │ │ │ │ │ │號卷第94│ │ │ │ │ │ │ │ │頁 │ │ ├──┼──────┼────────┼─────┼─────────┼──────┼────┼───┤ │2 │93年8月10日 │嘉義市○○路第1 │林家好 │新台幣1,500元、信 │尾隨被害人伺│同上卷第│ │ │ │上午10時40分│商場30號前 │ │用卡、提款卡、及手│機自後方搶奪│95頁 │ │ │ │ │ │ │機等 │皮包 │ │ │ ├──┼──────┼────────┼─────┼─────────┼──────┼────┼───┤ │3 │93年9月25日 │嘉義市○○○路、│庚○○ │新台幣2,500元、手 │尾隨被害人伺│同上卷第│ │ │ │上午11時許 │延平街口 │ │機、信用卡、身分證│機自後方搶奪│93頁 │ │ │ │ │ │ │、駕照等 │皮包 │ │ │ ├──┼──────┼────────┼─────┼─────────┼──────┼────┼───┤ │4 │93年9月29日 │嘉義市○○○路、│巳○○ │新台幣1,200元、信 │尾隨被害人伺│同上卷第│ │ │ │中午12時10分│仁愛路口 │ │用卡及提款卡等 │機自後方搶奪│92頁 │ │ │ │ │ │ │ │皮包 │ │ │ ├──┼──────┼────────┼─────┼─────────┼──────┼────┼───┤ │5 │93年11月29日│嘉義市○○路353 │吳琬婷 │新台幣2,500元、駕 │尾隨被害人伺│同上卷第│ │ │ │上午5時30分 │號前 │ │照及身分證等 │機自後方搶奪│92頁 │ │ │ │ │ │ │ │皮包 │ │ │ ├──┼──────┼────────┼─────┼─────────┼──────┼────┼───┤ │6 │92年12月23日│嘉義市○○○路與│羅金華 │皮包1個(內有現金 │尾隨被害人伺│嘉市警二│ │ │ │下午與6時20 │興安街口 │ │1,000元、手機2支)│機自後方搶奪│刑字第09│ │ │ │分 │ │ │ │皮包 │0000000 │ │ │ │ │ │ │ │ │號卷第23│ │ │ │ │ │ │ │ │、59頁 │ │ ├──┼──────┼────────┼─────┼─────────┼──────┼────┼───┤ │7 │93年6月22日 │嘉義市○○路與民│辰○○ │皮包1個(內有現金 │尾隨被害人伺│同上卷第│嗣後將│ │ │下午11時30分│權路口 │ │3萬5,000元、信用卡│機自後方搶奪│38頁 │搶得之│ │ │ │ │ │6張、金融卡2張、駕│皮包 │ │手機與│ │ │ │ │ │照、行照、身分證與│ │ │皮包一│ │ │ │ │ │健保卡) │ │ │併丟棄│ │ │ │ │ │ │ │ │永欽橋│ │ │ │ │ │ │ │ │下溪底│ ├──┼──────┼────────┼─────┼─────────┼──────┼────┼───┤ │8 │93年9月26日 │嘉義市○區○○路│己○○ │書包1只內有耳其書 │尾隨被害人伺│嘉市警二│身型壯│ │ │下午2時15分 │171號前 │ │籍 │機自後方搶奪│刑字第09│碩、騎│ │ │ │ │ │ │皮包 │0000000 │乘黑色│ │ │ │ │ │ │ │號卷第5 │機車 │ │ │ │ │ │ │ │頁 │ │ ├──┼──────┼────────┼─────┼─────────┼──────┼────┼───┤ │9 │93年11月6日 │嘉義市○區○○街│丁淑蘭 │新台幣1萬8,000元、│尾隨被害人伺│嘉市警二│ │ │ │上午6時 │62號前 │ │提款卡4張、郵局及 │機自後方搶奪│刑字第09│ │ │ │ │ │ │銀行存摺 │皮包 │00000000│ │ │ │ │ │ │ │ │號卷19頁│ │ │ │ │ │ │ │ │背面 │ │ ├──┼──────┼────────┼─────┼─────────┼──────┼────┼───┤ │10 │93年2月25日 │嘉義市○○○路16│陳素梅 │皮包一個(有身分證│尾隨被害人伺│嘉市刑二│ │ │ │中午12時30分│9號前 │ │件、手機1支、健保 │機自後方搶奪│字第0930│ │ │ │ │ │ │卡、銀行存摺、信用│皮包 │02952號 │ │ │ │ │ │ │卡各1、現金3,000元│ │卷號2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11 │93年10月11日│嘉義市○區○○街│寅○○ │行動電話、駕照、執│尾隨被害人伺│嘉市警二│ │ │ │下午4時20分 │11號前 │ │照、提款卡、鑰匙 │機自後方搶奪│刑字第09│ │ │ │ │ │ │ │皮包 │00000000│ │ │ │ │ │ │ │ │號卷第8 │ │ │ │ │ │ │ │ │頁 │ │ ├──┼──────┼────────┼─────┼─────────┼──────┼────┼───┤ │12 │93年10月12日│嘉義市○區○○路│鄭穗燕 │新台幣3,000元、行 │尾隨被害人伺│同上卷第│ │ │ │下午8時30分 │與光彩街口 │ │動電話、身分證、健│機自後方搶奪│11頁 │ │ │ │ │ │ │保卡、提款卡 │皮包 │ │ │ │ │ │ │ │ │ │ │ │ ├──┼──────┼────────┼─────┼─────────┼──────┼────┼───┤ │13 │93年10月15日│嘉義市○區○○街│戊○○○ │新台幣1,500元、洗 │尾隨被害人伺│同上卷第│ │ │ │上午8時25分 │48號前 │ │髮精2瓶 │機自後方搶奪│14頁 │ │ │ │ │ │ │ │皮包 │ │ │ ├──┼──────┼────────┼─────┼─────────┼──────┼────┼───┤ │14 │93年11月4日 │嘉義市○區○○路│癸○○ │新台幣200元 │尾隨被害人伺│同上卷第│ │ │ │上午6時30分 │67號前 │ │ │機自後方搶奪│17頁 │ │ │ │ │ │ │ │皮包 │ │ │ └──┴──────┴────────┴─────┴─────────┴──────┴────┴───┘ 附表經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身形係中型、壯碩: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物品 │方式 │ 卷證頁數 │備註 │ ├──┼────┼───────┼──────┼────────┼─────┼────────┼────┤ │1 │90年4月 │嘉義市○○路、│李文媛 │新台幣1萬5,000元│尾隨被害人│嘉市警一刑字第09│ │ │ │28日下午│光彩路街口 │ │身分證駕照、提款│伺機自後方│0000000號卷第15 │ │ │ │8時40分 │ │ │卡、手機等 │搶奪皮包 │頁背面 │ │ │ │ │ │ │ │ │ │ │ ├──┼────┼───────┼──────┼────────┼─────┼────────┼────┤ │2 │93年8月 │嘉義市○○街、│午○○ │新台幣2,800元、 │尾隨被害人│同上卷第27頁背面│犯罪嫌疑│ │ │26日下午│西門街口 │ │身分證、駕照、提│伺機自後方│ │人騎乘重│ │ │2時50分 │ │ │款卡、健保卡、手│搶奪皮包 │ │型機車 │ │ │ │ │ │機及郵局存摺 │ │ │ │ ├──┼────┼───────┼──────┼────────┼─────┼────────┼────┤ │3 │93年9月 │嘉義市○○○街 │陳李彩蓮 │新台幣300元、身 │尾隨被害人│同上卷第37頁背面│ │ │ │27日上午│157號前 │ │分證、健保卡及殘│伺機自後方│ │ │ │ │8時30分 │ │ │障手冊等 │搶奪皮包 │ │ │ ├──┼────┼───────┼──────┼────────┼─────┼────────┼────┤ │4 │93年8月 │嘉義市東區民國│未○○ │皮包1個(內有現 │尾隨被害人│嘉市警二刑字第09│犯罪嫌疑│ │ │14日下午│路162之1號前 │ │金2,000元、身分 │伺機自後方│0000000號卷第13 │人約20歲│ │ │5時20分 │ │ │證、駕照與提款卡│搶奪皮包 │頁 │左右、騎│ │ │ │ │ │各1) │ │ │乘重型機│ │ │ │ │ │ │ │ │車 │ ├──┼────┼───────┼──────┼────────┼─────┼────────┼────┤ │5 │93年8月 │嘉義市○○○路│壬○○ │公事包1個(有現 │尾隨被害人│同上卷第18頁 │ │ │ │25日下午│96號前 │ │金2,300元、信用 │伺機機自後│ │ │ │ │5時50分 │ │ │卡2張、身分證、 │方搶奪皮包│ │ │ │ │ │ │ │駕照、手機1支等 │ │ │ │ │ │ │ │ │品) │ │ │ │ └──┴────┴───────┴──────┴────────┴─────┴────────┴────┘ 附表 經被害人描述,嫌疑犯身形瘦小、騎乘重型機車: ┌──┬────┬───────┬──────┬──────┬─────┬─────┐ │編號│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物品 │方式 │卷證頁數 │ ├──┼────┼───────┼──────┼──────┼─────┼─────┤ │1 │93年9月1│嘉義市○○路13│卯○○ │新台幣3萬5, │尾隨被害人│嘉市警一刑│ │ │7日下午4│8巷1號前 │ │000元,身分 │伺機自後方│字第093004│ │ │時50分 │ │ │、駕照、信用│搶奪皮包 │068號卷第 │ │ │ │ │ │卡、手機等 │ │31頁 │ ├──┼────┼───────┼──────┼──────┼─────┼─────┤ │2 │93年10月│嘉義市○○路 │乙○○ │新台幣2萬5, │尾隨被害人│同上卷第44│ │ │1日下午2│311號前 │ │000元、手機 │伺機自後方│頁 │ │ │時25分 │ │ │身分證、信用│搶奪皮包 │ │ │ │ │ │ │卡及存摺等 │ │ │ └──┴────┴───────┴──────┴──────┴─────┴─────┘ 附表經被害人描述,犯罪嫌疑人騎乘重型機車、無身形描述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物品 │方式 │卷證頁數│ ├──┼────┼───────┼──────┼──────┼─────┼────┤ │1 │93年4月1│嘉義市○○路與│柯佳秀 │皮包一個(有│尾隨被害人│嘉市警二│ │ │日下午8 │光華路口 │ │駕照2張、信 │伺機自後方│刑字第09│ │ │45分 │ │ │用卡、學生證│搶奪皮包 │0000000 │ │ │ │ │ │各1張、現金 │ │號卷第30│ │ │ │ │ │900元、提款 │ │頁 │ │ │ │ │ │與手機各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