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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義仲楊子莊陳顯榮

上訴人
即被告
丑○○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286號、7209號,93年度偵緝字第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丑○○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丑○○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與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與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MAT—256號重型機車,以詳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獨自徒手搶奪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其中將搶奪得辛○○所有NOKIA牌8250型手機乙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販售於不知情之劉勳宗,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騎乘機車時所穿戴之銀色安全帽乙頂;另將搶奪得黃昭瓶所有提款卡,持至嘉義市○○路、光彩街口「華南商職」旁之「臺灣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7萬1,000元,用以購買影音光碟機及平日花用,剩餘4萬4,600元,再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剩餘款項、影音光碟機乙部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密碼單一紙等物品。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⑴訊據被告丑○○供承有為附表一所示之搶奪犯行,核與被害人辛○○、黃昭瓶、丁○○、丙○○、甲○○等指述情節及證人劉勳宗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販售搶奪所得手機之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五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上載辛○○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一紙、台灣銀行提款機前提領現場照片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密碼單一紙,及剩餘款項4萬4,600元、影音光碟機乙部扣案之照片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⑵另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辯稱:在原審時,法官跟我說犯四罪跟犯二十七罪刑度都一樣,叫我認罪,而且跟我說要判徒刑四年六月,也徵求檢察官的同意,所以我在原審就全部認罪,實際上有些案子根本沒有證據,也不是我做的,監視器照到的人只是背影,不一定是我,我沒有穿過照片上那種雨衣,況且車型不一樣,且我的機車完全是黑色的,與卷附照片之機車下方有一條是銀色的不符,時間上亦不符合,因為當時我有在上班,在原審我有庭呈一張在職證明(已取回)云云。經查,被告有為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帶同警方至犯案現場指認無訛,並有現場勘查照片十四張附警卷可憑,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提示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3年12月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關係人一覽表暨犯罪時地一覽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上開所示十四件搶奪行為是否皆你所為?)九月二十八日以後到十二月六日是我在逃亡期間,有行搶,其他都不是。」、「(警察有無打你?)沒有。」等語(見93偵7209號卷10、29頁),及於本院供稱:「我在警局沒有被刑求」(見本院卷29頁),且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有為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殆無疑義,其於本院否認上開犯行,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為多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為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搶奪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與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與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9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後,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且遞加之。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為附表三、四、五之搶奪犯行(詳下述),原判決疏查,遽認被告有上開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二之搶奪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不佳,近廿次騎機車搶奪婦女財物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及財物損失、生活不便等犯罪所生危害不小,於本院審理中僅供承數件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非被告供犯本案搶奪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詳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MAT—256號重型機車,以詳如附表

三、四、五所示之方法,獨自徒手搶奪詳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人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曾於警詢中坦承犯有上開搶奪案件云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為附表三、四、五所示之搶奪犯行,辯稱:在原審時,

而且跟我說要判徒刑四年六月,也徵求檢察官的同意,所以我在原審就全部認罪,實際上有些案子根本沒有證據,也不是我做的,監視器照到的人只是背影,不一定是我,我沒有穿過照片上那種雨衣,況且車型不一樣,且我的機車完全是黑色的,與卷附照片之機車下方有一條是銀色的不符,時間上亦不符合,因為當時我有在上班,在原審我有庭呈一張在職證明(已取回)云云。

四、經查:

㈠附表三、四、五所示之搶奪事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原審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亦未經警帶同被告至案發現場經指證。又附表三所示之搶奪事件,雖經被害人於警詢指認,犯罪嫌疑人身形係中型、壯碩,但無確切指認係被告所為;附表四所示之搶奪事件,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描述,犯罪嫌疑人身形瘦小、騎乘重型機車,核與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被告身高約162公分、體重約78公斤之體型迥異,顯非被告所為;附表五所示之搶奪事件,經被害人於警詢陳述,犯罪嫌疑人騎乘重型機車,但無描述身形,亦無確切指認係被告所為。

㈡附表三編號2之被害人午○○及附表四編號2之被害人乙○○,於偵查中經提示警卷(嘉市警二刑字第0900000000號卷)第32頁被告正面照、側面照、背面照及33頁被告騎坐在機車上之背面照後,已分別確切陳明「車型不一樣,安全帽是黑色。」、「跟搶我的人不一樣,皮膚比較黑,機車爛爛的,沒有戴眼鏡。」等語在卷(見93偵7286號卷22頁)。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為附表三、四、五所示之搶奪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且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跟我說犯四罪跟犯二十七罪刑度都一樣,叫我認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陳顯榮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經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者: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物品              │方式        │卷證頁數│備註  │
  ├──┼──────┼────────┼─────┼─────────┼──────┼────┼───┤
  │1   │93年6月29日 │嘉義市○○路○段 │丁○○    │新台幣2,000元、信 │尾隨被害人伺│嘉市警一│      │
  │    │下午11時50分│、玉山路口      │          │用卡、提款卡、手機│機自後方搶奪│刑字第09│      │
  │    │            │                │          │等                │皮包        │0000000 │      │
  │    │            │                │          │                  │            │號卷第19│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3年8月10日 │嘉義市○○街445 │丙○○    │新台幣4萬5,000元、│尾隨被害人伺│同上卷第│      │
  │    │中午12時15分│號前            │          │身分證、駕照、信用│機自後方搶奪│25頁背面│      │
  │    │            │                │          │卡、手機等        │皮包        │        │      │
  ├──┼──────┼────────┼─────┼─────────┼──────┼────┼───┤
  │3   │93年10月5日 │嘉義市○○○街127│甲○○    │新台幣4萬元、信用 │尾隨被害人伺│同上卷第│      │
  │    │下午5時16分 │號前            │          │卡、提款卡及手機等│機自後方搶奪│48頁    │      │
  │    │            │                │          │                  │皮包        │        │      │
  ├──┼──────┼────────┼─────┼─────────┼──────┼────┼───┤
  │4   │93年12月5日 │嘉義市○○路523 │黃昭瓶    │新台幣1萬元、身分 │尾隨被害人伺│同上卷第│      │
  │    │下午5時55分 │號前            │          │證、駕照、健保卡、│機自後方搶奪│57頁背面│      │
  │    │            │                │          │提款卡等          │皮包        │        │      │
  ├──┼──────┼────────┼─────┼─────────┼──────┼────┼───┤
  │5   │93年5月15日 │嘉義市○○路89號│辛○○    │皮包1個(內有現金 │尾隨被害人伺│嘉市警二│手機序│
  │    │上午7時40分 │前              │          │3,700元、身分證、 │機自後方搶奪│刑字第09│號:35│
  │    │            │                │          │提款卡、手機、存摺│皮包        │0000000 │099630│
  │    │            │                │          │與健保卡)        │            │號卷第33│183113│
  │    │            │                │          │                  │            │頁      │1     │
  └──┴──────┴────────┴─────┴─────────┴──────┴────┴───┘
   附表 經被告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證,並有現場勘查照片:
  ┌──┬──────┬────────┬─────┬─────────┬──────┬────┬───┐
  │編號│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物品              │方式        │卷證頁數│備註  │
  ├──┼──────┼────────┼─────┼─────────┼──────┼────┼───┤
  │1   │93年3月5日中│嘉義市○○○路、│子○○    │新台幣6,000元、提 │尾隨被害人伺│嘉市警一│      │
  │    │午12時40分  │民生南路口      │          │款卡、機車行照、印│機自後方搶奪│刑字第09│      │
  │    │            │                │          │章、手機2支等     │皮包        │0000000 │      │
  │    │            │                │          │                  │            │號卷第94│      │
  │    │            │                │          │                  │            │頁      │      │
  ├──┼──────┼────────┼─────┼─────────┼──────┼────┼───┤
  │2   │93年8月10日 │嘉義市○○路第1 │林家好    │新台幣1,500元、信 │尾隨被害人伺│同上卷第│      │
  │    │上午10時40分│商場30號前      │          │用卡、提款卡、及手│機自後方搶奪│95頁    │      │
  │    │            │                │          │機等              │皮包        │        │      │
  ├──┼──────┼────────┼─────┼─────────┼──────┼────┼───┤
  │3   │93年9月25日 │嘉義市○○○路、│庚○○    │新台幣2,500元、手 │尾隨被害人伺│同上卷第│      │
  │    │上午11時許  │延平街口        │          │機、信用卡、身分證│機自後方搶奪│93頁    │      │
  │    │            │                │          │、駕照等          │皮包        │        │      │
  ├──┼──────┼────────┼─────┼─────────┼──────┼────┼───┤
  │4   │93年9月29日 │嘉義市○○○路、│巳○○    │新台幣1,200元、信 │尾隨被害人伺│同上卷第│      │
  │    │中午12時10分│仁愛路口        │          │用卡及提款卡等    │機自後方搶奪│92頁    │      │
  │    │            │                │          │                  │皮包        │        │      │
  ├──┼──────┼────────┼─────┼─────────┼──────┼────┼───┤
  │5   │93年11月29日│嘉義市○○路353 │吳琬婷    │新台幣2,500元、駕 │尾隨被害人伺│同上卷第│      │
  │    │上午5時30分 │號前            │          │照及身分證等      │機自後方搶奪│92頁    │      │
  │    │            │                │          │                  │皮包        │        │      │
  ├──┼──────┼────────┼─────┼─────────┼──────┼────┼───┤
  │6   │92年12月23日│嘉義市○○○路與│羅金華    │皮包1個(內有現金 │尾隨被害人伺│嘉市警二│      │
  │    │下午與6時20 │興安街口        │          │1,000元、手機2支)│機自後方搶奪│刑字第09│      │
  │    │分          │                │          │                  │皮包        │0000000 │      │
  │    │            │                │          │                  │            │號卷第23│      │
  │    │            │                │          │                  │            │、59頁  │      │
  ├──┼──────┼────────┼─────┼─────────┼──────┼────┼───┤
  │7   │93年6月22日 │嘉義市○○路與民│辰○○    │皮包1個(內有現金 │尾隨被害人伺│同上卷第│嗣後將│
  │    │下午11時30分│權路口          │          │3萬5,000元、信用卡│機自後方搶奪│38頁    │搶得之│
  │    │            │                │          │6張、金融卡2張、駕│皮包        │        │手機與│
  │    │            │                │          │照、行照、身分證與│            │        │皮包一│
  │    │            │                │          │健保卡)          │            │        │併丟棄│
  │    │            │                │          │                  │            │        │永欽橋│
  │    │            │                │          │                  │            │        │下溪底│
  ├──┼──────┼────────┼─────┼─────────┼──────┼────┼───┤
  │8   │93年9月26日 │嘉義市○區○○路│己○○    │書包1只內有耳其書 │尾隨被害人伺│嘉市警二│身型壯│
  │    │下午2時15分 │171號前         │          │籍                │機自後方搶奪│刑字第09│碩、騎│
  │    │            │                │          │                  │皮包        │0000000 │乘黑色│
  │    │            │                │          │                  │            │號卷第5 │機車  │
  │    │            │                │          │                  │            │頁      │      │
  ├──┼──────┼────────┼─────┼─────────┼──────┼────┼───┤
  │9   │93年11月6日 │嘉義市○區○○街│丁淑蘭    │新台幣1萬8,000元、│尾隨被害人伺│嘉市警二│      │
  │    │上午6時     │62號前          │          │提款卡4張、郵局及 │機自後方搶奪│刑字第09│      │
  │    │            │                │          │銀行存摺          │皮包        │00000000│      │
  │    │            │                │          │                  │            │號卷19頁│      │
  │    │            │                │          │                  │            │背面    │      │
  ├──┼──────┼────────┼─────┼─────────┼──────┼────┼───┤
  │10  │93年2月25日 │嘉義市○○○路16│陳素梅    │皮包一個(有身分證│尾隨被害人伺│嘉市刑二│      │
  │    │中午12時30分│9號前           │          │件、手機1支、健保 │機自後方搶奪│字第0930│      │
  │    │            │                │          │卡、銀行存摺、信用│皮包        │02952號 │      │
  │    │            │                │          │卡各1、現金3,000元│            │卷號2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11  │93年10月11日│嘉義市○區○○街│寅○○    │行動電話、駕照、執│尾隨被害人伺│嘉市警二│      │
  │    │下午4時20分 │11號前          │          │照、提款卡、鑰匙  │機自後方搶奪│刑字第09│      │
  │    │            │                │          │                  │皮包        │00000000│      │
  │    │            │                │          │                  │            │號卷第8 │      │
  │    │            │                │          │                  │            │頁      │      │
  ├──┼──────┼────────┼─────┼─────────┼──────┼────┼───┤
  │12  │93年10月12日│嘉義市○區○○路│鄭穗燕    │新台幣3,000元、行 │尾隨被害人伺│同上卷第│      │
  │    │下午8時30分 │與光彩街口      │          │動電話、身分證、健│機自後方搶奪│11頁    │      │
  │    │            │                │          │保卡、提款卡      │皮包        │        │      │
  │    │            │                │          │                  │            │        │      │
  ├──┼──────┼────────┼─────┼─────────┼──────┼────┼───┤
  │13  │93年10月15日│嘉義市○區○○街│戊○○○  │新台幣1,500元、洗 │尾隨被害人伺│同上卷第│      │
  │    │上午8時25分 │48號前          │          │髮精2瓶           │機自後方搶奪│14頁    │      │
  │    │            │                │          │                  │皮包        │        │      │
  ├──┼──────┼────────┼─────┼─────────┼──────┼────┼───┤
  │14  │93年11月4日 │嘉義市○區○○路│癸○○    │新台幣200元       │尾隨被害人伺│同上卷第│      │
  │    │上午6時30分 │67號前          │          │                  │機自後方搶奪│17頁    │      │
  │    │            │                │          │                  │皮包        │        │      │
  └──┴──────┴────────┴─────┴─────────┴──────┴────┴───┘
   附表經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身形係中型、壯碩: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物品            │方式      │ 卷證頁數       │備註    │
  ├──┼────┼───────┼──────┼────────┼─────┼────────┼────┤
  │1   │90年4月 │嘉義市○○路、│李文媛      │新台幣1萬5,000元│尾隨被害人│嘉市警一刑字第09│        │
  │    │28日下午│光彩路街口    │            │身分證駕照、提款│伺機自後方│0000000號卷第15 │        │
  │    │8時40分 │              │            │卡、手機等      │搶奪皮包  │頁背面          │        │
  │    │        │              │            │                │          │                │        │
  ├──┼────┼───────┼──────┼────────┼─────┼────────┼────┤
  │2   │93年8月 │嘉義市○○街、│午○○      │新台幣2,800元、 │尾隨被害人│同上卷第27頁背面│犯罪嫌疑│
  │    │26日下午│西門街口      │            │身分證、駕照、提│伺機自後方│                │人騎乘重│
  │    │2時50分 │              │            │款卡、健保卡、手│搶奪皮包  │                │型機車  │
  │    │        │              │            │機及郵局存摺    │          │                │        │
  ├──┼────┼───────┼──────┼────────┼─────┼────────┼────┤
  │3   │93年9月 │嘉義市○○○街 │陳李彩蓮    │新台幣300元、身 │尾隨被害人│同上卷第37頁背面│        │
  │    │27日上午│157號前       │            │分證、健保卡及殘│伺機自後方│                │        │
  │    │8時30分 │              │            │障手冊等        │搶奪皮包  │                │        │
  ├──┼────┼───────┼──────┼────────┼─────┼────────┼────┤
  │4   │93年8月 │嘉義市東區民國│未○○      │皮包1個(內有現 │尾隨被害人│嘉市警二刑字第09│犯罪嫌疑│
  │    │14日下午│路162之1號前  │            │金2,000元、身分 │伺機自後方│0000000號卷第13 │人約20歲│
  │    │5時20分 │              │            │證、駕照與提款卡│搶奪皮包  │頁              │左右、騎│
  │    │        │              │            │各1)           │          │                │乘重型機│
  │    │        │              │            │                │          │                │車      │
  ├──┼────┼───────┼──────┼────────┼─────┼────────┼────┤
  │5   │93年8月 │嘉義市○○○路│壬○○      │公事包1個(有現 │尾隨被害人│同上卷第18頁    │        │
  │    │25日下午│96號前        │            │金2,300元、信用 │伺機機自後│                │        │
  │    │5時50分 │              │            │卡2張、身分證、 │方搶奪皮包│                │        │
  │    │        │              │            │駕照、手機1支等 │          │                │        │
  │    │        │              │            │品)            │          │                │        │
  └──┴────┴───────┴──────┴────────┴─────┴────────┴────┘
   附表 經被害人描述,嫌疑犯身形瘦小、騎乘重型機車:
  ┌──┬────┬───────┬──────┬──────┬─────┬─────┐
  │編號│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物品        │方式      │卷證頁數  │
  ├──┼────┼───────┼──────┼──────┼─────┼─────┤
  │1   │93年9月1│嘉義市○○路13│卯○○      │新台幣3萬5, │尾隨被害人│嘉市警一刑│
  │    │7日下午4│8巷1號前      │            │000元,身分 │伺機自後方│字第093004│
  │    │時50分  │              │            │、駕照、信用│搶奪皮包  │068號卷第 │
  │    │        │              │            │卡、手機等  │          │31頁      │
  ├──┼────┼───────┼──────┼──────┼─────┼─────┤
  │2   │93年10月│嘉義市○○路  │乙○○      │新台幣2萬5, │尾隨被害人│同上卷第44│
  │    │1日下午2│311號前       │            │000元、手機 │伺機自後方│頁        │
  │    │時25分  │              │            │身分證、信用│搶奪皮包  │          │
  │    │        │              │            │卡及存摺等  │          │          │
  └──┴────┴───────┴──────┴──────┴─────┴─────┘
  附表經被害人描述,犯罪嫌疑人騎乘重型機車、無身形描述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物品        │方式      │卷證頁數│
  ├──┼────┼───────┼──────┼──────┼─────┼────┤
  │1   │93年4月1│嘉義市○○路與│柯佳秀      │皮包一個(有│尾隨被害人│嘉市警二│
  │    │日下午8 │光華路口      │            │駕照2張、信 │伺機自後方│刑字第09│
  │    │45分    │              │            │用卡、學生證│搶奪皮包  │0000000 │
  │    │        │              │            │各1張、現金 │          │號卷第30│
  │    │        │              │            │900元、提款 │          │頁      │
  │    │        │              │            │與手機各2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7號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